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338號
KSHM,95,上更(二),338,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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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90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681 、18871 、2114
8 、24592 號、85年度偵字第1754、2288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陸紙;附表貳所示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來往資料上偽造之各開戶名義人之印文、署押;偽刻「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印章各壹枚,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魯德海」「李其峰」「陳啟元」「鄭坤生」「鄭永村」之印文、署押;附表伍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魯德海」(編號二、三)「李其峰」(編號五、六、八、九)「鄭坤生」(編號十一、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印文拾參枚、署押拾參枚;附表陸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捌張,及偽造之公印「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及「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壹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7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與甲○○ 、戊○○、丁○○(以上3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蔡志忠 (通緝中)及香港華僑梁廣華(通緝中)、綽號「瓠仔」之 成年男子與其他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84年5 月間起,數次 謀議偽造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即俗稱台支支 票),以詐取銀行巨款新台幣(下同)3 億元,幾經籌劃彼 此分工,由甲○○與丙○○2 人在幕後籌劃及負責與香港華 僑梁廣華及「瓠仔」等偽造技術集團聯繫接洽偽造印製台支 支票事宜,而由戊○○負責至銀行辦理開戶,充做來往參考 之人頭,丁○○與蔡志忠則出面充為向銀行領款之人頭,戊 ○○與丁○○負則分頭協助尋找願意提供巨額台支支票影本



以為資金證明之金主;嗣於84年7 月間,戊○○另覓得陳連 生後,陳連生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尋找金主並 充做人頭,甲○○及另其他4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另參 與於領款時接應載運詐得巨額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為 掩人耳目,並避免真實身分暴露,即由戊○○依甲○○及丙 ○○之指示,偽造「戴勝欽」、「鄭永村」、「鄭坤生」、 「李其峰」、「魯德海」、「陳啟元」、「徐永光」、「陳 慶榮」等人頭之國民身分證,戊○○乃囑陳連生至印刷店購 買鉛字版,供作拼湊蓋用偽造身分證背面住址、職業等文字 之用;分別以戊○○相片冒用「戴勝欽」、「鄭永村」名義 ,以蔡志忠相片冒用「鄭坤生」名義,以丁○○相片冒用「 李其峰」、「魯德海」、「陳啟元」名義,以陳連生相片冒 用「徐永光」、「陳慶榮」名義,在高雄市不詳之地點各偽 造上揭冒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共8 張(詳如附表陸所示)。 並由甲○○於高雄市不詳之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各該被冒用人之印章,以備向銀行申請開戶使用。嗣於同 年7 月間,先由丁○○持偽造之「魯德海」國民身分證及偽 刻之印章,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持偽造之「 李其峰」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 一銀行高雄分行;持偽造之「陳啟元」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 印章,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分別填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備用;同年8 月間 ,分別由蔡志忠持偽造之「鄭坤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 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戊○○持偽造之「 鄭永村」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分別至彰化銀行高雄分 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填具開 戶申請書、印鑑卡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存款帳戶 備用(以上開戶資料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號及編號九至十 一號所示)。並分由該不法偽集團電匯1 至2 百萬餘元不等 之款項後,填具開戶名義人之取款憑條等來往資料測試,由 甲○○或丙○○等人出資陸續以戊○○、丁○○等上開各帳 戶購買1 百萬元以上大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 ,多次供吳、胡等人作為偽造參考之樣本,並隨即經由上開 戊○○冒名申請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辦理兌現,藉 以瞭解該分行審核作業情形(詳如附表參所示)。同時期甲 ○○與丙○○,亦各別透過丁○○與戊○○對外佯稱,為參 與高速鐵路高雄站工程圍標需要,願給付高額日息借用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影本,俾作為資金證明等事由, 分頭進行尋找願意出借之金主。嗣由丁○○使用「陳啟元」 化名與金融仲介業者羅鳳嬌洽商,戊○○則夥同陳連生各以



「戴勝欽」、「徐永光」化名,透過金融仲介人士高志鴻林金源鄭志麟等輾轉介紹,覓得願出借之金主謝月雲、高 銘臣。嗣經回報甲○○與丙○○2 人,當月(8 月)底擇定 向謝、高2 人以每億元支付日息15萬元之代價,調借面額3 億元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支票影本,借期自 84年9 月4 日至同年9 月8 日止共計5 天,指定調借之支票 須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由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 人之台支支票,並約定於同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綠洲西餐 廳」付息取件。屆期因金主代表所出示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付款之台支票,係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所簽發,此與借方預 為犯罪使用偽造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票據印鑑不符,乃要求 上開金主更改辦理。嗣戊○○並於翌日(9 月5 日)如約向 金主付息,並取得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之台灣銀行高雄 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影本6 張(合計金額3 億元),交予甲○ ○、丙○○2 人,據以參照依樣打印支票號碼、金額及日期 ,並將所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公印) 、「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押數章」印章各1 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1 個,蓋於偽造之 6 張支票上,且偽造襄理「曾連宗」簽名在偽造之6 張支票 上,而同時偽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台 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6 張(合計金額3 億元)。為 分散提領贓款,再由蔡志忠於同年9 月初,持偽造「鄭坤生 」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先後至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填具開戶申請書 並以偽刻之印章偽蓋章後,開設3 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詳 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號所示)。同年9 月6 日,蔡志忠將戊 ○○收自甲○○、丙○○託付之3 張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付款之台支票,並於其後蓋上由甲○○指示戊○○偽刻及簽 署「鄭坤生」,面額各為4 千9 百萬元、5 千萬元、5 千萬 元,依序持往前述用「鄭坤生」名義所開設之萬泰銀行北高 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之存款帳 戶提示存入;丁○○亦於同日(6 日)將另3 張其後蓋有由 甲○○指示戊○○偽刻及簽署,或由丁○○及梁廣華偽簽之 「魯德海(印文)」、「李其峰(印文及署押)」「鄭坤生 (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台支支票 ,面額各為5 千萬元、5 千萬元、5 千1 百萬元,依序持往 前揭「魯德海」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等3 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 (詳如附表肆所載);翌日(7 日)凌晨,甲○○、丙○○ 等人復各別指示丁○○、蔡志忠等人,先以自動櫃員機之金



融卡自各該支票提示之金融行庫進行小額提款測試,確定前 日提示辦理兌領之6 張台支票,已順利完成票據交換通過審 核作業,合計3 億元之票款,均已分別撥存入帳後,即於當 日(7 日)上午,由甲○○駕駛白色轎車及丙○○與不詳姓 名者共5 人共乘黑色及藍色克萊斯勒轎車、紅色別克轎車, 前往戊○○、陳連生及蔡志忠所投宿之高第飯店會合,經編 派分工後,即夥同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鄭坤生」3 個 支票存款帳戶之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 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等銀行,由蔡志忠填具偽造之「鄭坤生 」署押及印文之取款憑條詐領款項;另梁廣華駕駛租用之棕 色轎車自華陽飯店載丁○○與不詳姓名者等人前往上揭「魯 德海」、「李其峰」3 個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新 興分行、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由 丁○○填具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署押及印文之取款 憑條詐領款項,嗣後又以金融卡分至各提款機提領餘額(以 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伍所載)。甲○○、丙○ ○等偽造支票詐騙集團合計詐得3 億元(已進帳者),由主 要分子共同朋分,其中梁廣華、「瓠仔」等香港偽造集團約 分得半數金額,另撥出4 千餘萬元,由甲○○、丙○○轉交 戊○○,供戊○○與陳連生、蔡志忠3 人朋分,餘均由甲○ ○、丙○○及其同夥友人共同分得。戊○○嗣將該4 千餘萬 元贓款,按事前約定成數,自己分得1 千2 百萬元,蔡志忠 分得8 百萬元、陳連生分得2 千1 百萬元。迨於84年9 月8 日資金證明借期屆滿,金主謝、高2 人共持6 張台灣銀行高 雄分行付款之台支票原本欲提示兌領時,始為台灣銀行高雄 分行發覺票款已於前日(7) 遭人以偽造之台支支票詐領。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北部機動組調查員循線於 84年9 月21日,在台北市○○路48號附近逮捕陳連生,於同 月27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逮捕戊○○,又於同年10月26 日晚上,在高雄小港機場將甲○○約談到案。另經警於85年 1 月11日18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16 號,據報循 線查獲丁○○。丙○○則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及至87年11 月28日入境時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丁○○、梁廣華部分)分別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85年1 月23日 經檢察官起訴,於90年6 月29日經原審判決,並於90年11月 7 日經本院前前審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下簡稱:上訴 審)、95年6 月29 日 以95年度上更㈠第311 號(下簡稱: 更㈠)先後為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5 至5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一次更審前 歷次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有關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 處)、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之陳述;證 人謝月雲高銘臣鄭志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 鳳嬌、曾連宗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經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定程序 調查,效力當然不受影響。
二、本件同案被告戊○○、丁○○、甲○○及證人謝月雲、高銘 臣、鄭志麟莊啟坤林金源高志鴻羅鳳嬌曾連宗等 人先後於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陳述,業經於上揭刑 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 月13日原審審判期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 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 、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 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 利」,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 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亦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 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 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 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 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 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 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 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 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 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 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 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本 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期間,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欲對同案被告 甲○○、楊順、戊○○利進行詰問,經本院使渠等轉換為證 人及命具結,並經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給予充分之防禦權 ;是本院既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揭 說明,同案被告甲○○、丁○○及戊○○先前供述,自均仍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 字第95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偽造支票詐領 款項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參與,不關我的事,㈡同案被 告丁○○於高雄市調處所言「於84年7、8月間,經由梁廣華 介紹被告認識,但彼此間不熟,本案除被告、甲○○外,梁 廣華也是主嫌」等語,經將其所述與梁廣華接觸之時間,與



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核對,顯然不符。且丁○○於本案中, 主要接觸者為梁廣華及綽號「瓠仔」之人,丁○○如何知悉 伊有參與本案;㈢同案被告戊○○於84年9月27日、10月4日 在北機組供述其於84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與伊在高雄市 技擊館旁高第飯店後面會合一情,經核伊於是日下午10時許 ,始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如何會於前述時地與戊○○會合 ,況戊○○另陳稱是受「阿樂」之指示,而非被告,足見本 案顯與伊無關,㈣84間我幾乎在台灣與大陸兩岸三地跑來跑 去,戊○○說認識我都是亂講的,他們以前是為自己脫罪所 講的我沒有意見,但他們當庭與我對質講的的才是實在,我 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前參與謀議,如何分工偽造支票盜領銀行存款 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自84年10月19日起,迭於北機 組、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其中於84年10月26日在高雄 市調處供述:「在今(84)年5 月間,我至甲○○在台北市 ○○○路所經營的『金德富』公司…找甲○○聊天時,吳某 曾向我提到,丙○○有意再偽造高雄市某一家行庫的支票, 向銀行詐領票款。我聽了以後,立即向甲○○表示,可否向 丙○○詢問,分擔一些偽票詐領的工作,吳某允諾代為轉達 。約1 個月後,甲○○打電話給我表示,有關我要求參與以 偽票向銀行詐領一事,已向丙○○表達。…8 月初,我又至 甲○○的公司中找吳某,正好甲○○與丙○○雙方在台北市 ○○路與忠孝路某西餐廳見面,有要事相談,我乃陪同甲○ ○一同前往與丙○○晤談。席中我有聽到吳、胡2 人談及找 金主借支票影本之事實…」(見84年度偵字第18871 卷【下 稱偵卷A 】第34頁反面、35頁);於84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 述:「(支票給何人參考?)甲○○,他看一看馬上拿給丙 ○○」(見偵卷A 第41頁反面)、於94年11月2 日高雄市調 處供述:「丙○○及甲○○於今(84)年8 月初,即曾向我 談起,要找金主借票,據以偽造支票向銀行詐款之情事,當 時渠等談到有柳姓、羅姓等金主,而於同年8 月中旬,胡、 吳等人曾邀約該羅姓金主(女性,名字不清楚)在高雄進一 步洽談,當時胡、吳原有意要我出面與羅姓女金主接談,但 後來胡、吳2 人改叫綽號『阿利』的男子與羅姓金主接洽… 」(偵卷A 第50頁反面)、「我曾向丙○○、甲○○等人提 及我手邊尚有幾張空白之偽造身分證,因此彼等要我開設人 頭帳戶時,便要我提供偽造之身分證使用,當時丙○○曾交 給我該『阿利』男子照片2 張,由我製作偽造之『魯德海』 、『李其峰』之身分證,再交給甲○○或丙○○」(見偵卷 A 第51頁反面);於84年11月2 日偵查中供述:「(丙○○



、甲○○何時找你詐領支票一事?)今年5 、6 月即講,8 月才開始動作,叫我去買支票來參考,並找金主」、「(偽 造支票案都是何人與你接觸?)丙○○及甲○○都有,…平 常都是甲○○與我連絡,丙○○跟我聯絡2 、3 次,都是透 過甲○○找我出去談,丙○○未直接找我談,是丙○○與甲 ○○在談偽造支票一事我有聽到」(見偵卷A 第56頁正反面 );於84年11月7 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本案有關偽造 台支支票之技術)應該是由丙○○所認識的香港人士所提供 。因為在計畫本案找到金主之後,我曾在台北看到甲○○當 場向丙○○爭取有關我參與本案的分配報酬額,希望由原5 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元,丙○○即向甲○○表示,本案香港 方面人士所欲分配的款項即佔一半以上…」、「84年9 月7 日向6 家行庫詐領3 億元一案,事前由丙○○工作分配,分 二邊人馬同時提領現金」(見偵卷A 第64頁反面、65頁)各 等語在卷;並據同案被告丁○○於85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調 處訊問中供稱:「我係經由一位已認識之香港朋友梁廣華之 介紹,約於84年7 、8 月間先後認織丙○○與甲○○等人, 我本人則均稱呼丙○○為『胡仔』,甲○○為『吳大哥』, 但彼此間我與他2 人並不熟,倒是梁廣華跟他們很熟,當然 在84年9 月7 日台銀被詐領3 億元之案件中,除了胡、吳2 人外,粱某亦係主嫌」(見8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 卷C 】第15 頁 反面)、「由於梁某指示我出面向金主羅鳳 嬌商談借用台銀支票影本的過程並不順利,為了儘速完成此 台銀支票3 億元的詐領案,梁某乃再協請丙○○、甲○○等 人負責策劃,同時進行物色金主的分工。而我負責找金主羅 鳳嬌的部分最後並沒有完成,反而是丙○○、甲○○等人分 工的部分達成,物色到金主謝月雲後並順利借得台銀支票6 紙,共計3 億元影本,才得以順利完成偽造台支支票及詐領 的工作」、「經我詳視後,剪報中之丙○○及照片上之甲○ ○2 人,確係本台銀支票3 億元詐領案之主嫌丙○○、甲○ ○2 人無誤」(見偵卷C 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各等語無 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亦證稱:戴 勝欽、鄭永村鄭坤生、李其峰、魯德海、陳啟徐,徐永光 、陳慶榮等人之印章是我交代戊○○去台北及高雄刻的,當 時刻這些印章是要以這些人名義開人頭帳戶用的,上開人頭 的身分證是我交代戊○○拿照片給我,由我偽造的,也是我 指示偽造上開這些人的身分證去開戶;84年偵字第24592 號 卷第80-85 頁所示之6 張支票,其背面魯德海印文、李其峰 印文及署押、鄭坤生印文及署押,印章是我指示戊○○去刻 的,印章是我蓋的,戊○○那邊的簽名是戊○○的字跡,丁



○○那邊的不知道是丁○○或梁廣華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07-209 頁)。
㈡雖然同案被告戊○○84年9 月27日於北機組初次調查時供稱 :「約於82年12月間,我幾乎一有空就隻身前往台北縣中和 市『烘爐地』爬山(登階梯),途中經常與一自稱姓胡之男 子(其友人稱阿祿)同伴而行或相遇,彼此間因而相互打招 呼及話家常,雙方也以此方式保持往來,迄今(84)年7 月 中下旬,該胡姓男子曾向我提起,略以渠等正計畫做支票( 意指偽造支票),並邀我一起做,我也表示日子很難過,欠 債累累,如果有錢賺,當然願去做」(見偵卷A 第2 頁至第 3 頁),於84年9 月28日在偵查中供述:「我在82年即與胡 姓因爬山認識,至今年6 、7 月間他與我說要作偽造支票要 不要,我說我只會便工作,他(贅載「們」)說偽造支票他 會做,他指派我拿照片給他…」(偵卷A 第18頁背面、第19 頁);於84年9 月29日在北機組供述:「自胡某要我幫忙找 尋人頭出面至銀行開立帳供其使用時,我即留我家裡之電話 號碼給他,此後他有事找我時均打電話至我家裡或約我會晤 再交待事情…」(見84年度他字第2071卷【下稱偵卷B 】第 13頁背面);於84年10月4 日在北機組供述:「我與『胡某 』係因經常前往『烘爐地』爬山而認識,胡某前去上址時, 多係騎腳踏車,且有一次有乙名年約30餘歲…之女子也騎另 部腳踏車戴一名年約7 、8 歲男孩與胡某一起前去爬山,在 下山途中,該女子曾喊了『胡某』2 次,因此我判斷渠等應 是一家人,…我與胡某交往期間,胡某知我係台中大甲鎮人 後,曾詢問我是否認識大甲的「阿敏」,我表示係我姐夫, 事後我也曾向我姐夫查證,果然渠等(胡某及我姐夫)係舊 識,也因此,胡某對我倍加好感,積極敦促我代為尋覓開戶 人頭及金主、俾利作支票」(見偵卷B 第21頁背面);於84 年10月17日在北機組供述:「我是在82年底因爬山而認識『 丙○○』,之後,閒聊時渠得知我是王合敏之小舅子,彼此 因而較熱絡,到了84年7 月初,渠要我幫忙找人在高雄市之 行庫開戶供渠使用…」(見偵卷B 第33頁背面)各等語,惟 經北機組人員於84年10月19日提示被告之生活照片供證人戊 ○○指認時,證人戊○○則供述:「該男子先後兩次至烘爐 地,是與我於前述筆錄中指陳之『丙○○』見面交談,而在 該名男子與「丙○○」第2 次見面後,『丙○○』即向我表 示,渠友人要找人頭在高市相關行庫中開設帳戶使用」、「 世華銀行3,600 萬元冒領案主嫌丙○○,係至烘爐地找策動 我等共同參與台灣銀行3 億元詐領案之男子,之後,再由該 男子出面策動該詐領案」、「(策動你等共同參與台銀詐領



案之男子為何也名叫『丙○○』?)在丙○○與該男子(綽 號阿樂)在今年5 、6 月間見面後,該『阿樂』男子曾與某 女子帶一名小男孩前來烘爐地爬山時,而該女子曾稱呼『阿 樂』男子為丙○○(音譯)所以我才將該『阿樂』之男子的 名字誤為『丙○○』,但其真名我並不知悉」、「該『阿樂 』之男子係在84年6 月底,與丙○○晤談後,『阿樂』即要 我找人頭開設帳戶」等語(見偵卷B 第44頁背面、45正反面 ),顯見同案被告戊○○之前所指於82年間因爬山而認識之 胡姓男子或「丙○○」,其真正之姓名並非「丙○○」,即 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且除此不詳姓名之人外,尚有該不 詳姓名之人之友人,亦至烘爐地爬山而與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參與本件犯行;而該所謂不詳姓名人之及其友人,據 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26日高雄市調處時之供述:「我 所參與台銀支票3 億元詐領案中的主嫌丙○○,曾經放話, 有關此偽票詐領案中參與之人,在分到錢財之後,對自己的 責任應自己負責,如果亂講話,渠手上有錢,只要開價新台 幣2 、30 萬 元,便可作掉一個人。我在被貴局逮捕後,惟 恐自己及家人生命遭受危害,而遲遲不敢將實情向貴處人員 坦誠。我現在願配合貴局人員,將本案詳情供出」、「有關 烘爐地爬山遇見『阿樂』男子一節係我捏造出來,實際上並 無『阿樂』之人。但我曾供述『阿樂』男子在高市指示我、 陳連生、蔡志忠等人以人頭在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並向金主 謝月雲騙得台銀支票3 億元影本一節,該男子真實姓名為甲 ○○,本案在高雄市作案的過程,均由甲○○出面與我聯繫 接觸,然後甲○○再將狀況向主嫌丙○○回報」等語(見偵 卷A 第150 頁至152 頁),顯然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及被 告。準此,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19日之前,於調查局 多次訊問中(即84年9 月27日、9 月29日、10月4 日、10月 17日調查筆錄)關於本件作案過程之供述情節,其中提及之 「胡姓」男子、「丙○○」或「阿樂」之人,實係指同案被 告甲○○,合先敘明。
㈢另據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 在今年5 月間我至甲○○在台北建國南路所經營的『金德富 』公司中找甲○○聊天時,吳某曾向我提到丙○○有意再偽 造高雄市某一家行庫的支票,向銀行詐領票款,我聽了之後 ,立即向甲○○表示,可否向丙○○詢問,分擔一些偽票詐 領之工作。吳某允諾代為轉達,約1 個月後,甲○○打電話 給我表示,有關我要求參與以偽票向銀行詐領一事,已向丙 ○○表達…」(見偵卷A 第151 、152 頁);嗣戊○○於原 審85年度訴字第324 號85年2 月28日審理中供述:「我拜託



甲○○告訴丙○○我經濟不好,如要幫忙就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反面),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 :84 年7、8 月間,戊○○表示其經濟不好,要求伊代為介 紹旁門左道之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324 號卷第109 頁 正反面);證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85年1 月19日偵查 中所供:「丙○○說有工作給我,我說違法的我不做,我在 假釋中,我向他說戊○○比較閒可找他,就給他戊○○的電 話」之語吻合(見偵卷A 第92頁背面),及佐以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供承與戊○○之前曾見過一次面,但沒有深交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顯示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並非如 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19日之前調查局時所稱2 人自行 相熟,未經由他人而直接謀議本案,而係經由同案被告甲○ ○之引介,始取得被告之信賴參與犯案,此由同案被告甲○ ○自承其提供同案被告戊○○之電話與被告,益知同案被告 戊○○與被告原非熟識常相來往之深交人物,由此亦足證明 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初供時所以虛構與被告結識之情, 及以「丙○○」之名供述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之過程, 顯係有意排除同案被告甲○○涉入其中之事實,而刻意隱瞞 所致。是同案被告戊○○於84年10月19日之前,在高雄市調 處及北機組之供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憑信。 ㈣又同案被告丁○○雖於88年1 月13日原審中供述其不認識被 告一語(見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314 號卷第49頁反面),惟 據其85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你是否於84年9 月6 日晚上在本案共犯之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住處附近之『阿財切仔擔』與丙○○、甲○○等人一起吃宵 夜,在場有何人參與?)有的。我是先與梁廣華搭計程車前 往甲○○住處附近,梁某自行前往甲○○位於大廈中之住處 ,梁則指示我在附近之麵攤吃麵等候,約莫半小時之後,梁 廣華、丙○○、甲○○及一位孕婦(係甲○○女友)偕同前 至麵攤找我後,再轉至「阿財切仔攤」共進宵夜」等語(見 偵卷C 第18頁反面、19頁),佐以同案被告戊○○於84年11 月2日 在高雄市調處所供:「在84年9 月6 日晚上我到甲○ ○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找甲○○之後,丙○○也前 去上揭甲○○在高住處,後來胡、吳2 人邀我同吃宵夜,並 稱該「阿利」已在樓下等候,但我並未答應同往,而在我下 樓先行離去時,在甲○○住處大樓正門右側對面之「阿財切 仔擔」內,該『阿利』男子已先行在該店等候」等語(見偵 卷A 第182 頁),及證人丁○○自承其綽號為「阿利」,足 徵同案被告戊○○上開所述之「阿利」,即為同案被告丁○ ○一情(見偵卷C 第10頁);暨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另案



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共同被告戊○○案件亦到庭證述: 被告(指戊○○)曾去其覺民路住處一語(見本院88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46號卷第161 頁),其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劉姓女 友住處樓下有1 家麵攤一節(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 第109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丁○○確曾於84年9 月6 日 前往證人甲○○上開住處附近之「阿財切仔擔」麵攤,並在 該處看見被告無訛;且同案被告丁○○於84年7 、8 月間經 由梁廣華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及甲○○,又同案被告丁○○稱 被告為「胡仔」,稱甲○○為「吳大哥」,已如上述;同案 被告丁○○於原審經詢之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戊○○時,亦供 述:「不認識,他們叫丙○○『胡仔』」一語(見85年度訴 字第324 號卷第46頁反面),益證同案被告丁○○與被告相 識,並稱其「胡仔」,故同案被告丁○○嗣於原審時,始改 稱不認識被告,及被告與甲○○並未出現在「阿財切仔擔」 ,而係「阿炮」、「阿炮」之女友及友人在場云云,顯屬虛 構,難予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依卷內梁廣華之入出境紀錄,認其僅於83年9月1 日至9月5日,84年9月7日至9月9日曾入境台灣,其餘時間並 未入境台灣,故不可能如丁○○所說,於84年5月或6月與梁 廣華認識,更不可能於84年9月6日晚上與之同往甲○○住處 附近,足徵同案被告丁○○前揭不利被告之陳述,均有重大 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據於84年間在高雄航警局服務 之證人武淑賢於本院前審證述:在84年間因僅憑身分證影本 即可辦理護照,故持假護照入出境者很多,且不容易被查覺 等語【見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31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0 至191 頁),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於84年 間曾在旅社看過梁廣華持有數本護照一語(見本院前審95年 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又依同案被告丁○○迭次陳明 之情節,可知同案被告梁廣華係持假護照進入台灣,且於本 件犯罪前後該段時日確有在國內,故被告以同案被告丁○○ 所述與同案被告梁廣華接觸之時間,與梁某之入出境紀錄不 符,而辯稱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
㈥再者,被告以其於84年9月4日下午10時許始入境,而指摘同 案被告戊○○供述其曾於84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與伊在高 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店會合,與事實不符一節。經查被告確 於上開時間入境一事,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88年2 月13日(88)航警高分四字第0586號函附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86頁、原審87年度訴緝字第314 號卷第110 、111 頁



),然綜觀同案被告戊○○歷次就本案過程之供述,並無何 歧異或違反常理之處;況且同案被告戊○○所提及其於84年 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旁之高第飯店,與被 告會合一事之時間,分別為84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調處及84 年10月4 日在北機組(見偵卷B 第22頁、偵卷A 第4 頁反面 ),而依上開理由第㈡項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上開時間在高雄市調處及北機組所供稱之「胡某」,實係指 同案被告甲○○,而非被告,換言之,同案被告戊○○上開 所供述於84年9 月4 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技擊館旁高第飯 店會合之對象係指同案被告甲○○,而非被告甚明,是尚難 以此即認同案被告戊○○關於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有 何瑕疵可言。
㈦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歷次審理中一再否認犯案,但及至 所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 即原審共同被告戊○○發回更審部分)調查時則坦承確有涉 及本案(上開案卷第159至161頁),其於本院前審更證述: 本件起訴書事實,除涉及被告部分外,其餘之事實均實在等 語(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足見同案被告戊○○自84年10 月19起,在高雄市調處、北機組及偵查中所述證人甲○○亦 參與本件犯行及除被告以外之犯罪情節等語,係屬真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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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