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已亡故)
承受訴訟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年度自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90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高智滿部分撤銷。
己○○、高智滿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負責 人,民國88年7 月23日,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 事宜,詎己○○在明知海上氣象已高達九級,卻仍罔顧人命 ,一心只為賺錢,並未通知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不可南下 ,而在此之前,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人員亦皆有打電話詢問南 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承辦人員,有關當時海況及交涉旅館等潛 水事宜,己○○皆未告知海況如何,另己○○所指派靠行於 其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東甲○○,與船長徐吉田(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同時亦不顧氣象局已發布氣象報告,指出88 年7 月22日及23日海象不佳,鵝鸞鼻沿海會有八級以上陣風 ,不宜從事有關任何海事方面工作與娛樂,且己○○等人亦 明知娛樂漁船上之旅客依法不得離船,並預見當時之海象若 離船,一有閃失,必會發生嚴重之死亡結果,惟仍具不確定 殺人故意,勉強安排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共22人,至「七 星岩」潛水,致後來果真發生6 名潛水人員失蹤,最後並導 致彭湘雲、張松堅等人死亡。且船長徐吉田既直接受僱於船 主甲○○,並聽命於承攬人己○○,依契約即有保護該次參 加潛水成員之義務,竟於發現該6 名潛水人員失蹤後,未先 通知警方,亦未回頭先搜尋源頭,僅憑自己錯誤之判斷,即 將船開走,而遺棄該6 名無自救力之人,最後更導致彭湘雲 、張松堅2 人死亡。又倘徐吉田於發現人員失蹤時,即儘速 通知警方,則警方即可通知附近漁民協尋,惟因己○○、徐 吉田一再延誤良機,致漁民知道此消息時,已是天黑後,能 見度已太差,無法出船而喪失救援良機,因認己○○、甲○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固於92年9 月 1 日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及第二審上訴 ,惟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乃另一審級之訴訟程序,自應適 用現行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為適法。又本 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乙○○未於本件更審程序提 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經本院再於96年6 月20日 裁定命自訴人承受訴訟人乙○○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承受訴訟人乙○○已於96年6 月2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自訴自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 ,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又自訴人丁○○死亡後,其配偶乙○○、其女戊○○及其子 丙○○在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其中乙○○部分之承受訴 訟雖屬合法,惟戊○○及丙○○與被害人彭湘雲係姊妺及姊 弟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4 至225 頁),依法並非得提起自訴之人,自亦無從承受訴訟(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22 條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