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民國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己
○○、庚○○皆為高雄縣議員選舉之選民,均為有投票權之 人;乙○○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壬○○(為乙○ ○之妻)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 、壬○○2 人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丙 ○○為順利連任高雄縣縣議員,竟與壬○○、乙○○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某日,先由壬○○ 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4號丙○○住所兼競選總部處 ,由丙○○交付壬○○以報紙包裹之選舉賄款新臺幣(下同 )2 、3 萬元,2 人並談妥以每票500 元之方式賄選後,壬 ○○及乙○○即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乙○○騎乘機車附載壬○○,至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1 之1 號有投票權人庚○○住處,庚 ○○基於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乙○○交付之丙○○選舉賄款 2,500 元,共計5 票,乙○○及壬○○並囑庚○○於高雄縣 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丙○○,經庚○○應 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壬○○並囑 咐庚○○將其中2,000 元代為轉交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 屬4 人,每人各500 元,庚○○即與壬○○、乙○○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之犯意聯絡 予以收受,惟庚○○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 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㈡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27號壬○○住處,己○○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 ○交付之丙○○選舉賄款3,500 元,共計7 票,並囑己○○ 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丙○○,經 己○○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乙 ○○並囑咐己○○將其中3,000 元代為轉交予該戶其餘有投 票權之家屬林正寶、林正忠及其2 人之家人,共計6 人,每 人各500 元,己○○即與壬○○、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 惟己○○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正寶、林正忠及其2 人 之家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
㈢於94年11月間某日,壬○○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2 之5 號丁○○(另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90號) 住處,交付丙○○選舉賄款2,500 元予丁○○,共計5 票, 囑付丁○○代為轉交付予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22之2 號之有投票權人余勝福、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22之3 號之有投票權人余勝賢及其家人,共計5 人, 每人各500 元,丁○○即與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丁○ ○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余勝福、余勝賢及其家人交付賄 賂,並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警查獲。 ㈣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壬○○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2之2 號李甪住處,代為轉交丙○ ○之選舉賄款4,500 元,共計9 票予有投票權人李甪(起訴 書誤載為李用,已於94年11月5 日死亡),並囑李甪於高雄 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丙○○,經李甪應 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後,並囑託李甪 將其中4,000 元交付予該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李賢仁、李 進貴及其2 人之家人,共計8 人,每人各500 元,李甪即與 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丙○ ○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李甪未及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李 賢仁、李進貴及其2 人之家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前,即死亡。
㈤94年10、11月間某日,壬○○分別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轉交丙○○之選舉賄款每人500 元予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27號有投票權人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 號職權不起訴)及設籍於 高雄縣鳥松鄉○○路25之1 號有投票權人辛○○○(未經起 訴),請其2 人投票時支持丙○○,經甲○○、辛○○○分 別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款。二、嗣於94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乙○○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長吳守仁住處執行 搜索訊息後,因恐事跡敗露,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住處之000000000 號電話予壬○○,告知壬 ○○檢察官在吳守仁處搜索,囑曾女趕快將賄選筆記本等物 藏妥,壬○○遂將賄選筆記本藏放在住處車棚內,嗣於94年 11月21日,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至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鄉○○村○○路27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時,在車棚及廚房, 分別查扣壬○○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筆記本1 本,及附表編號 一至三、五至九號所示之物,及乙○○所有附表編號四所示 物。另於94年11月23日15時許,經壬○○之同意,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OCE-582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壬○○尚未發 畢之丙○○預備賄款現金6,000元,而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壬○○在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壬○○調查站之證詞,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身分係屬 證人。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 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即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本案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偵辦另案被告林榮宗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訊監察內容,於94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指 揮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證人乙○○、壬○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筆記本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物,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壬○○到案說明,並隨即於同日14時 50分許發交調查站詢問,是證人壬○○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 原因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壬○○於所認知事實發生 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在陳述時,應 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 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具有 較可信性,且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 要性無疑,是證人壬○○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辯護稱壬○○在調查過程中受調查人員誘導、利誘等 不正訊問,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顯屬無據。 ㈡關於記載不符部分:
經本院勘驗壬○○94年11月21日16時52分50秒起至17時5 分 10秒止,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並無筆錄 所載:「問: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丙○○是否曾經要求你 幫其向選民買票?答:有的」之問答(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 400001298 號卷【下稱警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筆錄記載既與錄音結果不符 ,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陳稱壬○○在偵查過程中受到檢察官誘導、 利誘之不當訊問,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等語,惟並未具體 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於94年 11月25日在高雄地檢署訊問證人壬○○時,雖曾告知壬○○
倘其承認犯行,將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日之筆錄在卷可 稽(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下稱選偵66號卷】第10頁),而 壬○○於該次訊問時,亦就其如何向被告丙○○收受賄款, 再交付予被告庚○○、己○○、丁○○及選民李甪之過程等 ,詳為證述,惟證人壬○○在此之前即自94年11月21日起, 即曾經多次就上開情節而為陳述,分別在94年11月21日在調 查站及高雄地檢署、94年11月22日、23日在高雄地檢署、94 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陳述時,顯見證人壬○○94年11月25日 在高雄地檢署所為陳述,並非因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利誘 ,況且檢察官向壬○○表示倘承認犯行即為緩起訴處分,乃 係就法律規定及其預定處置方式之告知,難認係不正之誘導 ,是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本件證人壬○○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庚○○、丁○○、另案被告林榮宗及 證人壬○○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 謊同意書,受測者並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影 本3 份及測謊程序說明在案可按(選偵66號卷第27、23、69 、74頁、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選偵45號卷】第153 、154 頁),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庚○○、丁○○、 另案被告林榮宗及證人壬○○進行測謊鑑定,業已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再測謊員安治國曾於90年4 月9 日起至90年7 月6 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 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1 份(選偵66號卷第78 頁)附卷足據,可知該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 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並有上開測謊程序說明 1 份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 庚○○、丁○○、另案被告林榮宗、證人壬○○於測謊前皆 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 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 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 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 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 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 表影本4 份(選偵66號卷第24、28、71、75頁)、測謊程序 說明1 份附卷足據,足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 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而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而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 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亦有測謊程 序說明1 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
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按卷附監聽譯文、壬○○之筆記本1 本、高雄縣第15屆縣長、第16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鳥松 鄉大村第481 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被告4 人、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為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 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知悉壬○○是社區理事長,乙○○ 是仁美村幹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則均不否認渠等為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之選民,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 行;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不否認在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20-25 號經營雜貨店,且認識壬○○事實,惟亦 矢口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 請壬○○或乙○○去幫我送錢給選民賄選,94年10月間壬○ ○沒有去我競選總部,我也沒有拿東西給她云云;被告己○ ○辯稱:我沒有拿到壬○○給我的任何現金,而且設籍在大 竹路8 巷8 號者共有20餘人,並非只有7 人。我在選前去壬 ○○住處,是告訴她我無法參加運動會,不是去拿賄款云云 ;被告庚○○辯稱:壬○○及乙○○都沒有拿錢給我,他們 只有去我家通知我去換社區定期存單,因為我是社區發展協 會常務監事,他們是通知我94年10月28日2 點去鳥松農會換 單云云;被告丁○○辯稱:94年11月間壬○○沒有去我家, 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係94年度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該 次選舉投票日為94年12月3 日,及被告庚○○、己○○、案 外人林正寶、林正忠、余勝福、余勝賢、李甪、李賢仁、李 進貴、辛○○○、甲○○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
為被告丙○○、庚○○、己○○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壬○○、乙○○94年11月21日於調查站之證述(警卷第3 頁反面)、證人林正寶、林正忠、余勝福、余勝賢於原審之 證述(原審卷第257 、260 、262 頁)、證人辛○○○、甲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300 、305 頁)相符,復有高 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高雄縣選舉人名冊1 份(原審 卷第66至125 頁)在卷可稽,堪足採信。
㈡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予壬○○,委其向不特 定人賄選後,壬○○即根據其整理繕寫之高雄縣鳥松鄉大竹 村內該次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基本資料筆記本,以每票500 元代價,向選民即被告庚○○、己○○及選民林正寶、林正 忠、余勝福、余勝賢、李甪、李賢仁、李進貴、辛○○○、 甲○○等人買票,並囑渠等支持被告丙○○,被告庚○○等 人均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壬○○94年11月21 日在調查站證述:大約在10月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 ,高雄縣議員丙○○曾來找我,要我在此次縣議員選舉時幫 他買票,我答應他後,即回去整理繕寫大竹村內此次縣議員 選舉有投票權的選民基本資料,並在各人姓名前註記「正」 字號,以標記各戶可以買票的人數,隔幾天後,我本人就到 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6-1號住所向其拿取 約3 萬元(詳記金額我已忘記)的賄款,依照我前開製作的 名冊以每票500 元的代價向村民庚○○、己○○、林正寶、 林正宗、李賢仁、李甪、李進貴、余勝福、余勝賢、辛○○ ○、甲○○等人買票,並要他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 警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94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結證: 筆記本上以螢光筆畫的是我發過賄款的,一票買500 元,我 就向買票的人說那是議員的、(選偵45號卷第17頁正反面) 、94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94年10月丙○○在競選總部拿 錢給我買票,我幫丙○○買票的部分確實是筆記本上螢光筆 畫的部分,總共已發了14,000元,剩6,000 在我袋子裡(選 偵45號卷第73、74頁)、94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結 證:94年10月份丙○○親自在他競選總部兼住處拿大約20,0 00元給我,錢是用報紙包起來(選偵66號卷第10頁)各等語 在卷;證人乙○○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人家 說丙○○在買票,我知道我太太(指壬○○)有買票動作等 語(選偵45號卷第77頁);此外,復有壬○○製作記載姓名 及「正」字標記之筆記本1 本扣案可佐,及影印自該筆記本 而有劃有螢光筆記號之筆記本影本3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10頁),而該螢光筆記號係壬○○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 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調查員子○○當場根據壬○○之指認,
而分別在庚○○、己○○、林正寶、林正忠、李賢仁、李甪 、李進貴、余勝福、余勝賢、辛○○○、甲○○姓名上,以 螢光筆劃線註記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壬○○上開筆錄之調 查員子○○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8 頁);再者,證 人壬○○於94年11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 ○所交付之賄款尚有6,000 元尚未交付予本次選舉之有投票 權人,並偕同檢察官前往壬○○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OCE- 58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案現金6,000 元,復有勘驗 筆錄1 份附卷足憑(附於選偵45號卷第74頁及第79頁),是 被告丙○○確有交付壬○○賄款約2 、3 萬元,委其以每票 500 元代價行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庚○○、己○○、丁○○及選民李甪、辛○○○、甲 ○○如何於上開時、地,收受壬○○及乙○○交付被告丙○ ○賄款,及除被告丁○○外,餘均應允投票予丙○○為一定 之行使,暨被告庚○○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家人、被告己 ○○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其弟林正寶、林正忠及其2 人之 家人、被告丁○○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小叔余勝福、余勝 賢及其家人、案外人李甪允諾將賄款代為轉交予其子李賢仁 、李進貴及其2 人之家人等情,業據證人壬○○及乙○○證 述明確,渠等證詞如下:
⒈乙○○於94年11月間某日,騎機車搭載壬○○前往高雄縣鳥 松鄉○○村○○路1 之1 號被告庚○○住處,按其戶籍5 名 投票數,由乙○○交付2,500 元給被告庚○○,囑其轉交予 家人請託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壬○○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選偵字第 45號第94-95 頁),核與證人乙○○證陳:是壬○○叫伊把 錢交給庚○○,且伊知道那是賄款等語相符(選偵45號卷第 98頁)。
⒉被告己○○於94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27號壬○○住處,收取事前按與其有親屬關係之投票數7 人計算,由壬○○囑託乙○○轉交3,500 元予被告己○○, 並囑付被告己○○轉交予林正寶、己○○及其2 人之家人, 請託渠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丙○○等情,復經證人壬○○於 偵查中結證綦詳(選偵45號卷第95頁,)且與證人乙○○證 述:那天己○○說要來找壬○○,壬○○可能事先有跟己○ ○講要交給何人,壬○○交代我桌上的錢交給己○○,我就 拿給己○○之詞契合(選偵45號卷第98頁)。 ⒊壬○○於94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丁○○在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90號處經營之雜貨店,親自將被告丙○○之賄款共 計2,500 元,交予被告丁○○囑其轉交予余勝賢、余勝福及
其家人,並請託渠等於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 丙○○等情,復經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綦詳(選偵45號 卷第95頁)。
⒋壬○○交付李甪被告丙○○賄款之過程,業證證人壬○○證 稱:我交給李甪被告丙○○的賄款,是我託一個不知名的人 轉交給他,大約是10月份,地點在李甪的家,我交給李甪被 告丙○○的賄款是4,500 元,並請李甪轉交給李賢仁、李進 貴及其2 人之家人,要他們支持被告丙○○等詞(選偵45號 卷第95頁)。
⒌至於壬○○確有行賄辛○○○、甲○○等情,業據證人壬○ ○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證稱:大約在94年10月間我答應被 告在此次縣議員選舉幫忙買票後,隔幾天就開始按照我製作 的名冊,以每票500 元的代價向村民辛○○○、甲○○買票 ,要他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警卷第5 頁)、同日在偵 查中結證: 螢光筆劃好的是我發過的(選偵45號卷第16頁) 、94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證述:我幫丙○○買票部分確實是 螢光筆劃的部分(選偵45號卷第74頁)各等語在卷。 此外,復有上開筆記本扣案可佐及劃有螢光筆記號之筆記本 影本3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庚○○、己○○及選民李甪、辛 ○○○、甲○○確有收受壬○○及乙○○交付之被告丙○○ 選舉賄款,及被告庚○○有代其家人、被告己○○有代林正 寶、林正忠及其2 人之家人、被告丁○○有代余勝福、余勝 賢及及家人、及選民李甪有代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 人之家 人收受被告丙○○之賄款,並允諾轉交,及約其等投票予被 告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庚○○雖代其家人、被告己○○雖代林正寶、林正忠及 其2 人之家人、被告丁○○雖代余勝福、余勝賢及其家人、 及選民李甪雖代李賢仁、李進貴及其2 人之家人收受被告丙 ○○之賄款,並允諾轉交,及約其等投票予被告丙○○,如 上所述,惟渠等均未及轉交賄款予家人並約其等投票予被告 丙○○一情,業據被告庚○○、己○○及丁○○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子林進泰、被告庚○○之媳婦潘欣 吟、證人即被告己○○之弟林正寶、林正忠、證人即被告丁 ○○之小叔余勝賢、余勝福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51 、255 、257 、260 、262 頁),則被告庚○○、己○○及 丁○○尚未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 投票予被告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辯稱壬○○及乙○○係受羈押壓力及檢察官應允為緩 起訴之利誘,始對於被告4 人為不實指訴云云;且證人壬○ ○及乙○○自原審起亦開始翻異前詞,改證稱:渠等沒有幫
丙○○賄選,也未曾交過丙○○之賄款予己○○、庚○○、 丁○○、選民李甪、辛○○○、甲○○等人云云,證人壬○ ○證稱:被告丙○○並無親自或透過他人要我幫忙買票,我 在調查站說有送錢給筆記本上劃螢光筆的人,是因為我想回 家,自己編撰的,在偵查中承認幫丙○○行賄,是因為檢察 官說講完就讓我回家;因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以扣 案之筆記本是記載旅遊之名單,不是行賄名單,我並未交賄 款給庚○○、己○○、丁○○、李甪、辛○○○及甲○○云 云;證人乙○○則證稱:我從未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提到幫被 告丙○○賄選,我只有說我太太在作社區理事長,都會有一 些人來找;我曾載壬○○到庚○○住處,當時是因為社區發 展協會要換定存單;而己○○到我家來,是要告知他沒有辦 法參加社區活動嘉年華之事,我是公務員不可能從事賄選云 云。惟查:
⒈證人壬○○係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開始接受訊問 ,嗣於當日下午6 時5 分許,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於該日 晚間10時25分許訊問完畢,並於該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檢 察官訊問後,而於翌日凌晨2 時46分許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等情,有該日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足憑,因認證人壬○○上開於調 查站接受詢問時,尚未經移送高雄地檢署,亦未經收押,是 倘壬○○未經被告丙○○委請賄選,當無將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而一時無法回家之預見可能性,亦當無虛構該等事實之動 機。是證人壬○○所辯在調查站時,因一心想回家而捏造事 實云云,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壬○○在歷經5 次(分別為94年11月21日14時50分起 至22時25分止在調查站、同日23時15分在高雄地檢署、94年 11月23日10時56分在高雄地檢署、94年11月25日15時30分在 臺灣高雄看守所、同日17時41分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以證人 身分而為陳述之偵訊過程中,除了94年11月21日23時15分在 高雄地檢署證述時,曾經一度否認扣案之筆記本為行賄名單 ,隨後又馬上改稱筆記本上劃螢光筆記號是我發過錢的外, 其他4 次就壬○○如何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再交付 賄款予被告庚○○、己○○及其2 人之家人、選民李甪、辛 ○○○、甲○○,及如何囑付被告庚○○轉交賄款予其家人 、囑付被告己○○轉交賄款予投票權人林正寶、林正忠及其 2 人之家人、囑付被告丁○○轉交賄款予投票權人余勝福、 余勝連及其家人等情,均始終證述如一,而且就其如何取得 賄款,如何交付賄款過程及時間、地點等細節,均一一具體 詳述,衡情倘證人壬○○係憑空杜撰,而未親身經歷此事實
,其豈能就行賄過程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參以其所述又適與 證人乙○○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證 述相符,益見證人壬○○於本院所述:我在調查站所述純屬 虛構云云,難予採信。
⒊再者,證人壬○○雖辯稱:因為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所以扣案之筆記本是記載旅遊之名單,不是行賄名單云云, 惟查:該筆記上之姓名及「正」字標記,係表示該戶全部年 滿18歲之人數,不包括小孩子等語,業據證人壬○○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5 頁),而且觀諸該筆記本之記載, 其上所載被告庚○○、己○○、及林正寶(己○○之弟)、 林正忠(己○○之弟)、李賢仁(李甪之子)、李甪、李進 貴(李甪之子)、余勝賢(丁○○之小叔)、辛○○○、甲 ○○,及本院按照扣案之筆記本隨意挑選傳喚之癸○○、戊 ○○處所登載之「正」字標記,俱與渠等戶中有投票權之人 數相符,業據證人即被告庚○○、己○○、證人辛○○○、 甲○○、癸○○、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0 、 305 、307 、308 頁)相符,復有高雄縣選舉人名冊及證人 壬○○之筆記本可考,衡情倘該筆記本係為調查旅遊人數而 製作,豈有僅記載每戶年滿18歲之人數,而獨缺未滿18歲之 人,若謂該等未滿18歲之無投票權人皆無參加社區協會旅遊 之意願,亦未免過於巧合。況證人辛○○○、甲○○及經本 院自扣案筆記本記載之名單中隨意挑選傳喚之證人癸○○、 戊○○均於本院分別證述:「(壬○○有無邀你去遊覽?) 沒有」、「(壬○○有無邀你去遊覽過?)他們知道我現在 身體不好,沒有人會邀我」、「(你有無參加過社區活動? 沒有。」「你有參加他(指壬○○)辦的社區活動?沒有」 (本院卷第303 、306 、309 、308 頁)等語,而渠等在證 人壬○○處經查扣之筆記本上竟經劃有正字標記,足徵證人 壬○○所辯該筆記本係伊用以統計參加旅遊活動人數云云, 非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前詞,證稱其於偵訊 時並未提及幫被告丙○○賄選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 確曾證稱其知悉壬○○為丙○○賄選,及由乙○○交付賄款 予庚○○、己○○,已如上述,而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刑責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罰則不可謂輕,證人乙○ ○現職為高雄縣鳥松鄉村幹事,負責宣導反賄選工作,此為 其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3 頁),依其職位及社會地 位、智識、經驗,應知一旦陳述壬○○為丙○○行賄,及乙 ○○本身有交付賄款予庚○○、己○○行賄之事實,將構陷
自己及其配偶壬○○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亦將陷被告丙 ○○、庚○○、己○○入罪,而乙○○與渠等又無任何恩怨 ,是倘非確有其事,證人乙○○豈有故意乖違事實,反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本院證稱其不知壬○○幫被告丙○○ 賄選,及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庚○○、己○○云云,顯屬無據 ,要無足採。
⒌至於檢察官雖先後於94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允諾證人壬 ○○及乙○○倘承認犯行,即為緩起訴處分(選偵66號卷第 10頁、選偵45卷第113 頁),惟此乃係檢察官就法律規定及 其處理方式之告知,難認係不正之誘導;況且證人壬○○、 乙○○在上開檢察官告知緩起訴處分前之調查及偵查中,即 已證述有行賄之事實,如上所述,顯見渠等並非因檢察官之 告知,始開始為行賄之證述,是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 人壬○○及乙○○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誘導,與事實 不符,容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足見證人壬○○及乙○○於本院上開證述,均係 迴護被告4 人之詞,難予採信。
㈥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依94年11月21日20時26分乙○○與壬○○ 之監聽譯文及證人壬○○及乙○○之證述,顯然乙○○撥打 電話予壬○○之目的,係乙○○要求壬○○將另位縣議員候 選人吳文耀之競選文宣收藏好,可證壬○○、乙○○係吳文 耀之助選員,故壬○○、乙○○不可能為被告丙○○賄選等 語。對於乙○○、壬○○於上開時間通話譯文記載:「壬○ ○:你好。乙○○:現在先不要用,檢察官在秀阿那邊,先 去收好」(警卷第7 頁),其中所謂「先去收好」係指何物 ,證人壬○○固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於本院證稱:我 先生係叫我把吳文耀之宣傳品便條紙及原子筆收藏好等語( 警卷第4 頁、5 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惟此與證人乙 ○○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本院所述:我得知檢察官在仁 美地區搜索後,因我外出之前,壬○○在製作社區人員旅遊 名冊,我怕引起困擾,所以打電話給她叫她不要作等語不符 (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3 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壬○○於94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及於本院亦證稱: 當時除了收藏吳文耀之宣傳品外,尚一起將扣案之筆記本藏 放在住處車棚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 而且當天另有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丙○○之宣傳單 1 本,顯見壬○○亦有為被告丙○○助選,是縱認壬○○接 獲乙○○電話後,亦有藏匿吳文耀之宣傳品,亦難以此遽為 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壬○○在筆記本上所載「余勝福大竹路22之2 號」前面記
載之「正」字數目「1 」,雖與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 灣省高雄縣選舉人名冊所為大竹路22之2 號投票權人共3 人 之記載不符(原審卷第90頁),惟筆記本上之資料係壬○○ 抄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之高雄縣鳥松鄉黨員名冊及中華 民國婦女聯合會鳥松支會會員名冊,業據證人壬○○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5 頁),而現代社會人口流動快速, 戶籍異動頻繁,是證人壬○○既僅憑上開資料製作筆記本, 而非根據最新之戶籍資料而為製作,自難免與實際投票權人 有不符之情形,況且除此之外,該筆記本上記載之投票權人 均與上開選舉人名冊相符,如上所述,自難僅憑筆記本上關 於余勝福戶內有投票權人人數記載與上開選舉人名冊不符, 即認該筆記本非壬○○製作供行賄所用。
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壬○○就被告丙○○如何交付選 舉賄款予壬○○一事,雖先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如下: ⒈94年11月21日調查站證稱:94年10月間,我本人到丙○○ 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6-1號住所向其拿取約30 ,000 元的賄款(警卷第5 頁);⒉同日在高雄地檢署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