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 ,於民國90年6 、7 月間,派駐枋寮漁港管理站,負責枋寮 漁港船舶管筏檢查、漁港設備管理及「台灣地區漁船油配油 手冊」(以下簡稱「配油手冊」)核換發等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4年12月間,藉 楊順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申請 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在其枋寮漁會2 樓辦公室(下稱「被 告辦公室」)內,向楊順煌表示,其發覺楊順煌所有之綉英 號(船筏統一編號:CTR-PT-0615 號)、綉英1 號漁筏(船 筏統一編號:CTR-PT-1026 號)有詐購漁船補助用油(以下 簡稱「漁船用油」)之嫌疑,不得換發配油手冊,且將以行 政處分裁罰,若要換發配油手冊,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2 萬元賄款,以作為換發配油手冊之對價,楊順煌四處籌款, 於約1 週後至其友人高忠明、謝澄濃住處,各借得5 萬元, 再於3 日後,楊順煌由謝澄濃陪同,前往被告辦公室,楊順 煌向被告央求將賄款減少為10萬元,經其同意,楊順煌即將 以紅包袋包裝之賄款10萬元,置放在被告桌上,被告則同時 交付新配油手冊2 本予楊順煌。(二)又於94年12月底某日 ,洪明春因其所有之明春號漁筏(船筏統一編號:CTR-PT- 3233號)配油手冊已過期,至被告辦公室申請換發新配油手 冊,被告以手冊過期須支付6 萬元對價始得換發而行求賄賂 ,洪明春表示無法支付如此鉅額現款,央求被告減少金額, 經被告同意僅需支付3 萬元,洪明春立即返家向其妻洪張金 葉拿取3 萬元,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再前往枋寮漁會交付賄 賂,適被告下樓欲外出,洪明春即在枋寮漁會樓下將3 萬元 賄款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代洪明春約10分鐘後至被告辦公室 ,嗣洪明春上樓後,甲○○即將換發之配油手冊交付洪明春 。(三)又於95年7 月初,被告藉徐瑞池(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申請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在 上開辦公室內,向徐瑞池表示其發覺徐瑞池所有之瑞池號( 船筏統一編號:CTR-PT-3373 號)涉嫌詐購漁船用油,將予 以行政處分裁罰、追繳不法所得、並以詐欺、偽造文書移送 法辦,要求徐瑞池留下電話並回去想看看,以此暗示徐瑞池 須支付賄款,並透過吳榮貴告知徐瑞池需支付6 萬元賄款, 徐瑞池委託吳榮貴從中斡旋後,被告乃同意將賄款減少為3 萬元,嗣吳榮貴與徐瑞池自行約定每人支出1 萬5 千元,並 相約於95年7 月19日一同至被告辦公室欲交付賄賂予被告, 惟吳榮貴因故未克前往,而徐瑞池攜帶1 萬5000元賄款至被 告辦公室時,尚有其他人在該辦公室內,徐瑞池遂未將賄款 交付被告,被告故而未能遂行其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楊順煌、徐瑞池、鄭瑞得、吳榮貴 ,以及證人洪明春、高忠明、謝澄濃、鄭瑞得、許文祈、蘇 秋宗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均屬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首開規定,渠等之警詢證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仍得以此用來爭執上開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仍得作為彼等 審理中所為證言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以證人身份 具結並作證,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 偵查中同案被告楊順煌、徐瑞池、吳榮貴、鄭瑞得之自白及 證詞,證人洪明春、高忠明、謝澄濃、許文祈、蘇秋宗等人 之證詞,以及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8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16 3699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綉英號、綉英1 號、瑞池號配油 手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漁筏入出港登記簿(即俗稱之報 關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換發配油手冊予漁民楊順煌、洪明春、 徐瑞池3 人,且於95年7 月間確實發覺徐瑞池有詐購漁用油 之嫌疑,並告知徐瑞池會有行政處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藉換發配油手冊之機會,向楊順 煌、洪明春、徐瑞池等漁民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且伊僅察覺漁民徐瑞池、鄭瑞得、王淑梅及鄭吳美 蘭等4 人有詐購漁用油之嫌疑,並未發覺漁民楊順煌亦有此 情形;且相關法規並未禁止有詐購漁船用油嫌疑者申請換發 配油手冊,是其依法換發配油手冊予徐瑞池,並未違背職務 ;其已將發現漁民詐購漁船用油之事報告課長許文祈,又因 尚須調取漁船進出港紀錄等資料核對後,方可確定該些漁民 是否有詐購漁用油之事實,伊已於95年7 月間與海巡署屏東 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蘇秋宗聯繫此事,且已備齊該些漁民詐購 漁用油之資料準備交由蘇秋宗查緝,並未有違法不予舉發之 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擔任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自90年6 、 7 月間起至今,派駐枋寮漁港管理站,負責枋寮漁港船舶管 筏檢查、漁港設備管理及配油手冊之核換發等業務,倘發現 該地區漁民有詐購漁用油嫌疑,負有向相關單位舉發之義務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 長許文祈證述屬實,且有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8日屏府農漁 字第0950163699號函所附職務說明書、95年10月18日府屏農 漁字第0950200949號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54至57 頁、原審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㈡、關於被告向證人楊順煌行求並收受賄賂部分:
1、證人楊順煌雖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換發配油手 冊時,被告要求其支付12萬元,其向朋友謝澄濃、高忠明各 借得5 萬元,由謝澄濃陪同其至被告辦公室付款等情。然關 於被告向楊順煌行求賄賂、楊順煌向謝澄濃、高忠明借款、 楊順煌交付賄賂予被告、楊順煌還錢予謝澄濃、高忠明等過 程,證人楊順煌與證人謝澄濃、高忠明前後所證多所不一, 且互核出入甚大,茲析述如下:
⑴ 關於被告向證人楊順煌行求賄賂之過程:楊順煌於95年1 月 10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2月份時,有無申請換發 配油手冊?)有。正確時間忘記了,我拿給漁會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說那個不能換發,承辦人員把油簿拿給縣政府,被 告告訴我不能換發,說九一年、九二年在東港有加油過,不 能換配油手冊,如果要換,一本六萬元,是在漁會樓下跟我 說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討價還價,我回說我老婆要洗腎, 要花錢,隔了一個禮拜之後,我就拿十萬元給被告。我是在 漁會二樓拿錢給被告。當時我跟他說我是向人家借錢,只有 籌到十萬元,被告說十萬元也可以,沒有關係,我就把錢給 他,被告就把配油手冊交給我,我用紅包袋裝十萬元,交給 被告。」、「他只說要六萬元,我說好,因為我本來就要用 到配油手冊。」、「(問:被告說6 萬元那天,你有無跟他 討價還價?)當天沒有跟他講,距離我拿配油手冊給漁會之 後約3 、5 天」(見原審卷第99至102 頁)。惟楊順煌於95 年8 月9 日警詢時係證稱:「94年12月間我因上述兩本台灣 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即楊順煌之妻楊張綉英名下之綉英號 及綉英1 號漁筏之配油手冊)到期辦理換發時,甲○○在枋 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表示,因我的2 艘船曾至東港東隆加油 站加油,有違法販售漁船用油嫌疑,所以不得更換新的配油 手冊,當我準備離開時,甲○○表示要我在樓下等他,他有 話要跟我說,到達枋寮區漁會樓下時,甲○○表示除非給付 12萬元給他,他才願意幫我辦理換發作業,否則他除將對我 違法販售漁船用油行為做行政處分外,同時移送法辦,我表 示因太太在洗腎經濟上有困難,需跟朋友借看看,10萬元是 否可以,甲○○說也可以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7頁);而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卻又改稱:94年12月時我去換配油手冊, 甲○○在枋寮漁會2 樓辦公室,跟我說我的配油手冊去東港 東隆加油站涉及違法,不能換新的配油手冊;甲○○下來樓 下時剩我們2 人,甲○○說要拿12萬元給他才能換新的配油 手冊,不然他會處分要罰錢,我回答我要回去籌錢;我回去 後就向我朋友高忠明及謝澄濃籌錢;... 我交錢給甲○○時 說我籌不到12萬元只能籌到10萬元,甲○○說10萬元可以,
我就親手將10萬元交給他(見他卷第95、96頁)。互核以觀 ,證人楊順煌就被告要求12萬元賄款時,究竟是當時要求降 為10萬元,抑或籌得10萬元後,當場交付被告時向被告表示 僅籌得10萬元,並得到被告同意降為10萬元一節,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與其警詢所述顯不相同,其於偵 審中所言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既向楊順煌要求 12萬元賄款,被告又未當場要求其降低賄款金額,其向謝澄 濃、高忠明等人籌借款項之金額即應以12萬元為總額,以滿 足被告要求之賄款金額,惟被告並非向該2 人各借款6 萬元 遭拒,而係因怕各借6 萬元金額太多,故向該2 人開口借款 之金額自始即為各5 萬元,此業經楊順煌於原審證稱明確( 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按6 萬元與5 萬元金額相差僅1 萬 元,所差金額甚少,楊順煌不敢向謝澄濃、高忠明開口各借 6 萬元,卻敢向彼2 人開口各借5 萬元,與事理顯不相合。 且對照證人謝澄濃於原審所證:楊順煌去伊家向伊借錢,伊 當天就借他,金額5 萬元,因為伊家裏平常都有放錢;及高 忠明所稱:「(楊順煌於94年12月有無跟你借錢?)借五萬 元,一開始就跟我借五萬元。他告訴我要向我借五萬元,他 告訴我之後,我就馬上交給他五萬元。」各等語觀之(原審 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112 頁),該2 人所言若屬實在 ,則彼等均係財力甚佳之人,更無可能願意各借楊順煌5 萬 元,亦無能力各出借6 萬元,楊順煌上開所稱:而係因怕各 借6 萬元金額太多,故向該2 人開口借款之金額自始即為各 5 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況楊順煌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回去後我就向我朋友高忠明及謝澄濃籌錢 ,都是在他們家裡向他們借的,1 個各借5 萬元,高忠明、 謝澄濃借給我的錢,是他們本身是從事養殖業賺的,我是事 先跟他們講,他們才通知我何時去拿錢,回去後約1 個禮拜 後才借到」(見他字卷第96頁),及於原審證稱:「(你之 前有無跟他說要向他借錢?)我告訴他我要借五萬元,請他 一個禮拜內交給我,我是在他家告訴他,他一個禮拜之後, 我去他家拿錢,我告訴他時,因為還沒有用到,所以沒有當 天拿。我向高忠明說要借錢的隔天,我就再去找謝澄濃借錢 。我也說過幾天我須要錢,過幾天再去跟他拿。」等情(見 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謝澄濃、高忠明所述楊 煌順來借當天,彼等家中均有錢乃當場交付借款之情節復不 一致,從而,楊順煌所稱被告要其索賄12萬元,如何降為10 萬元,及其交付被告之10萬元來源既均有疑,則其所稱被告 向其索賄12萬元及其確有交付10萬元賄款等情,是否可信, 即屬有疑。
⑵ 證人楊順煌交付賄賂予被告之過程:
①楊順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甲○○向伊說要拿12萬元後約 10天後,伊與謝澄濃一起去枋寮漁會2 樓甲○○的辦公室交 10萬元給甲○○,我當面跟甲○○說我籌不到12萬元只能籌 到10萬元,10萬元我拿1 個紅包袋裝著,都是千元紙鈔,甲 ○○說10萬元可以,我就親手將10萬元交給他,甲○○將10 萬元放在桌上,他就拿2 本新的配油手冊給我等語(見他卷 第95、9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伊索賄隔 了1 個禮拜之後,伊用紅包袋裝10萬元,到漁會2 樓交給被 告,當時伊跟被告說錢是向人家借的,只有籌到10萬元,被 告說10萬也可以,伊就把錢給他,被告就把配油手冊交給伊 ,那天謝澄濃有跟伊一起上漁會2 樓,但是否有看到伊交錢 伊不清楚;我去交錢那天,謝澄濃剛好在路上碰到伊,伊說 要去漁會拿錢給被告,請他順便載伊去,他說好,伊2 人才 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 頁);又稱:「(問:你 拿到錢之後,如何去找被告?)是謝澄濃載我過去找被告的 ,我與謝澄濃約在高忠明家裡,謝澄濃也有去高忠明家裡。 (問:你剛才說你是在路上遇到謝澄濃?)就在高忠明家前 面的路口。(問:謝澄濃是你打電話約他,還是他臨時來的 ?)他自己過來的,我沒有打電話約他。」(見原審卷第 102 頁反面、第103 頁),楊順煌就其究竟有無事先約謝澄 濃至高忠明家或高忠明家之路口載伊去漁會,於同一次審理 所述竟有顯然之歧異,其證詞之可信性實屬薄弱。又關於此 部分情節,謝澄濃於原審證稱:「(你為何與楊順煌一起去 ?)我們是好朋友,他約我去的,他是到我家找我一起去, 我騎機車載他去漁會辦公室。」、「(是不是從你家到高忠 明家,也是你騎機車載楊順煌?)是的。」、「(只有你們 二人出門?)是的。我們二人騎乘壹台機車。」、「(對於 楊順煌剛才作證說他在高忠明家遇到你,有何意見?)我確 定楊順煌到我家找我,約我一起去的。」(見原審卷第108- 110 頁),與楊順煌上開所證與謝澄濃約在高忠明家中、在 高忠明家的路口,抑或在路上偶遇謝澄濃而與謝澄濃同去找 被告各情均無一相符,謝澄濃之證詞自無從佐證楊順煌上開 指證向被告行賄過程之真實性。
②關於謝澄濃有無與楊順煌同至被告辦公室,並目睹楊順煌交 付紅包給被告一情,證人謝澄濃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楊 順煌向伊借5 萬元後,約隔了10天就在高忠明那邊用他的手 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高忠明那邊載他一起去枋寮區漁會 ,我就載楊順煌到枋寮區漁會2 樓辦公室,楊順煌用紅包袋 裝著錢放在姓「羅仔」桌上,羅仔就將配油手冊2 本拿給楊
順煌,楊順煌拿到2 本配油手冊之後,他就與我一起離去; (見他卷第145 、14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順煌 約伊去找被告,彼等約在早上10點半、11點左右去漁會2 樓 辦公室找被告,伊坐在旁邊的床上,床就在辦公室裡面,我 可以看到他們,距離他們約2 公尺,楊順煌與被告說完話之 後,我們就走了,他們在桌子那邊講話,說什麼我不知道, 伊有看到楊順煌拿1 包紅包給被告,楊順煌把紅包放在桌上 ,楊順煌應該有拿到新的配油手冊,伊沒有特別注意,後來 就走了,所以不知道放在桌上的紅包被告何時拿走等語(原 審卷第108 頁)。惟證人楊順煌於原審則證稱:謝澄濃有與 伊同至被告二樓辦公室,但謝澄濃站在門口,看得到伊與被 告2 人,但不知道有無看到伊交錢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99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兩人所述就此情節顯有歧 異,且證人謝澄濃於95年8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坐在甲○ ○小間辦公室內之木板床上,而楊順煌則坐在甲○○辦公桌 旁,伊親眼看到楊順煌以紅包袋包裝之新台幣千元鈔共計10 萬元賄款,放在甲○○桌上,甲○○收下賄款後,隨即將楊 順煌新換發之2 本漁船配油手冊交給楊順煌,隨後我與楊順 煌就離開返家等語(見他字卷第第139 頁),與其上開所稱 未見到被告將放在桌上的賄款收起來等語,並不相符,況謝 澄濃一再強調伊所坐之處與楊順煌向被告行賄的桌子相距約 2 公尺,且其又係應楊順煌之邀同去找被告,自會注意楊順 煌與被告之互動及談話內容,惟其又稱不知道楊順煌與被告 當時在說什麼,與常情亦有違背。謝澄濃上開證詞尚難信為 真實。又謝澄濃於原審審理時,就楊順煌向其借錢時,楊順 煌有無告知被告甲○○向其索賄,以及楊順煌交錢給被告之 目的,雖證稱:在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前,楊順煌未告知其 用途及目的,至從被告辦公室返回後,楊順煌始告訴伊該10 萬元係因被告勒索才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正反面), 惟其於警詢時係稱:楊順煌至伊家中,向伊借款5 萬元時, 即告訴伊屏東縣派駐枋寮區漁會辦公室課員甲○○向他索賄 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140 頁),則其是否確實知 悉被告向楊順煌索賄洵非無疑。參以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調查員係先提示證人楊順煌之筆錄供其詳視後,方問其楊 順煌所言是否屬實,此有95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38 、139 頁),衡以其所述從小就認識楊順煌, 彼此情同手足等情(見他卷第138 頁),實非無附和證人楊 順煌證詞之可能,其證詞實令人懷疑。是證人謝澄濃之證詞 既有前開多處瑕疵,實難據為補強證人楊順煌前開證詞之補 強證據。
③再證人高忠明於95年8 月10日警詢證稱:楊順煌約於94年12 月間到伊家跟伊借5 萬元,並告訴伊借錢係要支付屏東縣政 府農業局漁業課某羅姓公務員(詳細名字不清楚)的賄賂款 ,楊順煌告訴伊羅姓公務員說他的油摺及漁船出入港登記簿 有問題,有盜賣漁油情形並跟楊順煌勒索12萬元才要讓楊順 煌換油摺,後來楊順煌因家境困苦跟羅姓公務員協調將賄款 降為10萬元,楊順煌當時向伊表示賄款為10萬元已經借到5 萬元(跟誰借我不清楚),尚差5 萬元,向伊商借5 萬元, 伊當場答應並借予他5 萬元,之後楊順煌在伊家以渠手機當 場打給謝澄濃來載他到漁會將賄款交給羅姓公務員,之後楊 順煌向伊表示10萬元已交給羅姓公務員且油摺已經換發完畢 等語(見他卷第136 頁);同日偵訊時證稱:楊順煌於94年 12 月 份的時候因被屏東縣漁業課派駐枋寮區漁會之課員甲 ○○察覺他的膠筏配油手冊有異常,甲○○說要10萬元擺平 ,才能給他配油手冊及管筏執照;他一開始說甲○○說要拿 12萬元,到他向我借5 萬元的時候,楊順煌說他只能籌到10 萬元,所以甲○○降低為10萬元,楊順煌還缺5 萬元就跟我 借5萬 元。他是在甲○○索賄後2 、3 天在我住處跟我說他 還缺5 萬元,隔了幾天之後楊順煌早上再到我住處跟我借5 萬元,借給楊順煌的錢是因為我有應付鰻苗商的貨錢,所以 我身上有預留現金,並在我住處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謝澄濃 叫謝澄濃載他一起去枋寮漁會;楊順煌當天拿錢去枋寮區漁 會給甲○○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已經拿錢給甲○○且已拿回 配油手冊及管筏執照。楊順煌後來有還錢,因為他是捉鰻魚 苗的大盤,我是也作鰻魚苗,他來交鰻魚苗給我時,我從中 扣抵5 萬元(見他卷第142 、14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楊順煌於94年12月有跟我借5 萬元,一開始就跟我借 5 萬元,他告訴我之後,我就馬上交給他5 萬元,那時他只 是漁筏的問題要用錢,細節沒說。(問:他有無說他被公務 人員勒索?)他說因為漁筏要付錢給人,給誰我不知道。( 問:他有無說要付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他有無說他 總共要付多少錢,還差多少?)他說他欠10萬元,但是他只 有跟我借5 萬元。(問:楊順煌找你借錢時,現場有幾個人 ?)有楊順煌及一些漁夫,楊順煌的太太好像也有在那裡, 他太太每天都在那裡,謝澄濃那天好像是跟楊順煌一起來的 。(問:提示高忠明95年8 月10日調查局筆錄。你說楊順煌 在你家打電話給謝澄濃,有何意見?)謝澄濃是後來才來的 。(問:你剛才說他們是一起來的?)謝澄濃後來騎乘機車 來,再與楊順煌一起離開,說要去找人,他們2 人共乘1 台 機車。(問:那天你拿5 萬元給楊順煌,是千元鈔票?)是
千元鈔票,是我收取鰻苗,身邊有現金,我給他的5 萬元沒 有包裝。(楊順煌有無說他需要12萬元,最後需要10萬元? )我聽他說那隻漁筏需要12萬元,後來只向我借5 萬元,他 說10萬元就夠了,但是他當時不夠5 萬元,這是他向我借錢 之前我聽到的。(他有無還你錢?)他從鰻苗的錢慢慢扣除 。(你聽誰說楊順煌的漁筏需要12萬元來換?)楊順煌告訴 我的,他告訴我他需要12萬元時,還沒有開口向我借錢。( 問:楊順煌向你借錢時,你是否知道他為了漁筏的事情向你 借錢?)我知道,因為他之前就有說他的漁筏需要12萬元。 (問:你是否知道向你借的5 萬元的用途?)應該知道,我 知道他拿錢要去漁會給人,給誰我不知道。(問:是否是姓 羅的公務人員?)我不知道。他說是漁筏執照的問題。(問 :你之前在調查局說姓羅的公務人員向楊順煌刁難,有無意 見?)我知道他向我借錢是為了處理漁筏執照的問題,楊順 煌有說這錢是要給姓羅的人。(問:楊順煌有無跟你說原本 需要12萬元,後來需要10萬元?)有,他跟我借錢時,說那 時需要10萬元,但是欠5 萬元,要跟我借。(問:那天楊順 煌跟你借錢時,有無看到謝澄濃拿錢給他,或是楊順煌的太 太拿錢給楊順煌?)我沒有看到。我交錢給楊順煌之後,楊 順煌與謝澄濃一起出去,我沒有注意他們怎麼處理錢。那天 應該是我先拿5 萬元給楊順煌,謝澄濃才來,一下子他們就 出去了,楊順煌應該有在我家打電話給謝澄濃,叫謝澄濃過 來載他。(問:借錢時有無說是為了配油手冊借人的事情? )他沒有說。(詳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至114 頁)。依高 忠明上開所證內容觀之,楊順煌向高忠明借款時係陳稱被告 向其勒索12萬元,後來降低為10萬元,已向他人借得5 萬元 ,尚缺5 萬元,楊順煌向其借5 萬元係在被告索賄後數日, 該日其當場拿5 萬元借給楊順煌,楊順煌隨即在其住處打電 話給謝澄濃叫謝澄濃來載他一起去被告辦公室找被告行賄, 然此與證人楊順煌於原審所證:「(你先向誰借錢的?)先 向高忠明借錢。我向高忠明借一次錢而已。」、「(你之前 有無跟他說要向他借錢?)我告訴他我要借五萬元,請他一 個禮拜內交給我,我是在他家告訴他,他一個禮拜之後,我 去他家拿錢,我告訴他時,因為還沒有用到,所以沒有當天 拿。我向高忠明說要借錢的隔天,我就再去找謝澄濃借錢。 我也說過幾天我須要錢,過幾天再去跟他拿。」、「(謝澄 濃、高忠明你先向誰拿錢?)先向高忠明拿,當天馬上過去 ,我開車去高忠明那裡。」等語顯不相合(見原審卷第102 頁),亦與證人謝澄濃所證係楊順煌至其住處找其一同前往 枋寮漁會,途中一起至高忠明住處乙節不符;況如前所述,
證人楊順煌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係支付10萬元予被告當天 ,方告知被告僅能借到10萬元,且其係先向高忠明開口借錢 ,則證人高忠明竟證稱楊順煌向其借錢時說需要12萬元,現 在只需要10萬元,其僅欠5 萬元云云,渠等之證詞顯有出入 ,況依常情判斷,倘被告向其索賄12萬元,楊順煌為湊齊該 筆款項,理應會向謝澄濃、高忠明各借6 萬元,而依證人謝 澄濃、高忠明前開證詞可知其最初借款時均稱只需要10萬元 ,僅向渠等各借5 萬元,顯與常理不符,又其於交付賄款當 天既已確定自己無法補足該2 萬元差額,理應會試圖向謝澄 濃或高忠明借錢,然其卻未為此舉,顯不合常理;再觀諸證 人高忠明本身之證詞,其於警偵訊時明確指出楊順煌因盜賣 漁用油一事,在申請配油手冊時被羅姓公務員索賄12萬元, 然於審理中改稱楊順煌並未告知要把借得款項交給何人,只 知道是漁筏的事,是要處理漁筏執照的問題,又於原審提示 其先前製作之筆錄後,始又改稱:我知道他向我借錢是為了 處理漁筏執照的問題,楊順煌有說這錢是要給姓羅的人,沒 有說是為了配油手冊借人使用,其前後所陳亦不一致,且與 其他證人之證詞有上述多處出入,實亦難作為補強證人楊順 煌證詞之補強證據自明。
2、而關於楊順煌申請換發配油手冊之流程,屏東縣政府目前有 關配油手冊之核發及換發主要法令依據為行政院農委會訂頒 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 手冊申請書檢同漁業執照,申請漁業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 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至於換發配油手冊,漁船主除需填 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有效期限漁業執照外,並需將 原使用的配油手冊交由屏東縣政府收回註銷再擇期銷毀,並 由屏東縣政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 辦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並有屏東 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00949號回函說明二 及96年1 月11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05180號回函說明四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122 頁),佐以證人即枋寮區漁會加 油人員阮坤城證稱:漁民要換配油手冊要自己帶到漁會,在 漁會寫申請書,還要漁業執照、印章、也要保證人在申請書 上面蓋章,但保證人只是形式上的要求,印章可能是保證人 本人帶來,也可能是保證人拜託他人帶來(見原審卷第159 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課長許文祈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換發漁業手冊,漁民可以透過漁會轉交或自行找縣府承 辦人員,若透過漁會轉交需要舊的配油手冊、漁業執照影本 、申請書2 份,申請書要由本人填寫,但是不識字的漁民會 請他人填寫,印章也是當事人提出的,但漁會有無幫漁民保
管印章我不清楚;配油手冊是根據漁業執照來,漁民也可以 不申請配油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堪認漁 會縱使代漁民保管配油手冊,未經漁民之授權,應不會主動 代漁民申請換發配油手冊,再自卷附綉英號及綉英1 號漁船 油配油手冊申請書影本內容觀之,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均 蓋有「洪水木」之印章,「申請人(船主)」欄均蓋有「楊 張綉英」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24 、125 頁),足徵證人楊 順煌於原審審理所述:這次我換配油手冊,是將配油手冊交 給漁會1 個專門辦理的小姐,除交給她配油手冊外,沒有交 其他東西,沒有交給她漁業執照,漁業執照平常是我自己保 管,也沒有寫申請書、沒有攜帶印章、也沒有拿我太太(即 楊張綉英)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洪水木,我申請配油手冊 時,我不知道他是否當我的保證人等語,與換發配油手冊之 程序不符,且與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矛盾,其證詞顯非實 在。
再者,公務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係重罪,而行賄亦 屬犯罪行為,衡諸常情,行賄、收賄之雙方理應會事先謀議 而採取隱蔽之方式,以免渠等犯行曝光,若係公務員藉機勒 索財物,亦會避免留下證據,而本件被告係每週三派駐枋寮 區漁會,辦公時間是早上8 時30 分 開始,若沒有業務,11 點左右離開;被告枋寮漁會辦公室之1 樓是魚市場,營業時 間是白天,1 樓是開放空間,人比較多,到2 樓的可能是漁 會的同仁或是洽公的漁民等情,分別經證人即枋寮區漁會加 油人員阮坤城與證人許文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 面、215 頁背面、216 頁),是證人楊順煌、謝澄濃前開所 述,即楊順煌去被告在枋寮漁會2 樓之辦公室找被告換配油 手冊當天,被告叫楊順煌至漁會樓下等他,被告下樓後向其 索賄12萬元,2 人並未先約定交付賄款時間,係楊順煌與謝 澄濃自行約定時間一起至被告辦公室,被告在謝澄濃面前即 當場收受楊順煌以醒目之紅包袋包裝之賄款並交付配油手冊 等情,均與常情相悖,難以憑信。
3、綜上,證人楊順煌之證詞有上述多處瑕疵,而與證人謝澄濃 、高忠明之證述互核就被告要求賄款之金額、楊順煌向謝澄 濃、高忠明借得賄款之情節、楊順煌如何與謝澄濃同至被告 辦公室及行賄過程等重要情節,亦均有顯著之歧異,自無法 佐證楊順煌證詞之真實性,渠等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 楊順煌收取10萬元賄賂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被訴向洪明春行求、收受賄賂部分:1、證人洪明春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94年12月底,有漁 會的人通知我我的配油手冊過期要去換,我太太說有人通知
。(問:你換配油手冊的過程如何?)漁會的人通知我去換 ,我太太接的電話,我去漁會,漁會的人說縣政府的人說禮 拜三、五他們會來,要我去另1 棟大樓,我進去縣政府那棟 大樓,看到被告,被告說我的手冊過期,不行加油,也就是 不能換手冊,我說沒有辦法加油就是沒有辦法捕魚,被告說 要6 萬元,我說沒有錢,我說不然3 萬元好不好,被告說好 ,被告叫我回家拿,我回家之後,向我太太張金葉拿3 萬元 ,每張都是千元,沒有用東西包起來,我放在我口袋,被告 剛好下來大樓,我拿給被告3 萬元,我就與被告上樓拿手冊 ,上去後被告馬上拿手冊給我(問:被告有無說配油手冊過 期,就不能報關出海?)他說手冊過期就不能辦(問:你換 過幾次手冊?)之前我跟人家一起使用手冊,都是漁會辦的 ,我不知道是漁會的何人辦的,之前我領手冊是向漁會領的 。(漁會通知你換手冊?)是的,漁會通知我要帶報關簿過 去辦理,我有帶報關簿去縣政府那棟大樓,把報關簿交給縣 政府的承辦人員,之前我有先去漁會,我問他專門換手冊的 人是誰,他們有告訴我,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把報關簿交給 坤城(筆錄誤載為「坤成」,下同),之後我就依坤成說的 上縣政府大樓找被告,我沒有帶任何東西。94年我為了換配 油手冊去漁會只有這1 次。(問:被告說你的手冊過期,不 能辦理,有無說會有什麼處罰?)他說過期,需要6 萬元才 能處理,沒有說會罰錢。我跟他說好支付3 萬元後,他叫我 回家拿,沒有約定何時交錢。我有跟他說我馬上來。(被告 的辦公室那棟還有無漁會的其他人?)沒有。那天我在中午 近12點來的,那棟大樓樓下那時沒有人,只有被告。(你在 樓下哪裡交錢?)樓下拍賣場的柱子邊。(你拿錢給被告之 後,被告去樓上?)被告直接帶我去樓上,他說已經辦好了 ,並把配油手冊交給我,可以加油了。(有無還你報關簿? )我已經交給漁會承辦人員了,那天被告沒有還給我,因為 報關簿是交給漁會。從回去拿錢,到被告交給我手冊,之間 約20多分鐘。(報關簿現在有無在你手上?)有,是漁會的 承辦人員交給我的,是我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拿手冊給我 ,我再向漁會的承辦人員拿回報關簿。(問:那天去漁會找 被告,報關簿交給漁會,有無拿配油手冊交給被告?)沒有 。報關簿給漁會,配油手冊我沒有帶上去,舊的配油手冊不 知道為何會到被告手上,我交給被告之後,去被告辦公室就 看到被告辦公室垃圾桶裡面有我舊的配油手冊。配油手冊一 向由漁會保管,可能是他們拿給被告的,被告先給我看舊的 手冊告訴我已經過期,不能辦理配油,要我付6 萬元。(你 舊的配油手冊有無還回去?)被告把他丟在垃圾桶,舊的手
冊我是交給漁會的人保管。(問:有無拜託阮坤成要求被告 降價?)沒有。我是自己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有3 萬多元,被告說好,你去領出來。(問:你有無向坤成說被 告要3 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他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你討海到現在多久要換1 次油簿?)我不知道,時 間到了,漁會就會通知我。之前我跟人家一起用(配油手冊 ),所以那個人在到期前就會去換,所以我沒有遇到過期的 情形。(問:漁會要你換簿子的時候有無告訴你要準備文件 或是金錢?)沒有,只要人去就好。(問:這次換油簿,漁 會有無通知你?)他有通知我油簿過期要來辦,但是我不知 道誰通知的,還沒有過期前沒有通知我,只通知這1 次而已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
2、經查:
⑴洪明春於95年8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告知伊配油 手冊過期,須交付賄款當日伊即返家向太太拿取現金3 萬元 ,約於早上11點多,在枋寮漁會門口外親自將3 萬元現金交 給甲○○,他隨即將3 萬元放入口袋並叫伊等候,約莫10分 鐘後伊即上2 樓,甲○○即從辦公桌的抽屜拿出新的配油手 冊交付給伊等語(詳見他卷第64頁、101 頁),與其於上開 原審審理中所證:「你在樓下哪裡交錢?)樓下拍賣場的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