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57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易 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及89年度易字第1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徒刑於民國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甲○○、湯贛龍(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年1 月12日2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XC-1435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湯贛龍,偕同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來義地區 ○○○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所架 設編號林地分72L-5 號電線桿旁,約定由湯贛龍以渠等所自 備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剪刀及破壞剪等兇器, 並以附表編號⑤所示膠帶將編號①竹竿及編號③剪刀加以黏 接,持以切割台電公司所有且為供電設備之電纜線(長度約 170 公尺、重量約34公斤),另由甲○○負責在旁收取所竊 電線之方式加以分工,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線得手而既遂。 事後甲○○、湯贛龍2 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述行竊 地點,旋由在旁埋伏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駕車自後 尾隨,直至同日23時許,渠等返回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黃埔新村東3 巷99之1 號住處門口之際,即遭員警以有犯罪 嫌疑為由上前加以盤查,並徵得甲○○之同意後,在前開自 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渠等所竊得之前開電線及如附表所示物 品,進而查悉上情。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證人乙○○及被告甲○○、湯贛龍等人於本件案發後 ,先後由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加以詢問案發狀況並製作筆錄。 此外,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等文
書,依法固屬各該台電公司人員代表該公司受領被竊物品、 或根據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 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 被告甲○○、湯贛龍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 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固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辯稱:我於遭 警查獲當時並未同意搜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中有關同意搜 索部分是遭員警持槍抵住而不得不簽名,故扣案如附表所示 物品均係司法警察違法搜索而取得等語。然審諸被告甲○○ 於遭警察查獲後,迭經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從未表 示有遭員警違法搜索之情事,直至原審審判程序中方始執此 為辯,是其前揭所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又本件業經證人 即員警王明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抵達被告甲○○住處 後立刻上前表示身分並實施盤查,被告甲○○乃同意搜索前 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但亦同時表示相關物品均放置在車內 ,故我們即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所有扣案物品;我們盤 查當時雖有持槍警戒、惟於查驗被告甲○○身分無誤後隨即 收起來,並沒有抵住被告甲○○強迫伊簽名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本件茲據證人王明義於 原審結證稱:渠等接獲線報得知被告甲○○涉嫌竊取電線, 事前業已跟蹤被告甲○○長達5 日,且於案發當時晚間亦在 前述行竊地點埋伏,研判被告2 人行竊得手後,方始駕車在 後尾隨,且為避免車輛發生擦撞、才選擇在被告甲○○住處 門口加以盤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本件執行 員警雖礙於辦案時效緊急、以致未及向法院依法聲請搜索票 後再行實施搜索,然渠等執行盤檢之發動原因及過程俱無不 當,且係經被告甲○○同意後始行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綜 此堪認本件員警搜索過程洵屬合法正當,自不生扣案如附表 編號①至⑤所示物品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之疑義。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 ,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林國雄前於96年1 月25日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 以陳述,然因該證人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 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林國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要因未能 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乙○○、張美靜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調查證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據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警詢筆錄製作時,並無不當,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以得採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復由證人林國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並有案發 現場照片10幀(參見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前開 被告等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另 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原 審共同被告湯贛龍於警詢中所言各情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甲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本件被告2 人係以自備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檳榔刀、剪刀 及破壞剪等工具切割、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據此著手 實施竊盜行為,且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均可單手握持一 節,除據被告甲○○坦認無訛外,亦有卷附照片(警卷第57 頁)可參。再佐以該等工具足以持之切割電纜線,倘非質地 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 身之傷害。綜此以觀,足認本件被告2 人於行竊時所持前開 檳榔刀、剪刀及破壞剪等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次者,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 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前開電纜
線乃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 所稱之電線。準此,被告甲○○以前揭方式竊取台電公司設 置供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是其所為實已該當電業法第105 條竊取電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凶器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被告甲 ○○與湯贛龍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蓋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 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 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 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 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 ,故電業法第105 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甲○○ 之犯行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再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渠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湯贛龍2 人前揭竊取電線之舉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電器事業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電器事業罪 嫌,係以被告以檳榔刀、剪刀及破壞剪等兇器,切割台電 公司所有且為供電設備之電纜線,足以妨害台電公司供公 眾使用之電器事業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 、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犯罪構 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 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 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
險者,始足構成。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 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 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 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自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茲據證人林國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等所 竊取之電線係供該處6 戶農地使用,會影響該6 戶之灌溉 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卷附台電潮州服務所 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1 份在偵查卷第41頁可證。 是以本件被告竊取前開電線之結果既僅造成特定少數人之 用電遭受影響,尚未發生足以使台電公司有關供電事業之 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8 條之罪相繩。然因公訴人乃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有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 5 條竊取電線罪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 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 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先前已然迭次涉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 行,與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物品乃被告甲○○所 有,其中編號②至④所示檳榔刀、剪刀及破壞剪係直接用以 裁剪電線,編號⑤所示膠帶則係用以黏接編號①竹竿及編號 ③剪刀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堪認該等物品均係 被告供本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⑥所示鐮刀1 支則據被告甲○ ○供稱係作為去除電線外層覆皮之用,顯見該鐮刀當係渠等 擬作為事後加工之用,尚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另編號⑦ 所示美工刀1 支,亦據其供承從未使用以行竊電線等語屬實 ,故自不宜就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甲○○被訴 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電器事業罪嫌部分,則以被告之行為尚 與刑法第18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核與前揭有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
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承認竊盜犯行,然以員警搜索程 序不合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警方之搜索並 無不法之情事,已詳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審同案被告湯贛龍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 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① │玻璃纖維檳榔竹竿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② │檳榔刀1 支 │同上 │
├──┼───────────────┼──────────────┤
│ ③ │剪樹枝專用剪刀1 支 │同上 │
├──┼───────────────┼──────────────┤
│ ④ │破壞剪1 支 │同上 │
├──┼───────────────┼──────────────┤
│ ⑤ │膠帶2捲 │同上 │
├──┼───────────────┼──────────────┤
│ ⑥ │鐮刀1支 │雖係被告甲○○所有、但非供渠│
│ │ │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 ⑦ │美工刀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