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口徑0.22HIGH STANDARD 廠雙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包裝槍械用報紙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長庚醫院附近,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XW2-907 號車牌1 面(該車牌係王軒所有,於94年12月25日失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己,放置於其所有 車號JJJ-669 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4 月11日上午7 時 許,經警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15 號住處執行 搜索時,扣得車號XW2-907 號車牌1 面。二、乙○○明知改造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4年底在台南 某處,向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具殺傷力 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含8MM 手槍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子彈1 顆後持有之。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寄藏槍彈之 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間受綽號「黑士」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寄藏具殺傷力,改造仿0.22口徑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
改造子彈5 顆;再於95年3 月間,因乙○○恐其持有之上開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子彈性能不穩爆炸,亦交付丙○ ○代為保管,丙○○亦同意後受託而寄藏。丙○○遂將前揭 槍枝2 支、子彈6 顆(其中3 顆有殺傷力,另3 顆無殺傷力 ),藏放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71 巷2 號住所入門處左方 遮棚夾縫處。
四、嗣於95年4 月11日上午7 時許,經警在乙○○上開鳳松路住 處搜索查獲車號XW2-907 號車牌1 面後,並根據乙○○之供 述,旋於同日下午2 時、5 時許,2 次在丙○○位於高雄縣 路竹鄉○○路571 巷2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1 支、8MM 手槍彈匣1 個(含彈匣彈簧1 條 )、改造仿0.22口徑HIGH STANDARD 廠雙管手槍1 支、8MM 子彈6 顆(經鑑定試射後,3 顆具有殺傷力、另3 顆不具殺 傷力,有殺傷力部分已因試射完畢而滅失)、丙○○所有包 裝槍械用報紙2 張,擦槍布1 條、砂紙1 張、通槍條2 支、 空彈殼1 個、槍枝滑套彈簧1 條、工具箱1 盒、鋼珠1 批、 空夾鏈袋8 包、電子磅砰1 台、NOKIA 牌8250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機、MITSUBISHI牌(門號0000000000 號) 電話機各1 具,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丙○○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原 審法院另案判決)。
五、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就卷附乙○○、丙○○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號XW2-907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 1 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2日、95年10月26日刑鑑 字第0950056871號函附槍彈鑑定書、第0950160342號函各1 件、槍彈照片7 紙、扣押物品清單、槍彈清單、王軒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件、查獲扣案槍彈等物品照片5 紙等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 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1 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前揭機車為王軒所有,置放於上揭地點失竊, 上開車牌1 面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有扣案車牌1 面 、車號XW2-907 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二、三部分,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貴 鵬、甲○○、郭士鳴、顏大晉等人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屬實 。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半自動手槍1 支 (附8MM 手槍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雙管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 枝截斷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上部槍管之撞針 功能損壞,惟下部槍管之撞針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6 顆,認均係玩具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約8.6 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 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審法院再將其餘4 顆送請試射擊發鑑 定結果,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合計3 顆具殺傷力,另3 顆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2日、95年10月26日刑 鑑字第09500056871 號槍彈鑑定書、第0950 160342 號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是被告乙○○確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半自動 手槍1 支、改造子彈1 顆,被告丙○○則前後2 次未經許可 ,寄藏改造半自動手槍、改造雙管手槍各1 支、改造子彈6 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 查獲槍彈,是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已供出扣案槍彈下落為丙○○,
並供出其來源,因而為警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中亦辯稱:伊已供出所寄藏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子彈來 源為乙○○、改造雙管手槍及子彈來源為郭士鳴,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 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等是經由通訊監 察得知乙○○持有槍彈,乙○○到案後,伊等請他供出槍彈 來源,他很配合,說持有1 把改造槍枝云云(參原審法院卷 第195 頁),足證警方於通訊監察時即已得知被告乙○○持 有槍彈後始前往被告乙○○住處搜索,雖搜索時並未搜得槍 彈,而為被告乙○○主動供出,但警方既已事先得知被告乙 ○○持有槍彈,其犯罪已經發覺,即無自首之可言。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3 分之1 。」,而本件被告乙○○確於警詢供承:於94年 底在台南某處,向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上 開改造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而持有, 並於95年3 月間交付丙○○寄藏等情,且證人甲○○於原審 法院具結證稱:伊等是經由通訊監察得知乙○○持有槍彈, 乙○○到案後,伊等請他供出槍彈來源,他很配合,說持有 1 把改造槍枝;當時通訊監察對象,乙○○、丙○○都有; 如果僅從監聽張、蘇2 人之通訊內容,沒有辦法查獲改造槍 枝是寄放在丙○○那裡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195 、19 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之前在原審有作 證過乙○○供出槍、彈去向嗎?)有,當時他也有供出來槍 枝來源是綽號小龍的。」,「(有無提供你小龍的真實姓名 ?)沒有供出小龍的具體姓名,但是有帶我們去小龍住的地 方查證。」,(後來有無查證小龍真實身分出來?)有查證 出來小龍的真實身分。」,「(後來有無查獲小龍?)我們 沒有查獲,是其他單位另外循線查獲。」,「(當時你們知 道小龍的身分,為何你們沒有馬上查獲?)我們馬上進入調 查階段,當時我們有報請檢察官,因為中間有碰線,所以被 其他單位優先查到。」,「(其他單位查獲時也是查獲他持 有槍械?)確實有。」,「(被告有無提供其他槍砲來源? )我們查獲部分就是小龍這部分,事後被告有提供一些線索 但是查無所獲。」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 堪認乙○○雖已據實供出所持有槍彈去向,惟其來源即出賣
上開槍彈予被告乙○○之上開綽號「小龍」者,並非因被告 之供出來源而查獲,而係被其他單位另外循線查獲,是被告 乙○○雖坦承犯行交代槍彈之去向,尚不能謂其供述槍彈來 源「因而查獲」,即與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仍未具備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㈢再被告丙○○於警詢時雖已坦承:上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子彈1 顆、改造雙管手槍1 支、改造子彈5 顆,分 別係被告乙○○、綽號「黑士」之郭士鳴所交付寄藏等情, 而⑴就查獲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1 支、子彈1 顆部分,證人 陳貴鵬於原審法院證稱:是由乙○○筆錄供述,伊等才去丙 ○○住處查獲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192 頁);再證人甲○ ○上開證述:經由通訊監察得知乙○○持有槍彈,通訊監察 對象,乙○○、丙○○都有等語,且參諸其於原審法院另證 稱:是在乙○○供述去向以後,丙○○才當面坦承寄藏改造 手槍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197 頁),堪認此部分被告 丙○○並非主動供出槍枝之來源及所在,並因而查獲。⑵次 就查獲改造雙管手槍1 支、子彈5 顆部分,證人甲○○證稱 :郭士鳴部分不是伊單位查獲的,郭士鳴之查獲與丙○○之 供述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第196 頁),且證人郭 士鳴本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持有該支改造雙管手槍,也 沒有寄藏於丙○○住處,因為丙○○被伊打過,所以懷恨在 心;伊只有90年間被查獲槍砲案件,95年間只有毒品案件, 並沒有被查獲槍砲案件;警察也沒有訊問伊是否將改造槍彈 藏放在丙○○處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200 、201 頁) ,證人顏大晉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當時丙○○提供綽號 「黑士」給伊,伊根據刑事資訊網路系統檔案、刑事檔案照 片,才查出是郭士鳴,伊提供郭士鳴照片給丙○○指認,丙 ○○說是;後來因為上級交代其他任務,郭士鳴部分就已經 被其他單位查獲,且其他單位查獲郭士鳴部分,可以確定與 本案扣案槍彈無關,並沒有其他單位向伊等查詢有關丙○○ 槍枝來源,且伊等也沒有提供資料給其他單位;也沒有其他 單位來借張、蘇2 人去訊問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216 、217 頁),比對參核相符,顯見,郭士鳴既否認係被告丙 ○○指認為綽號「黑士」之人,而員警亦尚未依丙○○之指 認綽號「黑士」者,因而查獲該批改造雙管手槍、子彈之實 際來源已明,從而,被告丙○○雖有供出寄藏改造槍枝2 支 、子彈6 顆之來源、去向,惟仍與上開規定供述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亦未具備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除關於罰金刑貨 幣單位之變更及累犯部分毋庸比較外;關於罰金刑下限及連 續犯、法定刑之加重方法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至於易服勞役部分,因係屬刑之執行 問題,則應單獨予以比較,此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新法論處。
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乙○○ 持有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子彈1 顆之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先後寄藏改造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仿0.22口徑HIGH STANDARD 廠雙 管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6 顆之所為,係各犯同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丙○○因寄藏乃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即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乙○○、丙○○各以1 行為同 時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及持有、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丙○○先後2 次未 經許可受寄藏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犯意相同,手 段同一,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4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遞予加重其刑 。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 之包裝槍械用報紙2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寄藏包裹 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而原審於理由欄中亦已載明應予沒收,但於主文欄 中則未為沒收之諭知,其主文與理由不符,自有未洽。被告 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非法寄藏改造手槍 2 支、子彈6 顆,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實有 不該,如經貿然擊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生之危 害,後果不堪設想,然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交代槍彈下 落,態度尚可,其為累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寄藏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所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被告丙○○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雖以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有小孩待 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丙○○犯 後坦承犯行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予以審酌後 量刑,而其連續寄藏上開改造槍彈部分,情節非輕,自不得 僅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扶養小孩等事由,而率認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要件有所不符,併此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1 支(含8MM 手槍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所附彈匣彈簧1 條,為彈匣之一部分,改 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改造子彈6 顆, 經2 次送驗均已試射用罄,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包裝槍械用報紙2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寄 藏包裹上開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應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擦槍布1 條、砂紙1 張、通 槍條2 支等物,被告丙○○供稱為寄藏之人即綽號「黑士」 者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其他空彈殼1 個、槍枝 滑套彈簧1 條、工具箱1 盒、鋼珠1 批、NOKIA 牌8250 型
(門號0000000000)、MITSUBISHI牌(門號0000000000)電 話機各1 具等物,與本件被告所犯寄藏槍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七、原審就被告乙○○部份,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原判決 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頗鉅,實有不該,如經貿然擊發,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後果不堪設想,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交代槍彈下落,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部分罰金銀元3,000 元即新台幣9,000 元;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8,000 元;並諭知其所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 自動手槍1 支(含8MM 手槍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所附彈匣彈簧1 條,為彈匣之1 部分,為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併敘明改造子彈,經送驗已試射用罄,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扣之車號XW2-907 號車牌1 面 ,係王軒所有,於94年12月25日所失竊之物,業經其簽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 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九、至被告丙○○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第3276號、第3477 號、第3742號起訴、移送併辦,而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 均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足參,此部分自毋庸論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73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73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15公克│
├──┼──────┼────────┤
│ 4 │研磨棒 │1支 │
├──┼──────┼────────┤
│ 5 │塑膠湯匙 │1支 │
├──┼──────┼────────┤
│ 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7 │塑膠吸管鏟子│1支 │
├──┼──────┼────────┤
│ 8 │殘渣袋 │1個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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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
│法第1條之1第│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
│1項、第2項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倍│值,是新│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 │法並未較│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於被│
│ │ │ │ │告,此部│
│ │ │ │ │分應逕適│
│ │ │ │ │用新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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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下限,由│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銀元10元即新臺│於被告 │
│33條第5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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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易服│
│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準由銀元300元 │勞役後,│
│修正前刑法第│6個月。 │限不得逾1年。 │即新臺幣900元 │應執行之│
│42條第2項、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 │,提高為以新臺│日數較短│
│修正前罰金罰│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 │ │幣1,000元、2,0│,以新法│
│鍰提高標準條│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 │00 元、3,000元│較有利於│
│例第2條→現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折算1日 │被告 │
│行刑法第42條│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 │ │
│第3項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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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為裁判上│舊法有利│
│止)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1罪,修正後原 │於被告 │
│56條 │二分之一。 │ │則上論以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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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之規定│第47條 │第47條第1項 │ │ │
│ )刑法第47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新法增加以故意│被告無論│
│條第1項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為成立累犯之要│依新法或│
│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件 │舊法,均│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構成累犯│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 │,此部分│
│ │ │ │ │無有利或│
│ │ │ │ │不利之情│
│ │ │ │ │形。毋庸│
│ │ │ │ │比較,應│
│ │ │ │ │逕適用新│
│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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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之加│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重方法)刑法│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第68條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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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及累犯部分毋庸比較。 │
│ │2、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法定刑之加重方法部分,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
│ │3、易服勞役部分,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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