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304號
KSHM,95,上訴,2304,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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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觀伍)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葉玟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王觀伍)丁○○(為甲○○ 公司之職員),竟與王燕龍(通緝中)於85年2 月6 日之前 某日,與丙○○(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9號判決 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陳延仁(已死亡)及2 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等7 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推 由甲○○、王燕龍調查欲擄人勒贖之對象柳秉天(現更名為 乙○○)之行蹤,由丙○○找尋藏置柳秉天地點,以便看守 ,另由陳延仁丁○○及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擄人 。適於85年2 月6 日下午7 時許,甲○○因參加朋友劉萬興 婚禮時,恰見柳秉天參加婚禮喜宴,乃打電話告知王燕龍, 並囑其速夥人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伺 機擄獲柳秉天,陳延仁接受上開通知後,先指示丙○○打電 話給家住高雄市○○區○○路351 巷1 弄19號之友人戊○○ (業經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通知將往 造訪,而選定該處為藏置柳秉天之地點。旋於下午7 時50分 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附近,由陳延仁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由其中2 人分持外型似 90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物,抵住甫下車之柳秉天 ,使其不能抗拒,而將柳秉天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SD-6600



號廂型車後座第1 排,改由丁○○駕駛,然後由另一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以膠帶矇住柳秉天眼睛,復以衣服蓋住其頭部 ,再綁住其雙手,並恐嚇柳秉天稱:「有人出價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3,000 萬元即可放條生路 」云云,而丙○○則搭乘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轎 車與陳延仁王燕龍或甲○○,尾隨於廂型車之後(王燕龍 或甲○○另駕一台汽車在後接應)。嗣在高雄市某一不詳地 點停車會合,原本計劃押下柳秉天換乘車輛,以免他人追蹤 ,惟因有人建議,剛押柳某不久,沒人知道,不如直接押往 覓妥之藏置地點,不必一直在市區繞,遂由丙○○所坐轎車 在前帶路,直抵戊○○住處,丁○○駕駛柳秉天之廂型車隨 後,甲○○或王燕龍則另乘一輛轎車到達,先由陳延仁、丙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押眼睛被矇住之柳秉天下車 ,進入屋內,戊○○問以何事,丙○○佯稱係處理朋友之債 務糾紛,戊○○明知柳秉天雙手被綑綁,眼睛被矇住,為一 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意將 住處2 樓房間借與使用。丙○○等人將柳秉天押入房間後, 即將柳秉天之雙手雙腳再綑綁,其中1 人並恐嚇柳秉天稱: 「你要配合一點,不然用槍打斷你雙腳,折磨你致死,再將 你的屍體與汽車一起燒掉」云云,然後出手毆打柳秉天臉部 一下,並告知:「有人出300 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 所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3,000 萬元來,就 放你走」云云。約2 小時後,甲○○、王燕龍進入房間內關 切勒贖進行情形,並且交談,其間有人出手毆打柳秉天並持 保齡球擊打柳秉天背部數下。翌(7) 日上午10時許,一看 守柳秉天之人命柳秉天打電話籌錢,柳秉天回答稱沒有3,00 0 萬元,丙○○乃說叫王西村交出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3, 000 萬元之協議書亦可,柳秉天即打電話給運泰機構負責人 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柳秉天遂請任職於該機構之洪志輝 轉告王西村欲借用3,000 萬元,洪志輝遂請柳秉天10分鐘後 再打電話來,10分鐘後柳秉天再以電話和洪志輝聯絡,洪志 輝稱找不到王西村云云,看守柳秉天之人即將電話切掉。柳 秉天被押期間,雙手雙腳被綑綁,雙眼被矇住,但用餐前或 如廁時,雙手則被解開,並聽命將雙手放在背後時,嗣在沙 發椅縫中摸到1 把小刀,遂待機脫逃。同日下午9 時許,丙 ○○下樓與戊○○聊天,只留陳延仁1 人看守柳秉天,柳秉 天認機不可失,乃以該小刀割斷綑綁雙腳之膠帶,並將矇住 眼睛之膠帶撕開時,為陳延仁發覺並欲制止,柳秉天見陳延 仁衝過來,乃以該小刀刺陳延仁10餘刀,並將其推開,然後 衝往1 樓時,丙○○即持椅子毆打柳秉天,以制止其逃離,



柳秉天則持該小刀與其搏鬥,丙○○不敵而負傷,戊○○見 狀,任柳秉天離去。戊○○嗣將丙○○、陳延仁送醫救治, 然後返回其住處清理現場,並通知其友人郭亞綾(業經不起 訴處分)前來幫忙。柳秉天旋即帶同警員前往戊○○住處, 而查獲正在清理血跡之戊○○、郭亞綾,並扣押陳延仁所有 、供綑綁柳秉天犯罪所用之膠帶1 捲(另1 捲已用盡費失, 只剩下捲心筒,並未扣押膠帶)、及膠帶1 團。陳延仁於同 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致死。柳秉天所駕駛之前 述SD-6600 號廂型車,則於85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 停車場為警尋獲,因認被告甲○○、丁○○2 人涉犯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而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 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 新證據,不得據為再行起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同一案件 ,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61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同案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 供稱:被害人柳秉天遭押往戊○○家中藏匿時,被告甲○○ 與王燕龍均有到場與柳秉天談3,000 萬元協議書之事(見本 院8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1號第一卷第63頁背面),此項新證 據(人證)係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 ,其後始行發現者,該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與被告 甲○○是否成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有重要關係,依上開規



定,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2 人涉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 擄人勒贖罪嫌,係以告訴人柳秉天之指訴、共同被告王燕龍 之警詢供述、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更審中之供述暨有( 07)0000000 (劉貴雄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膠帶2 捲、膠帶1 團及阮綜合醫院診斷書1 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2 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處理羅光男之債 務期間,發現柳秉天在這件事情並沒有決定權,所以我就直 接找運泰機構的洪經理,後來金額無法談妥,且我受委任的 時間也過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處理這件事情,本件犯罪事 實我完全沒有涉入等語;被告丁○○辯稱:85年2 月6 日我 已經沒有在甲○○的公司上班,且那段時間我人都在屏東, 本案我完全沒有參與,除了甲○○外,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部分,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5年度偵字第4036號、6110號偵查後,於85年3 月22日以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公訴人又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提起公訴,而其所憑之證據,即⑴85年度偵 字第6110號偵查卷內之有關在劉貴雄住處,於85年2 月7 日 上午10時47分至10時52分,以(07)0000000 電話撥打0000 00000 號呼叫器之通聯紀錄1 份;及⑵同案被告丙○○於另 案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柳秉天遭押往戊○○家中藏匿時, 被告甲○○與王燕龍均有到場與柳秉天談3,000 萬元協議書 之事。」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1號第一卷第63 頁背面、第89頁、第105 頁、第二卷第18頁及更㈢卷第67、 78、151頁)等主要論據。茲先就上開證據論述如下: ⑴以(07)0000000 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呼叫器之通聯紀錄 1 份乙事。按該通聯紀錄固記載8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47分 至10時52分間,有以劉貴雄住處之(07)0000000 電話連續 撥打000000000 號呼叫器6 次之事實,但並無從顯示證明係 由何人撥出,甚至呼叫器之接收人是否有回電話之情事。換 言之,其根本無法確定撥出者是否為陳延仁或丙○○等人, 更遑論被告甲○○是否有無回電話之事實;甚至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害人柳秉天遭拘禁於其住處期 間,電話均由其接聽,並未接到要找陳延仁或丙○○2 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者,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甲 ○○如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則其對共犯之聯絡應會 有相當之警覺注意,豈有5 分鐘內連叩數通而未回應之理?



顯然該通聯記錄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擄人勒贖之 犯行。又上開通聯紀錄早在案發之時,警方已附於警詢卷中 (見85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第47頁以下),並於85年3 月8 日警詢中向被告甲○○提示、詢問該6 通電話之使用情形( 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是公訴人謂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亦有誤解。
⑵本件被告甲○○又遭起訴,公訴人最主要之依據,即在於共 同被告丙○○於被訴擄人勒贖案歷次更審中供稱:「在戊○ ○家中時,王燕龍、甲○○有來與柳秉天談3 千萬元之事」 、「柳秉天被帶到劉家時,我有看到王燕龍、甲○○在劉家 樓上」(見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1號卷㈠第63頁反面、 第89頁)、「我當時在樓下與戊○○聊天,陳延仁是在樓上 ,後來甲○○、王燕龍就來了,他們都是在樓上談3 千萬的 事」、「王燕龍大約是1 點多離開的」、「當天共有6 人去 戊○○家,有甲○○、陳延仁丁○○王燕龍及另一名我 不認識的人和我共6 人,不包含柳秉天及戊○○,他們5 人 在樓上,我在樓下」、「柳秉天被綁當天,王燕龍、甲○○ 就有來劉家」(見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㈢字第40號卷第7 、9 、25、29頁)、「我到戊○○家約1 個小時王燕龍、甲○○ 才進來,是陳延仁通知他們來的」(見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㈣ 字第23號卷第67頁)各等語。然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 施行,且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 ,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 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該條立法理由「……但為避免 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 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 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 不受影響,……」,其中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 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僅於修法前 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 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 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



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上級審法 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 背法令。至各級法院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審理案件時,本 諸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 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 證據能力,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 ,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刑事訴訟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之94年8 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自應依「程 序從新」之一般法則,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定有明文。因而 有關丙○○於本身被訴擄人勒贖案中即本院88年上重更㈡字 第21號以後之歷次更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有關不利被告甲 ○○之上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份訊問,既未經具結,亦未 經被告甲○○到場為詰問,不符合證據之資格。是公訴人所 謂之該新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②再者,同案被告丙○○與陳延仁(已死亡)等人,於85年2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 強押柳秉天,並於當日下午8 時30分許將柳秉天帶至戊○○ 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訊 到院自陳綦詳,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 丙○○亦因意圖勒贖而擄人,終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原審法院85年重訴字第24號(含上訴卷 )查明屬實,是丙○○有參與強擄柳秉天之事實,應屬無疑 。至於被告甲○○等2 人究竟有參與強擄柳秉天乙事,業經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你看到綁架的歹徒 ,有無丁○○?請辨識是否即為庭後之被告?)時間已經很 久,我沒有辦法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到院證稱:「(85.2.6當天晚上,在場的2 位被告 有無到過你家?當庭指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當時沒 有進入戊○○家,我當時會這麼說是被害人柳秉天告訴我的 ,因為他說聲音很像,是在地院的時候,我與柳秉天一起出 庭時聽他說的,柳秉天因為另案在押,他也出庭,我也出庭 ,他在囚車上向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88.12.7 、89.1.18 法院應訊



的時候,你為何陳稱當天去的人有甲○○、王燕龍?)這是 我與被害人(指柳秉天)到高雄高分院開庭前,在囚車及地 下室的時候跟我講的,被害人說他在樓上有聽到這2 個人的 聲音,所以本案我就誤認為他們2 人有參與,我在法院有要 求調他們2 個人出來,但法院沒有指認。」、「(當時你聽 說被害人所說的甲○○、王燕龍2 人,是否就是你所謂不認 識的其中2 人?)對,當時我猜想是這樣。」、「(你現在 可否確認被害人當時所說的甲○○、王燕龍2 人,是否就是 在庭的甲○○、丁○○2 人?)被害人當時所說的甲○○、 王燕龍2 人並不是現在在庭的2 位被告,那些人當中也沒有 丁○○。」、「(85.2.6你們到達後,還有人到戊○○家? )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而本院於 審理證人丙○○涉犯擄人勒贖上訴案時(即本院85年上重訴 字第33號,丙○○係在押之上訴人;柳秉天則未在押,但因 檢察官上訴而屬被告),被害人柳秉天亦因另案遭檢察官收 押於高雄看守所,因而本院受理85年上重訴字第33號期間, 即在85年9 月10日、9 月24日之訊問期日及10月30日之審理 期日,均有提訊丙○○及柳秉天2 人一同出庭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85年上重訴字第33號卷查明屬實。是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高雄高分院開庭前,在囚車及地 下室的時候,被害人柳秉天跟我講的。」等語,並非無據。 而其於原審中證稱:「是在地院的時候」等語,則屬口誤。 從而,依上開證人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及行使交互詰問下之證詞可知,被告2 人當時並無至戊○ ○家中或參與擄贖被害人柳秉天之犯行,已甚明確。 ㈡至於同案被告王燕龍之警詢供述部分:
按共同被告王燕龍固前於85年3 月6 日在警詢中陳稱:「甲 ○○在劉萬興的婚禮上遇見柳秉天,打我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叫我趕快到民族路的玉涵樓茶藝館處理羅光男3,000 萬 的案子。」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2467號警㈢卷第3 頁 ),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不到,且其於 93年8 月6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原審 法院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02 頁) ,嗣於94年12月12日經原審依法通緝在案,此有原審送達證 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及通緝書各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卷第102 、115 頁),顯然已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上 開陳述係因柳秉天遭勒贖案發後,警察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 知其到場而為詢問,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事,加以85 年3 月6 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85年2 月6 日僅1 個月,王 燕龍甫因拘提到案,不論在記憶的清晰度以及陳述的可信度



,均較其事後有時間可以深思熟慮所為的供詞較為接近真實 等情,亦經公訴人當庭釋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卷第63頁) ,且佐以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亦出於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各情,而認該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因而有證據能力。然細繹 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僅以電話通知『王燕龍至 民族路玉涵樓茶藝館處理羅光男之事』,並非通知『王燕龍 至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強押柳秉天』,是無 法僅以被告甲○○之上開電話通知,遽認被告甲○○有參與 擄人勒贖之犯行,故同案被告王燕龍之上開警詢供述,亦不 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明。
㈢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柳秉天之指訴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 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 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被害人柳秉天固曾於警詢時指稱:『蟑螂』者曾到被害 人經營之KTV 兩、三次,且經指認口卡亦確認丁○○為負責 開伊汽車之綁架歹徒之一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第 38頁、警二卷第4 頁反面、上重訴卷第165 頁),並有指認 丁○○口卡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惟查,姑 且不論被害人僅以照片指認被告之合法性,而僅就被害人指 認丁○○之口卡照片觀之,上開口卡上之照片為黑白照片, 五官模糊不清,根本不足為人別之辨認。再者,被害人柳秉 天於85年3 月8 日已於上開警詢中指認被告丁○○涉案,但 直至90年3 月9 日告訴人柳秉天訴請偵辦後,始將丁○○列 為涉案被告,除於93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為1 次傳訊之 外,其間均未為任何之當庭對質、指認等情,亦有本案偵查 卷可稽,雖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柳秉天始以證人身分到庭指 認並證稱:「(請回頭辨識綽號『蟑螂』之人是否為在庭之



被告丁○○?是否即為案發當時之『蟑螂』?)我不記得, 現在看起來不像,當時很年輕,現在頭髮都白了,身高差不 多」等語,而似有事過近10年而無法辨認之情事,但以被告 丁○○為民國59年出生,案發時約為26歲,而上開指認時被 告丁○○亦僅36歲而言,均屬已成年之年輕人,容貌應無重 大之改變,而被害人柳秉天竟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丁○○是否 為當時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則僅憑當初1 紙模糊不清之口卡 指認被告丁○○涉案,其指認之正確性,實有疑義。再者, 證人戊○○及丙○○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院證稱:被告 甲○○、丁○○2 人未曾到過戊○○住處或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 、163 頁),況查被害人柳秉天一再聲稱:當時 係綽號『蟑螂』者駕駛伊之廂型車云云,但當時事後尋得之 廂型車,並查無留有任何被告丁○○之指紋,是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下,尚難僅憑被害人(告訴人)柳秉天之指述而遽認 被告丁○○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
⑶又查本件於案發時,曾於85年3 月15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由 檢察官命被告甲○○、王燕龍說話後,由被害人柳秉天辨認 (指認),而被害人柳秉天則於當庭指認後,表示甲○○、 王燕龍未在場,並稱:當初係因甲○○、王燕龍與伊談羅光 男債務的,但今天聽到聲音不像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6110 號卷第97頁),嗣於85年5 月2 日即原審法院受理85年度重 訴字第24號丙○○被訴擄人勒贖案時又證稱:「(王燕龍、 甲○○是否參加擄人勒贖?)在押期間有聽到一個外省籍聲 音,我以為是王燕龍,但他們被捕後,在開庭聽聲音又不能 確定。」等語(見該卷第69頁),是由上開陳述,被害人柳 秉天根本無法確認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擄人之情事;惟被 告甲○○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害人柳秉天又於90年 間再提告訴,並於90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稱:「之前在 大昌路2 樓,我有聽到甲○○、王燕龍的聲音,王燕龍叫我 好好配合,甲○○也有叫我好好配合。」等語(見90年度他 字第816 號卷第40頁),此又與之前之陳述不一致,且案發 之時既無法明確辨認、指認,則豈有事過5 年之後又能聽辨 之理?顯然被害人柳秉天之指訴,忽有忽無、莫衷一是,全 憑其個人主觀之猜測而陳述,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言。 ⑷告訴人即被害人柳秉天之上揭指訴,不僅有前後不一之重大 瑕疵,甚至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柳秉天之指訴,不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被告2 人被訴擄人勒贖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 云云,亦屬無理由。反之,被告2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 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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