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8號
KSHM,96,上訴,128,2007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柒拾玖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吳吉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以其女友丙○○所有 而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確認欲購買之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隨即於所約定之時間即同日 下午4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L-5889 號自小客車,至所 約定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 ,以每兩(即37.5公克)1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和尚」之 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78 .2 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 洛因1 包(毛重1 公克),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駕駛座下方手提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內。甲○○於 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之託付,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117 巷1 號「 家樂福大順店」,待將車停妥於3 樓停車場後,即行至1 樓 87 號 置物櫃並鍵入「9119」號之密碼後,取出置物櫃中以 屈臣氏塑膠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含包裝袋,毛重 6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均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171.24公克)而 持有之(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 ,並即步行上至3 樓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旋為循線埋伏於該 處1 樓而尾隨在後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其甫自置物 櫃內所取出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員警當 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於駕 駛座下方扣得以其所有手提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盛裝 之意圖販賣而販入的附表一編號1 、2 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3 包,以及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錠劑2 瓶共計107 顆( 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夾鏈袋共5 包、紅色塑膠鏟子 1 支、銅金色塑膠鏟子1 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一 編號9 至13、15所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本判決自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除 非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向 「和尚」也就是「老仔」所買入之海洛因係欲供伊及女友一 起施用,但於試用後伊發現品質不佳,「和尚」遂表示家樂 福還有毒品要伊一起過去試用,並將品質不佳之毒品海洛因 先暫時置放於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來伊載「和尚」到 家樂福後,一起下車至1 樓置物櫃,「和尚」就在一旁按手 機看簡訊,並告訴伊置物櫃之密碼要伊打開置物櫃,當伊打 開置物櫃取出物品時,就被員警上前逮捕,當時「和尚」就 不見了,後來朋友有看新聞,告訴伊記者有拍到「老仔」在 按手機畫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以其女友丙○○所有而 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確認欲購買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隨即於所約定之時間即 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L-5889 號自小客車 ,至所約定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國路交岔 路口附近,欲以每兩(即37.5公克)15萬元之價格,向綽 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3 包共約毛重79.2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原審卷第195 、196 頁參照),並 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 22頁參照)。而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在「家樂 福大順店」3 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經員警取得其同意而 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於駕駛座下方手提袋內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夾鏈袋5 包、紅色塑膠鏟子 1 支、銅金色塑膠鏟子1 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 台之事實,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7 至11 頁參照)及查獲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15頁 參照),且為被告所是認。又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海 洛因之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3 月3 日調科壹 字第22002226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參照;此部分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3 之海洛因於調查局檢 驗時混同秤重共計淨重132.99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故附表一編號1 之兩包海洛因之精確淨重已無法重複秤 知,故以扣押當時秤得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毛重為準 。)又上開扣案之夾鏈袋2 包(另3 包未有毒品殘留反應 ,詳後述)、紅色塑膠鏟子1 支、銅金色塑膠鏟子1 支及 黑色電子磅秤1 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結果,亦確認均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陽 性反應,有該院95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5 紙在 卷可考(原審卷第68、69、73至75頁參照)。(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因伊向「和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稱賣伊海洛因之人綽號為「和尚」或「老 仔」,以下均稱「和尚」)所買入之海洛因經伊試用後發 現品質不佳,「和尚」遂表示家樂福還有毒品要伊再一起 過去試用,並將品質不佳之毒品海洛因暫先置放於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後來伊在家樂福為警查獲時,「和尚」 就突然不見了,故於車內所查扣之海洛因均係「和尚」所 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於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物品均係伊所有等語(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62、63頁參照),而從未提及上開扣案物品係 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所暫時置放,佐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亦未曾表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遭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訊問而使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其上開 供承即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則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始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家樂福大順店」3 樓停車場為警查 獲時,被告所稱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並未為警一併查 獲,而員警於「家樂福大順店」埋伏跟監時,亦未曾發現 有被告所稱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一同至該處一 節,業據證人侯安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 134 、135 頁參照),另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10月16日員 警逮捕被告時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⑴於時間為 8 分46秒許時,身著黑色外套之被告出現;⑵於時間為9 分2 秒許時,被告開啟第87號置物櫃並取走該置物櫃內之 物品,隨即由樓梯步行上樓,此時員警亦隨即跟上前欲展 開逮捕行動;⑶於時間為9 分6 秒許時,員警在停車場制 伏被告,並詢問被告車子位於何處,隨後於時間為9 分46 秒許時,開始搜索被告身上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待搜索完 畢而於時間為10分6 秒許時,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共犯 及其所在位置,被告表示只有他一人,沒有其他共犯等情 ,有原審法院95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66 至169 頁參照),亦核與證人侯安泰前揭結證情 節一致。復經原審函請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及中天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提供本件被告於「家 樂福大順店」為警查獲時之新聞畫面,經東森公司函覆稱 上開新聞畫面係海巡署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帶,並非該公司 記者所自行拍攝,且該公司並未有上開新聞畫面之相關錄 影資料留存等語,有該公司95年6 月2 日95東視總字第 227 號及95年8 月21日95東視總字第366 號函2 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9、147 頁參照);另三立公司亦函覆稱: 該公司節目錄影帶均係循環使用,故無上開新聞畫面之錄 影帶可資提供,亦無從得知上開新聞畫面之來源等語,有 該公司95年8 月28日三立法字第95203 號及95年10月13日 三立法字第95227 號函2 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9 、 183 頁參照);復中天公司函覆稱:上開新聞畫面係海巡 署所提供之新聞畫面等語,有該公司95年9 月29日中法字 第95092901號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74 頁參照),並提 供內存有上開新聞畫面檔案之光碟片1 片,繼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片光碟,確認就員警查獲並逮捕被告之經過乙節, 上開光碟所顯示之畫面,確與前揭警方於94年10月16日逮 捕被告時之蒐證錄影帶內容相同,有本院95年11月7 日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3 頁參照)。此外,被 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能提供「和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以供本院調查,而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始由辯 護人提出被告所稱「和尚」係「乙○○」,住旗津,年約 40-50 歲。經本院查符合該條件名為「乙○○」之人(55 年12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中,有乙○○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 ,無從傳喚到庭。被告前揭辯詞,純係臨訟編撰以圖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員警於搜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時,前揭扣案物品係與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狄芬 諾西萊錠劑一併置放於駕駛座下方之手提袋內而為警查扣 ,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 第7 至11頁參照),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幀可佐(警卷第 13、14頁參照),倘上開扣案物品係綽號「和尚」之成年 男子所暫時寄放,又豈會與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 西萊一併置放於被告之手提袋,益證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 信。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手提袋內所 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即係被告向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 所販入,甚為明灼,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錠劑亦為 「和尚」(即老仔)所有,與和尚所有之海洛因放在一起 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194 、195 頁)均 坦承該等狄芬諾西萊錠劑為其所購買施用,其於本院審理 中始反覆改稱係「和尚」所有,顯係見原審判決書以上開 海洛因與其所有之狄芬諾西萊錠劑放於同一手是袋而認定 均為其本人所有,乃改稱狄芬諾西萊錠劑亦為和尚所有, 以圖卸責,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向「和尚」所買入之毒品海洛因係欲供伊與 女友一起施用云云。惟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 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其最低致死量為 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 而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使用密集度 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惟密集使用可能 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亦



因過量而中毒,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 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向綽 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 ,合計毛重79.2公克,已如前述,而該3 包海洛因與於置 物櫃查獲之另1 包海洛因之純度為36.53%,有上開調查局 之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於 本件被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 反應,固有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 張可資為憑(見偵查 卷第17頁),然被告平日係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施用, 此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 第124 頁),足見被告毒癮未深。又丙○○本人雖證稱: 伊本人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每日平均施打 20幾支,一日施用毒品之花費達1 萬元左右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 頁),惟查丙○○於94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 施用海洛因時係供稱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 而其當時被查獲之皮包內海洛因2 小包亦僅淨重0.04公克 ,此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08-110 頁,123 頁),足見丙○○之前 被查獲時之海洛因之施用量亦非多,自無可能於94年12月 16日被告被查獲時海洛因之施用量達一日須注射20次之多 ,丙○○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被告購入之 海洛因已顯逾一般人1 日之施用量甚多,其意圖販賣而販 入上開海洛因3 包,應堪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茍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豈有 甘冒重典,而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海洛因之可能,足見被 告販入上開海洛因係出於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職此,被告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所查獲, 然其於販入毒品之際即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礙於被告販賣既遂罪之 成立。核被告甲○○所為就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另論持 有罪。被告自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合,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 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性固屬非輕,且有嚴 重損害國或健康及破壞社會秩序之危險,惟念及其販入毒品 之數量尚少,且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與販 賣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甚至數公斤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 不同,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倘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 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行為 後,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 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 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依舊刑法第64條第 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 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 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併此敘明。原審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並據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 入本件海洛因,不及賣出即被查獲,則扣案之夾鏈袋2 包、 紅色塑膠鏟子1 支、銅金色塑膠鏟子1 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一編號9 、11至13所示,均驗有海洛因反應), 即難認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認此部分扣案物 品均為供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無法與殘留之海 洛因成份析離,而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認附表一編號10空 夾鏈袋3 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為 沒收之宣告,即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固無理由,惟其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基於營利 販賣之意圖販入本件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顯然造 成危害,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虛詞掩飾,未見悔意,及所 販入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對附表一編號1 、 2 之扣案海洛因及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3 只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2 包、紅色塑膠鏟子1 支、銅金色 塑膠鏟子1 支及黑色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一編號9 、11至 13所示,均殘留海洛因成份),均與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販



入上開海洛因無關,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 手提袋1 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係被告用以攜帶販入 之海洛因之用,即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夾 鏈袋3 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檢 驗結果,未呈現有毒品殘留反應,有該院95年5 月30日報告 編號0000 -000 、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3 紙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70至72頁參照),然係被告本身即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該夾鏈袋僅3 只,自 有可能作為分裝供己施用,非必為預備供分裝販賣之用,自 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門號申請人 並非被告本人,則雖為被告所使用,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即非得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未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5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6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 參(偵卷第55頁參照),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前揭 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 16日14時,意圖販賣營利而向綽號「阿順」或「和尚」之人 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經撤回 上訴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五、被告其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狄芬諾西萊錠劑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確 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海洛因(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所│貳包(合計毛重柒拾捌點貳公│
│ │查獲) │克) │
├──┼──────────────┼─────────────┤
│2 │海洛因(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所│壹包(毛重壹公克) │
│ │查獲) │ │
│ │ │ │
├──┼──────────────┼─────────────┤
│3 │海洛因(於被告自置物櫃取出之│壹包(毛重陸拾點陸公克) │
│ │際所查獲) │ │
├──┼──────────────┼─────────────┤
│4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壹只 │
├──┴──────────────┴─────────────┤
│備註:上開海洛因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佰參拾貳點九九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自置物櫃│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柒拾│
│ │取出之際所查獲) │壹點貳肆公克) │
├──┼──────────────┼─────────────┤
│6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 │
├──┼──────────────┼─────────────┤
│7 │狄芬諾西萊 │壹佰零柒顆(合計驗後淨重柒│
│ │ │點陸陸公克) │
├──┼──────────────┼─────────────┤
│8 │包裝上開狄芬諾西萊之塑膠瓶 │貳瓶 │
├──┼──────────────┼─────────────┤
│9 │夾鏈袋 │貳包 │
├──┼──────────────┼─────────────┤
│ │夾鏈袋 │參包 │
├──┼──────────────┼─────────────┤




│ │紅色塑膠鏟子 │壹支 │
├──┼──────────────┼─────────────┤
│ │銅金色塑膠鏟子 │壹支 │
├──┼──────────────┼─────────────┤
│ │黑色電子磅秤 │壹臺 │
├──┼──────────────┼─────────────┤
│ │屈臣氏塑膠袋 │壹只 │
├──┼──────────────┼─────────────┤
│ │手提袋 │壹只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壹支 │
│ │含SIM卡)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於被│壹包(毛重2公克) │
│ │告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 │
├──┼──────────────┼─────────────┤
│3 │白色粉末 │參包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