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勝公司)之環保車 司機,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之 油罐車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丁○○於民國95年3月2 7 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郁勝公司所有車號Z2-995號密封 式垃圾車,行經高雄市○○路時,明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購買檳 榔方便,貿然將該垃圾車停放在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 之高鳳路22之4號前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 45分許,適吳素貞騎乘車號 BAS-476號機車,沿高鳳路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因見慢車道為丁○○所駕駛之該垃圾車 佔用,只好將機車騎至外側快車道,適乙○○駕駛中油公司 所有車號zw-377號油罐車於同一時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 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 里,且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之情況下,猶以 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道段,且未保持超車安全距離 ,致該油罐車前輪擦撞吳素貞所騎乘之該機車,吳素貞被擦 撞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該機車撞及丁○○所駕駛該垃圾 車左後車尾,機車前輪卡在車尾鐵製橫桿,吳素貞再被拋至 丁○○所駕駛該垃圾車左後車輪處,倒於該路段慢車道與外 側快車道分隔線上 (腳跨在慢車道該垃圾車後輪,頭在外側
快車道上), 致吳素貞頭部遭乙○○所駕駛該油罐車後輪輾 壓,受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乙○○肇事後,並未停 車,繼續駕該油罐車逃逸 (乙○○肇事逃逸部分,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其知情,理由如後所述)。 嗣經 路人翁文貴發現追趕該油罐車至離肇事地點約650 公尺遠之 高雄市○○路與孔鳳路口紅綠燈處,告知已肇事,乙○○始 將該油罐車駛回該肇事現場。丁○○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 ,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而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丁○○將其所駕駛上開垃圾車停放在上開 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佔用該慢車道,致被害人吳素貞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外側快車道,而遭乙○○所駕駛中油公司 該油罐車擦撞並輾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翁文貴於原審證述屬 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28張在卷足稽。
二、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該油罐車行經上開 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經過事 故現場時,並無機車云云。惟查:
㈠、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高鳳路慢車 道路寬2.7 公尺,丁○○該垃圾車停放在高鳳路22-2號北側 約0.9 公尺處,高鳳路22-2號南側之高鳳路南向北由外側快 車道延伸至慢車道有被害人吳素貞所騎該機車刮地痕4.8 公 尺長,該刮地痕起點距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有0.1 公尺, 並由外側快車道延伸至慢車道丁○○所停放該垃圾車左側後 端,被害人則躺於與高鳳路22-2號北端垂直線北側2.7 公尺 處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該現場圖附於警卷第20頁足考。 由上開肇事後之相關位置觀之,被害人該機車刮地痕起始點 ,距丁○○停放於慢車道該垃圾車後端有4.8 公尺遠,且由 外側快車道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0.1 公尺處,延伸至慢車道 ,顯然被害人當時騎該機車,應係為閃開該垃圾車佔用慢車 道,始沿快慢車道分隔線旁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刮地 痕起始點附近始遭被告乙○○所駕駛該油罐車撞及。另由肇 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丁○○所駕駛該垃圾車停 靠路邊慢車道緊靠紅色禁止停車線,被害人所乘該機車之前 輪卡在該垃圾車後端鐵桿內,被害人吳素貞則被拋至丁○○ 所駕駛該垃圾車左後車輪處,倒於該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 隔線上,被害人之腳跨在慢車道該垃圾車後輪,頭在外側快
車道上,頭部遭輾壓,血流滿地,被告乙○○所駕駛該油罐 車前輪有明顯刮擦痕等情,亦有肇事後,警方所拍攝現場照 片28張附於警卷第28至35頁、45至52頁足憑,並經證人即到 場拍照警員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照 片係肇事後現場所照無誤 (見本院96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 。又警方於肇事現場採集被告乙○○所駕駛上開油罐車右後 方輪胎外側 (編號A)、右後方擋泥板內側 (編號B)、右後方 護桿內側 (編號C)等三處疑似腦漿血跡噴濺液,及死者吳素 貞血跡檢體 (編號D),送鑑結果:A 、B 、C 疑似腦漿血跡 噴濺痕棉棒皆檢出與編號D 吳素貞血跡棉棒相同之型別,亦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 第0950028385號鑑驗書各一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 27至29頁足稽。此適亦足證明被害人吳素貞騎該機車,遭被 告乙○○所駕駛該油罐車前輪擦撞倒地後 (該輪留有明顯刮 痕), 機車沿該刮地痕起點滑行撞及丁○○該停放慢車道之 垃圾車後面之鐵製橫桿,該機車前輪被卡在該橫桿下,被害 人吳素貞再被向前拋到垃圾車後車輪處,其頭部始遭被告乙 ○○所駕駛該油罐車後輪輾過,被害人吳素貞之腦漿血跡始 噴濺至該油罐車上述處所明確。
㈡、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路段屬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四 岔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警卷第21頁足稽,則被 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 乙○○係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及該油罐車行車 執照附於警卷第19頁足考,其駕駛該油罐車,自應注意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所行駛之機車,則其自後追撞行駛 於分隔線邊快車道上之被害人該機車,自無不知之理,是其 所辯:伊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並無機車云云,顯係卸責飾 詞,自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目擊證人翁文貴於原審證稱:伊看到的時點是被害 人已經倒在快車道上,被油罐車後輪壓過,沒有看到重機車 在油罐車前方云云。惟本件車禍肇事係被告乙○○駕駛該油 罐車,由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該機車,如上所述,並不因證 人翁文貴是否目睹追撞過程,而改變本院上開認定。㈣、本院命中油公司派人駕駛該油罐車到本院,當場勘驗該油罐 車輾壓半罩式安全帽 (因被害人車禍時戴半罩式安全帽), 坐在駕駛座內是否可感覺出壓過物品之感覺?經勘驗結果, 該油罐車之係屬重型車,輾壓過半罩式安全帽,坐於駕駛座
內,並無法感覺出有壓過物品之感覺,惟該油罐車右前側有 三面照後鏡,坐於駕駛座上,由一面照後鏡可看見車頭下面 狀況,另一面照後鏡可看見車子前門附近及路面之死角位置 ,第三面照後鏡,可看到車子前門到後面車身及路面狀況, 此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乙○ ○駕該油罐車輾壓過被害人時,縱無感覺,惟被告駕該油罐 車係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其超車時即知被害人騎機車 在其右側,且超過被害人機車後,可由上述三照後鏡目睹超 車後是否擦撞被害人機車,然被告乙○○駕該油罐車擦撞被 害人後,並未立即停車,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翁 文貴見狀立刻追趕,迄該油罐車在孔鳳路口停紅綠燈,始為 翁文貴欄下等情,業據證人翁文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 見 偵查卷第15、16頁), 而該肇事現場距被告乙○○駕駛該油 罐車停紅綠燈之孔鳳路口,約有650 公尺,亦經檢察官勘驗 屬實 (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 並有該油罐車當時之行車紀 錄表一份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41頁), 顯然被告乙○○駕該 油罐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處理,即駕該油罐車逃逸甚明。 證人翁文貴該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㈤、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該油罐車裝載燃料油 至各鋼鐵廠,必經顛簸道路,且輾壓散落之廢鐵即無法避免 ,該油罐車右前輪側有大幅磨擦痕跡,不可能與機車擦撞所 造成云云,並提出鋼鐵廠照片五張為證。惟查:被告所駕駛 該油罐車如係裝載燃料油供應各鋼鐵廠,則各鋼鐵廠儲存燃 料之地點,均屬重要位置,且需經常填裝燃料,必有正常道 路供裝載危險燃料之油罐車進出,此為眾所皆知之經驗法則 。參以該油罐車僅右前輪有嚴重之刮痕,倘該油罐車如辯護 人所述,經常行駛顛簸道路,且輾壓散落之廢鐵,造成輪胎 有刮痕現象,則該油罐車之其他輪胎,亦應有刮痕出現,始 合常理,然該油罐車之其他輪胎,於肇事當時,並無刮痕, 有上開照片足憑。且該油罐車之右後方輪胎外側等處,被檢 出沾有被害人之腦漿,顯然該油罐車之前輪之刮痕,應係擦 撞被害人之機車所致,被害人再遭後輪輾壓,如合常理,其 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該油罐車,於上開時、地,由後擦撞,並 輾壓被害人吳素貞,應可確定,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之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超車時,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違規將該垃圾車停放佔用慢車道,致被害人吳素貞騎該機車 行駛外側快車道,而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1頁), 被告乙○ ○駕駛該油罐車竟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由被害人後方駛來 ,且超越被害人所駕駛該機車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半公尺 之間隔,致撞及被害人吳素貞肇事,而被害人吳素貞頭部遭 乙○○所駕駛該油罐車後輪輾壓,受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則被害人該死亡,與被告丁○○、乙 ○○二人上開駕車肇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95年5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13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 (附 於偵查卷41頁), 被告丁○○、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四、被告丁○○係郁勝公司之環保車司機,被告乙○○係中油公 司之油罐車駕駛,為其二人所供承,其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乙○○二人行 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又被告丁○○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即主 動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一節,已經被告丁○○於警詢陳明,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 乙○○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至被告丁○○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丁○○量刑過輕,及被告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上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且否認 犯罪,毫無悔意;被告丁○○上開違規停車行為,為本件肇
事次因,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告訴 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乙○○、丁○○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丁○○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 追究,惟被告丁○○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6年4 月9 日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丁○○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 死罪,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62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②【自首減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之更改雖屬│舊法有利│
│規定變更】修│者,減輕其刑。 │者,得減輕其刑。 │刑罰裁量事項,│。 │
│正前刑法第62│ │ │惟已影響行為人│ │
│條前段→現行│ │ │刑罰法律效果,│ │
│刑法第62條前│ │ │應屬法律變更範│ │
│段 │ │ │籌。而修正前之│ │
│ │ │ │規定為「必」減│ │
│ │ │ │自較修正後規定│ │
│ │ │ │之「得」減為有│ │
│ │ │ │利。 │ │
├──────┼─────────────┼─────────────┼───────┼────┤
│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