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1行「持搜索票」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金、林美萱、李秀英、廖育 真於警詢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件」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自106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其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 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2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 人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7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 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麻將 │壹副(肆拾顆) │
├──┼──────────┼─────────────┤
│ 2 │骰子 │參顆 │
├──┼──────────┼─────────────┤
│ 3 │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把 風人員,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 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以麻將為賭具,玩法為麻 將1至9筒分別為1至9點,白板半點,賭客分4家,1人分2支 ,隨人跟注,以加起來之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 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 家所有,甲○○則每5輪抽取1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同年 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吳家榮、吳 政昇、林金、林美萱、馬薇婷、李秀英、張麗紋、何氏艷莊 、廖育真、張美群、蔡名龍、楊欽珠、吳振文、陳世昌、陳 豐仁、陳福樂、李明宗、劉鈺文等18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 博財物,並扣得麻將一副(40顆)、骰子3顆、賭資54萬 1,200元、抽頭金13萬9,400元及智慧型手機2支(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現場賭客吳家榮、吳政昇、馬薇婷、張麗紋、何氏 艷莊、張美群、蔡名龍、楊欽珠、吳振文、陳世昌、陳豐 仁、陳福樂、李明宗、劉鈺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張及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麻將一副(40顆) 、骰子3顆、抽頭金13萬9,400元及智慧型手機2支。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 將一副(40顆)、骰子3顆及金色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對話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13萬9,400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