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均減刑,均得易科罰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 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