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寅○○(原名藍秀琴)
選 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 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己○○
選 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丁○○
選 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庚○○
選 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0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號、89年度偵字第919 號;併案
案號:91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背信部分撤銷。
寅○○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參年。
事 實
寅○○(原名藍秀琴)自民國(下同)78年起即擔任私立精鍾 商業專科學校(以下簡稱精鍾商專,其後更名為台灣觀光經營 管理專科學校,現再更名為臺灣觀光學院)董事會董事,丑○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現另分95年度訴緝字第 19號案件審理中)則自78年間起即擔任精鍾商專董事會董事, 復自80年2 月間起擔任董事長,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精鍾商專 董事會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緣寅○○、丑○○及丙○○三人 於76年間,協議共同出資在花蓮縣興辦精鍾商專,並推由丙○ ○負責出資,委由丑○○出面在花蓮縣壽豐鄉○○段地區洽購 農地,以備將來作為校學用地之用。因丙○○不具自耕農身分 ,故將其所購得之農地先信託登記在丑○○名義下,雙方並約
定將來學校設立後,再將信託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給學校。詎 寅○○、丑○○、甲○○、戊○○、己○○等五人,均明知坐 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961、2130、2130之1、4906 號土 地(面積共計1點6056 公頃),係於76、77年間由丙○○出資 購得,並信託登記在丑○○名義下,欲作為日後捐贈給精鍾商 專作為校地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聯絡 ,於80年間潛稱上開4 筆土地為丑○○、甲○○、戊○○及己 ○○4人共有而信託登記在丑○○名義下,而欲以1億餘元價格 出售予精鍾商專,經教育部鑑價及評估後,認為精鍾商專應以 6,474萬5,890元之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並限定交易價格不得超 過上開金額,但寅○○等5人仍於81年8月10日由精鍾商專甫到 任不知情之校長庚○○代表學校與丑○○、甲○○、林素碧( 甲○○之妻)、戊○○、范秀妹(戊○○之妻)、己○○等 6 人就系爭土地其中之3筆即花蓮縣壽豐鄉○○段第 1961、2130 之1、4906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以8,282萬元並加計利息合計 8,505萬2,957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另2130號土地則以丑○○名 義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後精鍾商專分別於81年11月4 日、同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簽發面額為6,205萬3,250元、1,517 萬9,707元及782萬元之支票各 1紙予甲○○。甲○○於取得支 票後,均隨即於發票日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 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丑○○自行提領,丑○○乃將上開6, 205萬3,250元部分,分別存入己○○、丑○○、丁○○、寅○ ○銀行帳戶各2千萬元、2千萬元、1千萬元及1千205萬3,250元 (以上存入丁○○帳戶內之1 千萬元實際上由寅○○取得); 1,517萬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邵蔚華(為丑○○之媳,檢 察官及一審判決均誤載為邱冠華)、寅○○、丑○○及丁○○ 之銀行帳戶各350萬元、350萬元、467萬9,707元、350萬元 ( 以上存入邵蔚華帳戶之350 萬元實際上由丑○○取得,存入丁 ○○帳戶內之350萬元實際上由寅○○取得);另782萬元部分 ,則由丑○○自行領取。合計以上各人取得之金額分別為:寅 ○○2,905萬3,250元(10,000,000+12,053,250+ 3,500,000 +3,500,000=29,053,250)、丑○○3,599萬9,707元( 20, 000,000+4,679,707+3,500,000+7,820,000= 35,999,707 )、己○○為2,000 萬元,致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丙○○及 精鍾商專。
丑○○與寅○○於81年5 月間,分別為精鍾商專董事會之董事 長及執行董事,渠等因擔任董事長及執行董事之機會而獲知精 鍾商專即將在花蓮市區成立城區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於81年5 月間共同出面,由寅○○藉 丁○○之名義以2 千萬元之價格向王奎興(已死亡)購買其所
有坐落花蓮市○○段1263之3、1263之2號土地及其上花蓮市○ ○路13號及同路13之1 號兩棟房屋,登記在寅○○女兒丁○○ 名義下,俟教育部核准學校購置城區部房地後,再於81年12月 1 日推由丑○○代表精鍾商專與丁○○(由寅○○代理)簽約 ,由精鍾商專以3,350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2棟房地其中之 1 棟即花蓮市○○路13號房屋(坐落花蓮市○○段1263之3 號土 地),供做精鍾商專城區部使用,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與丑○○、甲○○、戊○○、己○○ 擅自將丙○○所有土地出售予精鍾商專而背信部分(即事實 欄部分):
㈠本案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丁○○、庚○○、寅○○ 部分聲明上訴,雖未聲明對一審判決何部分上訴,但依其 上訴理由之記載,檢察官應僅係就一審判決其中:「在花 蓮市○○路購置城區部背信部分」對被告丁○○、庚○○ 、寅○○3 人的無罪判決上訴,及對一審判決就起訴事實 中被告寅○○涉嫌與庚○○、陳福田共同向教育部提出「 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虛列教師人數詐取519萬5,451 元及390萬8,572元補助款判決被告寅○○無罪部分上訴。 檢察官並未對一審判決就「擅自將丙○○所有土地出售予 精鍾商專而背信部分」判決庚○○、丁○○無罪部分上訴 。因此,本院就一審判決關於「擅自將丙○○所有土地出 售予精鍾商專而背信部分」部分,僅就被告寅○○、甲○ ○、戊○○、己○○之上訴為審究(甲○○、戊○○、己 ○○部分另於上訴駁回部分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決被告寅○○有罪,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與本院下述理由不相抵觸 部分,均引用之。
㈢被告寅○○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戊○○確曾於80年間陸續向被告寅○○及 丑○○借款6千餘萬元,其中3千萬元係由被告寅○○簽 發80.10.30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指定戊○○之妻范秀 妹為受款人)。系爭1961、2130、2130-1、4906等4 筆 土地均不在當初設校時陳報教育部之使用土地範圍內, 而被告寅○○於調查站時所指與丙○○共同出資購買之 土地,係指陳報教育部之使用校地,兩者並不相同。
⒉偵查卷第66頁之對帳單雖係被告寅○○親自書寫,但該 未記載日期之對帳單,乃係被告寅○○隨手記載,不見 得符合一般記載之習慣,其中「已辦好」乃指「已經請 仲介去談」之意,並非已經購買。
⒊教育部於80年間通令所有專科學校均須改制為學院,所 須校地從至少15公頃,系爭4 筆校地均鄰近學校,故精 鍾商專擬向被告甲○○等人購買土地。依教育部之要求 ,須先請甲○○等提供地主同意書後,才能開始改制作 業,惟甲○○等提供同意書後,因教育部之延宕,歷經 年餘仍未核准,甲○○等人乃有將土地出售他人之議, 為安撫甲○○等地主,仍先由被告寅○○籌款3 千餘萬 元(台支支票)及3百萬元支票,其餘2千萬元部分由丑 ○○、丁○○出借,合計5 千餘萬元,由被告寅○○轉 手供甲○○等運用,因此,購地款核准付款後,才會將 其中2,467萬7,007轉入被告丑○○帳戶、其中1,350 萬 元轉入被告丁○○帳戶、其中1,555萬3,250轉入被告寅 ○○帳戶。
⒋精鍾商專於79 至80 年初擬購買系爭土地時,丙○○仍 在擔任精鍾商專董事長,購地之事幾經學校行政會議多 次討論,丙○○無從諉為不知。請求向教育部調閱精鍾 商專報部之籌備資料、購地往來公文及精鍾商專校務行 政會議紀錄,證明設校當時精鍾商專報部之校地面積為 10.647公頃,可以證明上開對帳單上「已辦好」所記載 之土地與報部面積不同(如果「已辦好」欄是記載已經 購得之土地,則該批土地之面積會與上開報部之校地面 積相同),及丙○○於購買系爭土地期間擔任董事長, 對校務行政會議討論之購地事宜不可能不知。
⒌癸○○代書所製作的土地清冊共有2份,1份是21筆(不 包括系爭4筆土地),1份是26筆(包括系爭4 筆土地) ,兩者雖均係丙○○、丑○○託癸○○代書事務所製作 的,但前者(21筆)是因丑○○與丙○○自82年間起交 惡,而於83年所製作,由丙○○提供給一審法官;後者 (26筆)則是丑○○於76年間就其名下所有土地制作清 冊備忘,該清冊是由被告寅○○向一審法官提出,一審 判決竟然誤載為告訴人丙○○提出,實屬錯誤。上開記 載21筆土地之清冊係於83年所製作,既未將系爭4 筆土 地列入,足見系爭4筆土地並非丙○○所有。
⒍系爭土地為丑○○等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係丑○○保 管,丙○○於78年5月間為籌款歸還其所侵占之1億元資 金,求助於被告寅○○及丑○○,除向丑○○借用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向農民銀行貸款外,並要求被告寅○○出 示不動產證明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寅○○乃即攜 帶台北市房地所有權狀至台北市○○街農民銀行台北分 行對保,但嗣後因丙○○未獲貸款,退出董事會,其侵 占之基金由被告寅○○及丑○○歸還,但當初丑○○借 給丙○○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及時向丙○○取回 ,事後請壬○○取回,丙○○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自始原為伊所保管,遭丑○○騙回云云,純屬子虛,是 請求函請原中國農民銀行(即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查明上揭丙○○於78年間向該行辦理貸款之 詳情及被告寅○○對保之過程,以證明丙○○曾經向丑 ○○借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要求被告寅○○擔任連帶 保證人辦理貸款以歸還其侵占精鍾商專 1億元建校基金 之事實。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屬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丑○○名下之事 實,已經丙○○於偵審中一再指證在卷。被告寅○○、 甲○○、戊○○、己○○及丑○○則一致辯稱:系爭土 地係被告甲○○、戊○○、己○○與丑○○共有而登記 於丑○○名下。因此,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關鍵爭點 僅在於:系爭土地究竟是屬被告甲○○、戊○○、己○ ○與丑○○共有而信託登記於丑○○名下,還是屬丙○ ○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丑○○名下。而系爭土地係於81年 8 月10日由精鍾商專校長庚○○代表精鍾商專與丑○○ 、甲○○、戊○○、林素碧(甲○○之妻)、范秀妹( 戊○○之妻)、己○○等6人就系爭土地其中之3筆即花 蓮縣壽豐鄉○○段第1961、2130之1、4906 號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以8,505萬2, 957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另213 0 號土地則以丑○○名義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後精鍾 商專支付上開價款之3 紙支票由甲○○收受後,分別轉 入丑○○、寅○○、己○○、丁○○(寅○○之女兒) 、邵蔚華(丑○○之媳婦)等4 人之帳戶,合計被告寅 ○○取得之金額為2,905萬3,250元、丑○○為3,599 萬 9,707元、被告己○○為2,000萬元,被告甲○○、戊○ ○則分文未得。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流向與被告寅○ ○等人所為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戊○○、己○○與 丑○○4 人共有之辯解並非一致,因此,被告寅○○等 人是否能夠對此資金流向的異常情形提出合理的說明, 則成為被告寅○○等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的關鍵。而被 告寅○○、甲○○、戊○○、己○○及丑○○對此所提
出的說明是:因為系爭土地的買賣延宕經年,造成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甲○○、戊○○的不耐,而且渠等 2 人亟須資金運用,被告甲○○、戊○○2 人乃於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就已經向被告寅○○借款 5,600 萬元(或稱6千萬元、或稱6千餘萬元),被告甲○○、 戊○○2人各得款2,800萬元,因而精鍾商專將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8,505萬2,957元撥付予被告甲○○後,被告甲 ○○即將精鍾商專支付上開價金的3 張支票全部交由丑 ○○轉入上述各帳戶,由被告寅○○取得其中之 2,905 萬3,250 元(包括轉入丁○○帳戶內的金額)、丑○○ 取得其中之3,599萬9,707元(包括轉入邵蔚華帳戶之金 額)、被告己○○取得其中之2,000 萬元。但依被告等 人之辯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簽訂,被告甲○○ 、戊○○即已先自被告寅○○私人預借5,600 萬元鉅款 (被告甲○○、戊○○各借2,800 萬元),有違常情, 且上開鉅款之交付,竟均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寅 ○○、甲○○、戊○○又均無法對上開鉅額款項資金來 去的情況提出任何佐證,檢察官因而採信告訴人丙○○ 之指證,依背信罪將被告寅○○等人提起本件公訴。被 告寅○○等人於一審漫長的審理過程中,仍一再堅稱被 告寅○○將5,600 萬元交付給被告甲○○、戊○○之方 式是「現金」,且仍然無法就此鉅額款項之收付情形作 出清楚的說明,因而渠等之上開辯解未被一審採信而被 判決有罪,渠等經一審判決有罪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 訴。
⒉依據被告寅○○、甲○○、戊○○等人在上開辯解,被 告寅○○預先以借款方式支付被告甲○○、戊○○的金 額高達5,600 萬元以上,且支付的時間都是在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數月至 1年之內,此種短時間內的高 額金錢往來,完全以現金的方式進行,顯然違反一般市 場交易的常情,且即使均以現金交付,此高額資金的支 出與收入之間,必然有相對的資金往來紀錄可以相互勾 稽,絕無可能毫無蛛絲馬跡可循。尤其,本案早於86年 間即已由花蓮縣調查站介入調查,被告等自87年間起即 陸續接受調查站詢問,有調查及偵查案卷全卷附案可稽 ,時距系爭土地買賣的時點不過數年,依一般經驗法則 ,此種鉅額的土地買賣,其買賣土地的相關資料,例如 帳目、對帳單、收據,大額金錢的提領及存款紀錄), 應不致已經滅失,記憶也尚未淡忘,被告寅○○究竟是 否曾經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81年8 月10日簽訂前之數
月至1年內支付被告甲○○、戊○○各2,800萬元,不難 釐清,但被告寅○○、甲○○、戊○○一直都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來予以證明。案經上訴本院,此項疑點仍然成 為本院二審審理的重點,雖然被告寅○○等及辯護意旨 就此提出若干新的事證,但仍然無法讓本院相信渠等上 開辯解屬實,理由如下:
⑴被告寅○○之辯護人於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 出書狀請求傳訊證人范秀妹(即被告戊○○之配偶) 到庭證明:被告戊○○等人確曾向被告寅○○及鍾志 林借款6 千餘萬元,且隨狀提出被告寅○○簽發給范 秀妹之合作金庫面額3千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並陳稱 :該紙支票及另外3 張100萬元的支票(合計3,300萬 元)都是被告寅○○借給被告甲○○、戊○○6 千餘 萬元的一部分,被告寅○○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此項 證據,但原審未予理會云云。被告甲○○、戊○○亦 均附合其說詞而為相同之辯解。
⑵惟查:被告寅○○從未在一審提出該紙3 千萬元支票 ,該支票影本反而是一審共同被告丑○○所提出,有 一審案卷全卷在卷可稽。而丑○○在一審提出該支票 時所主張之事實為:「該4 筆土地係以另一被告藍秀 茵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此有發票人寅○○支付范秀 妹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可稽,更可證明該土地與吳 儀聖無關」(見一審卷㈡第108頁1-3行,支票影本見 同卷第126 頁),故丑○○於一審提出上開支票所要 證明的是:系爭4 筆土地是被告寅○○以該紙支票支 付價款,並非丙○○所購買。此與被告寅○○於本案 準備程序所主張的事實:「被告、戊○○於80年間陸 續向被告及丑○○借用6千餘萬元,其中3千萬元是由 被告簽發該支票給付」顯然不同。
⑶上開支票之金額高達3 千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絕 無可能在被告寅○○等人涉嫌背信的偵查程序中被忽 略,如果被告寅○○等人的上開辯解屬實,為何被告 寅○○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且在起訴書中明白指 出被告寅○○等人之此項辯解因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 明而不足採信(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之記 載)之後,仍不向一審法院提出?乃遲至上訴本院後 ,才提出上開支票指摘一審未予審究?再參照被告藍 秀茵於87年7月6日花蓮縣調查站的詢問中明確陳稱: 「………我與丑○○是以自己存款、向朋友的借款以 及貸款所得款項以『現金』支付給甲○○、戊○○」
再經調查員詢以:「前述以現金交付土地款是否有違 交易習慣?你有無使用支票?支付土地款的現金來源 為何?」時,被告寅○○復明確答稱:「我於77年間 起,即在合作金庫開戶使用支票,後又在國際商銀開 戶使用支票,前述以現金支付土地款是否會有違交易 習慣,我認為不會。支付土地款的『現金』來源如前 述,是自己的存款、借款及貸款所得。」(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號偵查卷第60頁 正反面)。被告寅○○甚至於一審審理中亦仍稱:「 後來地主(指被告甲○○、戊○○)就要我借他們錢 ,我在80或81年間以自己的錢先借他們,等之後拿到 買賣價金再還我,他們又陸續來跟我借錢,第一筆錢 何時借的我已忘記,我是在學校辦公室交『現金』給 他們,不然就是我通知銀行先拿『現金』給他們,我 再去銀行補辦手續,我記得他們兩人持分的5 千多萬 都先借完了,他們寫的借據便條都丟了,銀行帳戶資 料可以證明有超過這些錢的支出,但沒辦法就銀行裡 的資金說明款項流向,他們借錢時都是他們2 人去, 沒有其他證人。」(見一審卷㈥第356-357 頁)。被 告寅○○於一審所提出的證人李蘭英亦明確證稱:每 次都是被告寅○○委託伊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花蓮支庫領錢,領款的金額有時5、60 萬元,有 時2、3百萬元,有時他們(指銀行人員)會拿1 袋錢 ,金額不明云云(見一審卷8第121-122頁),亦均稱 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屬「現金」。共同被告甲○○於原 審亦明確陳稱:「……所以就先向寅○○拿買賣土地 的錢,是『現金』,分好多次拿。」(見一審卷㈡第 147 頁),被告戊○○於調查中亦明確陳稱:「…… 系爭土地出售後我分得2,800萬元,該2,800萬元係由 寅○○在81年8月間買賣契約訂『後』,分5、6 次, 每次『現金』約5、6百萬元,到我家或寅○○家交付 給我………」(見87年度偵字第2711號偵查卷第36頁 )。從被告寅○○、甲○○、戊○○於長達數年的偵 審期間,均未能提出上開3 千萬元支票作為被告藍秀 茵借款給被告甲○○、戊○○之證明,至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始提出上開與共同被告丑○○於一審所提 出相互矛盾的辯解以觀,上開支票即使確屬被告藍秀 茵與戊○○間之資金往來,亦顯然與系爭土地的買賣 無關。是被告寅○○於本院提出3 千萬元支票,並辯 稱該3 千萬元支票就是支付給被告戊○○、甲○○借
款6千萬元其中之一部分云云,顯然並非實在。 ⑷從而,被告寅○○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范秀妹(被告邱 潤財之妻)亦即上述3 千萬元支票的受款人到庭證明 前開借款事實,亦顯無必要。辯護人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請求傳訊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職員 徐秀麗到庭證明:在被告甲○○等人向被告寅○○借 錢期間,均是由被告寅○○打電話給證人徐秀麗後, 由徐秀麗直接領錢後交付甲○○等人,金額高達1 千 萬餘元云云,此項待證事實與一審證人李蘭英之證詞 重複(見一審卷㈧第121-123 頁),且此部分事實即 使屬實,亦不足以說明上開5,600 萬元之資金關係, 經核並無傳喚的必要。
⑸至於被告寅○○向本院提出之「花蓮合作金庫現金支 出明細」及「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164-172頁、176-181頁)僅能說明被告寅○○與 丑○○間資金往來的關係,無法對上開疑點有所澄清 ,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證據。
⒊依據以上⒉之說明,被告寅○○等人有關渠等於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甲○○、戊○○已經向被告寅 ○○借得5,600萬元(各借得2,800萬元),故嗣後被告 甲○○、戊○○才未於精鍾商專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中取 得任何金額之辯解,不足採信。則自系爭土地買價價金 8,505萬2,957元中大部分的金額(6,505萬2,957元)最 後流入被告寅○○及丑○○帳戶內之情形以觀,被告寅 ○○等人關於「系爭土地係被告、戊○○、己○○與丑 ○○共同而信託登記於丑○○名下」之辯解,顯然不足 採信。
⒋又被告寅○○辯稱:卷內土地清冊有2 份,而且均係癸 ○○代書所製作,但其中1 份記載26筆土地的清冊(包 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見一審卷㈦第171頁,以下簡稱「 A清冊」),另一份記載21筆土地的清冊(不包括系爭 4筆土地在內,見一審卷㈦第173-174頁,以下簡稱「B 清冊」),「A清冊」是丑○○於76年間就其名下所有 土地制作清冊以備忘;「B清冊」則是因丑○○與丙○ ○自82年間起交惡,而於83年所製作。「A清冊」是由 被告寅○○向一審法院提出;「B清冊」則是由告訴人 丙○○向一審法院提出。一審判決誤認上述「A清冊」 是由告訴人丙○○提出,因而有所誤會云云。丙○○於 本院審理中則明確陳稱:「A清冊」係於78年間所製作 ,其內容係在顯示伊出資所購買的土地扣除捐贈精鍾商
專後剩下但仍登記在丑○○名下之土地。又伊係於80年 間被迫辭去董事長職務離開學校,嗣因82年間媒體報導 精鍾商專學生抗議事件,伊關心學校的發展而致電學校 想要瞭解情況,但被告寅○○、丑○○拒絕,伊乃聲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閱覽並影印相關資料後,始發現 系爭4 筆土地已經為被告寅○○、丑○○謊稱係被告戊 ○○等人所有而出售給精鍾商專,且已於82年5月31 日 登記為精鍾商專所有。伊因為當初出資購買土地登記於 丑○○名下,均沒有留下任何正式的文件,故當時對丑 ○○等人盜賣系爭土地的事情隱忍不發,委曲求全的請 求丑○○將其他剩下的21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經伊付 給丑○○198 萬元酬勞,並由丑○○指定移轉登記於戊 ○○名下後,始於83年3 月31日以其妻陳月英的名義在 丑○○指定的癸○○代書事務所與丑○○簽訂「協定同 意書」(見本院卷㈡第375-376 頁),嗣後再於84年11 月18日以陳月英名義與戊○○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契約 書」(見一審卷㈦第172-174 頁),將上開21筆土地移 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B清冊」就是上開「土地 信託登記契約書」的附表等語(見一審卷㈦第142頁-17 4頁,本院卷㈡第366-368頁)。綜合以上被告寅○○及 告訴人丙○○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上「A清冊」及「B 清冊」2份文件均為真正,而且「A清冊」製作在先( 製作時間在79年以前,因為於79年間出售的花蓮縣吉安 鄉○○段982 號土地,仍然列在清冊上,可見該清冊的 製作必定是在該筆土地於79年出售之前),「B清冊」 則是於83年間所製作。雖被告寅○○所稱「A清冊」製 作的時間係在76年間,丙○○所稱的時間則係在78年間 ,有所不同,但此差異並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判斷。 因此,雙方就此部分的主要爭點在於:⑴上述「A清冊 」(即記載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的26筆土地清冊),其 製作的目的究竟是被告寅○○所辯「丑○○為其名下所 有土地製作清冊備忘」,還是丙○○所稱:「為了顯示 伊出資所購買的土地扣除捐贈精鍾商專後剩下但仍登記 在丑○○名下之土地」。至於被告寅○○辯護意旨所爭 執的該「A清冊」究竟是被告寅○○或丙○○於一審法 院向法官提出,實屬無關緊要,是即使一審法院就「A 清冊」認定是丙○○提出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亦於上 開爭點的判斷不生影響。⑵上開「B清冊」即記載21筆 土地清冊,未將系爭4 筆土地列入,究係被告寅○○所 所辯:是「丑○○與丙○○就丙○○信託登記於丑○○
名下所有土地的確認」,還是丙○○所主張:是「丙○ ○事後發現系爭4 筆土地已經被盜賣,為促使丑○○簽 下正式文件而對既成事實隱忍不發,委曲求全的結果」 。茲論述如下:
⑴綜合證人癸○○於一審及本院作證的全部證詞(見一 審卷㈧第4-15 頁、本院卷㈡第349-353頁),證人劉 法南於一審法院提示上開「A清冊」時,前後對該清 冊究係丙○○擔任董事長或卸任之後才來辦理、製作 該清冊的原因、製作的時間,以及該清冊究係那一個 協定或契約之附件,都無法為正確的說明,而且從其 證詞反覆不定的情形觀之,確有將上開「A清冊」及 「B清冊」混淆雜敘的可能,被告寅○○上訴意旨此 部分指摘確非無據,故癸○○之證詞對上述爭點⑴之 釐清並無助益。但上開「A清冊」所記載的26筆土地 ,除嗣後於79年間出售的花蓮市○○鄉○○段982 地 號土地及系爭4 筆土地之外,其餘21筆土地均已經於 83 年3月31日及84年11月18日以丙○○妻陳月英的名 義分別與丑○○、戊○○簽訂之「協定同意書」及「 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中確認為丙○○所有而於76年 間信託登記於丑○○名下之土地,有上開「協定同意 書」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內文或附表之明確記 載附卷可稽。再參照上開「A清冊」所記載之型式, 係以地區作為區分(分為「豐田中正公園」、「山邊 校內土地」、「山邊路橋外土地」等),將系爭4筆 土地與其餘22筆土地併列而連續記載,而一般將土地 列冊記載均有其特定的目的,不論係出於土地權利歸 屬之確認,或單純的出於備忘,均會將其中屬於不同 性質的土地予以分類標示,以免日後因記憶消褪發生 混淆而錯認,而系爭「A清冊」確係癸○○代書因鍾 志林之委託而製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的事實,且經 癸○○於一審法官當庭提示供其辨識後明確予以證實 ,其製作的態度亦屬慎重,製作者亦顯然具有處理土 地事務之專業能力,如果該26筆土地權利的性質有所 不同(例如部分土地屬於共有,或有部分土地的權利 人不同),理應為在清冊上予以分類或在備註欄予以 記載,否則即與製作清冊的目的有違。因此,丙○○ 所主張製作上開「A清冊」的目的是在顯示丙○○出 資所購買的土地扣除捐贈精鍾商專後剩下但仍登記在 丑○○名下之土地,符合上述記載土地性質的一致性 ,核與上述經驗法則相符。且即使依據被告寅○○的
辯解,該「A清冊」製作的目的是出於丑○○用以備 忘的單純目的,基於其「備忘」的功能需求,如果上 開各土地具有不同的權利性質,也應該會分別予以記 載,而上開「A清冊」並未於該清冊的任何欄位就權 利的性質予以註記。依據以上說明,從上開「A清冊 」所記載的型式來觀察,該「A清冊」內所記載的土 地具有相同性質的權利內涵,較為符合常情。就此而 言,丙○○主張上開「A清冊」所記載的26筆土地均 屬其所有而登記於丑○○名下的土地一節,確屬可信 。
⑵上開「B清冊」係屬「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的附表 ,其土地之記載與上述「協定同意書」內所記載的土 地內容完全相符,而上開兩文件的製作日期分別為83 年3 月31日及84年11月18日,時間已經在系爭土地出 售予精鍾商專並完成登記之後,是無論系爭土地原屬 何人所有,該「B清冊」都不可能再將系爭4 筆土地 予以列入,故該「B清冊」未將系爭4 筆土地列入記 載之情狀,不能作為雙方土地權利認定之基礎。且證 人即自80年間開始協助丙○○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的友 人李明智於一審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伊 妻子陳研淑係擔任上開陳月英與戊○○所簽訂「土地 信託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當時丙○○就已經發現 少了土地,但是丙○○不願當場拆穿,因為丑○○之 前不願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丙○○認為可以先拿回多 少土地就拿回多少土地,而為了簽(「協定同意書」 ),丙○○還給了丑○○198萬元」(見一審㈧第19 頁),又稱「……我在84年以後,我跟丙○○還有陳 月英曾經搭機來找戊○○,戊○○告訴我的(指系爭 土地被丑○○侵占的事),當初戊○○還特別說要協 調,要以2,500 萬元要我們不要揭發這件事情……」 等語(見一審卷㈧第20頁),亦足以佐證丙○○於偵 審中所為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⒌又丙○○於調查站中所提出之對帳單1 紙(見2711偵查 卷第55頁,被告寅○○坦承係其親筆書寫),該紙對帳 單上明確記載:「學校用地總面積」其中私有地: 11. 4903公頃,公有地:1.8468公頃,合計13.3371 公頃( 保留4,300坪);並於其下記載:「已辦好」之私有地 面積為10.3 375公頃,公有地面積為1.0934;另記載21 30-1地號私0.2904,公0.45 34,合計1,300,000元之下 才記載「未辦好」的私有地:0.8588,公有地0.3 。觀
諸前開2130-1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之1)之記載係 介於「已辦好」與「未辦好」之間,而未將之列於「未 辦好」欄下,以與「未辦好」之土地相區隔,顯然在當 時該筆土地即使尚未完成至少已經著手辦理該筆土地之 買賣。上開對帳單亦足以顯示系爭土地確屬丙○○所購 買,且為被告寅○○所明知。
⒍被告寅○○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壬○○(精鍾商專前 會計主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然證稱:伊曾經受丑○ ○之託,前往丙○○在台北市○○○路的家中向丑○○ 取走系爭4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告訴人丙○○亦坦承其 事(見本院卷㈢第492-493 頁),但果如被告寅○○所 辯,上開土地自始即屬丑○○所有,與告訴人丙○○無 關,為何丑○○會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放在丙○○處 由其保管?被告寅○○雖又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 係丑○○保管,因丙○○於78年5 月間為籌款歸還其所 侵占之1 億元資金,因而向丑○○借用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要求被告寅○○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寅○○乃攜帶其所有的台北市房地文件前往 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辦理對保,嗣後因丙○○未獲貸 款,繼而退出董事會,但當初丑○○借給丙○○的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