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1號
HLHV,96,上易,31,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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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被 上 訴人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8號
被 上 訴人 壬○○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48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街51巷10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50號
      庚○○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4號
被 上 訴人 丁○○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46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44號
被 上 訴人 己○○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6號
訴訟代理人 吳新美  住同 上
被 上 訴人 乙○○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2號
訴訟代理人 徐永能  住同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於
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之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略 稱:
⒈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意,僅為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訴之聲明所示土地,怎能做為對於上訴人訴求拆屋 還地之抗辯?
⒉被上訴人戊○○、丙○、庚○○邱蘭菊丁○○甲○○等人於,93年8月26日曾出具書面表示願 意就其等佔用上訴人之土地以公告地價加4成購買



,此有彼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可證,詎其等又反悔 不買,造成稅賦由上訴人負擔,如此顯不符誠信原 則。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理 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830、830-1、830-2、830-3、83 0-4、830-6、830-7、830-8、830-9、830-10、831、850 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 任何法律上權源,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房舍、圍牆、遮雨棚或車庫等地上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 事告訴,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同意被 上訴人或其前手為通路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於79年全省 土地重測後,因道路偏移,乃陸續擴建車庫及房舍,與前述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作為通路使用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仍屬無 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人規定提起本訴 。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是同意建商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 是作為圍牆及庭院,嗣因道路偏移,被上訴人等乃陸續將 系爭土地加以占用,縱認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其當 初借貸之使用目的已經完成,依民法470條之規定,應返 還系爭土地。
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同意使用面積是包含通路面積。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 地者均為車庫、遮雨棚、圍牆或庭院等,並非房屋之主體 ,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自無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
4.被上訴人辛○○提出之土地權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 面積為306平方公尺,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惟該同意書經塗改過,塗改處亦非上訴人之用印,上訴人 不承認該塗改後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僅承 認未塗改前之165平方公尺,從而,系爭831地號土地並非 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




 ㈣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辛○○、丙○、丁○○壬○○甲○○戊○○  、己○○庚○○乙○○均辯稱:
系爭房屋是65年間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出售,當時上訴人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戶一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可 以到車庫。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逾越疆界,鄰地所有 權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而上訴人住在玉里鎮鄰近地區,自難諉為不知上開 土地已建建物或車庫之事實,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
 ㈡被上訴人辛○○另辯稱:上訴人所有玉里鎮○○段830 、  830-1、931地號土地,原為玉里段399-13地號,房屋興建前 ,上訴人已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記載土地面積為485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建造面積為306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丁○○、丙○、己○○另辯稱:
我們使用的範圍並未超過上訴人當初同意使用的範圍,且作 為車庫使用也是通道,因為車子跟人都有進出,並未逾越當  初的使用目的。
 ㈣被上訴人戊○○另辯稱:我的房子是年買來的,房屋車庫部 分有漏水,只是翻修屋頂,並沒有擴建。
 ㈤並均聲明:原告(上訴人)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等人占用上訴人所有花蓮縣玉里鎮○○段830、830 -1、830-2、830-3、830-4、830-6、830-7、830-8、830-9 、830-10、831地號土地,面積如95年12月18日之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土地面積(其中編號八、83 0- 7地號B部分「空地」應為「車庫」之誤載)。 2.上訴人於65年間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於興建時得使用上訴人原地號為玉里段399-13 地號之土地,該地號土地面積為4859平方公尺。兩造爭執之重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除返還土地,是否有理?上訴人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是否僅供通路即道路使用?有無包 括作為庭院、圍牆、車庫使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796條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 之情形,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地號為花蓮縣玉里鎮○里



段399-13地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 供系爭土地供興建時使用之事實,上訴人除對於被上訴人辛 ○○部分否認同意使用玉里段399- 13地號土地面積306平方 公尺,僅承認同意其使用165平方公尺外,其餘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辛○○雖抗辯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50號地上建物 可使用399-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惟上開同意書同意使用土 地面積欄原記載「壹陸伍」平方公尺,經刪除後更改為「參 零陸」平方公尺,刪改處所蓋用之印文經向花蓮縣政府調閱 上開同意書原本後,可辨識為「陳」姓之人,顯非上訴人之 印文,上訴人復否認同意更改為306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 辛○○對於其抗辯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 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辛○○並未能舉 證證明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更改使用面積之事實,尚難逕認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辛○○之系爭建物使用之面積為306平方 公尺,先此敘明。
2.上訴人是因其父與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建物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之事實。觀諸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相同格式,其上記載:「......,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0(空白)層建築物0(空白)棟業經0( 空白)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其備註欄或空白未填,或加註「本筆土地并同意通路使用 」,就其全文內容觀之,原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主要目的,係供建築建築物,附帶同意並供通路使用,並 非限制其土地僅供道路使用一途,且對於同意使用之土地, 亦未具體限制何處僅供建築房屋、何處僅供庭院、圍牆或道 路用地使用,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僅限於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而與土地使用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3.證人黃福田於原審到庭證稱: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2 號至250號房屋興建時我負責工地全部事務,是原告上訴人 的父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我,我再交給代書辦理,是 我與原告的父親洽談的。土地原本是荒廢的,興建房屋的土 地原本是原告的父親的,因都市計劃在興建房子前方要設立 道路,所以原告的父親就同意給建商使用,分割後同意系爭 土地給建商蓋房子,房子前面可以做道路用;洽談時並沒有 講到多少的土地供做蓋房子使用,多少作為道路使用(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起);當初蓋房子留下的道路寬度約八米, 被告辛○○部分轉彎處的道路(即莊敬路)留到12米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1頁),核其證詞與前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未限制土地僅供通路使用且未劃分何處供建築房屋、 何處作為道路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等嗣後占用原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故當初使用之目的業已 完成,被告應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建築時並未限制其使用之目的,且主要 係供建築建築物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為使用之目的已經 完成,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占用之車庫、庭院、遮雨棚、圍牆等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原僅同意供通路使用,因嗣後道路偏移 而陸續占用(見原審卷一第6頁),則被上訴人等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仍在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內 ,即可認定。則上訴人既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 建系爭建物,其自有同意建商或嗣後購屋之人日後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則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所有權而請求被上訴 人等拆除系爭建物,自非有理。
5.被上訴張佑妹等人是否曾出具書面表示願依公告現值加4成 購買系爭土地,此與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是否有理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已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使用,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人 應依民法第767條或第470條之規定拆除占用之建築返還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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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