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75號
KSHM,96,上訴,1075,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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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196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戒慎,復因於91年間犯竊盜罪,為法院通緝,嗣遭緝獲 ,其認係遭前於92年3 、4 月間與之同住一處之乙○○及「 鄭東益」向警方檢舉,始遭警緝獲;又因乙○○曾向其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未歸還,且避不見面,因而對 乙○○懷忿在心,亟思覓得其行蹤加以報復。嗣其於92年7 月25日晚間7 時,在高雄地區不詳網咖處,獲悉乙○○在高 雄市○○路網咖現其行蹤,即以電話請林育慶(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駕車前來搭載。旋林育慶即駕駛車牌號碼 8N —4261 號自小客車至同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搭載 甲○○,嗣在和平路及七賢路口覓得乙○○後,甲○○即與 綽號「饅頭」之成年人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按乙○○肩膀稱你 很會跑等語,且進而質之如何處理,再由綽號「饅頭」之成 年人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乙○○強拉上林育慶車內, 並將之置於後座中間位置,由「饅頭」之成年人及另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監控防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彼等 同乘該車至同市區○○路與文武街口尋找「鄭東益」未獲, 彼等即往壽山動物園方向行駛,甲○○復打電話予林育丞稱 要出發了。嗣至壽山公園停車場處,甲○○接續上開妨害自 由之犯意,對乙○○稱害伊被關要賠償8 萬元,雖經乙○○ 解釋其並未向警方檢舉,惟甲○○仍稱要想辦法給錢等語。 嗣因乙○○遭之後到場之林育丞毆打,並將其推下停車場斜 坡以致其受傷(甲○○、林育丞涉嫌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乙 ○○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經其乘隙逃脫始恢復行動自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 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乙○○、林千裕林育慶、林育丞於警詢之陳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又無何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育慶於94年6 月20日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育丞、甲○○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 之訊問,其陳述涉及對方犯案部分,係分別居於證人之地 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 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 始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並未 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 之陳述涉及對方涉案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二、其餘起訴書所引之書面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被告甲○○已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乙○○自願上車,他說要回家拿錢 ,賠償我損失,和乙○○坐在車後座的2 名男子是乙○○的 朋友,我沒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網咖打電腦,甲○○於網路聊天 室問我是否曾帶警察去抓他,並問我人在何處,他要過來 ;後來我到樓下等候,沒幾分鐘,甲○○帶了3 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開車過來,說要帶我去某處,我不願意,甲 ○○即叫其中2 人硬將我拉上車,將我置於後座中間,他 則乘坐於右前座,車子後來開往壽山情人橋,甲○○叫我



下車,說我叫警察抓他,要賠償8 萬元,並問身上有沒有 錢,我回答沒錢,被告即強行脫我衣服、搜口袋,後來車 子再開往一停車場,當時才見到林育丞,甲○○仍要我拿 錢出來賠償,我答稱未叫警察為何要拿錢出來,甲○○即 叫人毆打我等語(詳偵卷第42-43 頁、原審卷第93-99 頁 )。且證人林育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係甲○○打 電話要我開車前去,說要載他一位朋友,先在七賢路、自 強路載甲○○,再至和平路、七賢路,看見甲○○的2 位 朋友帶乙○○上車,乙○○乘坐後座中間位置,之後甲○ ○打電話給朋友說要出發了,車子就往壽山動物園方向, 我見車後跟著機車和轎車,且甲○○在車上罵乙○○,覺 得情形不對,即在動物園門口停車,詢問甲○○發生何事 ,甲○○說乙○○檢舉他,他要報復,我對甲○○說絕不 能打人,後來車子開至停車場,所有人均下車,甲○○一 直罵乙○○,之後林育丞開車上來,下車後就直接衝過去 一拳打到乙○○,把他推下山去等語(詳原審卷第100-10 4 頁)。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甲○○與被害人 乙○○見面目的係為質問被害人乙○○何以向警察檢舉一 事,2 人見面被害人並無機會澄清,即為被告夥同2 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帶」上車,而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係被告之友人,並非被害人之友人,乙○○乘坐後座中間 位置,是若當時被害人係自願上車,何需由被告之友人將 其「帶」上車,並置於車後座之中間予以監控,故被害人 指稱其遭被告及2 位不詳姓名男子強行拉上車並駛往壽山 公園停車場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車駛往壽山公園途 中,或在車上,或下車責備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賠償其 所受損害,被害人顯無脫身離去之機會,則被告以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賠償其損害,亦為明確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92年3 、4 月間因被害人向我借2000 元及1支手機使用,事後避不見面而有財務糾紛,嗣於同 年7 月25日19時許,我夥同綽號「慶仔」(林育慶)、「 饅頭」在超商門口遇到被害人,即以手按著被害人肩膀, 對他說,你很會跑,要如何處理,並開車將被害人載往七 賢路與文武街口之星際網咖尋找「鄭東益」,欲對質究係 何人出賣他,將通緝之事告知警察並帶警察捉他,惟未尋 得該人,又開車將被害人載到壽山公園停車場等語(見警 卷卷第2 頁);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當 天我們在河南、河北路看見乙○○,我就下車,因之前我 們住一起時,他偷我錢及手機,我找不到他,所以我下車



要他拿錢出來還我,因為我怕他跑掉,就用右手扶著他的 肩膀,他就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有財務等糾紛 且被害人避不見面,被告已尋找被害人多時,既遭被告尋 獲,當無任由被害人離去之理;而以被害人之處境言之, 被告帶同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場,並要求被害 人立即處理彼等間之糾紛,若非被告強使被害人上車,被 害人當無自願上車而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是被害人係 因被告及在場人之要脅而被迫上車甚明。又自嗣後被告帶 同被害人欲找「鄭東益」之人對質,及於前往壽山公園停 車場一再要求被害人還錢等情觀之,益證被告確有剝奪被 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及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欲 使乙○○賠償其損害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 。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2 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為使被害人乙○○賠償其遭檢舉所受損害及解決彼等間 之財務糾紛,夥同綽號「饅頭」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強行將被害人拉上林育慶所駕車上,並於載往壽山公園停車 場,要求被害人還錢,則被告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 目的,在於使其行賠償損害及解決債務之事,自應僅成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且與被告所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罪,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與綽號「饅頭」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47 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 告僅因懷疑遭被害人檢舉及其他財物糾紛,即動以私刑,以 不法手段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加以拘束,顯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由之觀念,且無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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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