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44號
KSHM,96,上訴,1144,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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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41號、第20961號、第2141
4號、94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黃○○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黃○○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宙○○於民國92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黃○○ 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均不構成累 犯)。詎渠二人竟均不知悔改,猶謀議以網路交易詐騙方式 牟利賴以維生,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3年2 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申請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線,並利用某不知情者 在「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之 「用戶名稱」欄位上偽造「柳文政」之署押、在「聯絡人」 之欄位上偽造「陶學武」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 私文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中華電信公司核准後, 於93年3 月5 日裝設00-0000000號電話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483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房間內(該房間當時 由宙○○黃○○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而宙○○對外自稱 「陶學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用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柳文政、陶學武本人。
二、宙○○黃○○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連絡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上網於「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站,在會員 帳號申請表格之中文姓名欄位內,連續偽造「黃美香」、「 曾義豊」、「黃志得」等三人名義而登錄申請加入會員及申 請帳號使用,致雅虎公司就該三人名義分別核准使用「apre



gpreg99 」、「good66_66good 」、及「a2b3 c563 」之帳 號,又隨意填載「qwer2162」、「史先生」、「俊彥」等通 念上不存在之中文姓名,而取得使用「qwer2162」、「boss 55 _66」、「inmyseed net」等帳號;另宙○○單獨以同樣 手法,隨意填載「Hi政文」而取得「aaa0000000 0」帳號, 均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宙 ○○、黃○○以此方式取得上揭7 個雅虎會員帳號之使用權 ,而能於「YAHOO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稱雅虎拍賣 網站),利用各自所有之IBM 牌X31 型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電 腦上網與不特定人從事網路買賣交易後,以下列方式取得黃 詩雅、蔡昌憲、周欽錫、楊淑珍、陳槐德、E○○、丙○○ 、史秉修、D○○、辛○○、林靜惠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或以向計程車司機陳槐德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取 得陳槐德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黃○○宙○○再共同或由宙○○單獨利用上揭申辦 之會員帳號登錄雅虎拍賣網站,在網站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 、筆記型電腦、記憶卡等物之拍賣廣告,引誘不特定上網者 瀏覽,而先後使上網瀏覽之亥○○等人不疑有他,誤信刊登 廣告之人確有出售之真意,而出價競標購買。黃○○及宙○ ○再以買方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號碼與之聯絡,謊稱 願意出售,但需先依指示將價款以匯款方式匯入上揭黃詩雅 等人頭帳戶中、或以郵局現金袋掛號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483 號『中山凱悅大樓』12樓之6 」地址(如附表 壹之三被害人S○○),使各買方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 入上揭人頭帳戶中或寄送至上址(由宙○○以「陶學武」名 義簽收,而偽造收據意義之私文書)。黃○○宙○○俟各 買方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揭人頭帳戶後,隨即向黃詩雅等人 頭騙稱,因自己不諳網路銀行轉帳,致有誤匯多筆款項之情 形,要求黃詩雅等人頭將款項領出後,分別依指示親自交付 、或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轉交予宙○○黃○○。黃○ ○、宙○○共同以上開手法,多次詐騙亥○○等人款項,而 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詳情如下述及附表壹之一至十所示 (以下依宙○○黃○○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權之時序排列。 但理由欄排列順序,則因證據共通之論述方便,故不依時序 ):
㈠、黃詩雅部分(附表壹之一):
宙○○黃○○於93年3 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 拍賣帳號及冒用「黃美香」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拍 賣帳號為「qqqqqq512 」之黃詩雅張貼出售D&G 零錢包之廣 告,即以該帳號及姓名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承



買;再於同年4 月2 日,又見黃詩雅張貼出售「TrussardiJ eans」短袖上衣一件之廣告,再表示欲以2,000 元承買,並 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黃詩雅黃詩雅不疑有他,而將自己 所有設於鳳山五甲郵局帳號為010********064號之帳戶帳號 告知,使宙○○黃○○得以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之用。
宙○○黃○○再以附表壹之一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 段,使後述多人先後將款項匯入黃詩雅上揭帳戶後: ①於93年3月31日致電不知情之黃詩雅,佯稱已將D&G零錢包之 價款匯入黃詩雅之帳戶內,但因電腦當機,網路轉帳發生錯 誤,故除匯入該零錢包之價款1, 800元外,另誤匯多筆款項 總額達123,050 元,請黃詩雅將之領出,並相約於同年4 月 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 會合,交還予「陶學武」之人,嗣由宙○○於上揭時間自稱 「陶學武」前往向黃詩雅取款,黃詩雅不疑有他,遂將123, 05 0元領出後交予宙○○(此部分款項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 1 、2 、3 、4 、5 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致電黃詩雅,以相同方式要求黃 詩雅將再次誤匯款項155,000 元領出交付「陶學武」,黃詩 雅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155, 000元領出,並於同月2 日 在上揭相同地點交予自稱「陶學武」之宙○○(此部分款項 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6 、7 、8 、9 、10被害人所匯款項) 。
③於同年4月3日某時致電黃詩雅,以相同方式佯稱尚有最後一 筆誤匯款項27,970元,要求黃詩雅將該款項領出,相約於同 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高雄市○○路及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 食店」,將該款項交予不知情之「雄風無線電台」計程車司 機張先榮黃詩雅不疑有他,遂再將該27,970元領出,並於 同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揭「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之交付 予「雄風無線電台」之計程車司機張先榮,再由張先榮轉交 黃○○(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一編號11被害人所匯款項)。㈡、蔡昌憲部分(附表壹之二):
宙○○黃○○於93年3 月31日以申設之「apregpreg99 」 拍賣帳號及偽稱「周先生」之假名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 見拍賣帳號為「tyleryyyy 」之蔡昌憲張貼出售行動電話1 只、籃球鞋1 雙、長型皮夾1 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 3,050 元、2,400 元、及2,200 元(共7,650 元)承買,並 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蔡昌憲蔡昌憲不疑有他,而將自己 所有設於小港二苓郵局帳號為004********355號之帳戶帳號 告知其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之用。
宙○○黃○○再以附表壹之二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 段,使後述他人先後將款項匯入蔡昌憲上揭帳戶後: ①於93年4月3日致電不知情之蔡昌憲,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 悉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故除匯入向蔡昌憲購買之貨品價款 7,650 元外,另誤匯款項至蔡昌憲帳戶內,且因自己人在台 北,不方便南下,故請蔡昌憲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其友人 「陶先生」位於高雄市○○○路483 號「中山凱悅大樓」12 樓之6 號之住處,交由該大樓管理員請伊轉交「陶先生」即 可。蔡昌憲不疑有他,遂將13,0 00 元領出後扣除貨品價款 7,650 元後之餘額5,350 元,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 管理員,由管理員轉交自稱「陶學武」之宙○○(此部分款 項為附表壹之二編號1 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於同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致電蔡昌憲,以相同方式要求蔡昌 憲將再次誤匯款項33,200元領出,再次攜往上址交由管理員 轉交「陶先生」,蔡昌憲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33,200元 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上開大樓之管 理員,由管理員轉交自稱「陶學武」之宙○○(此部分款項 包括附表壹之二編號2 、3 被害人所匯款項)。 ③於同年4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致電蔡昌憲,以相同方式佯稱尚 有一筆誤匯款項42,000元,要求蔡昌憲將該款項領出,並將 之攜往上址大門口,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候之「雄風無線電 台」計程車司機,蔡昌憲不疑有他,遂再將該42,000元領出 ,並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上址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雄風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張先榮,再由張先榮轉交黃○○ (此部分包括附表壹之二編號6 被害人所匯款項)。㈢、周欽錫及楊淑貞部分(附表壹之四):
宙○○黃○○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欽錫設於彰化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546********600號之帳戶、及楊淑 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7*********212 號帳戶 之使用權後,隨即以qwer2162帳號及假冒「周欽錫」之名義 ,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張貼銷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經附表壹 之四之乙○○於93年3 月30日表明欲購買之意,宙○○、黃 ○○遂向乙○○表示先將款項29,000元匯入上開周欽錫帳戶 內,俟乙○○匯入後,宙○○黃○○再於隔日即3 月31日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周欽錫之該筆款項連同其餘12, 600 元、50,000元等二筆不明款項,一併轉匯入楊淑珍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再於3 月31日當日以提領四 筆20,000元、一筆15,000元(共95,000元)之方式,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




㈣、S○○部份(附表壹之三,並非人頭帳戶,而係被害人): 宙○○黃○○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以取得之「qwer2162 」帳號,並以附表壹之三所示上網刊登佯稱出售行動電話廣 告之手段,使在網站瀏覽之S○○觀覽後表示承買之意,宙 ○○、黃○○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S○○聯繫 ,表示因自己年紀小,尚未申辦銀行帳戶,故請S○○將款 項9,000 元郵寄至「高雄市苓雅區○○○路483 號12樓之6 」,致S○○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現金袋 包裹後掛號郵寄至上址,由宙○○以「陶學武」名義簽收, 而偽造收據意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陶學武。㈤、陳槐德部分(附表壹之八):
黃○○於93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口搭乘陳 槐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黃○○自 稱吳先生,住台北,急須以轉帳方式將貨款轉付他人,以此 為由向陳槐德央求借用銀行帳戶,並僱請陳槐德為其轉交款 項予他人。陳槐德為賺取車資,遂應黃○○之要求將其所有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為202******547號帳戶之帳 號,告知黃○○,使黃○○宙○○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 詐騙他匯款之用。
宙○○黃○○以上揭手段取得不知情之陳槐德之帳戶帳號 ,並得利用陳槐德為其二人提領款項後,隨即以附表壹之八 所示在網路上佯裝售物之手段,指示與其交易之附表壹之八 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陳槐德上揭帳戶,嗣:
①於93年6 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致電陳槐德,佯稱已有貨款 2 5,200 元匯入(包括附表壹之八編號1 、2 之被害人所匯 款項),請陳槐德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高雄長庚醫院大門 前,交予一名「蔡先生」,陳槐德不疑有他,遂將該252,00 0 元領出後,並依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上址,將款項交付 正在該處等候自稱「蔡先生」之宙○○
②於93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槐德,以相同方式要求陳槐 德將再次匯入之貨款15,000元領出(附表壹之八編號3 之被 害人所匯款項),再次攜往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交予「蔡 先生」,陳槐德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上午將15, 000 元領 出,隨即依約攜往上址交付予正在該處等候自稱「蔡先生」 之宙○○
㈥、E○○部份(附表壹之九):
宙○○黃○○於93年6 月6 日,以申設之「good66_66goo d 」拍賣帳號及冒用「曾義豊」名義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 見拍賣帳號為「joyceego.tw 」之E○○張貼出售珍珠粉之 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1,480 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



項匯予E○○,E○○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523 號之帳戶帳號告知宙○ ○及黃○○二人,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之用。
宙○○黃○○再以附表壹之九所示在網路上佯稱售物之手 段,使該附表編號1、2各被害人先後將款項匯入E○○上揭 帳戶後,再由宙○○黃○○之其中一人,於93年6 月17日 以0000000000號致電E○○,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 銀行之操作,故誤匯多筆款項入E○○之帳戶,請E○○將 之領出交還,經E○○確認其帳戶內確有上揭2 筆分自不同 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元,較之出售貨品僅1, 480 元,金額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交還 並報警處理,宙○○黃○○就此部分詐騙犯行始未得逞, 而告未遂。
㈦、丙○○及史秉修部分(附表壹之七):
宙○○黃○○先於93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in myseednet 」拍賣帳號及自稱「廖先生」在該拍賣網站佯稱 標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適K○○(帳號為「DELEN88 」)上網以48,100元投標並得標,宙○○黃○○中之一人 隨即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電K○○,要求K○ ○將款項匯入帳號為700***********025 號郵局帳戶後,再 行出貨,致K○○不疑有他而匯入48,100元至該帳戶中。詎 宙○○黃○○二人中之一人再於同月9 日晚間向K○○表 示因職務調動,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故要求K○○提供帳戶 供匯還上揭款項之用。K○○不疑有他,遂將伊配偶丙○○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73 號帳戶之帳 號,告知宙○○黃○○,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銀行帳號詐騙 他人(F○○、B○○,詳下述附表)匯款之用。宙○○黃○○又於93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以申設之「good66_66g oo d」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因見陳昱庭張貼出售 行動電話1 只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10,000 元 承買, 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陳昱庭,因陳昱庭並無南部地區之 金融機構帳戶,遂向室友史秉修商借伊設於高雄博愛路郵局 帳號為004********514號之帳戶,並將該郵局帳號帳號告知 宙○○黃○○,使其二人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匯 款之用。
宙○○黃○○以上述方式取得K○○之配偶丙○○之帳戶 帳號、及史秉修上揭帳戶帳號後,再以附表壹之七所示在網 路上佯稱售貨之手段,使該附表之各被害人將價款匯入丙○ ○及史秉修之帳戶,嗣:




①於93年6 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K○○,自稱 「廖先生」並佯稱已將款項48,100元匯還至伊配偶丙○○之 帳戶內,但因弄錯帳號,故可能會另誤匯數筆款項至丙○○ 帳戶內,請K○○將之轉匯入史秉修之上揭帳戶內。經K○ ○確認後,發現確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丙○○帳戶內,遂信 以為真,而依宙○○黃○○之指示,先後於93年6 月11日 及12日匯款100,000 元及55,740元至史秉修上揭帳戶內(內 含附表壹之七編號1 B○○及編號2 F○○遭詐騙之款項) 。
②於93年6 月11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 陳昱庭及史秉修,佯稱已將向陳昱庭購買行動電話之貨款10 ,000 元 匯入史秉修之帳戶內,但因不熟悉網路轉帳,故誤 匯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楠梓郵局 前提領並交還,史秉修及陳昱庭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 ,並領出9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宙○○ 【此部分係上揭①K○○93年6 月11日所匯之100,000 元, 另10,000元則係宙○○黃○○向史秉修購物之價款】。 ③於93年6 月12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致電史秉修, 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多筆款項,而與史秉修相約當日在高 雄市○○路及九如路口之郵局,由史秉修提領並交還,史秉 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54,000元後,將款項 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宙○○(包括上揭①K○○93年6 月 12日所匯款項、及附表壹之七編號4 宇○○所匯款項)。 ④於93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致電陳昱庭及 史秉修,以上揭方式佯稱又誤匯多筆款項,而與陳昱庭及史 秉修相約當日在高雄縣義守大學門口提領並交還,陳昱庭及 史秉修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上址,並領出31,000元後,將 款項交付予前往上址取款之宙○○(包括附表壹之七編號5 巳○○、編號6 己○○、編號7 戊○○所匯款項)。㈧、林靜惠部分(附表壹之十):
黃○○宙○○先於93年8 月30日在某網站聊天室與不知情 之林靜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結識,由黃○○ 自稱「郭意仁」與林靜惠相約於次日,即93年8 月31日至台 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並向林靜惠謊稱因其自 台北南下未帶證件又急須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予己之用,而向 林靜惠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林靜惠不疑有他,遂於93年8 月 31日將其設於高雄茄萣郵局帳號010********597號帳戶告知 黃○○供其使用。黃○○宙○○隨即以所取得之「a2b3c5 63 」帳號上網佯裝販售物品,使與之交易之蔡文橐將價款 匯入林靜惠上揭帳戶後,黃○○再依約於93年8 月31日與林



靜惠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後,要求林靜惠 至自動提款機,為其將蔡文橐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得手。三、宙○○另單獨承上開常業詐欺之同一犯意,利用自己單獨申 設之「aaa00000000」帳號上網,以上開相同手法行騙:㈠、D○○部分(附表壹之五):
⒈先於93年7月7日,以上述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因見 不知情之D○○張貼出售電視遊樂器主機PlayStation2 ( 下稱PS2)之廣告,即表示欲以標售之6,100元承買,並表示 將上揭款項匯予D○○,D○○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6*** *******973 號帳戶帳號告知 宙○○,使宙○○得利用該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宙 ○○則利用其搭乘陳水得駕駛計程車之便,向不知情之陳水 得佯稱日後將僱請伊為其拿取貨物轉送指定地點,致陳水得 不疑有他,而同意為宙○○運送款項。
宙○○再以上述網路上佯裝販售物品之手段,使附表所示他 人將價款匯入D○○帳戶內:
①於93年7 月11日先以0000000000號致電D○○,自稱「蘇先 生」,並佯稱已匯款,但因不熟悉網路銀行之轉帳操作,故 除匯入向D○○購買之PS2 價款6,000 元外,另誤匯款項42 , 300 元至D○○帳戶內,請D○○將之領出,並將之攜往 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交予由其派往該處等 候之計程車司機,宙○○同時連絡陳水得前往該處等候取款 。D○○遂不疑有他,即將該42,300元領出,並依約於同日 下午4 時許至上址,將款項交付已在該處等候之陳水得,再 由陳水得宙○○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 交付宙○○(包括附表壹之五編號1 、2 、3 所匯款項)。 ②於93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致電D○○,以相同方式要求D ○○將再次誤匯款項30,100元領出,攜往上址交予由其派往 該處等候之計程車司機,宙○○又連絡陳水得前往取款。D ○○不疑有他,遂再於同日將30,100元領出,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依約攜往上址交付陳水得,再由陳水得宙○○指示 將款項攜往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交付宙○○(包括 附表壹之五編號4 、5 、6 所匯款項)。
㈡、辛○○部分(附表壹之六):
宙○○再於93年7月7日,以上述帳號在該拍賣網站瀏覽時, 因見辛○○張貼出售「XBOXLIVE紀念T-SHIRT 」一件之廣告 ,即表示欲以標售之450 元承買,並表示欲將上揭款項匯予 辛○○,辛○○不疑有他,遂將自己所有設於高雄德智郵局 帳號為700**********090號帳戶帳號告知宙○○,使宙○○ 得利用該郵局帳號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宙○○即以上述網路佯裝販售物品之手段,使該附表之他人 將價款匯入辛○○帳戶後,再於93年7 月13日以0000000000 號致電辛○○,佯稱已匯款,但因其任職公司將應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錯誤匯入辛○○之帳戶,請辛○○將之領出攜往高 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交還。經辛○○確認其帳 戶內確有多筆分自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金額達40,000餘 元(包括附表壹之六編號1 至11所匯款項),較之出售貨品 價額僅450 元之差距甚大,故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領出交還 。嗣宙○○再以0000000000致電辛○○,佯稱係警察人員, 倘不依指示交還上揭款項,將訴究辛○○之詐欺罪責,辛○ ○即報警處理,宙○○就此部分詐騙始未得逞。四、嗣於93年10月13日,警方前往黃○○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66 之2 號14樓之2 之住處及宙○○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84號之住處搜索,及於93年10月22日,警方再 度前往宙○○上揭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 示黃○○宙○○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叁所 示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范忠勇陳槐德張先榮林靜惠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其 等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等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其等警詢陳 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 ,認其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奕嫺警詢筆錄關於「其如何知悉宙○○拿錢給黃○○ 」部分之陳述,因與其嗣於原審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部 分過程證述沒有印象),而其先前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深刻,且無何故意誣陷被告宙○○黃○○於罪之 不正動機,是就其警詢陳述之外部情況而言,與其於原審陳 述情形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㈢、證人陳水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列各被害人亥○○等人之 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卷附後述之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向 雅虎網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黃詩雅、蔡昌 憲、辛○○、D○○、史秉修、丙○○、E○○、陳槐德林靜惠、周欽錫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雅虎公司回 函及所附之帳號交易等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及所附查詢 資料,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 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固供認曾受黃○○之託,向證人黃 詩雅、蔡昌憲、史秉修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等情,然否認 上開其餘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黃○○係在獄中認識,出獄 後黃○○跟我說他在網路上以「qwer2162」等帳號行騙,又 請我幫忙取款,我才知此事。我當時因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業務員,希望黃○○幫我介紹客戶,所以才答應幫 他去向上述黃詩雅等人拿錢,但未參與其餘詐欺犯行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黃○○固供承認識宙○○,惟否認上開共同常 業詐欺犯行,辯稱:上述各被害人或帳戶人頭我都不認識, 我從未申辦雅虎奇摩的拍賣帳號,亦從未詐騙他人金錢,也 未要宙○○幫我向各被害人取款,上揭犯行都是宙○○一人 所為,而宙○○因曾向我借30,000元而有金錢糾紛,故將責 任推卸給我云云。然查:
㈠、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亥○○等被害人,分別於各該附表所 示之時間,因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見詐騙者張貼拍賣如附表所 列物品之資訊,而誤信張貼拍賣公告之人確有販售物品之真 意,遂先後表示投標承買之意。張貼拍賣資訊之詐騙者再分 別以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各該被害人取得聯繫,表示願意 出售,並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以匯入黃詩雅蔡昌憲、辛○ ○、D○○、史秉修、丙○○、E○○、陳槐德林靜惠、 周欽錫等人之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現金袋郵 寄至高雄市高雄市苓雅區○○○路483號12樓之6之地址之方 式,交付商品價款,待收取價款後當立即將商品寄送各該被 害人。各被害人遂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價款匯入或郵寄至 上開人頭帳戶或地址(各被害人之詐騙及匯款流向如各附表 所示),詎該張貼拍賣公告之詐騙者即失去聯絡,亦未依約 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貨品等情,業據被害人亥○○等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得標網頁、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向雅虎網站申訴遭詐騙之信函內容,及人頭帳戶黃詩 雅、蔡昌憲、辛○○、D○○、史秉修、丙○○、E○○、 陳槐德林靜惠、周欽錫等人之帳戶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在卷足佐。足認附表 壹之一至十所示各被害人,確遭使用上述「qwer2162」等帳 號之人詐騙,並將款項分別匯入證人黃詩雅等人之帳戶內或 郵寄至上址等事實。
㈡、黃詩雅帳戶部分(附表壹之一):
⒈依黃詩雅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確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再據黃詩 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在93年間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以帳號qqqqqq512號出售D&G零錢包及短袖上衣,後 來在同年3月31日該拍賣網站上有一帳號為apregpreg99、姓 名「黃美香」之人,先以1,800元標購我拍賣的D&G零錢包, 並連絡我表示欲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要求我提供匯款帳 戶,我便將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戶名告知對方,當天晚上對方來電表示,他的電腦 故障,導致網路轉帳錯誤,而有多筆款項誤匯入我的帳戶內 ,要求我扣掉他向我承買零錢包之金額後,將餘額提領出來 還給他,他會派他朋友來向我取款,我刷存簿發現果真有多 筆款項匯入帳戶內,我本來要逐筆匯還給他,但他表示要全 部領出,又說是商業機密,我不疑有他,遂依他指示將款項 123,050元領出,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4時許攜往鳳山市○○ 路上「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給自稱為朋友來取款之「陶學武 」。之後apregpreg99又於同年4月2日在網路上以2,000元標 購我的「短袖上衣」,並在當日下午4 時許打電話向我表示 還有錢匯錯到我帳戶,要我扣除他承買「短袖上衣」之2,00 0 元後,將餘款立即拿到上揭「肯德基速食店」交給上次的 「陶學武」,我這次則請該「陶學武」提出身分證供我核對 ,來拿錢的人身材較胖,身分證上照片之人身材較瘦,但我 認為這可能係照片時間較久,故不以為意,以為該人就是「 陶學武」,便將帳戶內多出之155,000 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人 。同月3 日,apregpreg99 又打電話給我表示還有最後一筆 20 ,000 元之款項誤匯入我帳戶,要我在93年4 月6 日晚間 9 時30 分 將誤匯款攜往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之麥當勞 速食店前,交給他派來之代號「雄風500 」計程車司機。我 依約前往見到該司機後,便請該司機打電話給對方,經我確 認係與我連絡之apregpreg99 之聲音無誤,便將款項27,970 元交給司機,經司機再向apregpreg99 確認數額無誤後即離



去。該apregpreg99 之人使用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 0 000 、及0000000000等三門號」等語(士林地檢94 年 偵 字第827 號卷第54-60 頁及第143-1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卷第16- 18頁、高雄地檢93年偵字第27-29 頁),復有黃 詩雅於警詢中所提出與「apregp reg99」帳號交易網頁(高 市警第13750 號卷第103-110 頁)、「陶學武」之身分證影 本(士林地檢94年偵字第827 號卷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 黃詩雅確遭帳號為「apre gpreg99」之使用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人利用,作為各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人頭,且遭取款3 次之事實。
⒉關於黃詩雅三次交付款項之經過,前二次係交付予被告宙○ ○,第三次則係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張先榮等情,業據證人黃 詩雅於原審當庭指認並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0 頁),亦 據被告宙○○於原審調查羈押聲請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161 、165 、169 頁)。另第三次係將款項交付計程車司機 張先榮之過程,亦據證人張先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7頁)。足徵証人黃詩雅係因雅虎拍賣網站上帳號「apre gp reg99」之人佯稱欲與伊交易,並以0000000000、000000 000 0 、及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繫,進而 取得黃詩雅之郵局帳號備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俟如附表 壹之一所示亥○○等被害人匯入黃詩雅帳戶後,該「apregp reg9 9」之人再先後三次向黃詩雅佯稱因電腦故障致誤匯多 筆款項入內,要求黃詩雅領出交還。第一次及第二次均由被 告宙○○冒稱係apregpre g99友人「陶學武」之名義,前往 向黃詩雅取款;第三次則由代號「雄風500 」之計程車司機 前往向黃詩雅取款等事實。
⒊被告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係應黃○○之指示,先後 2 次前往向黃詩雅取領上開款項,得款均交給被告黃○○」 等語(原審卷二第165-169頁),又證人張先榮亦證稱:「 我係應黃○○之指示,始前往麥當勞向一男一女取款(該女 子即為黃詩雅),再將之交予黃○○」等語(原審二卷第17 頁),足證被告宙○○及計程車司機張先榮均係依被告黃○ ○之指示,始前往向黃詩雅取款,匯入黃詩雅帳戶內之各被 害人之款項,最終亦流向被告宙○○黃○○二人。 ⒋依張先榮上揭證述,被告黃○○與其聯絡時,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依黃詩雅上揭證述,以apregpreg9 9 帳號上網詐得伊郵局帳號之人,所使用之三支行動電話門 號中,亦包括0000000000號。另依上揭將款項匯入黃詩雅帳 戶內各被害人之證述,詐騙者使用之拍賣帳號為qwer2162, 與渠等聯繫之電話號碼亦均為0000000000號。可見詐騙行為



人與各被害人及人頭黃詩雅張先榮聯繫時所使用之雅虎帳 號,均係qwer2162及apregpreg99 ,使用之電話號碼則均係 0000000000號。另雅虎拍賣網站帳號qwer2162與apregpreg9 9 曾於同一時段以同一電腦IP位址交互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之 情,有雅虎公司提供之查詢明細在卷可憑(高市警第13750 號卷第51頁以下),可知上開二帳號應為同一人所使用。再 經比對以該二帳號上網之電腦IP位址,發現該二帳號在93年 4 月2 日及3 日(與被害人丁○○、地○○、P○○、O○ ○在網路上之聯絡時間相重疊)上網地點,包括「高雄市苓 雅區○○○路483 號12樓之6 『中山凱悅大樓』」此一處所 ,且當時該地點之所申辦附掛ADSL寬頻網路之市話號碼為( 07)0000000 號,其申請人名義係「柳文政」、聯絡人名義 為「陶學武」,所登記之聯絡電話則係0000000000號,該聯 絡電話又與黃詩雅證稱詐騙者所留三線聯繫電話門號之一相 符,上揭事實均有警卷所附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 詢回覆單2 紙、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95年12月12日高服字第0950000050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電信 Hi net ADSL (非固定式)優惠專用申請書」1 紙所載可證 (高市警13750 號卷第73-75 頁)。又據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范忠勇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任職該棟大樓管理員,我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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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