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原名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涉嫌背信刑事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一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丁○○應與鍾志林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丁○○與丙○○、 甲○○及鍾志林串謀以2千萬元購買花蓮市○○段1263之2、12 63之3地號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花蓮市○○路13號之1、13 號 2 棟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後,再將其中花蓮市 ○○路13號房屋(坐落花蓮市○○段1263之3 地號土地)以高 達3,3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轉手賺取1,350萬元之差價 (3,350萬元-2,000萬元=1,350萬元),及將另外1棟即花蓮 市○○路13之1號房屋(坐落花蓮市○○段1263之2 地號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81年8月份起至90年8月份止,共支付 租金及清潔費1,059 萬元,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甲○○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9萬元(1,350萬元+1,059萬元=2,40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丙○○、甲○○應連帶將花 蓮市○○段1263之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建號:花蓮 市○○段72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3之1號)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
訴人丁○○則以:伊當初是單純以女兒甲○○名義置產,後來 因為精鍾商專決定在花蓮市設立城區部而有必要在花蓮市購置 房地,因所購置之上開房地符合精鍾商專的需要,才將上開房 屋出售及出租給學校使用,出售及出租的價金均屬合理,並無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甲○○則均以渠等 對上開房地買賣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犯背信罪,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 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丁○○以2千萬元購買2棟型式價值完全相同之花蓮 市○○路13號及13之1號房地,每棟平均價格為1千萬元,而 被上訴人丁○○將其中1 棟即花蓮市○○路13號房地以3,35 0 萬元之高價出售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丁○○並未爭執 ,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之背信犯行,而受有房屋購 買差價支出之即2,350 萬元之損害(3,350萬-1,000萬元= 2,350 萬元),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丁○○與鍾志林連帶給付1,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移轉登 記另外1棟房地(花蓮市○○路13之1號),及租金、清潔費 支出之請求部分,則因兩造間並未就該棟房地為買賣,被上 訴人丁○○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復未就其承租花蓮 市○○路13之1 號房地所支出之租金及清潔費如何高出一般 合理價格舉證予以證明,且該部分行為並不在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丙○○、甲○○部分:
㈠按刑事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被訴與被上訴人 丁○○及鍾志林串謀為上開背信行為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被上訴人丙○○、甲○○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在案,從而第一審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即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