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755 號。併辦
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8 號、第5511號、94年度偵字第25295 號
、95年度偵字第1798號、第6265號、第7893號、96年度偵字第32
96號、第9961號、95年度偵字第13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無照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⑴自94年7 月15日起,在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各時間、地點、名稱之超商、攤位擺設,而編 號2 、3 、8 、10分別由知情之黃裕翔(原名李裕翔)、吳 柏佑、黃坤木、許榮翔各提供場地供甲○○擺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用電腦操縱,插電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電子遊戲機台(內含電玩介面卡)供不特定人打玩(其中 編號8 ,甲○○與黃俊杰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⑵自94年 7 月12日起,就附表一編號8 、9 、10,除承前無照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外,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或由編號8 、9 之店員黃郁芬、尤雅麗(均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 子,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或10元硬幣)、開分、洗分、兌 換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及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以開分方式為主,由賭客以10元換取1 枚代幣換取10分之比 例開分後開始打玩,賭客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 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然後賭客再據累計之積分,通 知店員以機具內分數兌換現金(即俗稱洗分),藉此射倖之 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或由甲○○於編號10之處所,擺放賭 博性電玩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及賭博。嗣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而於編號8 所示時間,適 有客人林志吉(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300 元向黃郁芬 購得30枚代幣後,開始在上開店內賭玩上開「網豹」電動機 具賭博財物,嗣累積至2800分時,即向黃郁芬示意洗分,經 其確認分數後兌換現金,由林志吉自行至超商後方置物室飲 料箱上換取現金,經警當場查獲;及於編號9 之時間,適有 賭客李清添正向尤雅麗示意兌換機台內累積之7400分時,尤 雅麗先兌換部分現金400 元供李清添繼續打玩其他機台之際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台、賭博性電玩機台、介面卡、代幣、現金及賭資等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饒雲志、江明鴻、侯汶潔先後於94年11月18日、95年3 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次就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思翰(編號1) 、鍾奇全( 編號2) 、吳柏佑、陳彥志(編號3) 、陳思蓉(編號4) 、陳惠君、伍政山、吳雪惠(編號5) 、洪彬川(編號6) 、林娟旭(編號7) 、黃郁芬、林志吉(編號8) 、尤雅麗 、李清添(編號9) 、許榮翔、黃清標(編號10),於警詢 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被告就其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表明無意見等語,均 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附表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 、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 1 份、扣押物品清單6 份、建物登記公務用抄本、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書面資料,係警察、地政、建設等機 關公務員各本於調查犯罪、地政管理、商業登記之職權,於 職務上所製作、登載,檢察官、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復以卷附之經濟部92年6 月19日函、經濟部商業司95年5 月 15日函、高雄市政府函、及保管條3 份、附表一所示各次查 獲現場照片、場地租賃契約書5 份、集點送電腦活動單、查 訪表各1 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 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但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情事,辯說:上開附表一所示機具,僅係電腦 ,並非電子遊戲機,且附表一編號4 店員陳思蓉被查獲那件 ,不是伊經營;另編號8 、9 所擺設不是賭博性機台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店員、 客人、出租人即證人陳思翰(編號1) 、鍾奇全(編號2) 、吳柏佑、陳彥志(編號3) 、陳思蓉(編號4) 、陳惠君 、伍政山(編號5) 、洪彬川(編號6) 、林娟旭(編號7 )、黃郁芬、林志吉(編號8) 、尤雅麗、李清添(編號9 )、許榮翔(編號10)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饒雲志、江明鴻 (均編號8) 、侯汶潔(編號10)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 ,及證人陳思蓉、陳信雄(編號4) 、黃郁芬(編號8) 、 、李清添(編號9) 、許榮翔、黃清標(編號10)於原審具 結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電子遊戲機台、 賭博性電玩機台、介面卡、代幣、現金及賭資等物扣案可佐 ,復有上述證據能力欄三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觀之卷附附表一編號1 至10現場查獲照片 ,可知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編號1 至3 、5 至10均含有( IC)介面卡,編號4 則含有IC板,乃係利用電腦方式操縱 以產生聲光影像或動作,且其均設有投幣孔裝置,倘投以
代幣,即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或操作動作,又細觀 電腦鍵盤,部分按鍵上並貼有特殊圖案標示,用以方便客 人打玩拉BAR 遊戲或販賣機。
⒉再附表一編號1 之電子遊戲機台,經原審當庭會同二造、 資訊師勘驗結果:①電腦的鍵盤上的ESC已經取出。② 未按裝介面卡時電腦直接進到windows98 畫面,有一般電 腦功能,電腦螢幕上有賓果等遊戲種類,但是未按裝介面 卡時點進去無法使用,螢幕上只是點選、選擇遊戲種類; ③開機後驅動程式即進入介面卡程式,程式進入電腦一般 畫面,上面與未安裝電腦時,有賓果遊戲等種類可選擇, 經點到賓果遊戲時顯示輸入密碼的畫面,本機由滑鼠點確 定鍵後,畫面進入選擇遊戲鍵盤或滑鼠,再點選鍵盤後, 畫面進入賓果遊戲選項,有兩種選項,點選其中一種後即 進到遊戲內容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原審㈠ 卷第55頁),且對於原審資訊師就勘驗結果表示:扣案之 電子遊戲台,雖係以電腦主機控制,惟其另外接扣案之介 面卡,介面卡是控制投幣器,及遊戲的種類並計算打玩的 分數,介面卡會驅動遊戲內容及投幣器,並開始計算打玩 的分數。遊戲種類如麻將、賓果;如未透過介面卡即無法 驅動程式顯示遊戲內容及畫面,而無法打玩。投幣器、計 分都必須依賴介面卡來控制。10元投入投幣器後,除選擇 畫面上遊戲打玩外,不能再使用電腦上的任何功能,投幣 器一種是投幣,一種是用鑰匙開分數。如在遊戲中,由E SC跳出到桌面,遊戲程式會被關閉,使用者需再重新投 幣始得再玩等語(參原審㈠卷第55、56頁),被告並無爭 執,且坦承:如果跳出遊戲10塊錢就會損失,因為遊戲就 結束,而其他扣案電腦機台與上開勘驗主機功能一樣,又 其他併案審理案件查扣之電腦台均與上開勘驗具同樣功能 等語明確(參原審㈠卷第56、84頁)。
⒊參諸附表一編號1 之證人陳思翰於警詢證稱:店內所擺的 3 台電腦式電玩雖然電腦螢幕未開,但均有插電營業,係 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自由打玩,客人只要向櫃臺以10元換 取代幣1 枚,將代幣投入投幣孔並自行將螢幕下之電源按 鈕按下開啟後,螢幕就是固定在警方所看到之拉BAR 螢幕 等語明確(參編號1 警卷第9 頁);再就編號4 機台,店 員陳思蓉於警詢證稱:負責人吳大哥,就是甲○○;被查 獲之電子遊戲機會產生聲光、影像,6 台均可累積分數、 比倍及轉押注,累積之倍數不可兌換現金或禮品,但伊會 幫客人開續玩單,讓客人下次再來打玩等語,並於原審具 結證稱:是甲○○僱用伊,叫伊換錢給客人;沒有遇過客
人運氣好,投10元就可以抓到娃娃,沒有固定投多少錢才 可抓到等語明確(參編號4 警卷第3 、5 頁,原審㈡卷第 16、17頁);且證人即警員陳信雄於原審證稱:伊等發現 機台與經濟部審核機台玩法不同,伊進行測試,投入10元 ,「景品」是拉彈珠,且依連線來得取;「超級E 世代」 機台,上面水果可押分,得到所押之水果時,可得到倍數 ;可以繼續打玩,娃娃只放在那裡,不會掉下來;伊有問 店員,她說會開續玩卡給客人等語明確(參原審㈡卷第18 、19頁),參核對照相符,則上開機台已遭修改,具有積 、押分、比倍之功能無訛。顯見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具, 外表雖偽以電腦或販賣機之形式,惟仍係利用電腦原理及 相關之電腦配件裝置,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且 具有固定之程式軟體,應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
⒋又被告雖提出經濟部92年6 月19日函(受文者:復將電子 有限公司),辯稱:扣案之景品、超級E 世代販賣機等機 台,乃經由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惟就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扣案之遊戲機台,經原審徵詢經濟部商業司 評鑑後以95年5 月15日函復以:業者以電腦組裝提供遊戲 (如綜橫四海、麻將、網豹BAR 、決戰網BAR 、水果台等 變異體機具,因具有射悻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供不 特定人娛樂,並以此營利(投幣裝置或收取費用),上開 遊戲內容,與經濟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娛樂類」電子遊 戲機性質相符,應屬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 疇;而「景品販賣機」、「超級E 世代自動販賣機」、「 夢幻精靈禮品機」(如編號4 、5 、7) 機具如已修改, 具有積、押分之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之功能, 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另「龍霸天下」(如編號5) 係經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設置營業等語明確(參原審㈠卷第130 頁),而 上開扣案之機台,既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且編號4 、5 之販賣機、禮品機,經證人陳思蓉警詢證稱:「均可 累積分數、比倍及轉押注」等語明確(參編號4 警卷第3 頁),顯具有積、押分之功能,均屬應受同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台無疑,且被告亦坦承就附表一之機台,從無 取得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⒌復以就附表一編號8 之機台,證人黃郁芬於警詢證稱:客 人向伊換300 元新台幣,轉換30個代幣等語(參編號8 警 卷第2 頁);且賭客林志吉於警詢證稱:伊以300 元向該 店換得30個代幣持續投注該機台,至贏得2800分後,向店
員黃郁芬表示要把機台內分數「洗分」,黃郁芬看完分數 後,叫伊到後方置物室飲料箱上拿,伊去拿取2,800 元時 ,才被查獲等語(參編號8 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查 獲警員饒雲志、江明鴻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當時 林志吉已打玩2800分,他坐在伊旁邊,後來黃郁芬來看機 子確認分數,黃郁芬過來打開鑰匙把分數洗掉等語;以及 伊等林志吉出來後上前盤查,他承認黃郁芬兌換賭資給他 ,並當場自其口袋查獲2 千多元等語明確(參編號8 偵卷 第3 、4 、13頁),印證相符,是上開機台確為賭博性電 玩屬實。
⒍另就附表一編號9 之機台,證人尤雅麗於警詢證稱:伊有 兌換新台幣400 元之10元硬幣給李清添,他拿紙鈔向伊換 等語;核與證人李清添警詢證稱:伊打玩「決戰網」電腦 機台,累積7400分,可兌換7,400 元,伊向店員尤雅麗示 意洗分,她前來確認分數洗分,在伊打玩之機台前交賭資 400 元;當時剛好有客人來買東西,尤雅麗向伊說先給 400 元讓他繼續打玩,伊將其中110 元投入另一部電玩「 鑽豹」,只查扣290 元;伊當日贏得4,000 元等語明確( 參警卷第7 、10、11頁),且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警詢有 說贏得4,000 元等語(參原審㈡卷第21頁),均屬相符。 至李清添雖另證稱:沒有賭博,尤雅麗沒有先交付400 元 ,沒有與該店輸贏云云,容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編號9 之電腦機具,仍屬賭博性電玩機台無疑。 ⒎至附表一編號10之機台,證人即賭客黃清標於檢察官偵訊 具結證述:伊是投硬幣10元換10分,畫面是店員來轉換; 伊投5 千元,剩4 千元,伊問店員說可否換現金,她說可 以,伊去廁所前面衣服口袋拿現金,為警查獲,是侯汶潔 指示伊去拿錢等語,且於原審具結證稱:店員有告訴伊說 沒有玩完的分數可換回現金;當天是一女店員侯汶潔在場 ;伊是投現金,伊當天換回4 千元現金等語明確(參原審 ㈡卷第300 、301 頁),前後相符,且與證人侯汶潔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黃清標是現場打玩之客人,他有贏4 千分 等語,以及證人即場地出租人許榮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稱:該店沒有申請電子遊戲機台許可證,是甲○○寄放 營業等語相符(參附表一編號10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至 12頁),是編號10之電腦機具係屬賭博性電玩機台,堪稱 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擺設上開電子 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並以之營業,且於編號 8 至10所擺設者,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無疑。是被告於附表一確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且於編號8 至10並有賭博財物之行 為甚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 修正變更,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 照)。經依附表二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 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賭博犯行如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 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舊法規定論處。而上開刑法修正時, 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然此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 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 ,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不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予以加重其刑。三、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 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 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 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 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2 之場地出租人黃 裕翔(原名李裕翔)、編號3 之場地提供人吳柏佑、編號8 之場地出租人黃坤木、決戰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杰、 店員黃郁芬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編號9 之店員尤雅麗 、編號10之場地提供人許榮翔等人,均明知上開編號2 、3 、8 、9 、10之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詎其等仍出租,提供場地供被告甲○○在超商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或擔任店員實際營業,且 於編號8 至10擺設電玩機台供賭客把玩,並依把玩分數兌換 現金,以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輸贏,編號8 黃 郁芬與另名不詳姓名女子、及編號9 尤雅麗各受僱在現場負 責兌換代幣(硬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均已參與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必與被 告於事前有所謀議及明示通謀,仍屬共同正犯,自應在上開 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 定論處,其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係並犯修正前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就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列超商、攤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編號8 至10併有賭博之犯行,各與編號2 黃裕翔、編號 3 吳柏佑、編號8 、黃俊杰、黃坤木、黃郁芬及另名不詳姓名 成年女子、編號9 尤雅麗、編號10許榮翔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 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 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若認具有牽連 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 之刑法(廢止牽連犯),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又就 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所定之常業賭博罪,上開修正施行後已 經廢止,此項廢止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於同一基本犯罪事 實範圍內,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論處。被告先後於編號1 至 10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編號8 至10多次賭博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並依 法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 至10併辦部分(編號2 至10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編號8 至10並賭博之犯行),既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合予敘 明。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共犯另 有黃俊杰、黃坤木2 人(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 改判。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 設電子遊戲機台,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其擺 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時間頗長,數量甚多,且就附表一編號 8 至10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暴利,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匪淺,復屬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 數量之賭博性電玩機台、主機、(IC)介面卡、代幣等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賭資現金,則係於櫃檯處 扣得,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各該編號店員於警詢證 述、被告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應諭知 均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數量之電子遊戲機 台(含IC板)、介面卡、代幣,係供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部分,則為被告因上 開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 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七、至附表一編號2 部分,黃裕翔(原名李裕翔)因犯共同違反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罪,經地院另以9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在案。就編號3 部 分,吳柏佑亦因共同犯同條例上開之罪,經地院另以95年度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15日執 行完畢在案。而編號8 部分,賭客林志吉因犯賭博罪、店員 黃郁芬因共同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業經地院另以95年度易字第 479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1 萬5 千元、拘役40日確定 在案;黃俊杰、黃坤木因共同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業經本院另 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及地院95年度易字第479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編號9 部分,賭客 李清添因犯賭博罪,店員尤雅麗因共同犯同條例上開之罪, 經地院另以95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 千 元、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且編號10部分,賭客黃 清標因犯賭博罪,經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3 千元,而場地出租人許榮翔因共同犯同條例上開 之罪,業經地院另以95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另編號5 之不知情店員陳惠君 ,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上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開始擺│ 擺設地點 │擺設機台名稱及數│查獲日期及扣│偵查案號│扣案物品│備 註 │
│ │ 設日 │ │量 │案物品(新台│ │沒收 │ │
│ │ │ │ │幣,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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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 │高雄市三民│@瑪BAR、網豹BAR │94年7月25日 │94年偵字│應予沒收│起訴 │
│ │月15日│區○○街1 │、決戰網BAR各1台│16時30分許查│第18755 │ │ │
│ │ │巷2號之「 │,合計共3台。 │獲店員陳思翰│號 │ │ │
│ │ │億客隆超商│ │,扣得電玩介│ │ │ │
│ │ │」 │ │面卡3 塊、代│ │ │ │
│ │ │ │ │幣1 枚 │ │ │ │
├──┼───┼─────┼────────┼──────┼────┼────┼────┤
│2 │94年8 │高雄市三民│決戰網BAR1台,合│94年8月5日17│95年偵字│同上 │併案審理│
│ │月3日 │區○○街1 │計共1台。 │時10分查獲店│第208號 │ │ │
│ │ │巷2號之「 │ │員鍾奇全,扣│ │ │ │
│ │ │億客隆超商│ │得電玩介面卡│ │ │ │
│ │ │」,黃裕翔│ │1 塊、代幣70│ │ │ │
│ │ │(原名李裕│ │枚 │ │ │ │
│ │ │翔)基於共│ │ │ │ │ │
│ │ │同犯意,提│ │ │ │ │ │
│ │ │供場地經營│ │ │ │ │ │
├──┼───┼─────┼────────┼──────┼────┼────┼────┤
│3 │94年8 │高雄市三民│網豹BAR2台、決戰│94年9月6日15│95年度偵│同上 │同上 │
│ │月25日│區○○街77│網BAR1台、縱橫四│時10分查獲店│字第5511│ │(經地院│
│ │ │號之「巨蛋│海麻將1台,合計 │員陳彥志,扣│號(原94│ │鳳山簡易│
│ │ │超商」,吳│共4台。 │得電子遊戲機│年度偵字│ │庭95年度│
│ │ │柏佑基於共│ │4台 (均含介│第26519 │ │易字第71│
│ │ │同犯意,提│ │面卡) │號) │ │號判決不│
│ │ │供場地經營│ │ │ │ │受理確定│
├──┼───┼─────┼────────┼──────┼────┼────┼────┤
│4 │94年10│高雄市左營│景品販賣機4台、 │94年10月6日 │94年偵字│同上 │併案審理│
│ │月5日 │區○○路 │超級e世代販賣機2│11時50分許查│第25295 │ │ │
│ │ │115號A13攤│台,合計共6台。 │獲店員陳思蓉│號 │ │ │
│ │ │位「決戰網│ │,扣得電子遊│ │ │ │
│ │ │娃娃城」 │ │戲機具6 台(│ │ │ │
│ │ │ │ │含IC板)及機│ │ │ │
│ │ │ │ │台內現金 │ │ │ │
│ │ │ │ │3,620 元 │ │ │ │
├──┼───┼─────┼────────┼──────┼────┼────┼────┤
│5 │94年10│高雄市左營│網豹2台、決戰網2│94年11月28日│95年偵字│同上 │同上 │
│ │月6日 │區○○路 │台、縱橫四海2台 │15時許查獲店│第1798號│ │ │
│ │ │113號A13攤│、賽狗2 台(以上│員陳惠君(另│ │ │ │
│ │ │位「決戰網│均含主機及鍵盤)│經檢察官為不│ │ │ │
│ │ │娃娃城」 │、e 世代2 台(含│起訴處分)、│ │ │ │
│ │ │ │IC板)、金蘋果2 │客人伍政山,│ │ │ │
│ │ │ │台(含IC板)、龍│扣得電玩機具│ │ │ │
│ │ │ │霸天下1 台(含主│15 台 及機台│ │ │ │
│ │ │ │機及鍵盤)、夢幻│內之10元硬幣│ │ │ │
│ │ │ │精靈2 台(含IC板│302 枚共 │ │ │ │
│ │ │ │),合計共15台。│3,020 元 │ │ │ │
├──┼───┼─────┼────────┼──────┼────┼────┼────┤
│6 │94年11│高雄市三民│網豹BAR1台、決戰│94年12月11日│95年度偵│同上 │同上 │
│ │月底 │區○○街 │網BAR1台,合計共│13時許查獲店│字第6265│ │ │
│ │ │340號之「 │2台。 │長洪彬川,並│號 │ │ │
│ │ │台灣巨蛋超│ │扣得介面卡2 │ │ │ │
│ │ │商」。 │ │塊及10元硬幣│ │ │ │
│ │ │ │ │210 枚共 │ │ │ │
│ │ │ │ │2,100 元 │ │ │ │
├──┼───┼─────┼────────┼──────┼────┼────┼────┤
│7 │94年12│高雄市三民│決戰BAR2台、網豹│94年12月13日│95年偵字│同上 │同上 │
│ │月3日 │區○○○路│BAR1台、縱橫四海│14時50分查獲│第7893號│ │ │
│ │ │794巷21號 │麻將1台、鑽豹吃 │店員林娟旭,│ │ │ │
│ │ │之「界揚超│角子老虎1台、超 │扣得電玩機台│ │ │ │
│ │ │商」。 │級e世代自動販賣 │7 台(含介面│ │ │ │
│ │ │ │機吃角子老虎2台 │卡5 塊、IC板│ │ │ │
│ │ │ │,合計共7台。 │2 塊)、現金│ │ │ │
│ │ │ │ │780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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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約94年│高雄市前金│賭博性電玩縱橫四│94年11月17日│96年度偵│同上 │同上 │
│ │11月2 │區○○○路│海1 台、網豹1 台│21時10分查獲│字第3296│ │(經地院│
│ │日(94│104 號之「│、決戰網1 台(以│店員黃郁芬、│號(原94│ │95年度易│
│ │年11月│BAT 超商」│上均含IC介面卡1 │賭客林志吉,│年度偵字│ │字第479 │
│ │17日之│黃俊杰、黃│塊)、百家樂1 台│扣得電玩機台│第26886 │ │號判決公│
│ │前半個│坤木基於共│(含主機),合計│內之IC介面卡│號) │ │訴不受理│
│ │月)某│同犯意,由│共4 台。 │3塊 、主機1 │ │ │確定) │
│ │時 │黃坤木提供│ │台及代幣40枚│ │ │ │
│ │ │場地經營,│ │、賭資2,800 │ │ │ │
│ │ │由知情店員│ │元。 │ │ │ │
│ │ │黃郁芬及另│ │ │ │ │ │
│ │ │名不詳姓名│ │ │ │ │ │
│ │ │之成年女子│ │ │ │ │ │
│ │ │,為賭客開│ │ │ │ │ │
│ │ │分、洗分、│ │ │ │ │ │
│ │ │兌換現金,│ │ │ │ │ │
│ │ │賭客林志吉│ │ │ │ │ │
│ │ │以每10元換│ │ │ │ │ │
│ │ │取代幣1 枚│ │ │ │ │ │
│ │ │,以1 比1 │ │ │ │ │ │
│ │ │之比例換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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