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5 號之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處,租用車牌 號碼Y7-168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 萬8 千元,租期3 年,期滿該車歸甲○○所有,並於同 日將該車交付與甲○○使用。未料甲○○占有、使用該車後 ,於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等費 用,且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 ,致高億公司就該車輛受有租金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9 萬 2500元之損失。嗣高億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由其代表人乙 ○○自行尋得該車輛,甲○○此時即承諾將清償高億公司上 開費用,乙○○則當場將該車取回;然甲○○之後仍未清償 高億公司上開債務,高億公司遂於95年2 月17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同年3 月30日,甲○○及高 億公司於偵查程序中,均表示願就上開情形協商和解,雙方 因而私下進行協議;然甲○○為求高億公司再將上開車輛交 付與其使用,竟佯裝以簽發本票為清償並擔保上開債務之方 法,而於同年4 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5 月20日、面額為 1 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再交 付上開車輛與甲○○使用;詎該本票到期除未獲兌現外,甲 ○○復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 而於同年5 月25日將該車出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使用,甲○○對新租約之租金更分文未繳,並拒不返還前 開車輛與高億公司,而以此方法向高億公司詐取使用前開車 輛並轉租他人之利益,使高億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迨95 年6 月再由高億公司自行尋回上開車輛,至此,高億公司則共受 10餘萬元之損失,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 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 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 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依 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93年開始承租,租金每月1 萬8 千元,繳完後車子給 我,我共繳了一年半,後來因我家有事情及景氣不好,後來 有要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因有紅單及修車費要先還清, 我二個月沒有繳,告訴人在第三個月就把車子拖回去,後來 車子又交給我開,我把車子借給朋友開,朋友幫我繳租金, 朋友沒有把租金給我,告訴人又把車子拖回去,當時因為經 濟困難,而有積欠高億公司租金沒有償還之情形,但伊並沒
有要侵占上開車輛之意,而高億公司先後2 次都是於沒有通 知伊還車之情形下,就直接將前開車輛取回。另伊於第2 次 會再向高億公司租用前開車輛,是因為乙○○對伊說,伊所 承租之上開車輛,已經快租約期滿而可以取得該車所有權, 所以在乙○○的勸說下,伊才會再向高億公司承租前開車輛 ,以便承租期滿取得該車所有權,伊沒有侵占或詐欺之意思 。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 月18日,向高億公司租用車牌號碼Y7-168號營 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1 萬8 千元,租期3 年,期滿該 車歸被告所有,而被告並於同日占有使用該車,然於94 年7 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嗣於94年10月16日,方由 高億公司自行取回上開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 3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5年他字第1478號卷 第5 頁),固堪認定。而關於被告自94年7 月間未依約繳付 租金後,高億公司係如何向被告追討租金及上開車輛之過程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後 ,伊除了有自行至市區尋找上開車輛外,並有撥打電話與被 告,要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租金,否則就將上開車輛交還與伊 ,被告當時有請求說要寬限其數日,待其有錢馬上就會繳交 所積欠之租金,但被告之後仍未能繳交租金,伊乃再度向被 告表示,不想再等其繳交租金,請其迅速將車交回,但被告 仍未按伊要求將車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雖被 告辯稱未曾接獲高億公司要求將上開車輛交回之通知,然依 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分別係000000 0 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0000000 號電話,伊係於95年7 、8 月間方未使用,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伊則係約於95年1 月間方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則於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之94年7 月至10月間, 被告仍係以上開2 電話,作為與他人聯絡之工具,是高億公 司自得依被告所留存之上開2 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衡 以常情,高億公司因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而受有損害,豈有 不向被告追討租金或上開車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足採。
㈡然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與高億公司就上 開車輛之租約係至96年3 月18日方期滿,及高億公司係於自 行取回上開車輛後之94年11月17日,方向被告寄發終止上開 租約之存證信函(見95年他字第1478號第4 頁)等情,被告 未依約繳交租金而仍使用前開車輛此段期間,其與高億公司 就上開車輛之租約仍於存續狀態中,則被告基於該仍屬有效
之租約而繼續占有、使用前開車輛,雖有未依約繳交租金之 情,惟能否以此即謂其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實難遽以認定;況被告與高億公司就上開車 輛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際上卻類似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被告依約繳交「租金」期滿後,即能獲取該車 輛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開始未依約繳交租金之時間,係 94年7 月,於此之前,其已繳交1 年又4 個月即已近能取得 上開車輛所有權2 分之1 之金額,衡諸常理,被告應會希望 能繼續上開租約,以期依約獲得該車輛之所有權,避免過去 繳交之款項平白受損,則於此等狀況下,其占有、使用該車 ,究係基於繼續駕駛該車賺取金錢以求儘速繳交積欠租金之 意思而為,或係基於不願再繳交任何款項並侵占該車之意思 而為?亦有疑議,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於94年7 月至10月間,雖未依約繳付租金而仍使用前開車輛 ,惟既無從證明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即難論認其此部分有 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於高億公司向其取回前開車輛後,又在95年4 月20日, 再度向高億公司租得前開車輛使用,然之後卻未依約繳交任 何款項,並將上開車輛擅自交與他人使用,嗣經證人乙○○ 於95年6 月間自行將該車取回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調偵字第560 號第15至16 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而關於被告此次取得前開車輛使用之過程,證人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4 月20日,被告向高億公司表示 ,因其先前租金已經繳納一部份,希望讓伊繼續承租上開車 輛,以繳畢剩餘之款項,而高億公司在與被告商討後,因被 告於93年3 月18日訂約之時,有依每月應繳交租金日期而簽 發每張金額1 萬8 千元之本票與高億公司,高億公司乃要求 被告將先前未依約繳交租金部分之本票,修改其到期日,並 另外補簽其所積欠高億公司修車費金額之本票與高億公司, 但到了95年5 月20日,被告並未依約繳交租金,且高億公司 又收到上開車輛停車繳費單,伊方依繳費單所示之停車地點 ,找到上開車輛,並經由駕駛該車輛之人告知,才知道被告 將車出借與該人使用等語(見95年偵緝字第2034號卷第30、 31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雖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乙○○主 動向伊勸說,伊方會再度向高億公司承租前開車輛,然被告 於此次向高億公司租用上開車輛時,對於其先前所積欠高億 公司之款項,並未償還任何金額,於此債務未獲任何清償之 狀況下,衡情高億公司實無主動勸說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之可 能,是被告所辯此節,尚無足採。然觀諸證人乙○○前揭證
述內容,被告此次向高億公司租用上開車輛時,並未見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形,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佯裝以簽發本票為清償 並擔保債務之方式為詐騙乙節,其中關於被告所簽發之到期 日為95年5 月20日、面額為1 萬8 千元之本票部分,該本票 係被告早於93年3 月18日訂約時,即已簽發與高億公司,業 據證人乙○○證述如上,是被告自無可能以此作為施用詐術 之手段;而被告所另行簽立之修車費用本票及更改先前已到 期本票之到期日部分,該等本票之開立及到期日之修改,均 係被告於高億公司要求下所為,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能欲以此方式行騙?容有疑議;況該等 票據既係以被告自己名義開立,則其是否能夠兌現或依約償 還,自仍應視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而定,不會因此使高億公 司,提高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評估,故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因此,要難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
㈣又查被告於95年4 月20日取得前開車輛後,雖有未依約繳交 租金之情,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高億公司所訂定之新 租賃契約,已於高億公司重新取回該車輛前終止,是如前所 述,被告基於有效之租約而占有前開車輛,自難遽謂被告有 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將 前開車輛交與他人使用,或有違反其與高億公司間之契約約 定(依前開93年3 月18日簽訂之契約書顯示,高億公司禁止 承租人將車輛轉借他人使用),然此違反契約約定條款之行 為,尚難與將該車轉讓、出售等專屬所有權人權限之行為等 同視之,是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犯意。從 而,被告雖有此部分未依約繳付租金而仍占有使用上開車輛 ,或將之交與他人使用等行為,惟亦無法證明其有侵占之主 觀犯意,自難謂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侵占、詐欺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詐欺罪之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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