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10號
KSHM,96,上更(一),11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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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
緝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辛○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外,且未經其子庚○○、姪兒謝秋 炎、外甥劉智峰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參加丙○○○於民國( 下同)86 年11月6 日、87年5 月5 日、87年12月11日,在高 雄市○○區○○街64號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每會會款各為 新台幣 (下同)2 萬元之甲、乙、丙3 個互助會(下稱附表 一甲、乙、丙互助會),丙○○○不疑有他,誤以為辛○有 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並誤認庚○○、謝秋炎、劉智峰亦有 要參加上開3 個互助會,而允予參加 (每會參加之活會數, 詳如附表一)。 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得標後,活會會員 係扣除標息再給付會款,死會會員自死會起,均繳納2萬 元 之會款給會首丙○○○。附表一所示甲互助會,辛○除自己 參加3 會外,另冒用謝秋炎名義參加3 會,冒用庚○○、劉 智峰名義各參加2 會,合計共10會;乙互助會部分,辛○分 別以自己及冒用庚○○、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各參加3 會, 共參加12會;丙互助會部分,辛○亦以如同參加乙會相同方 式,即以自己及冒用庚○○、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各參加3 會,亦參加12會;總計辛○參加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三 會共34會。辛○於加入互助會後,即先後於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之名義及冒用庚○○、謝秋炎、劉智峰 等人名義參與投標,冒用庚○○等人名義投標時,除在標單 上填載標息外,並偽填「庚○○」、「謝秋炎」、「劉智峰 」之姓名,向會首及到場參與投標之其他活會會員提出競標 ,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 (偽造標單於開標後旋即丟棄), 使 會首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扣除標息後將會款 交給會首丙○○○轉交給辛○,共計標取29會,均足以生損 害於會首丙○○○、被冒名之庚○○、謝秋炎、劉智峰及當



時尚為活會之會員,辛○共計詐騙得款11,811,300元。迄於 89 年10 月11日最後一次繳交會款後,因週轉困難,無力再 繳交死會及活會會款而行方不明,丙○○○始知受騙,於90 年1 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傳喚無著,於 90年10月2 日提起公訴,再經原審通緝後,始於93年11月25 日緝獲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3 個互助會之標會日期及標金、會員名單、會員標會記錄表 等資料 (見偵查卷第5-13頁); 證人賴芳平85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1 紙、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服務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4、95、98頁); 證人庚○○之空 軍士官退伍令 (正、反面)各1份 (見原審卷第96~97 頁); 大同聯合律師事務所89年12月7 日89大同字第891201號黃順 天律師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 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其接受偵 訊之時間,均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依修 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庚○○係犯罪嫌 疑人,不得令具結,故渠等未具結,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不得作為證述之問題。且被告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選任 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上開證述與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依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爭執證人庚○○高雄74支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之證據能力 (該存證信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見偵查卷第41-43 頁), 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反面解釋,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據,惟參照9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之2 條規定之法理,仍得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見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30頁、第31頁), 亦即得作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其以自己及庚○○、謝秋炎、劉 智峰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個 互助會,且附表一所示乙互助會伊已全部標取,丙互助會伊 已標取7 會,尚有5 會活會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伊所參與附表一所 示甲、乙、丙3 組互助會中,庚○○係伊兒子,謝秋炎係其 姪子,劉智輝係伊妹妹劉謝蔭之子,謝秋炎有要伊幫忙跟會 ,劉謝蔭也有要求伊幫忙用劉智峰的名字跟會,並非伊假藉 渠等名義參加。㈡伊以自己及上開三人所參加附表一所示之 甲會,共有10會均仍係活會;乙會伊已全部標取,丙會有7 個死會,5 個活會,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組互助會,伊 尚未繳交之死會款合計為1,068 萬元,已繳交之活會款共計 為1,100 萬元,亦即伊所繳交之活會款尚高於未繳之死會款 ,經核計後告訴人尚欠伊二、三十萬元,伊有何詐欺可言。 ㈢伊於89年10月因搬家,且因病需開刀長期治療,遂向會首 即告訴人表明,請告訴人將雙方上述互助會作一結算,亦經 告訴人同意,然嗣後未見告訴人告訴清算結果,伊認為尚有 15會活會未標,死會與活會再相折抵,相差不會太多,才未 予理會。㈣伊於86年至89年間,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0萬元( 即伊夫賴芳平在中船公司月薪7- 8萬元,伊子庚○○任空軍 中士月薪約3-4 萬元,均交伊管理);86年4 月間、同年6 月30日庚○○、賴芳平之退伍金、退休金分別有47萬元、31 0 萬元,均交伊管理;88年10月27日伊夫賴芳平死亡,伊所 領之人壽保險理賠金為980 萬元、意外險理賠金為80萬元, 足證伊有資力可支付互助會款。㈤伊及伊子庚○○名義參加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僅有17會,且並非同一時間併存,86年 11月起至87年5 月止,最多每月只需繳交10萬元會款。自86 年11月起至87年5 月止,最多每月僅需繳交22萬元。自87年 12月至89年10月間,每月至多僅需繳交34萬元,總計至多僅 需繳交1,130 萬元,以伊在86年至89年間之資力應足支應, 且此期間內伊尚有標取會款支應,足見伊並無經濟狀況不佳 不能支付互助會款情形。㈥附表一所示之乙、丙兩會,告訴 人均提出標會記錄,然甲會部分,告訴人竟稱40會前之標會 記錄已遺失云云,顯有可疑。㈦伊所參加附表一之甲會10個 會,均係活會,每個活會伊約可標取93萬元至97萬元。縱認 甲、乙、丙3 會均係死會,伊每個月最多亦只需繳交68萬元 (34會×2 萬元), 伊只需將丙會所示之5 個活會標取,每 次尚可多得二、三十萬元,如果伊有意詐財為何不將所剩5 個活會,均予標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3 會,並 有以自己及庚○○、謝秋炎、劉智峰等人名義標取乙會中之 12會及丙會中7 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個互助會之標會日 期及標金、會員名單、會員標會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 偵查卷第5-13頁), 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乙、丙 互助會之標息,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稱:被 告參加86年11月6 日互助會10會 (指甲會), 均已為其標走 而為死會,標單記錄上所載打圈即為死會,打勾即為活會之 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 頁、152 頁、337 頁), 經核對其 所提出之甲會標會記錄上,被告及庚○○、劉智峰、謝秋炎 均係打圈 (即代表已死會,見偵查卷第12頁)。 被告亦自承 看過告訴人在會單上打○或等語 (見原審卷第292 頁)。 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甲會標會紀錄,雖只有40至67次標會之紀 錄,第1 至39次標會之紀錄則付之闕如,據告訴人供稱:第 1 至39次之標會紀錄與其他組互助會一樣都是寫在月曆紙上 ,此部分業已遺失,但被告確已標走10會,並無活會等語。 即證人即參加甲組互助會之乙○○、戊○○、丁○○、己○ ○○(會單上記載洪玉)、包金英(會單上記載甲○○)於 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渠等有看到被告去標會,且有標到等 語。按附表一所示之甲會係於86年11月6 日召集,乙、丙兩 會係分別於87年5 月5 日、同年12月11日召集,亦即甲會之 起會最早,且與乙會起會相去約半年,與丙會起會相差近1 年,甲組會之標息並未高於乙、丙兩組會,且乙組會甫起會 ,被告即連續標取多會,並接連標取丙組會,其豈會僅標取 乙、丙組會而放任甲組會不標會之理。再觀諸甲會自86年11 月6 日起會始至89年11月被告倒會,逃逸前為止,共進行41 會,然紀錄單上40會,41會被告及庚○○、謝秋炎、劉智峰 名下均記載「○」即已是死會,當時被告尚未倒會,仍按期 繳納會款中,告訴人應不致虛偽記載,告訴人如要作假,亦 應從被告倒會後之42會起始為虛偽記載,足見被告在進行至 39會之前,已將參加之10會全部標走而俱為死會無疑。被告 之所以爭執其參加之甲組互助會皆尚未標取俱屬活會云云, 應係見告訴人就該會第1 至39次之標會記錄單業已遺失而無 法提出,為推卸責任始為如此辯解,反觀告訴人,果其有虛 詞誣指被告已標走甲組互助會10會之事實,其於提出告訴之



前,應會偽製該甲組會第1 至第39次之標會記錄單,以實其 說,其不此之為,亦可見其指訴並非虛妄。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3 組互助會係繳款至89年10月,自89年11 月開始未繳會款,此據其自承在卷,而告訴人係同年12月7 日委託黃順天律師函請被告出面處理會款,有大同聯合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庚○○於 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你母親有無與你聯絡?)有的。 幾天前有跟我聯絡,並表示我舅舅還他錢,她就會與告訴人 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如甲會未標,告訴人尚積 欠被告二、三十萬元,何須被告之兄還錢才能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之互助會款事宜,且果真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編號甲所 示互助會10會均未標取,則被告可標取之會款近千萬元,被 告豈有自檢察官偵查迄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出面與告訴人循 求解決之道,甚而經原審通緝始到案?益見應以告訴人所指 證被告所參加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互助會均為死會等語, 較為可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甲所示之互助會均為活會,告 訴人尚稱欠伊二、三十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告所標取附表一所示甲會之時間為何?其標息若干?告訴 人就被告標會時間及標金未提出確切證明。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甲會之利息一般為4,000 多元,最高5,000 元,最後 要結束時比較少人標,利息二、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 7 頁)。雖甲會中之第40期係由會員王水枝以3,400 元標取 ,第41期係由黃素雲以3,300 元標取,有告訴人提出該會之 標會記錄在卷供核 (見偵查卷第12頁)。 惟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採酌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自89年11月開始 未繳交會款,已如前述,以89年11月向前回溯10期認定,亦 即以被告係自89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標取甲會之10會, 並以一般平均標金4,000 元為被告之平均標息,對被告較為 有利 (如採3,300 元或3,400 元,被告詐騙之會款較高,對 被告反而不利), 其計算詳如附表二。
㈤①證人庚○○(即被告之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當 兵之前即開始工作,每月薪水均交母親處理,伊母親有跟他 說幫他跟會,但伊不知道會首就是告訴人丙○○○云云。惟 告訴人因與被告間上開甲、乙、丙3 會債務問題,曾於89年 12 月7日委請黃順天律師發函向被告及庚○○母子,請求被 告及庚○○出面處理互助會債務問題,有前揭大同聯合律師 事務所89年12月7 日89大同字第891201號黃順天律師函在卷 可按 (見偵查卷第44頁), 而證人庚○○隨即於89年1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丙○○○其人,亦未 參加上開互助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 是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言與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況且,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職業?)送 貨,每月薪才二、三萬元。」,「我86年4 月1 日才退伍。 退伍後,也沒有那麼多錢繳 (即未參加互助會之意)」 等語 (見偵查卷第31頁), 對照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會,以 庚○○名義所跟的會,合計有8 會之多,每會均為2 萬元, 無論庚○○名下之會,係活會或死會,每月應繳會款,均達 10萬元左右,以庚○○「每月二、三萬元薪水」,如何支付 每月8 會將近10萬元之會款,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不 認識告訴人,沒有那麼錢繳會款(即未參加3 組互助會)等 語,應堪採信。
②證人劉謝蔭即被告之親妹妹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劉智 峰為伊子」、「 (被告辛○是否告訴你要以劉智峰名義參加 丙○○○所召集之互助會?)託她繳會錢,要存錢。」等語 ,惟當庭原審再詢以:「劉智峰或你是否有繳會錢?被告以 你或劉智峰名義總共參加幾會的互助會?每會多少錢?」時 ,其均閉目休息而未回答 (見原審卷285 頁)。 按附表一所 示甲、乙、丙3 會中以劉謝蔭之子劉智峰之名義參加之會, 共有8 會之多,至89年11月間已有6 會為死會 (見附表二、 三、四), 每月應繳會款高達12萬之多,對證人之家庭經濟 活動,不可謂不高。如證人劉謝蔭確有委託被告以劉智峰之 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何以竟對其所委託被告「 參加之會數」、「繳交之會款」,均無言以對。再者,被告 自89年11月起即未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後,告訴人亦曾找過 劉謝蔭告知其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 審卷第151 頁), 如果劉謝蔭果真有委託被告以其子劉智峰 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會,而劉智峰名下尚有2 個活會(見附表一,如依被告所辯甲組互助會之10會均為活 會,則劉智峰更有多達4 會之活會),何以未出面標取?證 人劉謝蔭上開證述,顯悖常情。參以證人為被告之妹妹,其 證言偏頗又在所難免,自難採信。
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舅舅為謝福雄,謝秋炎為伊 表兄弟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32頁、35頁); 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謝秋炎部分,伊是後來才聽伊母親跟伊說,伊才知 道,時間約有85年,因為伊父親(賴芳平)告謝秋炎的父親 (謝福雄),他們就說會切一切(台語:結算之意),後來 會切完後,86年之後謝秋炎與伊母親就沒有往來了等語 (見 原審卷第161 頁), 是「被告與謝秋炎自86年起即未再來往 」之事實,應堪認定。附表一所示甲、乙、丙3 會,其起會 日依序為:86年11月6 日,87年5 月5 日,為同年12月11日



,依證人庚○○上揭證述,被告既然自86年後即與謝秋炎已 無往來,顯然謝秋炎並無委託被告參加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3 會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以庚○○、謝秋炎、劉 智輝之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均非冒用云云,委無可採 。
㈥被告以庚○○、謝秋炎、劉智峰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會,並在以渠等名義標會時,填寫標金及渠等3 人姓名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同上卷同頁),是被告未經渠等之同意,偽填其姓名 冒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並無工作,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 原審卷第160 頁)。是 被告本身並無支付能力甚明。縱令被 告所辯其夫及兒子庚○○薪水均交其管理等語為真實,惟證 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家人於86年間最好的時侯, 可以賺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 是被告全家於 86年間收入最多時亦為十多萬元。而被告係自86年11月6 日 至87年12月11日止約1 年內,先後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甲、 乙、丙3 會,共計34會,已如前述,經核計結果迄87年12月 止,被告每月應繳之活會、死會款,至少約有五、六十萬元 之鉅(其計算詳如附表二、三、四)。然「被告全家於86年 間每月最好時收入至多亦為十多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全家經濟能力最佳時之支付能力,亦遠低於其應繳交之會款 甚明,更遑論被告本身並無何支付能力可言。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亦自承:「 (你標了會之後,會款約多少錢?) 總共標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標取之後,我又繳會款去 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 頁), 顯見被告係用「以會養 會」,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參與告訴人所召集之甲、乙、丙 互助會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既稱全家之收入均交其管 理,則對家中之經濟收入無法諉為不知,足證其自參加告訴 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開始,即明知自己之經濟能力並無支付鉅 額互助會款之能力至明。
㈧被告之夫賴芳平係於88年10月18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賴芳 平死亡證明書1 紙可證 (見原審卷第98頁), 是自88年11月 起,其所稱:伊之先生賴芳平每月交給伊7-8 萬元之薪水云 云,已不存在。縱令被告之子庚○○所稱每月2 至3 萬元之 薪水果真交予被告管理,然自88年11月其夫死亡後起被告與 庚○○每月2 、3 萬元,僅足供渠等2 人日常開銷,殊難認 被告尚有餘款足供支付會款。被告雖辯稱其子庚○○退伍金 47萬元及其夫賴芳平退休金310 萬元交其管理,並提出庚○



○之退伍令及退伍金發放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371 、372 頁)。 然上開資料既無庚○○、賴芳平有領取上開退伍金、 退休金之記錄,亦無渠等二人將該等金額予被告「管理」之 事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提出其存摺,固有於88年10月27日匯入其所稱其夫死亡 保險金980 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入其所稱意外理賠金80萬 元 (見原審卷102 頁), 然上開千萬元左右之保險金所得, 係源於其夫於同年10月18日死亡所領之保險金,惟此顯係被 告參與甲、乙、丙3 組互助會之初,所無法預見之事實。況 且,被告於其夫死亡後4 天即同年月22日即購買市價高達 1,500 萬元至1,800 萬元左右,坐落於高雄市○○路1 號之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7頁)【 依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 89年1 月14日以該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1,800 萬元,依銀行估價實務作業,該房地之市價最少有1, 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之鉅】,足見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地 其價值遠高於其因夫死亡「意外」領得上開保險金。參以證 人庚○○於90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母親在 何處)不知道,她告訴我父親在中船死亡後,領了七、八百 萬元,買土地被倒了,舅舅所借的錢也沒有還」等語(見偵 查卷第31頁), 再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摺,自上開千萬元左右 保險金所得匯入後,即遭其陸續提領,至89年10月間僅剩餘 「9,059 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 。是被告所領上開千萬元左右之保險金,顯然遭其花用一空 ,並無以之用於支付會款之意思,被告辯稱領得鉅額保險金 足資支付互助會款云云,要屬虛妄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㈩庚○○、謝秋炎、劉智峰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是由被告 冒用渠等之名義參加,業如前述,則證人劉謝蔭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雖證述:八十六、七年間有委託伊姊姊辛○以我兒子 劉智峰名義跟會至於向何人跟會,辛○沒告訴伊,伊也沒問 。伊共託辛○參加幾會,已不知道,只和辛○算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0頁)。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雖證述:伊在偵查中說伊舅舅還伊母親錢,伊母親就會和告 訴人處理,這些話是我猜測的,伊母親跟會伊知道,但是否 跟告訴人的會,伊不知道。至於跟幾會?何時標會?標多少 錢?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同卷第85、86頁)。證人謝秋炎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亦證述:伊很久以前有委託伊姑姑辛○跟 互助會,約七十幾年開始,忘記何時結束,會首是誰伊不知 道,每個月繳多少會款不記得了。沒給伊會單,不知道會期 多長,約半年才算一次錢等語(見同上筆錄),無非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既以其自己及冒用庚○○、謝秋炎、劉智峰等人之名義 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如附表一,甲、乙、丙3 組互助會共34會 ,則無論是死會或活會之會款約五、六十萬元,自應由其一 人負責支付,而該3 組互助會每逢6 月、12月皆加標一次, 此經告訴人供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6 月及 12月份,其應繳交之會款更高達百萬元以上,依證人即被告 之子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家人於86年間最好的時候 ,可以賺十幾萬元等語,而民間互助會雖兼有儲蓄及互助急 需之功能,然參加者亦須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在能力範圍 內參加,身為會首者,亦會審核會員之經濟實力及信用,並 非放任會員可以漫無限制的參加,果被告之經濟能力足以應 付每月如上鉅額之會款,會員即告訴人亦容許其每組互助會 參加多達10會或12會,被告又何需冒用他人之名義參加,其 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顯。
 附表一所示之甲會被告已標走其所參加之10會,所辯仍屬活 會云云,係屬虛妄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其雖又辯稱:附表 一所示之丙會尚有5 個活會約有四、五百萬元,如要詐欺為 何不標走該5 會云云;惟被告自89年10月止,已標走附表一 所示之會共29會,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甲、乙、丙會之 終會日分別為91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2月1 日 ,以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款高達58萬元,自89年11月起至上開 終會日止,被告尚應繳交之死會款高達1,500 萬元以上,兩 相扣除,綜合前述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交互以觀,被告顯 係無法支付爾後應繳交之死會款,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冒用證人庚○○、謝秋炎、劉智峰之名義標會,不僅侵 害證人渠等3 人之權益,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所收 取之合會金供被告利用,亦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是其所損害者除被冒名之庚○○、謝秋炎、劉智 輝、告訴人外,尚有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已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未經庚○○、謝秋炎 、劉智峰3 人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 助會,並冒名競標詐取會款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 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



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 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 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 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 偽造競標者「庚○○」、「謝秋炎」、「劉智峰」之署名, 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 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 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上開3 人為合會會員名義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 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 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所招募之如附表 三組互助會,於起會後超過6 個月時,每逢6 月、12月即各 加標1 會,此經告訴人及被告供陳一致,且經本院就各組會 起始及終了日期,加計加標之會數,正與甲組67會、乙組61 會、丙組56會之會數相符,足見上開各會確有如告訴人所陳 加標之情形,應無可疑;原審疏未計入加標之會數,致所列 被告就各組會標會日期之次序、標取會款之數額及詐騙金額 皆與實情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互助會為民間傳襲已久之理財方 式之一,民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 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高達一千多萬元,致告訴人受 有鉅額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又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不佳,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偽造上開庚○○等人之標單均未扣案 ,被告於冒標後已丟棄,均已滅失,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92 頁),故上開偽造之標單(含其上之 偽造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罪雖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其所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雖未明定不得減刑,然因其牽連所犯 之詐欺罪,依該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如經宣 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因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該牽連之詐欺罪,既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 以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應不予減刑(法務部所屬各機 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點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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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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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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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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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 │規定分論併罰。│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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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會日期│ 終會日期 │ 每期會款 │會 數│ 開標日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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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年11月│91年8 月6 │2 萬元 │連同會首共│每月5日 │
│甲│6 日 │日 │ │67 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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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