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51號
PCDM,106,簡,305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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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1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發(原名李全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同意書上偽造「徐榮強」之署押及未扣案變造之徐榮強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全發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8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李全發上訴後撤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 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1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9 月8 日接 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7 日前某日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徐榮強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將徐榮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並於104 年12月7 日(處 刑書誤載為105 年1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3 樓「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保全公司 ),冒用「徐榮強」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向幸福保全公司應徵保全工作,並在幸福保全公司應徵人 員基本資料表、同意書上偽造「徐榮強」之署押,並將上開 文件交予幸福保全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幸福 保全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發坦承於幸福保全公司變造 徐榮強身分證後,冒用徐榮強之身分應徵工作不諱,核與證 人徐榮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2 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09892號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幸福保全公司應徵



人員基本資料表、同意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 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 、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 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 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 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填寫幸福保全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同意書 並交予幸福保全公司以應徵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幸福保全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之 事實,惟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求職而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徐 榮強及幸福保全公司對於員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變造之徐榮強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幸福保全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同意書上偽造「徐榮強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同意書,已經被告交 付幸福保全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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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