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
6月2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等經訊問後,認與陳明哲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 嫌重大,證人侯毓賢、蘇台琪尚未到場接受訊問,證人姚佳 靚亦有再訊問之必要,被告等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被告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僅諭知被告丙○○經訊問後,有勾串共犯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丙○○如何犯罪嫌 疑重大,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應予廢棄。 (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就形式上 觀察其證據能力及衡量其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丙○ ○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以原裁定准予羈押尚嫌率斷 ,委無足採。
(三)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陳明哲、甲○○等5人業經檢察官偵 訊,已無與被告勾串之虞。另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被告 丙○○就所有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狀況、購買不動產之 資金來源、資金流動及往來銀行戶頭、與陳明哲、甲○ ○等往來情形暨2人投資其事業之數額及比例等一切問 題,業經供述明確,要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四)原審復以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然重 罪非審酌是否羈押之唯一理由,且依判例,若被告無逃 亡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是以,被告丙○○ 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原審遽為裁定羈押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三、被告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指揮刑警於96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嘉 義被告乙○○家中執行搜索,並於當日12時將被告夫妻
帶上刑事偵防車,於當日下午17時到達臺東地檢署,將 被告夫妻留置於法警室看管,於18時被調查員提往臺東 縣調查站詢問,當夜19時30分又被提回臺東地檢署法警 室看管,96年6月22日凌晨2時檢察官首度提訊,訊後又 交由法警室看管,該日晨9時30分再度提訊,直至下午1 8時30分才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其間喪失所有行 動自由,雖但仍不能否認其在前剝奪被告乙○○自由之 事實,而共已逾30小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規定。惟原裁定對被告所為此項羈押抗辯,均未斟酌,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乙○○常住嘉義,鮮少前來臺東,既無事證證明被 告對於陳明哲之職務有所知悉,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係 回扣而收受,更無事證證明被告與陳明哲有何共同犯意 聯絡,安能謂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雖檢察官指訴被告乙○○之帳戶內,有第三者匯入之財 物,用以購買法拍屋、基金云云,但其從未證明該項財 物係來自陳明哲所得,安能遽認第三人匯入財物,必係 犯罪所得?且被告家境本極優渥,早年從事法拍及房地 產買賣,與第三人資金往來,何能遽指不法?又購買法 拍屋或基金等,亦均有法院或銀行文書資料可供查詢, 更無串證之可能。
(四)本件追查已有數年,陳明哲已遭收押3月,而侯毓賢、 姚佳靚、蘇台琪等人均曾經訊問,當時應併訊明,何來 串證。公訴人徒以臆測作為羈押之理由,自有未當。四、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 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原審一 再抗辯其等自被檢察官指揮刑警於96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 前往嘉義搜索,並於當日12時將其等帶上刑事偵防車,迄96 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檢察官開庭諭知逮捕為止,已逾24小 時,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等情;惟原裁定就此聲請羈押之程序 是否合法,並未加以說明,即准予羈押,尚有未合。五、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固得羈押之。惟查原裁定就被告丙○○ 、乙○○究有何具體證據足認其等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未加以說明,僅以證人侯毓賢、蘇台 琪尚未到場接受訊問,證人姚佳靚亦有再訊問之必要,遽認 被告等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 法不合。再者,被告等經訊問後,縱認與陳明哲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疑 重大,惟亦不能以即認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被告等 有何羈押之必要,即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原法 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