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徒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 份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陳文星於105年12月12日14 時1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 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 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 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 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 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 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 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
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 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 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 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文星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88年 間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 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2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文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23巷17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原名楊文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 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1月29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
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189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 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