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24號
KSHM,96,上易,424,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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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381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 意,於95年11月7日清晨2時許,在其住處高雄市○○區○○ 路231 號「吉祥如意大樓」前,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價 值新台幣(下同)1,998 元】停放於該大樓前路旁未上鎖, 遂竊取之,得手後逕行騎乘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香菸,嗣後 並將該腳踏車藏放於高雄市○○路79號旁之防火巷內,始走 路回「吉祥如意大樓」住處。嗣經乙○○報警處理後查獲, 並於高雄市○○路79號旁之防火巷內扣得腳踏車1 部 (已發 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乙 ○○、吳國保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知有上開情形 ,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 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 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 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 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黃仁民於警詢所述與審判中相 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 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騎乘乙○○停放於「吉祥如意 大樓」前未上鎖之腳踏車前往大樓對面之統一超商購買香菸 ,並將腳踏車停放於華榮路79號旁之防火巷內等情節坦認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發現那部腳踏 車沒上鎖停在我們大樓前面,我有告知管理員那部腳踏車沒 上鎖我要騎去買香菸,我有告訴超商店員要幫我看顧,當時 有一位流浪漢在腳踏車旁邊看,店員說無法替我看顧,要我 牽到他們店旁邊的防火巷,我回去時有告訴大樓管理員我把 車子停在超商旁差一點被偷走,那時大樓的監委也在場聽到 我講這些話,我不是告訴管理員那部腳踏車被偷走,伊是擔 心腳踏車遭竊,故依超商店員之建議,將該車擺放於防火巷 內,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1月7日清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231 號「吉祥如意大樓」前,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 於路旁未上鎖,遂竊取之,得手後逕行騎乘至附近超商購買 香菸,並將該車藏放於高雄市○○路79號旁之防火巷內。嗣 經乙○○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於高雄市○○路79號旁之防火 巷內扣得該部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將腳踏車高雄市 ○○路231 號前,未上鎖,於翌日(即7 日)上午2 時發現 失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吳國保於警詢時 證述:伊於95年11月7 日上午2 時在明華路231 號前,看見 被告將腳踏車騎走,往明倫路方向繞一圈後走路回大樓等語 (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黃仁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與被告發現明華路231 號前停放1 部未上鎖之腳踏車,被告 表示要騎騎看,便將腳踏車騎走,約過1 、20分鐘,被告步 行回來並表示,腳踏車被人騎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 ),並有腳踏車1 部扣案(業經乙○○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1紙 (見警卷第11頁)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伊是擔心 腳踏車遭竊,故依超商店員之建議,將該車擺放於防火巷內 ,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超商店員顏瑞陞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95年11月7日上午2時30分許,伊見被告牽 著一部腳踏車到超商買香菸,被告表示腳踏車是大樓住戶的 小孩所有,忘記上鎖,擔心遭竊,便請伊幫忙看管,伊表示 上班期間無法同時看管腳踏車,遂建議被告將之停放於防火 巷內,被告並表示如果有人來找車,可告知腳踏車停放之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被告所辯固非無據。然證 人顏瑞陞亦證稱:被告停放腳踏車之華榮路79號旁之防火巷 ,係不易為人察覺之處等語(見原審卷卷第42頁),證人即 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員黃仁民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伊與被告聊天後走到大樓一樓店面,被告發現有部腳踏車未 上鎖,表示腳踏車輪胎沒氣,要騎騎看,便騎乘腳踏車離去 ,約過10至20分鐘後,被告步行回來,向伊表示腳踏車被一 名老先生騎走,被告並沒有交代我如有人找車要如何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另被告於偵訊時另自承:伊牽 車時,認為腳踏車可能是大樓住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而證人黃仁民係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與被告並無 仇隙,且本件被害人乙○○亦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25頁),倘非真實,衡情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 之理,渠等證詞應可採信。次查,被告與證人黃仁民同時發 現該部腳踏車,已如前述,被告倘有為車主保管之意,又費



心將腳踏車妥善放置避免遭竊,豈有隱瞞大樓管理員黃仁民 腳踏車之去向,又未主動留下訊息告知車主其已將腳踏車移 置,以方便車主尋找之理?被告雖又辯稱:倘有不法所有意 圖,根本不可能告知超商店員云云,然被告僅告知超商店員 :若有人來詢問,可告知腳踏車停在防火巷等語,卻完全無 留下訊息,車主根本無從循線向超商店員詢問進而知悉腳踏 車停放於超商後面之防火巷內,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理, 尚難僅以證人顏瑞陞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騎走腳踏車,嗣非但 未騎回原處,竟將該腳踏車藏放於不易為人發現之防火巷,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又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之事發地圖一張(見本院卷第 70頁),欲證明被告將腳踏車只遷移約20公尺至明亮之超商 後,聽店員之建議乃將該車牽到約10公尺之超商後面防火巷 ,顯見被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依上開地圖所示,被 告於其所住之大樓門口將該腳踏車騎至斜對面約20公尺之超 商購買香菸時,係將該車停放超商門口,已如前述,茍被告 無竊盜之犯意,依一般常情,購買香菸之時間不過數分鐘, 被告自應將該車聽放於較為明亮且行人往來較頻繁之超商門 口,並於購買香菸完畢後,將腳踏車騎回歸還原處,倘其擔 心該車遭竊,亦儘可委託大樓管理員看顧,始合常理;被告 為成年男子,卻不為此圖,竟將該腳踏車牽至超商後面隱密 且人跡少至之防火巷,而後逕自走路回其所住大樓,所為顯 有悖常理,是上開事發地圖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 ,被告所辯,伊是擔心腳踏車遭竊,故將該車擺放於防火巷 內,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應屬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 他人財物,顯有不該,惟念其竊取之腳踏車僅值1,998 元, 事後亦已發還由被害人,所為危害情節尚輕,且被告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為拘役1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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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