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最末行「物品」後補充「(已發還由邱慧貞具狀領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5張」更正為「8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犯 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所犯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蒙娜壓克力顏料共12條,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林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翰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課長邱慧貞所管領,單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蒙娜 壓克力顏料共12條得手。嗣有民眾發覺有異告知邱慧貞後報 警處理,始於林政翰隨身後背包中尋得上開失竊物品。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慧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開壓克 力顏料12條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稱被告尚有竊取典藏超值二手CD片2片未遂等情, 然查該CD2片固經被告拆封,然仍置放於CD架上,則難認被 告拆封該CD片包裝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繩以竊盜未遂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