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15號
KSHM,96,上更(一),115,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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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7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緣李樟峰(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 12年,褫奪公權5 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95 年台上字第20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設於高雄市○○區 ○○街405 號1 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丙○○林廷霖(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 以95年上更㈠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尚未確定)及李樟峰均受僱於 丙○○,擔任員工,3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 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91年3 月底,因丙○○居間協 調吳斌豪積欠他人債務,嗣並達成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 解條件,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擄人 勒贖罪,丙○○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於92年1 月8 日凌 晨2 時分許,丙○○李樟峰林廷霖3 人相約,分別由李 樟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S-79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湘婷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478-FA 號自用小客 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FA-8478 號,該車現登記於案 外人林玉萍名下)搭載林廷霖(原判決誤載為林廷霖駕駛該 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 辰KTV 」22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丙○ ○得知其認識之張文雄(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高亞光呂南興呂茂福(該3 人業經原審以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確定)4 人,同 在「日月星辰KTV 」218 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218 號包廂 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丙○○與張文雄、呂 南興及呂茂福4 人,走出包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



前往「日月星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 吳斌豪、友人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 子。丙○○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 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 ,傷害吳斌豪之身體;丁○○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 勸阻,丙○○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之身 體,致丁○○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丙○○將吳斌 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張文雄竟基於與丙○○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丙○○接續前開傷害吳斌豪之犯意,張文雄抬 腿對吳斌豪踹踢數下後,張文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先與高 亞光呂南興呂茂福離開日月星辰KTV ,而丙○○接著又 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 。
二、張文雄離開後,李樟峰因見丙○○久未回「日月星辰KTV 」 226 號包廂喝酒,乃離開包廂查看,適見丙○○正在廁所( 員工休息室)毆打吳斌豪,竟與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吳斌豪之犯意,2 人竟 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續將吳 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 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 大廳後,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 次,並拿取1 樓 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惟遭「日月星辰 KTV 」總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此時,丙○○走至1 樓 大廳,又接續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李樟峰則以雙手由後 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丙○○則將之從大 廳裡面角落拖至KTV 大門口。嗣林廷霖下樓後,丙○○、李 樟峰與林廷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 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坐姿強行拖出店門外,丙○○並 指示林廷霖李樟峰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 等候,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478-FA 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後,喝令吳斌豪上車,吳斌豪恐因一旦上車隨同丙 ○○等人外出,將遭致更嚴重之後果,乃強忍身體傷痛,以 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林廷霖見狀乃先行進入該自小 客車左後座,再由林廷霖以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李樟峰 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方式,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 後座,李樟峰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而以此等不法之方式剝 奪吳斌豪之行動自由。丙○○於車內告知李樟峰林廷霖欲 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即惡整、教訓之意),丙○○林廷霖李樟峰3 人即從「日月星辰KTV 」出發,由丙○ ○駕車,沿高雄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右轉,然後



往南繼續行駛至同盟路再右轉中華路,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 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運河(見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 164 頁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5年11月17日高市 工水維字第0950020023號函文所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 為愛河,下同)之水閘門處。而彼等明知以拳打腳踹人之頭 、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將導致死亡之結果,復明知吳斌 豪之身體已因彼等先前之毆打致受有嚴重之傷害,倘將吳斌 豪推落河水中,其將無力自救而溺水死亡,仍將原傷害犯意 提昇為殺人犯意,推由丙○○林廷霖吳斌豪強拉下車帶 至該處運河邊防護之鐵鍊旁,徒手猛力毆打吳斌豪之頭、胸 、腹部等處,吳斌豪因生命遭受威脅,乃呼喊救命並欲掙脫 逃離現場,丙○○李樟峰林廷霖見狀即與吳斌豪發生拉 扯,李樟峰並乘機將吳斌豪推落該處之運河中,惟因吳斌豪 落水前本能反應欲抓住任何可以抓住之東西,乃將李樟峰一 同抓落運河水中,李樟峰因得丙○○林廷霖之協助乃得以 順利脫困,3 人並一同駕駛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離開現場,吳斌豪則因遭丙○○等人毆打,受有左顳部裂傷 (約2. 1×0. 3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 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 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 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 瘀傷(約4. 2×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 、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 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 )、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 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 ×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 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 (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 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 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 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 5公分)、頭皮下 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 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 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 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 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 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復掉落水中,無力自



救攀爬上岸,因而溺斃死亡。因丁○○目擊吳斌豪丙○○ 等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嗣於92年1 月11 日上午9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 橋下愛河K 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 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及吳斌豪之妻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 人丁○○、乙○○、共同被告李樟峰林廷霖、張文雄、高 亞光呂南興呂茂福、證人王國華、虞幼祥蓋泰瑞、王 郁晴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因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樟峰於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



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 ,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 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 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 明斯旨。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李樟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09號案件92年1 月13日、1 月20日、2 月12日偵查中、原 審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於92年3 月11日、92年6 月10日 、92年8 月4 日審理中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案件於 92年10月14日、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9 日、93年2 月4 日、93年4 月7 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文雄、 高亞光呂南興呂茂福分別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909號案件92年2 月12日及2 月26日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於渠等人分別於各自被訴殺人、傷害案件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告丙 ○○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依 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9號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於90年1 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同年2 月 26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丁○○,其等陳述親身經歷,本質上 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均未命乙○○、丁○○於 供前、供後具結,渠等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在「日月星辰KTV 」2 樓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 斌豪及丁○○之身體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帶到運河那一段伊未參與,伊於案發當日出手毆打吳斌豪 2 下後,即遭丁○○拉開,吳斌豪同時由「日月星辰KTV 」 員工王國華、虞幼祥架開進入員工休息室,在休息室中伊本 欲再動手毆打吳斌豪,然遭王國華、虞幼祥攔阻,吳斌豪便 由員工護著走出休息室,丁○○亦隨後離開,之後伊即一直 在休息室休息,不知吳斌豪又遭李樟峰毆打,伊與虞幼祥走 出休息室到2 樓樓梯口轉角時,見到吳斌豪倒在1 樓大廳, 李樟峰仍用力以腳踹吳斌豪腹部及胸部等部位,正準備拿「 日月星辰KTV 」大廳放置之「歡迎光臨」牌柱砸向吳斌豪



,被虞幼祥攔阻,李樟峰並非受伊指示而傷害吳斌豪,伊與 王國華出面勸阻李樟峰繼續傷害吳斌豪,並請林廷霖開車將 吳斌豪送醫。李樟峰林廷霖即於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吳斌豪載離,伊並未與渠等同行,伊 人還在「日月星辰KTV 」,不久即於同日4 時10分許自行搭 計程車返回家中,返家後「日月星辰KTV 」經理王郁晴隨即 抵達被告家中告知「日月星辰KTV 」虞幼祥總經理希望伊賠 償店內損失一事,言畢王郁晴就趕著回到「日月星辰KTV 」 ,王郁晴離去之時間為同日4 時25分以前。王郁晴離開後, 林廷霖不久亦約於同日4 時25分走進伊住處稱:吳斌豪在就 醫途中發生意外落水等語,並建議伊一起前往落水現場找尋 ,之後便由林廷霖駕車約於同日4 時27分駕車搭載伊前往中 華路與河西路口,途經自立路與同盟路口時,伊所有之行動 電話曾有來電訊號(通聯紀錄顯示為同日4 時30分),距離 吳斌豪落水之現場尚有1 公里遠,此時距離李樟峰林廷霖 駕車將吳斌豪載離之時間,已約有20至25分鐘,況林廷霖稱 :從開車出發到吳斌豪掉落橋下約有7 、8 分鐘,足見吳斌 豪落水之時間應在同日4 時10至15分許,明顯與通聯紀錄不 相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日月星辰KTV 」2 樓出手猛力推被 害人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徒手毆打、 腳踢之;丁○○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被告又 出手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 被告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後,張文雄抬腿連續對 吳斌豪踹踢數下,被告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 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於張文雄離開後,被告與李 樟峰,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 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吳斌豪,並以手將吳斌豪之 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2 樓樓 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李樟峰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 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 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 」總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 ,此時丙○○走至1 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 李樟峰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 ,丙○○則從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 大門口,KTV 店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起,期間李樟峰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 之臉部,嗣林廷霖下樓後,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 出店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即告訴人)、王國華、 虞幼祥蓋泰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卷一)第36至47



頁、第60至62頁,92年度相字第70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 15 頁 ,92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嗣證人 虞幼祥、王國華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229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樟峰林廷霖於原 審結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51 至178 頁)、卷附翻攝自現 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2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92年度重訴 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丁○○所受之傷勢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 佐(見警卷一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李樟峰傷害吳斌豪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被 告有同時與李樟峰共同毆打吳斌豪之事實,且李樟峰將吳斌 豪自2 樓拖到1 樓大廳時,被告仍有動手毆打吳斌豪之舉動 ,均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2片翻拍畫面可證(見警卷二第27至 33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另案(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審理時勘驗無訛。證人蓋泰瑞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 看到李樟峰毆打吳斌豪時,被告站在旁邊等語(見92年度偵 字第2292號卷第26頁反面)。被告單獨出手毆打吳斌豪外, 亦有與李樟峰同時毆打,之後並站在旁邊看李樟峰毆打吳斌 豪之事實,已足認定。況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稱:據丙○○ 告知,之前曾與吳斌豪發生糾紛,吳斌豪還陷害他,所以看 到吳斌豪即出手毆打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證人王國華 於警詢時亦稱:其見被告毆打吳斌豪前往勸架時,聽聞被告 說「當初對你這麼好,幫你處理事情,你反而恩將仇報,還 去檢舉、控告!」,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30分又返回店內找 虞幼祥解釋、道歉,伊當時在場聽到被告解釋因為之前幫吳 斌豪處理債務,吳斌豪還反咬被告擄人勒贖,所以才打吳斌 豪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是被告係因吳斌豪對其提出擄 人勒贖告訴,認為吳斌豪忘恩負義以致對吳斌豪心生不滿進 而出手毆打吳斌豪,並非因吳斌豪與「元大公司」間有債務 糾紛所引起亦可認定,被告提出李樟峰於「元大公司」勞務 抽成明細表,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樟峰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是我老闆(見警卷一第5 頁 ),證人甲○○(被告之妻)於警詢中亦證稱:林廷霖、李 樟峰2 人是被告的員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21頁反面),證人陳小卿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元大公司」李樟峰是掛名負責 人,我們都稱呼他副總,丙○○我們稱呼他曹董,因公司的 業務都由他分配大家一起執行,被告丙○○進「元大公司」 後,公司的催收業務都是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2至26頁),是即便吳斌豪因與「元大公司」債務糾紛,以



被告之職務亦難脫干係至明。又吳斌豪前告訴擄人勒贖之對 象並未及於李樟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李樟峰亦否認 其與吳斌豪之間有何仇隙;衡情,李樟峰吳斌豪並無宿怨 ,案發當日在吳斌豪遭被告毆打前,亦未與之發生爭執,倘 非被告示意要李樟峰教訓吳斌豪李樟峰豈會在見到被告毆 打吳斌豪之際,即加入傷害吳斌豪之列。是證人李樟峰稱: 係丙○○對其示意要其教訓吳斌豪等語,應足採信。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先獨自 1 人傷害吳斌豪、丁○○,繼之有張文雄加入,之後又與李 樟峰在「日月星辰KTV 」共同傷害吳斌豪各情,均堪認定。 ㈢當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後,被告 並指示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 前等候,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478-FA 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該處後,喝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車 門框,拒絕上車,林廷霖乃先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座, 再由林廷霖自車內拉住吳斌豪之手,李樟峰同時在車外強推 吳斌豪,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李樟峰隨即 進入坐於右後座,被告乃於車內告知李樟峰欲帶吳斌豪出去 「演習一下」,隨即由被告駕車,沿高雄市○○路往東方向 行駛至博愛路右轉,然後往南繼續行駛至同盟路再右轉中華 路,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運河 之水閘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樟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 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51 至168 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 年1 月8 日4 時30分09秒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 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350 號頂樓(該位址距離同盟 路約150 公尺)、同日4 時33分50秒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距離 中華路河西路口約1 公里),與李樟峰林廷霖供述被告駕 車搭載吳斌豪前往案發地點之動線亦相符合,此有泛亞電信 CDR 通聯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26 、127 頁)。又經 警方勘驗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㈠以STR 型別檢 測結果,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 混有死 者吳斌豪DNA 之可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 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90頁)。再參以李樟峰林廷霖與被告相互間均無嫌隙,其2 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 之可能;況林廷霖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實無單純為指證被 告而同時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是李樟峰林廷霖所證伊 等先將吳斌豪強制架上車,再由被告搭載其等前往中華路與 河西路口之水閘門處等情,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前揭通聯紀錄顯示其係自「日月星辰KTV 」 返家後,林廷霖又駕車搭載伊前往現場,且李樟峰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凌晨4 時35分17秒時之受話基 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68號,對照其同日4 時33分 50秒發話位置之基地台係在中華一路350 號頂樓,足見李樟 峰已先行單獨返回「日月星辰KTV 」,其並未與李樟峰同行 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1 月10日(尚未發現吳斌豪屍體前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接受詢問 時並未提及此節,且稱:伊從「日月星辰KT V」2 樓走到大 廳時,吳斌豪已經在門外,並見到吳斌豪在門口與4 、5 名 男子理論,李樟峰林廷霖先返回226 號包廂內繼續喝酒, 伊到「日月星辰KTV 」辦公室向店方道歉並賠償新臺幣1600 元後,也返回226 號包廂與李樟峰林廷霖繼續喝酒云云( 見警卷一第13反面、14頁);嗣於93年5 月18日因偵查中通 緝到案時又稱:林廷霖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時,把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及 外套均帶走了,直到其返家後,「日月星辰KTV 」經理王郁 晴隨後也到家中洽談賠償「日月星辰KTV 」店內損失事宜, 約20分鐘後,林廷霖開車回來,並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其即 以該行動電話發話給王國華,詢問賠償金額,待王郁晴離去 後,林廷霖始告知其吳斌豪落水一情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 第1008號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審供稱:林廷霖告知伊吳 斌豪落水後,即由林廷霖駕駛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載 伊前往吳斌豪落水之現場找尋吳斌豪下落云云。被告不僅前 後供述反覆,且互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監視錄 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92年1 月8 日4 時5 分走出監視錄影 範圍後,直至同日4 時36分才又返回「日月星辰KT V」,被 告於鼓山分局之陳述,已與卷上現有證據不符;又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並未有在家中撥打電話給王國華之紀錄,其於偵 查中所辯更屬無稽。又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雖 記載丙○○左眼弱視,右眼老花眼,然該報告亦指出,被告 裸視視力右眼為1.0 ,左眼0.1 ,經矯正後左眼視力0.3 , 有該院健康檢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 頁),被告 左眼視力雖顯低於右眼視力,然其右眼視力仍屬正常,被告 雖自稱其因視力不佳,於夜間不敢開車云云,惟不敢開車與 事實上不能開車,究屬二事,且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車,共 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 事實,業據李樟峰林廷霖供述詳確,已如上述,被告上開 視力檢查報告,尚無從據為案發當日被告並無駕駛前開車輛 之有利認定。




㈤證人王郁晴於92年1 月10日在鼓山分局警詢時陳稱:事後被 告丙○○李樟峰均回到226 包廂繼續喝酒消費,到4 時55 分買單,5 時許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於93年6 月 16日偵訊時(被告業經通緝到案)又證稱:被告4 時許離開 後,伊曾撥打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然被告未接聽,伊 於是直接前往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等語(見93年度偵緝 字第10 08 號卷第64頁反面)。證人王郁晴先稱被告直到4 時55分買單、5 時許離開,後稱4 時許伊曾前往被告家中, 此二者乃邏輯上不可能並存之事實,證人王郁晴陳述不僅前 後反覆,且互相矛盾,尤有甚者,竟與被告自動到鼓山分局 及之後通緝到案之陳述矛盾歧異之處均一致,足認證人王郁 晴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砌詞,無可採信。 ㈥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在92 年1 月8 日4 時5 分許,走出監視錄影範圍(見92年度偵字 第1909號卷第76頁反面勘驗筆錄),然此一時間,僅係渠等 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之時間,不能解為係離開「日月星辰KT V 」前往案發地點之時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見 到吳斌豪被2 名男子強行押上預先停放在「日月星辰KTV 」 門口的自用小客車內,其間吳斌豪還有掙扎跑出車外等語( 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足見渠等雖已離開監視錄影範圍, 仍在門外逗留並未即時離去。被告以4 時5 分開始精算吳斌 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的時間、其返家的時間、王郁晴前 往其住處的時間、林廷霖前往其住處的時間、吳斌豪抵達水 閘門口之時間、掉落水中之時間,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之虞 。況倘非計時競賽或事前刻意計算,一般人對於過去所作所 為耗費的時間,常見以「感覺」、「大約」來描述,然實際 經過之時間因已成過去,鮮少能精確描述。被告以如此精確 的時間,解釋案發經過,委實過於矯情,顯與一般常情及經 驗法則不符。又發收話之基地台位置,只能解釋某行動電話 在基地台發射波長之範圍內發射或接收訊號,尚不得將此二 者完全畫上等號,案發當日4 時35分17秒李樟峰所有之前開 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雖係在高雄市○○區○○路68 號(接近「日月星辰KTV 」),然實際之發話地點,僅能特 定在這該基地台之範圍內,亦即李樟峰可能已經回到「日月 星辰KTV 」,也可能正在回到「日月星辰KTV 」的路上,反 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3分50秒之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 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被告當時在水閘門處或在返回 「日月星辰KTV 」之途中均有可能,要不能僅以其與李樟峰 受話基地台位置,即認被告並未與李樟峰一同搭載吳斌豪離 去,案發後又一起回到「日月星辰KTV 」。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未如此精算當日行程所經過的時間,其於原審審理 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明顯係因起訴後得知卷證資料中有其 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後所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㈦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未明確指稱:係「丙○○」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離開「日月星辰KTV 」 等語,然證人丁○○未如此陳述有可能係其沒有看到,況當 時「日月星辰KTV 」門口有多人聚集,證人丁○○位置亦非 緊鄰門口,尚無法確知其是否清晰見聞,本屬當然,自難率 爾認定被告並未駕車將吳斌豪載離「日月星辰KTV 」乙情。 至證人即「日月星辰KTV 」總經理虞幼祥於警詢時先供稱: 被告並未與另2 名男子同車,係另外搭乘1 部車子離去等語 ;後又供稱:被告係與呂南興高亞光等人共同搭乘他們的 車子離去等語(見警卷一第49至50頁);又於偵訊時先具結 稱:丙○○是搭他自己的車子離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 92號卷第26頁);後又具結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如何離開 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66至68頁);嗣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在KTV 門口有聽到被告教李樟峰把吳斌 豪送到醫院,被告叫他們送吳斌豪就醫後,有在現場跟我們 聊天,當時有朋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9 至230 頁 )。證人虞幼祥前後證述情節不僅互相歧異,且與被告辯稱 係自己搭乘計程車返家一節不相符合,足認證人虞幼祥之證 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㈧證人王國華於警詢時雖供稱:見到與丙○○同行之男子扶吳 斌豪上車等語(見警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 乘坐其所有之黑色車子離開,李樟峰扶被害人從右邊上車, 但因其與別人談話,所以沒有注意他們是不是坐上同一部車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24頁);又稱:被告站在 門口與伊及其他人聊天,後來被告走到一部黑色車子旁,之 後伊進入店內,不知道被告是坐車還是開車離開,也不能確 認被告是否與李樟峰林廷霖一同離開等語(見93年度偵緝 字第1008號卷第67頁)。證人蓋泰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走 出店外,看到吳斌豪抓住車門不要進入車內,李樟峰在後座 推他進去,因為燈光很暗,車子玻璃、車體都是深色,伊看 不見車內有其他人,沒有注意到丙○○在哪裡,也沒有看見 林廷霖,後來伊就走進公司了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08 號卷第68頁)。證人王國華、蓋泰瑞對於被告是否與李樟峰林廷霖一同駕車將吳斌豪載離一節,均不確定,且均未明 確證稱被告係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各情,其等證詞自均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吳斌豪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 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 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 )、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 2 ×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 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 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 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 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 (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 、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 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 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 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 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 、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 (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 為5×4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 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 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 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而死亡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8 頁)、解剖紀錄報告(見相字卷第30至47頁)及複驗相片冊 各1 份在卷可憑。又吳斌豪之屍體經解剖後發現:「一、頭 部:⒈頭部經剖開,頭皮下有多處皮下出血現象,左右顳部 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 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二、胸部 :胸腹部經打開,胸部肌肉有出血現象,胸骨有完全骨折斷 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側下緣及胃小彎、大網膜均有出血 現象」、「三;腹部:⒈腹部經剖開,腸道外觀漿膜有多處 出血現象,腸繫膜有多處局部出血現象」,亦有前開解剖紀 錄報告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而吳斌豪所受前 開頭部出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在此情形下會 造成意識模糊,另其胸部有瘀血現象,表示係遭直接毆擊, 至於其上開胸骨骨折現象,依文獻記載,造成胸骨骨折斷裂 原因,如駕駛者發生車禍時,胸部撞及方向盤,又遭人踏跳



胸部、或遭車輛輾過,均可能造成上開胸骨骨折情形,倘以 拳頭徒手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胸骨骨折;再被 害人腹部亦有瘀傷及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背部、 腹部及腰部遭人前後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因此 ,被害人在頭、胸、腹遭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 會立即造成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亦無法完全施力,況被害人 倘在本案站立位置水平高度2.08公尺、水位高度1.90公尺( 按本件案發時段被害人落水處正確之水位資料應為水位高 EL0.53公尺、水深2.71公尺、水面距離河堤高度1.99公尺, 詳後述),且身體未有撞擊堅硬固體之情形下落水,不可能 造成如解剖報告所載前開多重傷害,因被害人之傷害均係生 前所導致,而生前造成上開傷害必須有相當時間,本案被害 人經解剖時食道仍有食物,表示其係落水即馬上死亡等情, 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解剖之法醫師尹莘玲於原審另案審 理共犯林廷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第 111 至116 頁)。被告及李樟峰林廷霖明知頭部、胸部、 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以被告等值此青壯盛年,且體力壯碩, 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 死,當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等人竟朝被害人吳斌豪頭、胸 、腹部猛力以拳打腳踹,致被害人因遭渠等猛力毆擊致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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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