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23號
KSHM,96,交抗,123,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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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5 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舉發當時,員警罰單上註明係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告發,為 何高雄市政府之裁決書更改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裁 罰? 究竟抗告人應依哪一條規定處罰? 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將 執業登記證之副證掛在右前座椅背之塑膠皮套內,實因該皮 套已損壞,而市面上又無法購得該皮套之故,裁決機關在抗 告人無法取得同款式皮套之情形下,裁處抗告人罰鍰並不合 情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下同)9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執業登記證 ,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台幣 1,500 元罰鍰;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 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 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 第5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Z8—621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口時 ,為警盤查,員警以抗告人之執業登記證置放在後車廂車中 ,未依規定置放於右前座椅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並限期抗告人應於96年3 月29日前到案,惟抗告人未依限到案執行,高雄市政府乃於 96年4 月16日以抗告人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 之插座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裁 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500 元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 月2 日高市警交四字第0960005870號 函各1 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亦坦承其置放執業登記證副證 之塑膠皮套因損壞無法正常掛置但有隨車攜帶等情,有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證抗告人確有未依規定裝 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 座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到庭陳稱:因原來核發 供放置執業登記證之塑膠皮套已使用半年,不堪客人抓扶, 故懸掛處的孔已經斷裂,無法再為懸掛副證,我便在下方處 另外鑽孔懸掛,之後又斷裂,因下方即為副證,故無法再為 鑽孔,又外面書局也無法購得該種塑膠套,我就將該塑膠皮 套放在車後座,警員表示我未依規定懸掛副證在右後座,因 此開單舉發,嗣後我去找車行,一同去交通大隊索取塑膠套 ,我的塑膠皮套大約使用3 個月便損壞(95年7 月間換證) ,第2 次損壞致不堪再使用之時間為本件遭警舉發前之2 、 3 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係供放置執業登記證之塑膠皮套 是否確於市面無法購得,且抗告人於發現塑膠皮套損壞後, 是否已盡力尋求計程車公(工)會、車行之協助後,仍無法 覓得塑膠皮套供其放置執業登記證,而無可歸責事由之存在 。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據覆略以: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換發新證,登記證之 副證為本次換發新證所增設,執業登記證之副證插座,目前 市面上並無廠商生產制式產品供計程車駕駛人購買;本次換 發新證時,即已考量計程車駕駛人置放副證之需,並於領證 同時由各警察機關免費發放「副證插座」供其使用,又於96 年3 月3 日將格式及樣式致函計程車公(工)會、合作社, 以便該類社團自行採購供所屬駕駛人使用等語,有內政部警 政署96年5 月3 日警署交字第0960069236號函附卷可按。而 抗告人被舉發時係96年3 月14日,業如前述,已在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之函文轉發至各公(工)會之後,縱令該塑膠皮套 在市面上無法購得,惟抗告人如於塑膠皮套損壞後積極尋求 計程車公(工)會、車行之協助,其副證插座損壞無從懸掛 之問題非無解決之可能;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事 後車行幫我尋找是否有塑膠皮套存貨,才發現之前有部分之 存貨留存,便另外給我1 個塑膠皮套,目前我即使用該塑膠 皮套等語,益證抗告人倘於塑膠皮套損壞後,立即尋求公( 工)會、車行之協助,即可避免遭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從 而,抗告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函尚未及轉發至各公會 及車行前,我車上之塑膠皮套已損壞且無處尋找替換品云云 ,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供放置執業登記證之塑膠皮套雖非於市面上 可購得之物,然抗告人仍得尋求公(工)會、車行之協助以 獲得解決,抗告人捨此不為,僅消極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後



車廂內,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違交通違規行為無可歸責事由 之存在。抗告人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將執業登記 證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第5 款規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僅記載舉發條文 為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未併列同條例第36 條第5 款規定,雖有疏漏,但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抗告人未依通知書上所定期日到案,高雄市政府乃於96 年4 月16日就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擇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500 元,於 法並無不合,對抗告人亦無較不利之情形。
六、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並無可取,原審法 院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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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