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606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在高雄市○ 鎮區○○街16號、10號開店販賣早餐,二人具有同業競爭之 關係,民國91年10月31日8 時許,甲○○明知①五、六年前 乙○○係向住在高雄市○鎮區○○街16號樓上之房客購買冰 箱,才前往該處搬冰箱,並未竊取其所有置放在店內之蔥酥 ,且②91年10月間甲○○之蔥酥亦未失竊,③同月31日,乙 ○○並未向店內客人揚稱「甲○○的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 出來賣」等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1年 10月31日,以自己親歷被竊情形,堅指乙○○有偷竊其蔥酥 之犯罪行為,指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報案,嗣經瑞隆派出所指派警員李榮見,於同日上午8 時許 ,前往瑞達街16號甲○○店內處理。甲○○旋即帶同警員李 榮見、市場管理員洪有利進入瑞達街10號乙○○店內,並當 眾指摘、傳述:「乙○○竊取蔥酥,要對乙○○提出告訴」 等語,足以毀損乙○○名譽。嗣因乙○○表示沒有竊取蔥酥 ,且警員入內查看後因甲○○表示要提出告訴,而記明於工 作紀錄簿,乙○○並由蔡神化陪同前往瑞隆派出所接受詢問 ,造成警察機關公權力之錯誤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 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蘇春美、蘇杏娟等人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 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證人李榮見、王郭麗枝、蔡馥全、黃好、葉清月、洪有利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王郭 麗枝、黃好、葉清月、洪有利,另證人李榮見、蔡馥全於原 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㈢、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1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工 作紀錄簿,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 人乙○○之指訴、證人黃好、蔡馥全、王郭麗枝、蘇春美、 蘇杏娟、李榮見、洪有利、蘇清月等人證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91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不一致供詞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伊作生意所用之蔥酥確曾於 案發前有失竊過,因伊聽見乙○○曾說「甲○○的麵線糊被 貓推倒了還拿出來賣」,而伊認為乙○○如未翻過伊東西, 又如何知道伊麵線糊有被貓推倒,且乙○○曾被伊撞見自伊 店內出來二、三次,所以懷疑是乙○○偷竊蔥酥,伊才報警 請警方去調查、處理,伊並無誣告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警員李榮見於偵查具結證稱:「(問91年10月31日上 午8 點是否受理甲○○報案?)我接到通報就去現場查問,
甲○○向我表示他懷疑乙○○偷拿他的蔥酥,之後我問蘇女 ,她說沒有,我即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交由同事處理,乙○○ 後來則表示要來法院告楊某」(見他字卷第16頁正背面), 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1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工 作紀錄簿亦僅記載:「瑞達街處理糾紛一件。甲○○40、2 、20、Z000000000,鳳山市○○○路132 號9F,乙○○41、 3 、1 ,瑞達街10號、Z000000000(雙方自承到法院提出告 訴)」(見警卷第9 頁),足認警員李榮見於獲報前往被告 早餐店處理時,被告確係向員警表明【懷疑】告訴人偷拿他 的蔥酥,並未【指明】告訴人竊取蔥酥等情,且依上開證人 員警所述,亦未陳稱被告有指明告訴人「何時」竊取其蔥酥 ,自難逕認被告當時有向警員指訴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 」竊取其蔥酥之情。至於證人王郭麗枝於偵查具結所證:「 我有一天去告訴人的店吃麵,被告就帶著警察‧‧來告訴人 店內,警察叫告訴人拿證件出來,但告訴人不拿出來,被告 就說如果不拿出來就法院見」(見偵續卷第21頁),僅屬關 於證人李榮見警員前往處理被告上開報案情形,無從作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問你為何肯定你所失竊之蔥酥是遭乙 ○○所竊?)我沒有肯定是乙○○所竊,我是【懷疑】而已 」、「(問你當時有無與處理警員一起前往乙○○之攤位? 當時尚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處理警員來時,我就在我店 門口,只告稱警員說我失竊之物品,我【懷疑】是由乙○○ 所竊……」(見警卷第3 頁正背面);於偵查供稱:「(問 9 1 年10月31日早上8 點你是否在乙○○早餐店當著客人面 說她偷你的蔥酥?)沒有。我報案叫警察來,在早餐店外向 警察說,我東西掉了,我【懷疑】是她,我沒進入她的店內 」、「(問你的蔥酥何時不見?)我不記得了。為何會去報 案是原先我就懷疑她拿走我的東西,當天又聽她向客人說我 的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出來賣,一時氣憤才報警處理。而 她如未去翻過我的東西,又如何知道我的東西有被貓推倒」 (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於原審供稱:「(問是 否有很明確的告訴警員是告訴人偷你的蔥酥?)我是跟警員 講說我【懷疑】是乙○○偷的」(見原審卷第64頁),於本 院前審供述:「我報案時是說我【懷疑】他到我家三次,請 警察幫我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則依據被告上開 前後供詞,足認被告於向警報案之初,確係僅屬【懷疑】告 訴人竊其蔥酥之程度。至於被告前後關於發現蔥酥失竊細節 之陳述,雖略有差異,但此純屬被告個人記憶與陳述時之完 整簡略之因素所致,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虛構告訴人竊取
蔥酥之誣告故意。
㈢、告訴人及證人蔡馥全雖證稱告訴人曾於被告店面樓上房客搬 離之時至被告店面樓上搬冰箱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 明:「我有三次拉開租屋鐵門,乙○○都從我家一樓跑出來 ,至於賣冰箱給蘇女的人也有跟我講她要去搬冰箱。她從我 家出來沒有證人看見,但每次我都有將事實講給我的房東聽 」(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又證人蔡馥全(被告房 東)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說過他的蔥酥被偷,但已經 五、六年了,沒有說在何處被偷。去年(91年)他有說他的 東西被偷,確定時間不記得,但我印象中他的意思是五、六 年前的蔥酥被偷,就是唸著唸著,沒有刻意說何時被偷」( 見偵續卷第22、23頁),嗣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告訴我蔥 酥被偷的時間是報案的91年10月31日之前5 、6 年內,被告 有告訴我蔥酥被偷好幾次。他沒有間隔多久,就說他的蔥酥 又丟掉了」(見原審卷第58、59頁),另證人黃好(被告員 工)於偵查具結證稱:「在二、三年前,老闆有向我說,他 在使用的東西不見了,被告有說過他丟東西,但我不知道是 何東西,我知道他有報警,警察來過」等語(見偵續卷第21 頁)。此外,告訴人復於六、七年前在其家門口說過甲○○ 之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來賣一節,亦有證人葉清月於偵查 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更一審作證時亦不諱言其曾1 次經過被告一樓店面到二樓 去搬冰箱,亦曾1 次進入被告一樓店面要搬床等情(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54-55 頁),則被告所供於其報警前曾見過告訴 人自其店內出來及曾將蔥酥失竊告知蔡馥全等情,應非捏造 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自有可能因此誤認告訴人竊取其蔥酥。 至於證人蔡馥全於原審雖亦證述「其從未詢問過被告蔥酥被 偷時,房屋門窗有無被破壞,因其不注重這些事情」(見原 審卷第59頁),然此係身為房東之蔡馥全個人處理出租房屋 事宜問題,尚難逕以憑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自無從據此而 認證人蔡馥全於原審上開證述,有何迴護被告之情。㈣、證人蔡神化於本院上訴審雖證述:「乙○○與被告發生糾紛 時,我有陪同乙○○去派出所,乙○○打電話給我,說甲○ ○講說她偷他的蔥酥,叫我陪她去派出所作筆錄...到派 出所時甲○○【向魏懋修警員說】他的蔥酥丟掉,有人看到 是乙○○偷的」「問:當時被告是講說當天被偷,還是說曾 經被偷?)答:(被告)說是【當天被偷】」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58-60 頁),然證人魏懋修警員於本院上訴審則證 述:「他(被告)好像有提到東西丟掉,但沒有說看到誰偷 的」「(問:被告有無提到【何時失竊】?)答:好像沒有
」、「我問他來派出所要做什麼事情,當時他【沒有說】乙 ○○偷竊」「我的工作記錄簿是寫糾紛,他(被告)沒有跟 我說要提出偷竊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6、57頁), 則證人蔡神化所證上情顯與證人魏懋修警員所述未合,參以 証人蔡神化係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之人,而證人魏懋修警員 則屬承辦之公務員,立場自然較證人蔡神化為中立客觀,本 院因認證人魏懋修警員所述上情較為可採,自無從以證人蔡 神化所證情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於91年10月31日8 時許, 帶同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榮見,至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內,當 眾指摘、傳述:「乙○○竊取蔥酥,要對乙○○提出告訴」 ,足以毀損乙○○名譽等情,然證人王郭麗枝於偵查具結證 稱:「我有一天去告訴人的店吃麵,被告就帶著警察來告訴 人店內,…,但【未聽見】被告說他丟東西,不知道他為何 帶警察來,被告【沒說】告訴人偷東西」(見偵續卷21頁) 等語明確,且證人李榮見警員於原審證稱其係向告訴人轉述 被告所述話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帶警前往告訴 人早餐店,並無上開當眾指摘、傳述等事實。雖證人蘇春美 、蘇杏娟(均為告訴人之妹)於警詢均陳:「被告帶同瑞隆 所警員李榮見及洪有利到我姊姊乙○○店內,當著客人的面 指稱乙○○竊取他所有得蔥酥,並口口聲聲說要對乙○○提 出告訴」(見警卷4 、5 頁),惟證人蘇春美、蘇杏娟係告 訴人之妹,而證人王郭麗枝(告訴人店內客人)、證人李榮 見(到場處理員警)等立場較為中立,是證人蘇春美、蘇杏 娟上開警詢陳述尚難遽採。至於證人洪有利於偵查具結所證 :「我是在警察來過後過去看,聽警察講被告報案稱乙○○ 偷拿他的蔥酥,至於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並未在場聽見」等 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係聽聞警員轉述被告之報案內 容,而非在場親見親聞,則其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起訴所據前開 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自屬 不能證明。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 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