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鐘登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6年7 月3 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484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之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縱有違反採購評 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與受選廠商或其負責人於3 年內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僅係違反行政命令,尚難認被告乙○ ○即有不法行為。且曹大鵬於民國90年即借調於中山大學外 之單位,與被告乙○○無直接關係已逾3 年,且被告乙○○ 係中山大學綠環研究中心人員,係受中山大學聘任,並非曹 大鵬,檢察官對此顯有誤會。㈡本案PCM 標之評審委員共有 十餘人,且僅有中興工程公司競標,被告乙○○如何有能力 協助得標。所謂被告乙○○於投標前找中興工程公司合作, 乃係被告乙○○有意辭去評審委員,以中山大學名義與中興 工程公司投標,嗣雙方因無共識而作罷,與評審並無關係。 嗣中興工程公司得標後找被告乙○○協助設計規劃,已是被 告乙○○退下評選委員會職務後,與PCM 標無關。㈢所謂洩 密予甲○○建築師部分,該資料係設計之理念及方向,為「 設計規劃」標應公告周知,並提供有意參與投標之建築師參 考之資料,並非保密資料,被告乙○○基於私誼協助,亦與 之前所任評選委員之職務無關,且非洩密行為。㈣共犯林功 位、曹大鵬及證人陳建廷尚未到案,檢察官未於羈押期間促 使渠等到案,反而以此聲請延長羈押,有違羈押要件,並已 侵害人權。原審仍准予延長羈押,自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甲○○之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之供述,縱與其 他共犯或證人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延長羈押之依據。而被
告甲○○於得標前,亦無與中興工程公司主管級人員開會商 討未來得標後之計劃。且就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被告 甲○○未得標前即參與中興工程公司之會議,檢察官如認有 所關連,應於被告甲○○受羈押期間積極查證。如無法及時 釐清,原因諸多,然非即可以此為聲請延長羈押之藉口。㈡ 檢察官於被告甲○○遭羈押前,即大規模搜索而未查扣相關 證物,嗣後亦無再進行搜索,所指被告甲○○於羈押前有指 示他人湮滅證據,實屬臆測,更不應為延長羈押之理由。㈢ 被告甲○○如於投標前即參加中興工程公司之內部會議,則 屬同案被告溫天相、乙○○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資訊 犯行之對象,要無以此羈押被告甲○○之理。㈣本案臺灣鳳 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 技術服務之工作進度,僅只於「都市設計審議許可」階段, 而尚未達進展到完成設計圖說、建造執照及相關標文件、規 格之程度,亦即對於本案工程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 或規格」等項,仍停留在評估階段而未確定,故無政府採購 法第88條所定「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 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亦無「因而獲得利益」可言。 檢察官以此罪嫌聲請羈押,顯有違誤。㈤依臺灣鳳山(暫定 )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第13條第1 款第1 目第2 、3 點約定,被告甲○○如未 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契約所定工作,僅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能 否對被告甲○○主張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故被告甲○○於96 年3 月11日因部分工程之細部未及完成而以尚未修正之舊圖 提送審查,僅屬當事人間契約效力如何主張之問題,並無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可言,檢察官認被告甲○○有詐欺罪嫌,亦 有不當。原審仍准予延長羈押,自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查被告乙○○ 、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等案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中,認被告乙○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被 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且被 告乙○○、甲○○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9 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罪嫌,均屬罪嫌重大,且有多位共 犯及證人尚未到案,相關事實均待釐清,被告乙○○、甲○ ○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追訴,有羈押之 必要,就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於同日准許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被告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日准 許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偵查尚未終結,就被告乙○○擔任評審委員收受賄賂部分 ,雖已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仍有共犯林功位、曹大鵬、陳建廷尚未到案說 明,犯罪情節均待釐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被告甲○○部分,曾有要求員工湮滅證據之情形,亦顯 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尚有同案被告林功位、曹大鵬、陳建廷 尚未傳喚到案,顯有串供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自 96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經 訊問被告乙○○、甲○○,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並核閱偵卷內所附資料、筆錄(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 細載明)後,認為被告乙○○、甲○○前經裁定准予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准予繼續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乙○○、甲○○ 雖為上述之抗辯,惟:㈠被告乙○○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性質即有確保偵審程序到庭 ,甚至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且依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之 訴訟進行程度,卷內確無共犯林功位、曹大鵬、陳建廷已經 到案之資料,仍有勾串共犯之虞。㈡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 、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 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甲○○既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委託,進行臺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 公廳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有契約書可 憑。且被告甲○○係將應修正而未修正之舊圖混充已經修正 之新圖而送審,並非單純之逾期送審問題,則檢察官以其涉 犯政府採購法上述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尚非無據。且依卷 內資料,被告甲○○既曾有要求員工湮滅證據之情形,檢察 官認其顯有湮滅證據之虞,尚屬合理。且同案被告林功位、 曹大鵬、陳建廷仍未到案,確有串供之虞。是原審依此而准 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