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940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底,向在高雄市○○○路12巷21 號開設「廣隆代書事務所代書」(後遷移至高雄市○○○路 378 之1 號9 樓之4) 之甲○○(別名王彩華、王珮慈)借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到期無法清償。乃於89年2 月下 旬某日,在上開忠孝一路處與甲○○謀議,以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之方式取得融資,除可清償借款外,甲○○並可獲取 核貸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惟因丙○○於87年間在味加味 小吃店任職,僅有36萬元收入,無法獲得高額貸款。丙○○ 、甲○○為順利取得貸款,乃於89年2 月下旬某日與任職度 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度可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 段151 巷36號1 樓)而有權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 所謀議,推由該在度可公司從事業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 丙○○在度可公司任職並有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度可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丙○○薪資所得56萬6,184 元)」1 紙、度可公司89年2 月 22日「在職證明書」1 紙(其上有「度可公司」印文、負責 人「己○」印文各1 枚),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度可 公司。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復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內容空白,已蓋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單照專用及局長許虞哲等印文),擅自製 作為編號459599號之「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丙○ ○薪資所得57萬6,000 元)」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關於出具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之正確性 ;又偽造勞工保險局所出具之投保資料1 紙(其上載有丙○ ○自85年8 月5 日起在度可公司加保,保險證號碼:000000 0) ,而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其後甲○○則在其提供 與丙○○之「王珮慈」名片上,寫上「度可、0000000 」字 樣,並在「廣隆代書事務所代書」住址高雄市○○○路378 之1 號9 樓之4 上打勾,以促使丙○○在書寫貸款申請書時 ,得依此填寫度可公司資料,丙○○亦在該名片背面,依甲 ○○之說明寫上「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 四段151 巷36號1 樓)字樣,再由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各1 紙後交予甲○○,甲○○即將上開資料 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葉光炫代辦。89年2 月底某日,葉光炫將 上開偽造之「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正本、「88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 單各1 紙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送至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 稱萬泰銀行)業務員丁○○收執,擬詐貸50萬元貸款。嗣葉 光炫在丙○○身分證影本上填載「公0000000 ,住0000000 ,0000000000」等字樣後,即再於8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39 分起連同上開丙○○戶籍謄本、登載不實內容之度可公司在 職證明書傳真至萬泰銀行(其間亦將何家進之89年1 月份薪 資明細表一併誤傳),而行使上開偽造之「87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歸戶清單」公文書、「勞保資料」之特種文書、及行使 「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萬泰銀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勞工保險局及度可 公司。丙○○嗣於該銀行人員通知下,前往填寫貸款申請書 ,並依與甲○○之約定,在該申請書服務單位欄填載:「公 司名稱: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公司電話:07-0000000、00-0 0000000 、公司住址:高雄市○○○路378 之1 號9 樓之4 」等字樣,並另書寫:「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151 巷36號1 樓」字樣。萬泰銀行承辦人員丁○○彙整上開貸款 資料後,於89年2 月29日交付該銀行徵信人員為徵信作業。 嗣經萬泰銀行負責徵信之承辦人員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 梓稽徵所查詢,發現上開「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 有偽造情事,即於同年3 月2 日拒絕核貸,丙○○、甲○○ 始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丙 ○○名義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丙○○亦坦承未於87、 88年間在度可公司任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委託甲○○辦理貸款,不知甲○ ○又委託葉光炫,伊交付甲○○的是88年10月29日申請的歸 戶清單、87年味加味小吃店、86年信熏公司的扣繳憑單,伊 未交付459599號歸戶清單和度可公司88年度56萬6,184 元扣 繳憑單給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會辦信貸,才 委託葉光炫代為申辦,本件貸款資料是丙○○交付後,伊即 轉交予葉光炫,伊沒有偽造文書動機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包括:勞工保險 局之投保資料(丙○○自86年8 月5 日起在度可公司投保)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號459599號「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歸戶清單(丙○○在度可公司之薪資所得57萬6,000 元)」 、丙○○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證明丙○○86 年8 月5 日起在度可公司任職)、度可公司「88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薪資所得56萬6,184 元)各1 紙等,業據證人即萬泰銀行職員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 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13989 號卷第15頁),並提出上開文 件為證(見同卷第16至22頁)。經原審將上開459599號歸戶 清單影本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查覆是否偽造 ,結果為:「本所於89年2 月1 日並無該項查詢申請書,及 本局內部網路線上作業記錄表亦無輸入該查詢鍵值資料;該
歸戶清單正確之首位應為年度別『7 』而非『6 』,所得類 別3 應為薪『資』所得,非薪『水』所得」,此有該稽徵所 89 年10 月1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89006402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0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為 本件貸款前,未曾在度可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41 頁),足認上開歸戶清單確屬偽造,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屬內容不實之文書無訛。又被告丙○ ○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已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2 5 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1年8 月16日保承資字第1023125 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則上開勞工保險資料 係屬偽造甚明。
㈡本件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均係被告丙○○自行填寫之事實,為 其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第73、74頁);而在貸款申請書上 之服務單位欄部分,被告丙○○即填寫為「度可國際有限公 司」,而該服務單位與被告丙○○所稱係交付味加味小吃店 之扣繳憑單及87年度第417932號歸戶清單予甲○○(見本院 上訴卷第72頁)根本不符,被告丙○○豈有未發覺之理﹖再 者,被告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承:被告甲○○在事 先以其名義取得度可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95 頁) 。從而,被告丙○○既已知悉該資料不實,並仍將 不實資料填載於貸款申請書上後,再持交萬泰銀行承辦人員 ,可見其就
本件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不實文書行為,應事 前已經知悉,並同意而為之。
㈢被告丙○○於88年底向甲○○借款3 萬元,其後無法清償, 乃於89年2 月下旬某日,與甲○○謀議,以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之方式取得融資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丙○○、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且 被告甲○○因此次貸款,可獲取核貸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 ,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上訴卷第75頁),顯 見被告丙○○、甲○○對本件貸款各有所圖。再者,被告丙 ○○在本件貸款前之88年10月27日,即曾自行向萬泰銀行辦 理貸款30萬元,但未經核准,有貸款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其對於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之手續 並非不熟悉,如非其與甲○○間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何以願支付貨款額度一成(即50萬元須 支付5 萬元)之手續費用予甲○○﹖
㈣依卷附被告丙○○所提「王珮慈」名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0 6 頁),被告甲○○在該名片上書寫「度可、0000000 」字 樣,並在高雄市○○○路978 之1 號9 樓之4 住址上打勾,
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該名片 上既已印妥被告甲○○之「廣隆代書事務所代書」住址:高 雄市○○○路378 之1 號9 樓之4 及電話:0000000 ,則被 告甲○○若係單純提供予被告丙○○聯絡之用,何須再重覆 書寫電話號碼或在住址上打勾,又何須書寫「度可」二字? 參酌被告丙○○確在貸款申請書服務單位欄填載:「公司名 稱:度可國際有限公司、公司電話:07-0000000、00-00000 000 、公司住址:高雄市○○○路378 之1 號9 樓之4 」等 字樣,並另書寫:「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151 巷36 號1 樓」字樣,此有該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及證人即萬泰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副理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發 現丙○○的申請貸款資料有問題後,有請丙○○來說明,他 說這些資料都是公司幫他收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丙○○於89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王珮慈』名片是甲○○交給我的,他告訴如何填寫申請貸 款的資料,他向我說是度可公司,要填公司哪些電話、住址 資料」等語可信,本件申請貸款所附資料應為被告甲○○提 供無疑。
㈤至被告丙○○雖一度承認有在度可公司上班之事實,惟其後 已否認其事,本院參酌上開勞工投保資料係屬不實,及其87 年間另在味加味小吃店工作之事實,又為被告丙○○所陳明 ,並有8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1 紙附卷可憑(編號第 0000000 號,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其事後所稱:未在度 可公司工作一事,應係事實。又關於歸戶清單部分,被告丙 ○○雖稱其所交付予甲○○者係86年及87年之歸戶清單(在 味加味小吃店薪資所得36萬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號第 417932號,此份係真正),惟其中87年之第417932號歸戶清 單核發日期則為89年3 月3 日,此有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 所91年8 月23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10013351號函及所附之 查詢申單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34至136 頁,並參閱偵緝 940 號卷第45頁之歸戶清單);被告丙○○並陳明交付貸款 資料之時間為89年2 月底左右(見上開偵字第13989 號卷第 11頁、第30頁),此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見同偵卷第 11頁、第30頁);惟當時被告丙○○根本未取得87年度第41 7932號之歸戶清單,如何能交付予被告甲○○?(被告丙○ ○雖曾於88年10月29日前往申請87年之所得稅額證明,但當 時稅捐機關並無資料可供核發,故被告丙○○當時並未取得 稅額證明資料,此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被告丙○○在檢 察官偵查中亦供稱:「(87年度第417932號之歸戶清單之核 發日期是89年3 月3 日﹖)我是先拿86年度的清單影本,後
來銀行跟我說要87年度的,我才又去申請87年度的清單(第 417932號清單),下來後,我才交給甲○○」等語(見同偵 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丙○○初次交付甲○○之資料中,並 不包括87年度第417932號之歸戶清單,應可認定。另外,86 年之歸戶清單部分,被告甲○○則表示不確定有收到該份資 料(見原審卷第76頁),惟86年之歸戶清單係88年2 月26日 核發(見本院上訴卷第134 至136 頁,並參閱偵緝940 號卷 第46頁之歸戶清單);其核發日期距本案辦理時間已有近1 年,所得資料又係86年間之事,能否再行用以申請貸款,並 非無疑;且依被告丙○○上述係因銀行表示86年之歸戶清單 不能辦理,所以才去申請87年第417932之歸戶清單等情以觀 ,則該86年之歸戶清單應附在申請貸款資料內,否則,銀行 承辦人員如何得知所附資料係86年度之歸戶清單?惟依萬泰 銀行所提出之被告丙○○申請貸款資料所示,並無該份資料 存在(見上開偵字第13989 號卷第16至22頁)。因此,被告 丙○○所稱有交付86年度之歸戶清單一事,應非事實。而其 陳述雖有上述瑕疵存在,惟本院依上述證據,認其所述乃在 於推卸責任,並不因此而影響關於被告甲○○部分指述之可 信性。
㈥關於本件度可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部分,本件審酌度可 公司事後有將該扣繳憑單送往稅捐單位申報被告丙○○之所 得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0年5 月9 日財 高國稅營徵字第9000374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7 頁),及被告丙○○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甲○○幫我 申請我可以在度可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 ,可見上開扣繳憑單等資料雖係不實,但應係在度可公司任 職而有權限之不詳姓名之人同意而出具,否則,豈能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而被告丙○○、甲○○均非度可公司人員,如 該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其等所擅自偽造,度可公司何 須執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益見上開資料非被告丙○○、甲○ ○所擅自偽造,而係在度可公司任職且有權製作之人所為。 且如被告丙○○、甲○○與該度可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何能取得上開偽造之歸 戶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扣 繳憑單?準此,被告丙○○、甲○○確係推由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偽造上開歸戶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及登載不實之丙 ○○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後,由甲○○持交不知情之葉光 炫向萬泰銀行辦理申貸,應堪認定。
㈦被告丙○○申請本件貸款所檢附之丙○○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係89年2 月25日凌晨2 時39、40
、42分傳真至萬泰銀行,其餘勞保資料、歸戶清單、扣繳憑 單、申請書則無傳真記錄,有該等資料附卷足憑(見上開偵 字第13989 號卷第16至22頁),而該等傳真資料係同案被告 葉光炫所為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 本院更㈠卷第190 頁)。又該申請書係銀行人員通知後再前 往銀行書寫一節,亦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8 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原證述有先受理申請資料, 再補填申請書,後又否認有此情形《見同上卷第144 頁》, 先後證述不一,應係離職後時隔多年記憶模糊之故,應以被 告丙○○供述較為可採)。而本件貸款係由同案被告葉光炫 委託友人向銀行送件,已如上述,其送件時有所遺漏非無可 能;再參以萬泰銀行受理此種無保人信用貸款,該行傳真機 係24小時開放,客戶可能晚上傳真資料,證人丁○○於白天 到公司上班再行整理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146 頁);又卷附丁○○製作之小 額信貸工作單上有「急件,趕件日期3 月2 日前」之註記, 及該行票據查詢費、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費收據上亦有趕急件 之註記(見原審卷第81、88頁);而「程序上歐先生是行銷 外務,他們去收集案件,有人傳真或親自送件到行裡,所以 這個12點多的傳真,應該是消費者要申請要先經過歐先生, 他收集了才遞給我們萬泰銀行的徵信人員,所以這樣來看不 一定是25日收件,他可能還在收集資料,是不是收集完了不 知道」、「(丁○○他是外務,他收完以後才交給你們作徵 信?)是」、「(這個貸款申請書,是送徵信時就要填寫完 成?還是送徵信之後,還可能再補件?)流程是資料收齊後 ,這張申請書寫了我們才會收,必須要有這張」、「(丁○ ○把申請貸款資料收集完成後,連同申請書一併送給你們徵 信?)對,程序是這樣」、「(丁○○如果送徵信時,表示 裡面的資料都已經完成了,沒有補件的問題?)還是會有補 件的問題,因為徵信人員必須要再瞭解其他的,裡面沒有, 他可能會電話跟業務人員聯絡請他增提,或是直接打電話給 借款人詢問,請他補資料,或作電話上的問答」等情,復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更㈠第149 、150 頁)。依上開卷附文件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 足認本件應係葉光炫先將上開勞保資料、歸戶清單、扣繳憑 單交由友人送至萬泰銀行,丁○○收受後發現資料不足,而 由葉光炫於89年2 月25日凌晨傳真上開丙○○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丁○○收受初步審核無誤 後,再通知被告丙○○前往銀行填寫申請書,丁○○於本件 文件齊備後,即於同年月29日將全案交予該行徵信人員,而
開始嗣後之徵信作業,應堪認定。
㈧又上述文書既分別為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持向萬泰銀 行辦理貸款,自分別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勞工保險局及萬 泰銀行。綜上所述,可見本件被告丙○○及甲○○所辯,係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聲請傳訊度可公司負責人己○,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 次傳訊,並經原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 均無結果;本院審理時復依職權予以傳喚,亦均未到庭作證 ,則證人己○既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傳拘無著,顯已去向不明 ,難以傳喚到庭無疑。惟依上開卷附事證已足認上開度可公 司出具之被告丙○○資料,應屬度可公司有權之人同意而出 具者,是證人己○應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原審函請度可 公司查覆是否有「何家進」之人任職,度可公司亦未予以回 覆,此有原審90年3 月26日高貴刑卯89訴2166字第13636 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 頁),自無法認定被告丙○○ 申請貸款時所附「何家進」度可公司88年10月份至89年1 月 份薪資明細表影本4 紙是否為偽造,均附此說明。三、按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係於當事人申請所得資料時,由稅 捐機關根據製作完成之稅務資料予以查詢列出,再交予申請 人,自屬公文書。而「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 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 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459599號歸戶清單上1 印文係 以套印方式印在清單上,與卷附楠梓稽徵所函送之空白清單 上之印文亦係以套印方式所為,本院送請楠梓稽徵所確認結 果:該時期承辦人黃明昇確在該局任職,局長姓名亦無誤, 惟已無法鑑定該清單上印文及局長簽名戳之真偽等語(見本 院更㈠卷第123 頁)。此外,既無法證明該清單上之印文為 偽造之印文,自應認為係真正之印文,則該清單在偽造前應 係蓋有真正印文之空白清單應可認定。而該空白清單既經上 開不詳姓名者予以填載被告丙○○之所得資料,使之成為具 有實質所得內容之歸戶清單公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無訛。而上開偽造之勞工投保資料,因屬證明勞工投保情形 ,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至度可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均為度可公司有權之人所 出具之文書,僅係登載不實內容而已,自非偽造之文書,而 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是核被告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21 5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2 人及該不姓名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 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新舊法比較適用 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顯較有利於被告,原應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再與本件下述之牽連犯 及其他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最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葉光炫為之,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2 人所 犯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上不實事項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行使上開偽造文 書之行為固有先後2 次,惟此僅係行為人基於為達成同一詐 貸款項目的之單一決意所為之密接行為,自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等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等2 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同案被告葉光炫並不 成立犯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原審認其與被告丙○
○及甲○○係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丙○○及甲○○上訴意 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 2 人或為清償借款、或為賺取手續費,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 金錢,卻以偽造各式文書,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足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均尚未詐得款項, 被告丙○○前有犯罪紀錄,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前尚無犯 罪記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被告等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本件勞工保險局 投保資料單正本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號459599號「 87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正本1 紙、度可公司「8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度可公司89年 2 月22日「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業經被告等2 人行使而 為萬泰銀行所有,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五、同案被告葉光炫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 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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