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號
HLHV,96,重上,5,2007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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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核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3,743,290元(一、建物部分:1.鐵架部分:120
萬元,2.水泥部分:70萬元,二、土地部分:(900萬-190萬)x(3
43㎡/1,321.17㎡)為1,843,290元,二者合計3,743,290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7,18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5,260元,尚應補
繳3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6條、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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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