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43號
KSHM,96,上易,543,2007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65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李淑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鄰居,緣李淑嬌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太平村文昌巷10號之住處一樓廁所不通,僱 請順成衛生工程行員工甲○○負責清理,於民國95年5 月7 日10時許,甲○○以車牌號碼為2S-0545 號水肥車用水壓式 清理,因處理不當,疏將李淑嬌上開住處化糞池之糞便噴至 乙○○之同巷12號1 樓住處廁所,乙○○乃要甲○○過來察 看,甲○○看完之後亦請李淑嬌過來,甲○○當場表示要幫 乙○○清理廁所,並向乙○○借水桶,惟乙○○均未表示意 見,李淑嬌即要甲○○先行離開,甲○○於轉身要離開之際 ,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臉頭部,甲○ ○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反擊,兩人互毆扭打在地,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為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始為平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及乙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甲○○ 清理李淑嬌住處一樓,處理不當,致李淑嬌上開住處化糞池 之糞便噴至其住處1 樓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甲○○後腦及手部之傷害,係分別因為滑倒及他 用手打我所造成的,我沒有打他等語。
二、經查:
(一)甲○○有於上開時、地,清理李淑嬌住處一樓廁所不通, 因以水壓清理方式,處理不當,致李淑嬌上開住處化糞池 之糞便噴至被告乙○○住處1 樓廁所乙情,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照片2 幀可證。(二)告訴人甲○○表示要幫被告乙○○清理廁所,並向被告乙 ○○借水桶,惟被告乙○○均未表示意見,李淑嬌即要甲 ○○先行離開,於轉身要離開之際,被告乙○○即出手毆 打甲○○臉部,甲○○亦出手反擊,兩人互毆扭打在地等 情,業據證人李淑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要跟乙○ ○借水桶,乙○○不借,乙○○說看這要如何處理,後來 因為口氣有些不好,我叫甲○○走,不要理會乙○○,甲 ○○要離開時,乙○○就打甲○○的臉一直打,就發生拉 扯,打到後來甲○○被乙○○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背面)。
(三)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卷存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原審卷存寶健醫 院病歷資料1 份可證。
(四)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乙○○毆打所致 ,業據證人李淑嬌上開證述明確,且依上開寶健醫院病歷 資料,可知告訴人甲○○頭部之傷害,係於額頭部位,並 非後腦,是被告乙○○所辯:甲○○後腦及手部之傷害, 係分別因滑倒及以手打我所造成的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 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 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 正前刑法其中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41條易科罰金、第74 條緩刑等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 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 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 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 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緩刑之規定,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 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2 款規定。(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乙○○,揆諸上揭說明,就 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五、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起爭執,竟與告訴人 甲○○互相以暴力相向,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 乙○○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又 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為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甲○○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