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林務局(原名林士榮)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O號第三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新 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一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同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七六號判例。又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當事人如以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 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十三號、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七號及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O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見再審狀第 十二頁第五行),對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 由欄未表明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O號判決 再審,但事實理由欄內則已具體表明,見再審書狀第二頁第 一行、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維持本 院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 明,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