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92號
KSHM,96,上訴,792,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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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
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戊○○ (均已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強盜案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昌」之成年男子共 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共同謀 議後,於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由綽號「奇昌」之 男子自其屏東縣里港鄉住處,駕駛甲○○所借得,不知情之 王漢溢所有,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戊○○與乙○○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前,推由甲○○、戊○○頭戴黑色蒙面 頭罩,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鐮刀各1 把 ,乙○○亦頭戴蒙面頭罩,持手槍形狀之不詳物品1 把,下 車一起進入上開檳榔攤後方,由鐵皮搭建而成之房屋內,而 該綽號「奇昌」之男子則仍坐在車上把風並等候接應。甲○ ○、乙○○及戊○○開門進入該房屋後,即由乙○○對當時 在屋內打牌、聊天之丁○○、己○○、庚○○、丙○○及其 他姓名不詳之人共約7 人大喊「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 ,屋內之丁○○、庚○○等人見狀,便自後門逃逸四散,甲 ○○則壓制不及走出之己○○、丙○○2 人並予以搜身。惟 己○○仍意欲掙脫甲○○之控制離去,戊○○遂上前以其所 持之鐮刀砍擊己○○之右手肘部位,造成己○○受有右手肘 撕裂傷6 乘0.3 公分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而至使不能抗拒(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及戊○○並隨之將己○○所有, 置於桌上及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取走,並 自當時在場,亦受制於甲○○等人而不能抗拒之丙○○身上 搜得3,400 元。甲○○及戊○○得手後,即與乙○○離開現 場共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綽號「奇昌」之男子載送離



去。嗣經警方尋得甲○○、戊○○、乙○○及綽號「奇昌」 之男子所棄置於上開檳榔攤附近之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後 ,循線查獲甲○○及戊○○2 人,並扣得綽號「奇昌」所有 供犯罪使用之鐮刀1 把、黑色蒙面頭罩1 件、甲○○所有供 犯罪連絡用之ACER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乙○○所有供犯罪連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各1 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甲○○於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前 案)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庚○○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庚○○、王漢溢於警訊 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上訴人乙○○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均經警方錄音,並由證人閱畢簽名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部分不符,而其先 前之陳述因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顯然較為清 晰而較為可信,且其此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 人丙○○於先前審判時因所在不明而屢次傳喚不到,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因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 並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仿,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其先前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承認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與 甲○○、戊○○、綽號「奇昌」之男子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的人,當天是 「奇昌」邀我們,但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只說要去辦事情 ,是「奇昌」、甲○○、戊○○下車進去檳榔攤,我沒有拿 鐮刀,也沒有拿人家的錢,也不知道他們有傷害人,他們出 來後,我就回家了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甲○○、戊○○及綽號「奇昌」 之成年男子,於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共同至屏 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前 ,推由共同被告甲○○、戊○○及乙○○分持鐮刀及手槍 形狀之不詳物品進入上開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強盜被害 人己○○、丙○○之金錢,並以鐮刀傷害己○○之右手肘 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己○○及 丁○○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訴甚詳 ,並有扣有鐮刀1 把、黑色頭套1 件、ACER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支之贓證物清單可憑(前開扣案 物已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及已發還案外人王漢溢之車 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己○○之傷勢)1 紙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己○○、丙 ○○確有遭受強盜洗劫財物,己○○之右手肘確有被鐮刀 割傷。
(二)上訴人乙○○雖否認共同強盜,惟被害人即證人丁○○於



原審陳稱:當時3 名蒙面男子進入屋內後,曾喝令屋內之 人不要動,錢拿出來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19 0 頁);證人己○○亦證稱:當時有3 個蒙面的人進來, 他們進來後拿鐮刀比著上下砍的手勢,然後把桌上的錢拿 走,並且要搜我們的身體,我是最後一個不要讓他們搜, 他們就拿鐮刀砍傷我的手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案卷 二第164 頁),有2 個人拿桌上的錢,1 個在旁邊看等語 (見同上卷第16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 理時陳稱:乙○○、甲○○及我3 個人下車,「奇昌」在 車上,我們就直接進去,…錢拿了就跑了等語(見原審95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第67頁),戊○○於警詢中供述及92 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乙○○、甲○○3 個人 下車,乙○○持狀似黑色手槍之物進入檳榔攤,嚇阻現場 的人不要動等語(分別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92年度偵 字第4102號卷第3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乙○○拿類似手槍的東西站在「尚好記檳榔 攤」的門口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第71頁) ,及甲○○於92年11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乙○○站在 門口,他有拿著槍說不要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仍陳稱:「(問:「奇 昌」拿面罩、鐮刀、槍等給你們?)答:是的」「(問: 你們3 人都有戴面罩?)答:是的,都有」「(問:鐮刀 誰拿的?)答:我跟甲○○拿鐮刀」「(問:乙○○拿槍 ?)答:乙○○他拿玩具槍」「(問:乙○○有無戴黑色 面罩?)答:有」「(問:你們3 人進去?)答:是的」 「(問:你有拿刀砍己○○?)答:他要拉我,被鐮刀割 到」「我、乙○○、甲○○下去,「奇昌」沒有下去」等 語(見96年7 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鐮刀誰拿?)答:我跟 戊○○」「(問:乙○○拿槍?)答:是的」「(問:真 槍或假槍?)答:假的」「(問:誰下車去搶?)答:我 、戊○○、乙○○」等語(見96年7 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 ),足見上訴人乙○○確有下車共同持兇器強盜財物,其 所辯未下車進入檳榔攤等語,顯非真實。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與戊○○既均自承其等手持鐮刀與上訴人乙○○ 頭戴蒙面頭罩於92年3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進入屏東 縣九如鄉○○村○○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後之 鐵皮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供稱伊係砍傷己○○手 臂之人,事後復委由共同被告甲○○之叔叔即證人王漢溢 去找己○○和解(見偵卷第24頁,證人王漢溢之證述亦相



同,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82頁、原審卷第69頁), 顯然證人丁○○、己○○所指喝令將錢拿出來及當場搜刮 財物者,應包括上訴人乙○○無誤,據此上訴人乙○○對 於強盜財物之行為應有所認知,並以此主觀認知強盜被害 人己○○、丙○○之金錢,其等辯稱僅是到現場打架、抓 人,不知有取走他人財物云云,並非真實。
(三)又上訴人乙○○雖另辯稱:係綽號「奇昌」之成年男子告 訴我因與檳榔攤有債務糾紛,要進去找人處理事情,且只 有跟戊○○和甲○○說並沒有跟我說云云,然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是乙○○跟我說「奇昌」有一 點事情我們幫他處理一下,在九如這邊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第74頁),甲○○於警詢中陳稱:行搶前我不知道頭套 及兇器是何人提供的,是要到現場的途中,由前座的人取 給我們,然後戴上,當時下車後,我記得乙○○有喝令「 不要動」等語(見警卷第47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警詢中陳稱:乙○○持1 把黑色手槍、戴黑色頭 套,我和王克論各持1 把土佐刀戴黑色頭套,進入尚好記 檳榔攤內行搶等語(見警卷第51頁),則若上訴人乙○○ 及同案被告戊○○、甲○○等3 人進入上開鐵皮屋之目的 係於為追討債務,何需遮蔽其面容以防債務人認出?且上 訴人乙○○等人開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52 7 號「尚好記」檳榔攤途中,一直在里港附近有檳榔攤的 馬路前繞來繞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見 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206 頁),若實情確係證人戊 ○○所辯之單純追討債務,又何需有此繞路之舉?另證人 己○○、丁○○均稱不認識甲○○、戊○○、乙○○及綽 號「奇昌」之人,亦均未與上開人等有何債務糾紛等語( 見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第186 頁、第188 頁),是顯然共同被告戊○○之上開辯解應係 虛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乙 ○○指認「這個」(在場之某特定男子),我要拉他拉不 出來,因為他(即此特定男子)與戊○○有糾紛,戊○○ 才傷到他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然證人己○○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蒙面之人進入屋內就開始拿桌上的金 錢及逐一搜身,我反抗遭割傷手後,他們就走了,總共進 來沒1 至2 分鐘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164 頁 ),顯然與證人己○○甲○○所證述之過程有異。而遭同 案被告戊○○持刀割傷之人即證人己○○為證人丁○○友 人之朋友,係案發前才與其友人前至上開地點等情,有證 人丁○○於原審證述無誤,而證人己○○亦稱:我係92年



3 月17日22時許到達上開檳榔攤的等語,可見證人己○○ 並未居住於該處,其於案發前進入上開檳榔攤後之鐵皮屋 打牌,並非固定之例行活動,惟同案被告甲○○與戊○○ 於92年3 月17日17時許,即聽從被告乙○○之提議,向被 告甲○○之叔叔王漢溢商借車去收取帳務等情,業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2頁),證人王漢 溢亦證稱其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3 月 17日17時30分借予甲○○使用(見警卷第42頁),則上訴 人乙○○或綽號「奇昌」之男子顯然不可能於92年3 月17 日17時許即能預知證人己○○將於同日22時起停留於系爭 檳榔攤後之鐵皮屋內直至本案發生時,並預先於同日17時 許提議由共同被告甲○○借車去該檳榔攤向己○○收帳, 且同案被告戊○○復供稱伊等到達上開檳榔攤途中,一直 在里港附近有檳榔攤的馬路前繞來繞去(見93年度訴字第 28號卷二第20 6頁),顯見其等之目的並非為向某一特定 債務人收取債務,而係隨機找尋被害目標而伺機下手強盜 ,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 之詞,委無足採,上訴人乙○○上開辯解,亦非真實,不 足採信。
(四)另證人己○○雖稱:當時蒙面男子進入鐵皮屋內只有說「 不要動」而已,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 卷二第170 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闖進來的人有說「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見93年 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190 頁),並稱:「他們確實有用臺 語說,把錢拿出來」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18 6 頁),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有3 名歹徒各持刀、槍 、戴頭套衝入制伏我們,並大聲喝令不要動,錢拿出來等 語(見警卷第38頁背面);而證人己○○於本案發生後8 日亦即92年3 月26日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 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歹徒進入屋內後即持刀制服我,並 大聲講,不要動,錢拿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時間距離過久,僅記得他們說 不要動,其他的就沒有記憶了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 卷二第170 頁),顯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 當時事實之記憶已有所遺漏,而其於警方詢問時之證述距 案發時間接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楚,且其於警詢時之所言 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相互符合 ,應係接近真實,可以採信。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看到4 名戴頭套的人拿鐮刀衝進屋內等語( 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185 頁),雖與證人己○○所



稱當時有3 名蒙面的人進來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 二第164 頁)、證人丙○○稱:「我於92年3 月18日1 時 15分,在九如鄉○○路○ 段527 號尚好記檳榔攤旁休息室 內飲酒,被3 名歹徒戴暗綠色頭套,各持2 把類似鐮刀及 1 隻手槍闖入…」(見警卷第38頁背面)略有差異,然依 證人丁○○證述之當時狀況,「他們一下車就直接進檳榔 攤,我們就跑了」、「我看到他們進來我就馬上跑了」、 「我看到他們把拉簾拉開,拉簾拉開得一瞬間不知道是3 個人或是4 個人」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二第18 5 頁、第189 頁、第191 頁),顯見證人丁○○因畏懼闖入 上開鐵皮屋之人,當下即決定自後門逃逸,其侷促匆忙情 狀,非難想像,是其所見與真實稍有落差,亦屬可以理解 ,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均證稱當時只有 伊等與乙○○共3 人下車進入屋內,綽號「奇昌」之男子 並未下車等語可知,92年3 月18日1 時15分闖入該檳榔攤 後鐵皮屋者應僅為3 人。以上證人所為證詞雖存在小部分 瑕疵如前述,惟或因時間過久,印象模糊,或因情況匆促 ,其記憶與事實間有所落差,此均非證人故意隱飾所致, 是證人丁○○與己○○之證述,除上開述及之略有瑕疵外 ,尚不影響其真實性,其主要被強盜財物之陳述,自屬可 信。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上訴人乙○○有下車,並有戴面罩,戊○○、甲○○拿 鐮刀,上訴人乙○○拿玩具槍,足見上訴人乙○○確有下車 共同持兇器強盜財物,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已堪認定。
二、查共同被告甲○○、戊○○行為時所持之鐮刀(起訴書稱「 土佐刀」)均與扣案之鐮刀為相同形式(見93年度訴字第28 號卷二第197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經原審當庭就扣 案鐮刀勘驗之結果,該刀之刀柄為塑膠材質,長約23公分, 刀刃為鐵製,成圓弧狀,刃部鋒利,故若持之加諸於人,在 客觀上足於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與危害,客觀上亦具 行兇之危險性,故上開鐮刀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 兇器強盜罪。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甲○○、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乙○○與甲 ○○、戊○○及同案被告乙○○以分持鐮刀、類似手槍形狀 之物體,共同以不聽從其指示即予揮擊傷害之脅迫方式,至



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並進而以傷害身體之強暴方式攻 擊當時位於丙○○附近而亟欲脫逃之被害人己○○,亦至使 己○○不能抗拒,其等以此一行為強盜丙○○、己○○2 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上訴人乙 ○○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己○○ 及強制搜查上開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均屬實施強盜行為所為 之脅迫與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上訴人 乙○○係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犯行,是公訴人就該部分漏未引 用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尚有未洽 。上訴人乙○○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6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奇昌」之男子共4 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前往「尚好記 檳榔攤」強盜財物時,由綽號「奇昌」之男子負責把風,被 告乙○○則非法持有仿SIGSAUER廠P22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共同被告甲 ○○、戊○○則各持鐮刀1 把進入檳榔攤後之鐵皮屋,強盜 被害人丙○○、己○○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罪嫌。公訴人認 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罪 ,無非係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5 日刑鑑 字第0920050272號槍彈鑑定書認為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㈡同案被告甲○○、戊○○均自承前往上開檳榔攤途 中,曾見綽號「奇昌」之男子交給同案被告乙○○1 把手槍 形狀之物品;㈢警方於92年3 月20日9 時30分許,在案發現 場附近之屏東縣里港鄉○○村○○路旁廢棄廁所屋頂扣得之



槍枝、子彈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均堅詞否認涉 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持槍強盜財物等語。經查:證人即 查獲上開扣案槍枝、子彈之警員邱義進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 稱:92年3 月20日有民眾報警,我即至屏東縣里港鄉○○村 ○○路旁之廢棄廁所處理,當時槍枝沒有包,放在廁所最上 層,感覺好像放在那裡很久了,好像生鏽了,槍枝上有灰塵 ,該地距離發現車牌號碼KL-7073 號自用小客車大約有40公 尺等語(見同上前案卷第129 頁),然上訴人乙○○與同案 被告甲○○、戊○○、綽號「奇昌」之男子等人係於92年3 月18日1 時15分許為上開強盜犯行已如前述,若扣案槍枝、 子彈為上訴人乙○○等人所棄置,則距離警方查扣之時間亦 不過2 日左右,其外觀是否能呈現如證人邱義進所述之陳舊 狀態,即有疑義。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 :於當日逃逸時,直到車輛查獲處之死巷前均為停車,棄車 後大家就分散了,被告乙○○沒有中途下車去處理槍枝之事 等語(見同上前案卷第210 頁),經原審前案審理時提示扣 案槍枝、子彈後,共同被告戊○○並稱:不確定是否乙○○ 所拿的等語。故公訴人提出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是否即為上訴人乙○○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有者,尚無法 僅依前開證據予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訴人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 實,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論罪 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 不佳,又與綽號「奇昌」男子之提議,而為強盜罪行,期間 復有共犯持刀傷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身體 、財產之損失與心理恐懼,手段亦屬殘暴,且犯後飾詞卸責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扣 案之鐮刀1 把、黑色蒙面頭罩1 件、ACER牌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各1 支分別係本案共同正犯綽號「奇昌」之男 子、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所有,而未扣案之鐮刀1 把及黑色蒙面頭罩2 件亦屬本案共同正犯綽號「奇昌」之男 子所有,業經同案被告甲○○、戊○○供述在卷,證人王漢



溢亦證稱上開ACER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是伊送給共同被告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復有 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 報表在卷可憑,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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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