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131-GN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LA2-112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快車道在其前方行 駛,甲○○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應注意與前車 保持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此安全間隔,而偏右行駛,貿然超 越乙○○所騎機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附近因 而擦撞乙○○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該機車倒地 後向右偏滑至右側機車道始停止,乙○○因而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及左鎖骨骨折。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陳林卻具狀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乙○○所騎機車發生 擦撞,惟否認過失,並於本院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車 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乙○○騎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 機車道,適有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由該路段內側快車道超越 伊車駛入外側快車道,又駛入外側機車道而與乙○○之機車 擦撞,致乙○○之機車重心不穩,伊聽到後方有碰撞聲,始 由照後鏡看到乙○○之機車倒地,並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機 車與該銀色自小客車擦撞時,正在伊車引擎室右側的機車道 上,被害人機車從後追撞該銀色自小客車的後保險桿偏左部 分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於車禍之初,在現場接受警詢時已供稱:「我車沿建 國一路東往西直行外車道,一部銀色三菱由內車道變換至 我車前方【外車道】,當時在我車前方亦有一部LAZ─112
重機車行駛中,該銀色三菱變換車道時,撞及該LAZ─112 機車後,致使該駕駛人操作不穩,適我車正駛至,因而使 我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與該機車碰撞致肇事,…」、 「(對方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自小 客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機車由【外車道】直行。 」、「(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約一部半自小客。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依此陳述,被告當時所 稱之外車道應係指外側快車道,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 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並同駛於外側快車 道而在被告前方,而機車與另一部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撞及 時,距離被告之車尚有一部半的自小客車長度的距離。互 核以觀,被告於本院所辯:被害人乙○○當時行駛於外側 機車道,及被害人之機車與該銀色自小客車擦撞時,正在 伊車引擎室右側的機車道,係被害人機車追撞該三菱自小 客車等情,與其於上開警詢所述情節顯不相同,其所辯被 害人先遭另一部自小客車撞及云云,已難採信。此外,被 告於95年5 月30日警詢時辯稱:伊目賭被害人機車與另一 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已是反應不及(見他字卷第30頁 ),並於本院辯稱被害人之機車與該銀色自小客車擦撞時 ,正在伊車引擎室右側的機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從後追撞 該銀色自小客車的後保險桿,倘若無訛,則被害人機車與 另一部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處即在被告車身右側,被害人 機車自後追撞另一部自小客車後,應係瞬間即與被告右後 車門擦撞,被告自無可能於此極短之瞬間注意其四周車輛 之動態及考慮是否要煞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 以:看到被害人車行不穩時,你為何未閃避?卻又答稱: 「我左後方有車子,我無法切入內車道,且當時因上班時 間,車子很多,我無法在我車道剎車。」(見他字卷第20 頁),則依被告此一辯解情節,其見被害人與另一自小客 車發生撞擊時,應仍有相當之餘裕注意查看內側快車道之 行車動態及其後方車輛是否已距離甚近,作為是否應立即 煞車的判斷參考。其前後所辯情節之矛盾要屬明顯。此益 見被告所辯看到被害人機車先與另一部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云云,並非事實。
(二)本件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生之刮地痕係起始於 外側快車道內距離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分道線1.1公尺, 往右偏斜進入外側機車道,長16公尺,停止處前輪軸心距 該分道線1.4 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他字卷第 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伊車速約時速50公 里,則該三菱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超越伊車斜入右側機車
道,車速必然高於時速50公里甚多。從而,被害人機車若 果遭被告所述之三菱自小客車以逾時速50公里甚多之高速 ,自內側快車道向右斜入機車道所撞及,則機車受此向右 之強大力量撞及,自應偏向機車道之右側邊線始合於力學 作用之原理,自無可能反而向左偏入外側快車道而與被告 所駕之車發生撞擊。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上方所留與機車擦撞之刮 擦痕較大而深,向後方延伸而漸輕細,有該車相片1 張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係被告所駕汽車以較快 之車速自後方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再佐以被害人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起於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距上開與機車道分 道線1.1 公尺處,及被告於肇事現場製作談話筆錄時即已 坦稱被害人機車係同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其車之前方等 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 之被害人所騎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隔,致其車身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擦撞被害人機車,致 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堪可認定。按後行車欲超越前車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保持此安 全間隔而於超越被害人乙○○機車時,擦撞乙○○之機車 ,其過失至堪認定。
(四)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鎖骨 骨折,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5年2月9日 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頁),固堪認定 。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自94年12月4 日住院治療,至同 年月12日出院後,復於94年12月17日因右腦梗塞中風,導 致水腦症及肢體癱瘓無力,固亦有上開奇美醫院95年2月9 日及同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他字卷第9頁)。 惟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乙○○當時之身體狀況及何原因造成 ,經奇美醫院函覆:「乙○○目前意識清楚,但精神狀況 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偶會有焦燥之情況,左側肢體肌力3 分,病人於94年12月4 日車禍有腦出血,同年12月17日有 腦梗塞性腦中風,目前症狀與腦中風較有關係」等語明確 ,足見被害人於94年12月17日腦梗塞中風與本件車禍尚無 關連,自難謂被害人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於原審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尚有誤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記 載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係先與另一部自小客車擦撞後,車 行不穩而偏行至被告之車道肇事,固非可採,惟其聲請之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而罪名已有不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諭 知無罪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犯後 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 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佈施行,而將原「罰金:一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
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 本件並未對被告諭知罰金刑,而無適用此罰金最低金額之規 定,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