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70號
KSHM,96,上訴,1070,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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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46 、3078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底、8 月初之某時,身在大 陸地區,竟與大陸地區人民許東火、許友根以電話聯繫謀議 以邀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廈門地區偽稱要與之共同設局詐賭 賺錢,先容由該詐賭之人經詐賭贏錢後,再當場抓其詐賭行 為,強要該詐賭者賠償,而由丙○○聯絡並告知其時亦在大 陸地區之甲○○上開謀議後,並要甲○○尋找對之偽稱設局 詐賭之對象,經甲○○首肯,且丙○○甲○○許東火等 大陸人並約明所得款項丙○○甲○○各分得3 成,許東火 等大陸人士則分得4 成,甲○○即基於與丙○○及大陸人許 東火、許友根(該2 人犯罪部分另由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 院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洗劫上開遭騙 稱係要至大陸地區設局詐賭者身上之金錢,並強擄該人之人 身勒取贖款之犯意聯絡,假意邀其詐賭賭術之徒弟乙○○至 大陸地區,偽稱要乙○○至大陸與甲○○丙○○3 人共同 設局詐賭騙取大陸人之金錢,並偽稱詐賭所得由乙○○分4 成,丙○○甲○○各分3 成,95年8 月15日下午,丙○○甲○○許東火即先行相約至廈門市某飯店再度確認彼此 之上開謀議,並等候乙○○到來,而乙○○依約於當日(即 95年8 月15日)晚間抵達大陸廈門市,隨即前往廈門市○○ 區○○街道祥和茶藝館2 樓,與甲○○丙○○,及大陸人 許東火、許友根等人以撲克牌戲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 由乙○○施詐賭之術贏錢,且與丙○○甲○○朋分詐得款 項。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許,丙○○再度邀約許 東火、許友根,連同乙○○、甲○○等,又至同前茶藝館2 樓,繼續以13支之牌戲賭博,其間丙○○藉故先行離開,而 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3 時許,結算賭博輸贏時,許東火



再三拖延,且不斷以電話聯繫,俟另2 名大陸人許江松、許 能加到達該茶藝館後(許江松、許能加2 人犯罪部分亦由廈 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偵查中),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 、許能加4 人即以乙○○詐賭為由,立刻擄掠強押乙○○至 廂型車內載往內厝鎮蓬前村東山社半山腰之工寮中拘禁,甲 ○○則假作同遭許東火等人綁架亦押往上開工寮處,許東火 等人並於工寮處施以拳打腳踢,強要乙○○必須承認詐賭且 須付贖賠償人民幣5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200 萬元之款項, 且偽以甲○○亦須支付同等金額之贖款;又在乙○○遭綁押 於上開工寮期間,許東火等大陸人民4 人並依其等與丙○○甲○○洗劫強盜乙○○身上錢財之犯意,同年月17日凌晨 5 時許,由許東火等大陸人4 人中之1 人攜帶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長約45公分開山刀兇 器1 把,且於甲○○亦在場目睹時,以毆打之強暴及持前揭 開山刀之脅迫方式,強逼乙○○卸除全部衣褲,僅容伊身著 一件內褲,並至乙○○不能抗拒,強取乙○○置於皮夾及背 包內之現款包括美金400 元、新臺幣66,000元及人民幣15,0 00元等全部財物;而於拘押時,甲○○則假裝同遭綁押並一 再催促勸誘乙○○儘快繳付新臺幣200 萬元(約人民幣50萬 元)之贖款,否則將遭大陸人打死;且許東火等大陸人嗣又 刻意將甲○○與乙○○分開拘禁,甲○○並於2 人分開拘禁 時,作戲慘呼欺矇乙○○,並冀求迫使伊屈從,使能儘速支 付贖金;再則許東火等大陸人又向乙○○謊稱:甲○○舅舅 已支付人民幣50萬元贖金後,而其等已將甲○○釋放等語, 並要乙○○以電話向台灣家屬聯繫付贖,乙○○始同意於翌 日即同年月18日再行聯絡家人,俟於18日上午7 時許,伊即 以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伊之妻呂雅筠,告以被擄之情,並 囑由呂雅筠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55分許,趕赴萬泰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匯付贖款新臺幣31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偉剛所有 「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 將匯款單據傳真至00-00000000 號,許東火等4 名大陸人確 認贖款已匯之後,始於同年月18日下午7 時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將乙○○載往廈門市○○區○○村○○路某一詳址不知 之廢棄加油站處釋放;至甲○○實際於18日中午離開前開工 寮。許東火則於95年8 月18日晚間9 、10時許,在廈門市地 址不詳友人住處,將強盜及勒贖所得扣除所墊支之食宿等費 用後,分予丙○○人民幣21,700元;許東火再於95年8 月19 日中午,在詳址不知之某飯店,分予甲○○人民幣21,700元 。乙○○於前開時、地被釋放後即報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處 理,返台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呂雅筠於警詢中之指證,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2 人於審理中業已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38、40頁),且本院審酌證人呂雅筠係依實陳 述伊接獲伊丈夫遭綁架而被勒贖之電話,以及匯款支付贖 金等之經過,依伊於警詢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當庭陳明並毋庸對於證人呂雅筠為對 質或詰問(見原審卷第38、39、40頁),是本院當得逕援 證人呂雅筠之警訊指訴作為論罪之依據。
二、至大陸人民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及許能加4 人經大陸 地區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所制作之供述(見警卷第56~ 59頁),既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得作為證據,且非許東 火等人在我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況該等供述全無許東火等 人之簽名、指印加以確認,程式上亦見缺陷,當無可採納 。至大陸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之提請批准逮捕書所載內 容,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非我國司法警 察所制作之文書、報告,亦不得採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 其等係與大陸共犯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等4 人,以向被害人乙○○謊稱邀伊至大陸地區設局詐賭騙取 大陸人金錢作為誘餌,實際上係要趁被害人詐賭時,假藉 逮得詐賭為名,要被害人加倍償還伊詐賭所得,且於被害 人所攜現款不足時,即須要伊之在台家屬匯款補足,復對 於許東火、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4 人確實有綁架被害 人,並經由被害人聯繫向伊在台家屬勒贖,且已取得新臺 幣31萬元贖金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其等仍矢口否認上開強 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固知悉大陸人 要將被害人身上的金錢拿走,且若仍不足,即要被害人在 台家人匯款,但其認為此均可於前揭茶藝館內解決,並無 與大陸人共同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被告甲○○辯稱:其 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首以被害人乙○○確實於前開時、地誤以丙○○、林 仁和係約伊同至大陸地區設局詐賭騙取大陸地區人民 (許東火、許友根)之金錢,孰知竟係被告丙○○



甲○○2 人早於被害人到達大陸之前,即在大陸地區 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同謀假藉於雙方賭博過程中逮住 被害人詐賭為由,迫使被害人支付倍數之鉅額賠款等 情,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68頁),堪認屬實。
(二)其次,被害人乙○○確實於 95 年 8 月 17 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開賭博之茶藝館遭大陸人民許東火、 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4 人劫持綁押至前述工寮處 ,且要被害人支付人民幣50萬元約為新臺幣2 百萬元 之贖款,俟被害人聯絡伊之妻呂雅筠,並由呂雅筠於 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55分許,匯付贖金新臺幣31萬元 後,被害人始於同年月18日下午7 時許,於前述廢棄 加油站處被釋放等情,非但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68~69、70、71頁),且亦 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1頁) ,而被害人遭綁押並由許東火等大陸人逼迫支付人民 幣50萬元(即新臺幣2 百萬元)贖款一節,並據證人 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 頁);又被害人之妻呂雅筠接獲被擄之被害人及許東 火等綁匪之勒贖電話,且匯付贖款至黃偉剛前揭帳戶 等情,亦經證人呂雅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 ~35頁),且有呂雅筠匯款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存根聯)(見警卷第36頁)、贖款匯入之黃偉剛 上述帳戶之設帳資料(見警卷第38~43頁)及黃偉剛 上開帳戶之客戶對帳單中確有呂雅筠支付前開贖款之 匯款記載(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大陸 人民許東火等4 人綁擄、付贖等情屬實。
(三)然被告丙○○甲○○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於事先 共謀之際,即已對擄人勒贖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茲縷述如次:
1被告丙○○確曾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其與許東火等人 欲要逼使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金錢作為詐賭之賠償,如 果不夠,再逼被害人從臺灣匯錢等詞(見原審卷第36 、73 頁) ,惟若被害人拒絕聯繫臺灣匯款予被告時 ,被告2 人及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將如何處理,證人 即被告丙○○竟證述:未曾談及此點云云(見原審卷 第74頁),但丙○○此一證詞,顯不合常情,而不可 採;衡諸當時情狀,被害人若確實拒絕配合,唯僅擄



掠伊人身,迫使屈從,始能達獲利之目的;再反觀大 陸人民許東火、許友根於賭博所在之茶藝館時,其等 待許江松、許能加到達後,根本既未曾在茶藝館強取 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亦未於茶藝館內要被害人電話聯 繫臺灣家人匯款,而係假藉逮住被害人詐賭為由,立 即將被害人自茶藝館處強押帶離往前揭工寮處拘禁一 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詳實(甲○○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陳 南嘉部分:見原審卷第70頁),顯知被告丙○○、林 仁和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共同謀議時,原即計畫將 擄掠被害人人身,俾便勒取贖金,始會於許江松、許 能加一旦到達茶藝館時,立刻將被害人強押離去,而 根本不曾在茶藝館內強取被害人財物,亦無要被害人 在茶藝館撥打電話返台索贖;是以被告丙○○所辯: 原本預計在茶藝館內即搶取被害人財物,並要被害人 電請家人匯款云云,既可能根本無法達成得財之目的 ,且與上開大陸人許東火開始實施綁擄時之行為未符 ,顯見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可採。
2被告甲○○偽以與被害人同遭許東火等人綁擄,又在 拘禁被害人期間頻頻催促勸誘被害人儘速付贖,再由 大陸人謊稱甲○○舅舅業已支付贖金而遭釋放,誘迫 被害人付贖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供證甚詳(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南 嘉所證一致(見原審卷第68~69頁),且證人乙○○ 並證述:其間復由大陸人刻意安排甲○○與被害人分 別拘禁,甲○○再作戲慘呼、恍如痛遭凌虐等詞(見 原審卷第72頁),顯係許東火等人欲藉此迫使被害人 早早屈服,儘快付贖;則由被告甲○○配合大陸綁匪 在綁擄被害人期間,所施以種種強壓威脅之不同手段 ,更見被告丙○○甲○○事前早有縝密謀劃,而其 等係以擄人之方式,取贖謀利一節益徵顯明。況證人 即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確實事先就 與丙○○協商好,要我假裝與乙○○一起被綁走」等 詞,猶可知被告丙○○甲○○確實事前即已謀劃以 擄人方式,取贖得財,至被告丙○○所辯其等並無擄 人勒贖意圖云云,與事實完全不合,當無可信。 3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與被告2 人事先即已約定,上開 犯行所獲,以大陸人許東火等得4 成,及被告丙○○甲○○各得3 成之方式朋分利益,且被告丙○○



甲○○均已分別自許東火處獲取人民幣21,700元之利 益等節,亦據證人丙○○甲○○在原審審理中供證 詳確(丙○○部分:見原審卷第36、74頁,甲○○部 分:見原審卷第62、66頁);被告丙○○並在原審審 理時供明:其等及被害人在大陸上之食宿費用係由大 陸之許東火等先行墊支,是以犯罪所得須先行扣抵大 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後,再朋分該不法利得等詞,則自 被告2 人竟能各獲取全部犯罪所得高達3 成之利益, 顯見被告2 人涉入甚深,且對於犯罪所得之收支、權 責區分瞭然,以及利益之分派,亦事先詳密規劃,被 告等豈有可能竟不知大陸之許東火4 人係以擄掠被害 人人身以取贖之方式實施犯行。猶以證人即被告黃俊 凱證述:其係於95年8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即已 知悉許東火等人業已綁架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 頁),則被告丙○○係在被害人遭綁後約1 至2 小時 左右即已知悉被害人遭綁架之事,亦可推知實際上被 告丙○○必有掌握本案犯罪之進行,且原即知許東火 等人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
(四)再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述被綁擄期間,伊所攜 金錢包括美金400 元、新臺幣66,000元及人民幣15,0 00元均全部遭大陸許東火等人在前揭工寮處,強盜而 去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甚明(見 原審卷第70~71頁),且乙○○並證稱:伊被押至工 寮後,許東火等人除拳打腳踢施以強暴外,且持一把 長約45公分之開山刀對伊脅迫,約在95年8 月17日凌 晨5 時許,命伊將衣褲全部脫除,僅容伊著一件內褲 ,同時將其所攜金錢全部強取而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69、70、71頁),則由被害人全身衣物均被強迫脫除 ,僅著一件內褲,顯見被害人財物遭強取之際,確已 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又衡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已供述:其明知大陸人(即許東火等人)會將陳南 嘉身上全部的金錢均取走,且確實係要逼乙○○交出 全部所攜財物作為詐賭之賠償(見原審卷第35、36頁 );被告甲○○亦供稱:其實是聯絡好大陸人要抓陳 南嘉詐賭,並逼使乙○○交出詐賭倍數之賠償等詞( 見原審卷第36頁),亦得認定被告丙○○甲○○早 已大陸人民之許東火等人具有在綁擄被害人期間,並 強盜被害人所攜錢財之犯意聯絡,亦屬明確。
(五)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犯詐欺及 恐嚇取財之罪責,否認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就擄人



勒贖及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並聲請共犯甲○○以證人身分實行交互詰問,附合被 告丙○○之辯解。但查丙○○甲○○參與本案之程 度,與大陸人民許東火等人事先共謀之際,即已對擄 人勒贖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被告黃俊 凱、甲○○於本院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甲○○之 證詞,係廻護丙○○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大陸人士許東火、許友根、許江 松、許能加等共同在大陸地區擄綁被害人,而向被害人在 台親屬勒取贖款,並於綁擄期間,持開山刀之兇器,施強 暴、脅迫,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攜錢財等 行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而有擄人 勒贖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 勒贖罪,漏未慮及被告2 人與許東火等人於綁擄被害人期 間,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惟該等強盜犯行部分,既與 已起訴之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論以強盜 擄人勒贖之罪。被告丙○○甲○○與大陸人民許東火、 許友根、許江松、許能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2 人於大陸地區聯繫大陸人民,綁擄台灣人民,且經被害 人付贖後始釋放被害人,惡性非輕,手段亦劣,惟被告甲 ○○僅係聽從被告丙○○共同犯罪,及其等2 人犯罪後雖 就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否認,但仍否認擄人勒贖意圖, 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贖金新臺幣31萬元部分 ,減少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4年,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而依被 告2 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性質,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8 年及7 年,許東火等人所持之前揭開山刀1 把,雖係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或大陸共犯之許東火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要求改依詐欺 及恐嚇取財論處,從輕量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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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