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71號
PCDM,106,簡,247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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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楦耀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彭楦耀於本 件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 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室內電話門號 、手機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申設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 一人亦得在申設取得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是 而現今環境申設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實非難事,實毋須大費 周章向他人取得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 告提供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 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 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 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電話門 號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 ,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 上揭所有之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泱」成年女子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 ,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 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之 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有幫助該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楦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經修正,然 原第3款部分僅移至第5項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按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則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金融商品交易市 場秩序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損害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 懲。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2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10087 號
被 告 彭楦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楦耀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或電話進行不法交易,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而在客觀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透過帳戶管理不法款項,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依據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泱」之成年女子與該女子老闆「四哥」之指示,申辦裝機地 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之室內電話00-000 00000,並向友人陳鴻仁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連同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6年 11月前某日一同交付予綽號「阿泱」之成年女子,供作該「 四哥」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使用。嗣「四哥」經營之地下期 貨公司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地區某處租用辦公室,以「康寧公司 」名義及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以室內電 話00-00000000作為地下期貨公司客戶之下單電話,由自稱 業務員「林文欣」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客戶聯 絡。其交易方式係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 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灣加權股指數期貨) 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客戶下單以「口」為單位,一口以 指數一點200元計算,可選擇買「多單」(賭指數上漲)或 賣「空單」(賭指數下跌),輸贏以客戶下單賣出時與買入 時之差額點數乘以一口之價格計算,客戶每天下單不限口數 ,無須繳納保證金。客戶楊哲明、謝淑敏等人下單買賣指數 期貨後,該地下期貨公司並未至期貨交易所進行實際之期貨 交易,而係逕與客戶進行結算,並以彭楦耀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作為客戶匯入買賣期貨結算款項之用,從事非期貨商 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彭楦耀即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楦耀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鴻仁楊哲明、謝淑敏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地下期貨公司結算帳單傳真、下單交易規則各1 紙、室內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繳費出帳紀錄 及被告彭楦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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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