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6年度,835號
KSHM,96,聲,835,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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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共同恐嚇取財 、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聲請人 雖係共同被告楊漢祥的弟弟楊漢偉的太太,然在大陸期間並 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茲有必要出國從事服飾工作, 聲請本院解除原審法院對其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 文。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
三、經查被告雖經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然 本案經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且被告 甲○○固辯稱伊陪同楊漢偉至大陸工作,對楊漢偉謝國彬曾云俊在大陸之實際工作內容並不知情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94年4 月19日與曾云俊,於同年月25日(警方搜索日)與 楊漢偉之電話通話譯文,以及被告與黃柏成間的電話監聽譯 文內容(見95訴緝第194 號卷第59-65 頁),被告是否參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仍屬嫌疑重大,則為確保日 後之審判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自仍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準此,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屬存 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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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