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 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17分許、下午 7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某宿舍內,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未限制瀏覽對象之「UT北部男同志聊天室」,接續 刊登其暱稱為「北投耐幹弟想賺錢」、「耐幹弟想賺錢」( 聲請書漏載「耐幹弟想賺錢」,應予補充)之訊息,供含兒 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IP網址用戶基本資料1 張、UT北部男同志聊天室網路畫面截 圖4 張、調閱IP回覆資料2 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5 年7 月5 日,而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 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 第1 項規定:「以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 、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又同條例第40條增列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 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 處罰規定;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 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因而增列對於營 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 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 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 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 前開第2 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 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 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 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 從而,本案被告雖刊登「北投耐幹弟想賺錢」、「耐幹弟想 賺錢」引誘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其係企圖藉由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罪責 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 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以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者為限 ;法定刑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又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7 時17分許及下午7 時19分 許,先後2 次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虞訊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論以單一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 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