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15 、13296 、138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丙○○被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美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案發現場圖1 份、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警保民字 第0950156266號函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4、65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 95年4 月2 日13時許,駕駛竊得之車號G4-2020 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靜和安養院前旗楠公路往義大醫院 方向行駛時,為該車車主乙○○之友人鍾兆源及其妻李美怡 發覺並撥打110 報案,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 出所所長甲○○接獲通報後,因當時派出所內無足夠警力可 參與追捕丙○○,即由適在深水派出所之深水社區巡守隊員 蕭來合駕駛該巡守隊車號ZH-1731 號之巡邏車,搭載甲○○ (坐在副駕駛座)前往參與追捕,蕭來合、甲○○在國道十 號燕巢交流道附近追上丙○○所駕自小貨車後,便開啟警報 器、車頂警示燈,丙○○發現已遭警方追捕,即加速往高雄 縣大社鄉觀音山方向逃逸,並駛入觀音山翠屏路,蕭來合則 駕車緊追在後,甲○○於經過觀音山廟宇後,打開其警槍( 手槍)之保險,右手持槍伸出副駕駛座車窗外,先朝天空擊 發子彈鳴槍示警,再針對丙○○所駕車輛輪胎開槍,共擊發
5 顆子彈,惟丙○○並未停車,仍繼續蛇行逃逸。雙方行駛 至位於翠屏路112 巷1 之11號與同巷3 號間之轉彎處時,因 該處道路較寬,蕭來合欲從丙○○所駕車輛右側加速超車以 攔截該車,丙○○亦加速蛇行,致車身右後方與上開巡邏車 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蕭來合所駕巡邏車因而偏向右方撞擊 右側路邊鐵皮圍牆,甲○○伸在窗外之右手被鐵皮圍牆撞回 車內,並因遭到撞擊而誤觸所持警槍之扳機,子彈擊發後先 射穿甲○○抓握座位右上方把手之左手臂,再射入坐在駕駛 座之蕭來合頭部,甲○○因而受有子彈穿透傷合併左後上臂 (入口)穿透傷及三頭肌部份斷裂、左前肘部(出口)穿透 傷合併動脈挫傷及左肘正中神經部份完全斷裂、左食指、拇 指運動受限及左手掌、食指、拇指、中指麻等傷害,另蕭來 合則受有單一槍擊傷(頭部),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4 月 6 日11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 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行駛約3 、4 百公尺後,再停 車改以步行方式逃跑、躲在山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欲下 山離開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死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有前開肇 事致死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甲 ○○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案發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
料(病患甲○○)各1 份、現場照片73張、甲○○受傷照片 6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死逃 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前面一直跑,沒有撞到上開巡邏 車,也不知道巡邏車有翻覆,射中蕭來合頭部之子彈不確定 是否為甲○○右手誤觸手槍扳機所擊發等語。辯護人辯稱: 被害人蕭來合係因甲○○誤觸所持警槍扳機而擊發子彈射中 致死,甲○○顯有人為之疏失,被告無法預見甲○○會誤觸 警槍之扳機,故被告自不構成過失致死罪責,亦無何肇事致 死逃逸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於95年4 月2 日13時40分許,駕 駛竊得之車號G4-2020 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義 大醫院時發現有警察在追,就駕車從大社鄉方向往觀音山 上逃逸,後來我發現已被追上,就用車擦撞警方的車,我 知道有撞上警車,然後繼續逃逸,約在前面3 、4 百公尺 處棄車逃逸,往山上躲藏至同日20時30分許下山準備離開 ,而遭警方逮捕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 訊時自承有撞到員警的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偵查卷第55頁);而證人李美怡於警 詢時證稱:我和丈夫鍾兆源於95年4 月2 日13時許,駕車 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靜和安養院前旗楠公路時,發現 車號G4-2020 號自小貨車,該車是鍾兆源友人乙○○所有 ,因為乙○○曾跟鍾兆源提到該車已經失竊,鍾兆源向乙 ○○求證後,即駕車尾隨該部自小貨車,我打110 報警, 不久警方即到場對該部贓車展開追逐等語(見警一卷第28 -29 頁);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5年4 月 2 日我係擔任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所長,中午1 時許值班 時接到110 通報,要求派員前往攔截車號G4-2020 號之贓 車,當時蕭來合正在派出所內幫忙,所內沒有多餘警力, 就由蕭來合駕駛巡守隊巡邏車載我去攔截圍捕贓車,到國 道十號燕巢交流道附近發現上開贓車後,我就鳴警報器、 開車頂警示燈,該贓車之駕駛發現有人追捕,就加速逃逸 ,我一直尾隨追緝,到觀音山翠屏路上,過了有人潮聚集 的地方,到觀音山後方時,人車比較稀少,我就將槍枝保 險打開,先對空鳴槍,再對贓車車輪射擊,共擊發5 發, 該贓車仍然繼續逃逸,過了觀音山後,有1 個大轉彎,駕 駛蕭來合認為可以超過該輛贓車,就試圖從該車右邊超車 ,贓車駕駛人看到巡邏車要超他的車,就往右邊擠,贓車 右後方就撞到巡邏車左前輪、左前保險桿處,巡邏車因而 撞到(右邊)山邊的圍籬,當時我右手握槍伸在車窗外,
左手拉住副駕駛座右上方把手,撞到圍籬後,我持槍的右 手從車外被彈回車內,扳機就擊發了,子彈從我左手上臂 靠近手肘的地方貫穿以後,就傷及蕭來合的頭部,贓車只 有撞到巡邏車這1 次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 ),此外,上開巡邏車於車禍發生時係經過高雄縣大社鄉 ○○路112 巷1 之11號與同巷3 號間之轉彎處,車禍發生 後係停在該巷3 號附近路邊,右側車身有與路邊鐵皮圍牆 擦撞之痕跡,左前車燈處並有擦痕,而甲○○左手臂遭子 彈擊穿、蕭來合頭部遭子彈擊中,甲○○因而受有子彈穿 透傷合併左後上臂(入口)穿透傷及三頭肌部份斷裂、左 前肘部(出口)穿透傷合併動脈挫傷及左肘正中神經部份 完全斷裂、左食指、拇指運動受限及左手掌、食指、拇指 、中指麻等傷害,另蕭來合則受有單一槍擊傷(頭部), 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4 月6 日11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等事實,有案發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病 患甲○○)各1 份、現場照片73張、甲○○受傷照片6 張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將所駕自小貨車向 右偏移擦撞前開巡邏車,巡邏車因而偏向右方撞擊路邊鐵 皮圍牆,導致甲○○伸在窗外之右手被鐵皮圍牆撞回車內 ,並因遭到撞擊而誤觸所持警槍之扳機,子彈擊發後先射 穿其左手臂,再射入坐在駕駛座之蕭來合頭部,蕭來合中 槍後不治死亡無訛。
(二)被告雖有駕駛上開贓車擦撞前開巡邏車,惟對被害人蕭來 合因甲○○誤觸所持警槍扳機而擊發子彈射中致死,應否 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有無預見之可能性?是否成立肇事致 死逃逸罪?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 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 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 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 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參照。 (2)所謂「能預見」與否,其預見可能之標準,學說及實務上 原則以一般人或平均人之預見可能為標準,即依社會常識 判斷,為大多數人可得預見之程度為判斷標準,稱之為客 觀之預見可能性。然除客觀的預見可能性之外,行為人尚 須具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換言之,若在特殊情形下,雖 有預見可能性,但也有可能發生結果無法迴避之情形,如 檢討的結果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時,則可認定無注意義務
。再者,行為人之不注意與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客觀之相 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依「信賴原則」,即在多數人 參與之行為中,參與者認為其他參與人員一定會遵守規則 ,採取適切的行為,如行為人有此信賴感時,如其他參與 人員不遵守規則而未採取適切之行為,以致與自己之行為 發生衝突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時,則行為人對其結果不 負過失之責任。(參見謝瑞智刑法通論增訂二版第137-13 9 頁)
(3)依證人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於追捕被 告之過程中,既已先鳴槍示警,並對贓車輪胎射擊,應知 情況緊急,又迨駕駛蕭來合要超車時,甲○○更應能預見 超車之結果可能會發生擦撞之危險,而其手持對人生命、 身體具殺傷力之槍枝,身為派出所所長,資歷、經驗豐富 ,則其理應知悉於此緊急情況下,應為必要之注意及防範 措施,然於此時,其仍將持有手槍之右手伸出車外,未依 行車安全之規則,將伸出持槍之右手收回車內以維安全, 以致當2 車發生擦撞時,其持有槍械之右手因留在車外遭 鐵皮圍牆撞擊,並因遭撞擊而誤觸扳機,除射穿其自己左 手臂外,再射入蕭來合之頭部,因而致蕭來合死亡。依信 賴原則,交通動力行進中乘客應注意不將頭手伸出車外, 甲○○為資深警察,並持有已打開警槍保險,對隨時可發 射子彈之高度危險槍械,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防範誤 觸扳機致使走火之可能情況發生,則基於此可期待他人為 適切行為之信賴,係因證人周春來未採取適切之注意防範 行為,以致誤觸扳機射擊蕭來合致死,尚難認被告有過失 責任。
(4)再者,被告雖有擦撞前開巡邏車之行為,以當時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若發生車輛擦撞導致車子撞擊或翻 覆,而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固可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本件致人被害人蕭來合死亡之結果,並非2 車擦撞所 造成,而是另介入警察未盡使用槍械之注意防範義務,於 進行超車時,仍將持槍之右手伸出車外,以致反彈誤觸扳 機子彈擊中蕭來合頭部所造成,則此顯為另一因果關係介
入而造成,為偶然之事實,並非一般情況,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均會發生此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擦撞 前開巡邏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蕭來合因槍擊致死之結果, 依客觀之審查,應認不必然均會發生此結果,是2 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5)甚且,以一般人或平均人之預見可能標準,一般人在此情 況下,並無法預見警察在超車時,仍將右手伸出車外,以 致所持槍枝誤觸扳機擊中被害人蕭來合致死,是被告對被 害人蕭來合因甲○○誤觸所持警槍扳機而擊發子彈射中致 死,亦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6)綜上所述,本件警員甲○○因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射中致 蕭合來死亡之事實,並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實,被 告擦撞前開巡邏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蕭來合因甲○○誤觸 所持警槍扳機而擊發子彈射中致死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故亦無由 成立肇事致死逃逸之罪責。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 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致死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肇 事致死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死逃逸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就被告肇事致死逃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六、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業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