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75號
KSHM,96,上訴,475,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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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伍拾陸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甲○○」本票共叁拾壹紙、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伍拾陸紙、偽造之「甲○○」本票共叁拾壹紙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 段297 之3 號1 樓之「東揚食品行」、「東揚物流有限公司」(下統稱為東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揚公司係以冷凍肉類食品之加工 及批發為主要業務內容,並在高雄、臺南、嘉義、臺中、彰 化、桃園等地設有營業所。惟東揚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 6 月間起,即發生資金調度問題,復因乙○○向地下錢莊借 貸而無力償還,財務狀況益形惡化,乙○○明知其公司業務 已停擺,且其本身亦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行為:
乙○○於92年間即以需使用支票以給付購買肉品貨款為由, 向其姐廖高素雲借用廖高素雲及其女廖欣婷分別在臺北商業 銀行(現已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仍稱臺北銀行)龍山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所申辦帳戶 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又於93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東港鎮○○里○○路65之74號住處,趁其妹高素圓及妹婿許 敏良返家探望母親之際,竊取高素圓向華僑商業銀行(下稱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三民分行申辦,及許敏良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申辦之空白支 票(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約4 、5 次,並於偷竊後在支票上



盜蓋高素圓許敏良之印章,再虛偽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等支票應記載事實,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高素 圓之支票34紙及發票人為許敏良之支票22紙。乙○○旋自9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丁○○等19人而行使之,並分 別向該19人佯稱:廖高素雲廖欣婷高素圓許敏良均係 其業務往來之客戶,並保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皆係其 買賣肉品取得之客戶支票,無跳票之虞云云,致使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丁○○等1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借予乙○○,嗣前揭支票到期後均未獲付款,乙 ○○亦於同年9 月間即避不見面,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丁 ○○等19人受有損害。
乙○○於93年6 月間,向東揚公司之高雄區業務主任D○○ 、臺南區業務主任辰○○、嘉義區業務主任A○○、彰化區 業務主任C○○、桃園區業務主任宇○○等5 人佯稱:因總 公司購買肉品原料須資金週轉,故要求各業務代表於各該區 向總公司進貨時,應簽發金額為當月營業額1.8 倍、發票日 為次月繳款日加3 日之支票,以供乙○○向上游肉商週轉, 並擔保各區業務代表按時收受客戶價金以繳還乙○○云云, 致使上開5 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所簽發之支票僅係供購 買肉品原料及擔保渠等繳還客戶價金之用,而分別簽發如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乙○○乙○○取得上開5 人所簽發之 支票後,竟於同年7 月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戌○○、戊○○、 丁○○等3 人,分別向該3 人佯稱:D○○、辰○○、A○ ○、C○○、宇○○均係其業務往來之客戶,並保證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皆係其買賣肉品取得之客戶支票,無跳票之虞 云云,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戌○○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借予乙○○,嗣前揭支票到期後均未 獲付款,乙○○亦於同年9 月間即避不見面,致D○○、辰 ○○、A○○、C○○、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戌○○等 3 人均受有損害。
乙○○於91、92年間,即因東揚公司業務擴張之需求,而請 擔任該公司司機之黃○○至高新商業銀行(現已改為陽信商 業銀行,下仍稱高新銀行)東港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東港簡易型分行(下稱臺東企銀東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領取空白支票併同印章交予乙○○作為買賣肉品之用; 惟自93年6 月起,公司業務已停擺,乙○○竟向黃○○佯稱 :上開帳戶之支票仍係簽發予上游肉商以供週轉貨款,並保



證會作好債信,不會出問題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誤認 乙○○仍僅將上開帳戶之支票作為購買肉品之用,而仍領用 其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予乙○○使用。乙○○又於93年7 月間,向在東揚公司擔任職員之F○○佯稱:將要設立東揚 焗烤便當店,並讓F○○擔任負責人,然作生意需使用支票 ,故應在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所領取之支票先由乙○○購買 肉品、原料使用,金額保證不會太大,亦不會跳票云云,並 印製以F○○為上開便當店負責人之名片,以取信於F○○ ,致F○○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之言,而至高新銀行 潮州分行、合作金庫潮州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 行)東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其上開帳戶之空白 支票併同印章交予乙○○使用。另乙○○於93年2 月、5 月 間,即因業務擴張需要, 而請其妻妹甲○○分別至華僑銀行 高雄分行、高新銀行營業部(現改為陽信銀行立文分行)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原以需用支票時,始向甲 ○○借用,嗣於同年6 月間,東揚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需款 孔急,乙○○竟向甲○○佯稱:為購買肉品原料需使用支票 ,並保證不會移作他用,亦不會跳票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將其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併同印章交付予乙○○使用 。然乙○○於取得上開黃○○、F○○、甲○○之空白支票 後,竟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連續於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持交 戌○○、戊○○、丁○○等3 人,分別向該3 人佯稱:黃○ ○、F○○、甲○○均係其業務往來之客戶,並保證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支票皆係其買賣肉品取得之客戶支票,無跳票 之虞云云,並提出上開F○○之名片以取信於戌○○等3人 ,致使該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 借予乙○○,嗣前揭支票到期後均未獲付款,乙○○亦於同 年9 月間即避不見面,致黃○○、F○○、甲○○及戌○○ 、戊○○、丁○○均受有損害。
二、乙○○明知其妻妹甲○○並未同意參加其所召集,自91年10 月25日起會至94年8 月25日完會,共35人次,每會互助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互助會,竟虛列甲○○為會員,邀集 吳江宗參加,而於91年12月25日第3 次開標時,即冒用甲○ ○之名義偽填5,200 元標金,而偽造甲○○名義之標單,表 示欲以該標金參與競標之意,而以甲○○之名義得標,致吳 江宗及其餘丙○○除外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1 萬4,800 元之會款予乙○○乙○○再以自行偽刻之「甲○ ○」印章,在其住處1 次接續偽蓋「甲○○」之印章,並偽 造「甲○○」署押,而偽造甲○○名義之本票共31張交予丙



○○除外之吳江宗等31名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 使生損害於甲○○及丙○○除外之吳江宗等31名活會會員。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廖高素雲廖欣婷高素圓、許敏 良、丁○○、玄○○、未○○、地○○、巳○○、E○○、 張祁信、戌○○、癸○○、辛○○、賴美雲、寅○○、天○ ○、宙○○、卯○○、丑○○、戊○○、高金雀、B○○、 D○○、A○○、C○○、丙○○、黃○○、蕭豐盛、李致 頤於警詢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 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廖高素雲廖欣婷高素圓許敏良、丁○○、玄○○、未○○、地○○、巳○ ○、E○○、張祁信、戌○○、癸○○、辛○○、賴美雲、 寅○○、天○○、宙○○、卯○○、丑○○、戊○○、高金 雀、B○○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續作業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華南銀 行城內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函附支票存款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退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則經證人D○○、辰○○、A○○、C○○ 、宇○○、戌○○、戊○○、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續作業查詢明細表、支票清單附卷可佐。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經證人黃○○、F○○、甲○○、戌○ ○、戊○○、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續作業查詢明細表、高新銀行東港分行、臺東企銀東港銀 行、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合作金庫潮州分行、高新銀行潮州 分行、高新銀行營業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退票 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 港稽徵所函附東揚公司自91年2 月份至93年8 月份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
三、被告雖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辯稱:甲○○有同 意伊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是甲○○忘記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且為被告辯稱:甲○○既有同意被告而前往銀行開 戶提領支票供被告使用,應可認亦有概括授意被告以其名義 參加互助會並簽開本票云云。但查,被告確未經甲○○之同 意,將甲○○列為上開互助會員,並冒用甲○○名義,填寫 利息5,200 元之標單得標,且盜刻印章簽開本票予活會會員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如上之辯述,並聲請傳喚 證人甲○○,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明確 證稱:伊雖有同意被告夫妻到銀行開戶提領支票供被告使用 ,但他們有保證簽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絕對不會跳票, 伊才會答應;至參加互助會之事伊並不知情,伊當時薪水只 有2 萬4,000 元,又要月繳將近5,000 元的保險費,根本無 能力參加2 萬元的互助會,也沒有同意被告用伊名義參加, 同意提供支票使用與同意用伊名義跟會是兩回事,不能混為 一談,伊是接到吳江宗之存證信函始知情等語。況冒名參加 互助會及簽開本票之事係發生於91年10月及12月間,而甲○ ○同意在銀行開戶領取支票供被告使用係在93年2 月及5 月 間,殊不能以甲○○同意提領支票供被告使用,即推論甲○ ○對被告以甲○○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填載標單及簽開本票已 有概括之授權,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吳江宗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及冒用甲○○名義簽開 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罪證亦甚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其員工丙○○之妻壬○○(現已改 名為李致頤),並未參加其於93年1 月5 日所招募互助金1 萬元共48人之互助會,竟虛列壬○○為會員,再於93年2 月



5 日即冒壬○○之名義偽填標單競標並得標,且私刻「壬○ ○」印章,偽造印文、署押於本票上,偽簽面額1 萬元之本 票交予會員吳江宗,因認被告又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丙○○於90年5 月間有與伊合夥做生意, 欠伊90多萬元,後來受僱在伊公司上班,因知道伊要招會, 遂同意用他自己、其父蔡耀文及妻壬○○之名義跟會,答應 於得標後還伊錢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否認有同意 用壬○○之名義跟會,陳稱:伊當時尚未與壬○○結婚,被 告雖有提起,但伊未同意等語,惟又稱:為公司著想,伊有 同意被告用伊及伊父親名義跟會,伊父親名義之本票是伊簽 開的等語,且供認被告提出合計93萬餘元之結算單是其簽認 的屬實。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丙○○同意以其自己、其父蔡 耀文及妻壬○○(當時尚未結婚)名義跟會標得會款並簽開 本票抵還欠款之情,並非全無憑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殊難僅憑告訴人壬○○之指訴遽入被告於 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按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 身雖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得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⑴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 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又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緊接 ,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 偽造支票、詐欺,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本票、詐欺犯 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均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連續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因修正 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⑵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31 張本票,係接續行為,其同時向多名活會會員詐欺,為想像 競合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同 上理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高素圓許敏良支票之行為 與偽造甲○○本票之行為間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自承伊自 93年7 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因資金無法週轉,始竊取高 素圓、許敏良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後持向他人週轉使用 等語,而被告偽造甲○○之本票乃係被告於91年12月25 日 冒用甲○○名義得標後,簽發予會員吳江宗等活會會員以供 擔保使用,二者之犯罪動機、手法均迥異,尚難認被告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支票及偽造本票罪, 犯意各別、方法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 取高素圓許敏良空白支票,盜蓋印章冒簽支票乙情,被告 係於93年7 月至9 月間,趁高素圓許敏良多次返家探視被 告重病母親之際,共約竊取四、五次而為如上之犯行,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高素圓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述屬實,乃原審認被告係於93年7 月間之某日,趁高素 圓、許敏良返家探視其母之際,竊取一次,與事實即有未符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虛列其妻妹甲○○名義參加其於91 年10月25日招募之互助會,係於第三會即91年12月25日以5, 200 元標息得標,此有扣案互助會單上之記載可稽。又被告 冒用甲○○名義標會後,即按活會人數偽開甲○○名義之本



票予丙○○除外之吳江宗等活會會員共31張(即35-3-1=31 ),乃原判決竟認被告僅冒簽甲○○之本票1 張交予吳江宗 ,且對被告偽造標單在標單填載標息若干亦未記述,同有未 洽;又被告並未在其93年1 月5 日招募之1 萬元互助會,虛 列李琦瑱為會員,係丙○○同意參加,被告自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 此部分併予論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 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調度發生問題,因而觸犯刑章,犯 罪方法、手段、所得金額及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前揭修 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高素圓支票34紙、許敏良支票22紙,及被告偽造之甲 ○○名義本票31紙(除吳江宗提出之一紙外,其餘30紙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甲○○」 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前開被 告被訴虛列李琦瑱名義參加互助會、盜刻印章及偽簽本票犯 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方法結 果及連續犯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高素圓許敏良空白支票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高素圓許敏良與被告間分別為二親 等旁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姻親,有被告與高素圓許敏良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高素圓許敏良就被告之竊盜犯行, 並未表示告訴之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犯行間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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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 犯罪時間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金額(票面│ 備 考 │
│ │ │ │ │ │ │金額) │ │
├──┼────┼─────┼────┼────────┼─────┼─────┼────────┤
│1 │丁○○ │自93年7月7│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00,220 │ │
│ │  │日起 │ │ │JG0000000 │250,400 │ │
│ │  │至93年9月 │ │ │JG0000000 │250,890 │ │
│ │  │8日止 │ │ │JG0000000 │272,720 │ │
│ │ │ │ │ │JG0000000 │272,750 │ │
│ │ │ │ │ │JG0000000 │272,930 │ │
│ │ │ │ │ │JG0000000 │273,170 │ │
│ │ │ │ │ │JG0000000 │288,05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282,220 │2,463,350 元 │
│ │ │ │ ├────────┼─────┼─────┼────────┤
│ │ │ │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00 │ │
│ │ │ │ │ │KA0000000 │300,000 │ │
│ │ │ │ │ │KA0000000 │312,070 │ │
│ │ │ │ │ │KA0000000 │312,280 │ │
│ │ │ │ │ │KA0000000 │312,350 │ │
│ │ │ │ │ │KA0000000 │300,180 │ │
│ │ │ │ │ │KA0000000 │300,420 │小計: │
│ │ │ │ │ │KA0000000 │301,860 │2,439,160 元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56,580 │ │
│ │ │ │ │ │JG0000000 │356,980 │ │
│ │ │ │ │ │JG0000000 │357,140 │ │
│ │ │ │ │ │JG0000000 │357,460 │ │
│ │ │ │ │ │JG0000000 │358,100 │ │
│ │ │ │ │ │JG0000000 │362,820 │ │
│ │ │ │ │ │JG0000000 │365,00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311,050 │2,825,130 元 │
├──┼────┼─────┼────┼────────┼─────┼─────┼────────┤
│2 │玄○○ │93年7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51,850 │ │
├──┼────┼─────┼────┼────────┼─────┼─────┼────────┤
│3 │未○○ │93年8月間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12,140 │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63,290 │ │
├──┼────┼─────┼────┼────────┼─────┼─────┼────────┤




│4 │地○○ │93年8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76,530 │ │
├──┼────┼─────┼────┼────────┼─────┼─────┼────────┤
│5 │巳○○ │93年8月底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292,590 │小計: │
│ │ │ │ │ │KA0000000 │292,590 │585,180 元 │
├──┼────┼─────┼────┼────────┼─────┼─────┼────────┤
│6 │E○○ │93年7月底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26,640 │ │
├──┼────┼─────┼────┼────────┼─────┼─────┼────────┤
│7 │申○○ │93年8月初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485,600 │ │
├──┼────┼─────┼────┼────────┼─────┼─────┼────────┤
│8 │戌○○ │93年7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74,60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280,370 │554,970 元 │
│ │ │ │ ├────────┼─────┼─────┼────────┤
│ │ │ │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12,100 │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26,640 │ │
│ │ │ │ │ │JG0000000 │324,480 │ │
│ │ │ │ │ │JG0000000 │323,78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320,500 │1,295,400 元 │
├──┼────┼─────┼────┼────────┼─────┼─────┼────────┤
│9 │癸○○ │93年8月5日│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250,000 │ │
│ │ │ │ ├────────┼─────┼─────┤小計: │
│ │ │ │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77,000 │527,000元 │
├──┼────┼─────┼────┼────────┼─────┼─────┼────────┤
│10 │辛○○ │93年8月間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60 │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33,650 │ │
├──┼────┼─────┼────┼────────┼─────┼─────┼────────┤
│11 │賴美雲 │93年7月底 │高素圓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00 │ │
├──┼────┼─────┼────┼────────┼─────┼─────┼────────┤
│12 │寅○○ │93年7月中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56,900 │ │
├──┼────┼─────┼────┼────────┼─────┼─────┼────────┤
│13 │天○○ │93年8月間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98,650 │ │
├──┼────┼─────┼────┼────────┼─────┼─────┼────────┤
│14 │宙○○ │93年7月中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44,850 │ │
├──┼────┼─────┼────┼────────┼─────┼─────┼────────┤
│15 │戊○○ │93年7月間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50,000 │ │
│ │ │ │ │ │JG0000000 │251,850 │ │
│ │ │ │ ├────────┼─────┼─────┤ │
│ │ │ │ │華僑銀行高雄分行│KA0000000 │300,000 │小計: │
│ │ │ │ │ │KA0000000 │303,780 │1,105,630 元 │




│ │ │ ├────┼────────┼─────┼─────┼────────┤
│ │ │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33,600 │小計: │
│ │ │ │ │ │JG0000000 │235,000 │468,600 元 │
├──┼────┼─────┼────┼────────┼─────┼─────┼────────┤
│16 │高金雀 │93年7月中 │許敏良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356,860 │後轉讓於己○○○│
├──┼────┼─────┼────┼────────┼─────┼─────┼────────┤
│17 │B○○ │93年7月中 │高素圓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JG0000000 │250,050 │後轉讓於午○○ │
│ │ │ │ │ │JG0000000 │250,170 │後轉讓於子○○ │
│ │ │ │ │ │ │ │小計:500,220元 │
├──┼────┴─────┴────┴────────┴─────┴─────┴────────┤
│總計│                         16,983,760元 │
└──┴─────────────────────────────────────────────┘
附表二:(幣值:新臺幣/元)
┌──┬────┬─────┬────┬────────┬─────┬─────┬────────┐
│編號│持 票 人│ 行為時間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金額(元)│ 備 考 │
├──┼────┼─────┼────┼────────┼─────┼─────┼────────┤
│1 │丁○○ │自93年7月7│廖高素雲│臺北銀行龍山分行│LS0000000 │408,550 │ │
│ │ │日起 │ │ │LS0000000 │436,850 │ │
│ │ │至93年9月 │ │ │LS0000000 │402,800 │ │
│ │ │8日止 │ │ │LS0000000 │426,310 │ │
│ │ │ │ │ │LS0000000 │426,000 │小計: │
│ │ │ │ │ │LS0000000 │428,860 │2,529,370 元 │
│ │ │ ├────┼────────┼─────┼─────┼────────┤
│ │ │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294,250 │ │
│ │ │ │ │ │FC0000000 │485,950 │ │
│ │ │ │ │ │FC0000000 │485,000 │ │
│ │ │ │ │ │FC0000000 │485,000 │ │
│ │ │ │ │ │FC0000000 │369,290 │小計: │
│ │ │ │ │ │FC0000000 │503,600 │2,623,090 元 │
├──┼────┼─────┼────┼────────┼─────┼─────┼────────┤
│2 │E○○ │93年7月底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91,240 │ │
├──┼────┼─────┼────┼────────┼─────┼─────┼────────┤
│3 │戌○○ │93年7月中 │廖高素雲│臺北銀行龍山分行│LS0000000 │50,000 │ │
│ │ │ │ │ │LS0000000 │50,000 │ │
│ │ │ │ │ │LS0000000 │188,000 │ │
│ │ │ │ │ │LS0000000 │178,560 │ │
│ │ │ │ │ │LS0000000 │182,640 │小計:649,200元 │
│ │ │ ├────┼────────┼─────┼─────┼────────┤
│ │ │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88,500 │ │
├──┼────┼─────┼────┼────────┼─────┼─────┼────────┤




│4 │辛○○ │93年8月間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30,690 │ │
├──┼────┼─────┼────┼────────┼─────┼─────┼────────┤
│5 │卯○○ │93年8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277,450 │ │
├──┼────┼─────┼────┼────────┼─────┼─────┼────────┤
│6 │丑○○ │93年8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21,770 │ │
├──┼────┼─────┼────┼────────┼─────┼─────┼────────┤
│7 │戊○○ │93年9月間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294,260 │ │
│ │ │ │ │ │FC0000000 │287,960 │小計:582,220元 │
├──┼────┼─────┼────┼────────┼─────┼─────┼────────┤
│8 │高金雀 │93年7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373,670 │後轉讓於庚○○ │
│ │ │ │ │ │FC0000000 │228,060 │後轉讓於亥○○ │
│ │ │ │ │ │ │ │小計:601,730元 │
├──┼────┼─────┼────┼────────┼─────┼─────┼────────┤
│9  │B○○ │93年7月中 │廖欣婷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FC0000000 │108,000 │ │
│ │ │ │ │ │FC0000000 │588,600 │後轉讓於子○○ │
│ │ │ │ │ │FC0000000 │359,650 │後轉讓於子○○ │
│ │ │ │ │ │FC0000000 │422,660 │後轉讓於酉○○ │
│ │ │ │ │ │ │ │小計:1478,910元│
├──┼────┴─────┴────┴────────┴─────┴─────┴────────┤
│總計│                         10,174,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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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揚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