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90號
TNHV,96,上易,90,200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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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 CA 92804 USA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第二審(變更之訴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不同意。本件訴訟已至第2審 訴訟程序,倘仍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或變更,實有礙上訴人 之審級利益。
㈡依行政院民國(下同)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核示:1、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經明定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3個月遷出,凡居住該項 修定規則所定之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之退休人員, 自應照辦。2、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 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3、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 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㈢上訴人原任楠濃林區管理處(被上訴人前身)秘書,於62 年12月19日即遷入系爭建物內。可見上訴人是屬於72年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依上揭行政院函示,不 論是「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均有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利。
㈣B部分庭院相關地上物係上訴人所蓋,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建物部分本有使用之權利,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土 地遷出,尚有矛盾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74年5月18日 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二)先位聲明: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3小段36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遷 出,並將之交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3小段36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已退休,惟對附圖A部分之宿舍仍有使用 權利,並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佐其主張。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4月24日局 授住字第0910307304號函「『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 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另於74年05月18日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退 休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見,上訴人所援引之 函釋,絕非規定退休人員可無限期續住,需有續住之事實 且僅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自楠濃林區管理處(被上 訴人之前身)退休後,分於78年06月03日遷出美國及88年 9月14日出境90年10 月26日遷出登記,且至今仍居住於美 國,對於系爭宿舍並無續住之事實,當無從主張續住之權 利;即退萬步言之,上訴人縱有續住之事實,亦已屆至宿 舍處理時,上訴人亦應返還。而查包含系爭宿舍在內之坐 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36-1地號,因擬辦理標售亟 須騰空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均無人居住,僅餘上 訴人之物品堆置其內,致延宕交還期日,徒費國家資源。 是上訴人縱倘有續住權利,亦於宿舍處理時(辦理騰空標 售)終止,即應交還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無續住之權利 。
㈡、上訴人復主張附圖B部分庭院相關地上物為其所蓋,為其所 有,上訴人不得要求其遷出該建物。惟查上訴人於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下,由A部分系爭宿舍連接搭建圍牆、遮雨棚、 採光罩及鐵門,並圈圍出B部分庭院範圍,上開圍牆、遮雨 棚、採光罩及鐵門已附連為A部分系爭宿舍之一部分,均為 附屬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有附於原審卷之照片可參。故



上訴人非B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B部分範圍之 地上物為其所有,顯非有理由。況上訴人現仍持續占用A部 分系爭宿舍及B部分庭院,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以上 鎖之鐵門禁止任何人進出A部分系爭宿舍及B部分庭院,並 於其上張貼公告,指陳內有貴重物品,有原審現場勘驗照 片可稽;且於B部分庭院亦仍堆置物品占用,可見,不論A 部分系爭宿舍或B部分庭院,現仍處於上訴人支配及無權占 用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A部分系爭宿舍及B部分之 附屬建物,於法並無違誤。
㈢、從而,上訴人退休後已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就A 部分系爭宿舍,基於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 上訴人於借貸目的完成後仍與占用,自屬無權占用;而B部 分地上物為A部分系爭宿舍之附屬建物,上訴人之占用,亦 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應遷讓A部分系爭宿舍及B部分之附屬建物並將之 返還被上訴人,乃有所據。
㈣、倘鈞院認附圖B部分之圍牆、遮雨棚、採光罩及鐵門非屬附 屬建物,而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B部分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原審訴請上訴人遷出A、B部分之 基礎事實同一,特變更該部分。
㈤、本件B部分庭院占用之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上 訴人於A部分系爭宿舍居住期間,將宿舍前方設置鐵門、搭 建遮雨棚、採光罩之方式圈圍成B部分庭院而占用,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稿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36-1地號、地目建、面積 955平方公尺土地,及土地上建號108號門牌「臺南市○○區 ○○街115巷10號」四層建物,均為國有,登記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惟係撥由被上訴人直接管理使用 。又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 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上開土地及建物由被上訴人直接 管領使用,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二、查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圖B



部分,請求上訴人自該部分遷出,將土地交還。嗣於本院變 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 段3小段36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 遷出,並將之交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3小段36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可認為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 變更,核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其在第一 審原訴之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 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楠濃林區管理處(伊之前身)任 秘書乙職,於任職期間,經配住坐落臺南市○○區○○段三 小段建號10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門 牌「臺南市○○區○○街115巷10號之12」建物為職務宿舍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居住期間,將宿舍前方之 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3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逕行設置鐵門、搭建遮雨棚、採光罩,自屬無權占有,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先位聲明:上訴人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並將之交還。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伊原任楠濃林區管理處(被上訴人前身)秘書 ,於62年12月19日即遷入系爭建物內。屬於72年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依上揭行政院函示,不論是「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均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之權利。又附圖所示B部分庭院相關地上物係伊所蓋,為 伊所有,伊就該地上物部分有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36-1地號、地目建、面積95 5平方公尺土地,及土地上建號108號門牌「臺南市○○區○ ○街115巷10號」四層建物,均為國有,登記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上開建物係撥由被上訴人直接管理 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函查屬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8月14日林 秘字第09517 60771號函附卷可考。
2、上訴人於楠濃林區管理處(被上訴人之前身)任秘書乙職, 於任職期間,經配住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36 -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08號門牌「臺南市○○區○○街115巷 10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門牌「臺 南市○○區○○街115巷10號之12」職務宿舍,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 。
3、上訴人於居住期間,將宿舍前方之空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鐵門、搭建遮雨 棚、採光罩占用至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可稽,並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
4、上訴人已從被上訴人前身之楠濃林區管理處秘書職位退休,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六、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 茲說明如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 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 還。(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2、經查上訴人原於楠濃林區管理處(被上訴人之前身)任秘書 乙職,於任職期間,經配住系爭宿舍,又上訴人已從原告前 身之楠濃林區管理處秘書職位退休,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既 已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至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雖核示:1、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 經明定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3個月遷出,凡居住該項修定



規則所定之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之退休人員,自應照 辦。2、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3、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 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函足憑。惟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坐落台南市○○區○○段 三小段3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擬辦理標售亟須騰空交還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均無人居住,僅餘上訴人之物品堆 置其內,致延宕交還期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稿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不論上訴人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 退休,茲系爭宿舍既已擬辦理標售而須騰空交還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標售,應已達處理之階段,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屋交 還被上訴人。
3、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 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交還一節(此乃競 合之合併),無須再予論列。
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之鐵門、遮雨棚、採光罩 ,係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連之庭院上所設置搭建,乃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照片存於估價報告書可稽。該地上物並非兩造 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被上訴人不得根據使用借貸關係請 求返還,同時該地上物復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 分,被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蓋民法 第811條所謂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兩物( 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上開鐵門、遮雨棚、採光罩既未與系爭房屋結 合,而係設置搭建附連在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系爭土地上, 且亦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房屋分離,依 社會經濟觀念,自不能認為因附合而歸被上訴人所有。是上 開地上物自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鐵門、遮 雨棚、採光罩非上訴人所有云云,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亦無 從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先位聲明 根據借用物返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該 地上物遷出,將之交還被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



如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查系爭土 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如前述,自得基於所有人之地 位行使所有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而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有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 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一 節(此乃競合之合併),亦無須再予審究。
七、上訴人退休後長期旅居美國,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以 利其搭機返台處理系爭屋內之物品,尚屬可採,爰斟酌上訴 人之境況及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2個 月。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洋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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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