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987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4 日,知悉告訴人即其前女友甲○○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261 巷16弄20號17樓張嘉安承租 之房間借住,為與甲○○重修舊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翌(5) 日7 時許,趁甲○○出房門盥洗時,侵 入張嘉安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 之背包後隨即離去,並將該背包藏放在其所有NA5-958 號機 車置物箱內,證件則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鄭翊廷保管,藉此 迫使甲○○與其聯絡,欲伺機再商談和好之事,經甲○○於 95年12月5 日21時4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翊廷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未論及竊盜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被告竊取告訴人 背包之情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與甲○○重修舊好 ,始趁機竊取其背包,犯罪情節尚輕,其犯後並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與甲○○重修舊好,竟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為上開拿取甲○ ○背包之犯行,藉此迫使甲○○與其聯絡,欲伺機再商談和 好之事,而妨害甲○○對背包及其內手機、鑰匙、證件等物 之現實管領支配力之行使,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 成立,所稱「脅迫」者,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 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間接施 之於物體、他人而影響於本人者亦屬之,惟亦須客觀上對被 害人意思決定有所影響,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不 在房間之機會,以和平、隱匿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背包,告 訴人於被告取走背包之際既不在場,對於被告取走背包自然 無從加以制止或表示不同意,故難僅以被告有取走背包之事 實,即認定被告所為當時已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構成影響, 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取走背包之舉動,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此舉乃在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絡;惟被告
取走告訴人之物,從未曾對告訴人表示要其與被告聯絡,或 作為返還背包之條件,此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 告自始並無脅迫通知之行為可言,亦難認所為已該當於脅迫 之行為。雖被告上開所為嗣經告訴人發現,並要求其返還, 然均遭被告拒絕;惟「被告單純拒絕返還之表示」與行為人 竊盜之犯行被發現後,經被害人催討,而行為人仍拒絕返還 所竊取之物,尚難謂「被告單純拒絕返還之答覆」即屬強暴 、脅迫之實施,而執此謂被告係有本件強制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因與上開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