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聲減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月10日犯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71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核退偵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 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