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戊○○
被 上訴 人 甲○○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減縮上訴之聲明: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如下: ⒈救護車資10,000元,為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但原審判決於計算總金額時,漏列此金額。 ⒉殯葬費280,800元,為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 ⒊扶養費299,783元:關於扶養費部分,原上訴擴張請求399 ,710元,現減縮為同原審程序所主張之299,783元,此亦 為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
4.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而原審判決僅准予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上 訴人前已遭喪夫及長子之痛,於本事故發生時,剛剛年滿 70歲生日後不久遭喪次子劉有義(下稱被害人),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甚鉅,且本件被上訴人甲○○至今仍堅稱無過 失,從未弔祭死者過,故原審判決所准金額100萬元稍低 ,爰請求酌增至120萬元。
⒌故以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有:救護車資10,000元、殯葬 費280,800元、扶養費299,783元(以上3項皆為原審判決
准予之金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審判決准予 之金額為1,000,000元),金額共計1,790,583元,扣除已 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400,000元,上訴請 求之金額為390,583元。
(二)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⒈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稱「2.劉機車 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高曳引車右前輪接觸,而劉 君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 高車輾壓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可徵被上訴人甲○○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⒉原審判決理由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 ,先與被告甲○○(即被上訴人甲○○,下同)車右前輪 接觸,被害人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 先道行駛之被告甲○○車輛輾壓可能性較高…然被告甲○ ○係因被害人重心不穩左倒後引致輾壓肇事,本院認本件 肇事責任,由被告甲○○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等語,其 理由顯有矛盾,既然認定「劉機車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 內先與高曳引車右前輪接觸」、「被害人頭部是在機車優 先道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被告甲○○車輛輾 壓」,且被害人機車因故「重心不穩左倒」在機車道上, 此情形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應不得作為肇責事由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亦須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顯不 合理。
(三)本件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民國 (下同)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惟告訴人戊○○ 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檢方提出上訴,目前繫屬於鈞院刑事 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傳票等各1份、殯葬費收據7紙影本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本件被害人遭輾過頭部之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係 在機車優先道,應是在快車道上:
⒈依警方之勘查紀錄,被害人只有頭部遭輾壓,而身體其他 部位皆無壓痕,此乃顯示被害人於C車(車牌號碼MBR-488 ,由被害人所騎乘)倒地,脫離C車座位向左倒後,是頭
朝快車道,腳朝路邊(即身體方向與快車道邊線垂直)繼 續滑行,而刮地痕E點與F點間與快車道邊線距離0.9至1.0 公尺,以被害人成年人之身高,其倒下後頭部之位置應已 在快車道上。
⒉其次,現場圖中C車刮地痕分別為8.1公尺及4.3公尺,機 車倒地後,車體堅硬部分在地面刮行,其磨擦阻力相當大 ,仍能刮行12.4公尺,顯示其有相當大的往前慣性存在( 亦即其原來之車速相當高)。原來坐在車上的被害人於C車 倒地後自亦有相同之慣性往前,而其頭部在快車道遭拖車 右前輪輾壓之剎那受阻,而腳部之慣性仍在,故而轉成腳 朝前,並將身體帶出快車道後停止,此為力學上所必然產 生之結果。故死者頭部未再遭拖車之右後輪輾過,而為警 方之勘查報告中並未在拖車右後輪發現血跡之原因。 ⒊拖車右後輪未採得血跡,亦足以證明死者並非在現場圖所 示之位置遭輾壓,蓋若如上訴人所認:死者在該位置遭輾 過頭部,而身體未被車輪捲動(亦即死者在靜止中遭輾過 ),則死者頭部亦必遭拖車右後輪輾過,而必可在拖車右 後輪採得血跡證物。然拖車右後輪並未採得血跡證物,可 見死者並非在機車優先道遭輾過。
⒋稽上,本件事實應為: 「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C車因故失 控向左倒地,致死者頭部倒在快車道上遭A車(車牌號碼 XQ-410,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輾過。」被上訴人甲 ○○依交通規則於快車道上往前直行,且已貼近道路中央 分向線行駛,以使右側有較大的間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對於C車突然倒向快車道,實猝不及防,亦無法閃避 ,故被上訴人甲○○無任何過失可言,並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二大點過失責任比例部分稱:「… …被害人機車因故『重心不穩左倒』在機車道上,此情形 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規則,應不得作為肇責事由……」, 然是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與是否係交通事故之肇因,兩 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得混為一談。蓋本件若非被 害人因自己騎車不穩突然左傾,造成被上訴人甲○○猝閃 不及而撞上,當不致造成悲劇,故縱然被害人並非肇事全 因,也必為車禍肇生原因。
(三)關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明細,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⒈增加生活所需10,000元部分,不爭執。 ⒉殯葬費280,800元部份,不爭執。
⒊扶養費部份,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4名子女,故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用為1/4,然上訴理由狀卻改稱長女劉碧霽無能
力扶養上訴人,所以改為1/3。然子女依法對父母負扶養 義務,並不因子女無能力扶養而免去扶養義務,劉碧霽既 為上訴人子女,依法即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於本件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依然為1/4。
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然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拖車司機(現為電焊工),已與配偶離婚,以微薄之收 入,上需扶養雙親,下需哺育2名幼子。雖有房屋1棟得以 暫避風雨,惟尚有200多萬元之貸款待繳,生活已捉襟見 肘,偏又遭前妻之拖累,以致信用破產,告貸無門。而上 訴人尚有兒孫承歡膝下,安享天倫,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明顯偏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8, 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6年6 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9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柏安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安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 為業。其於92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柏安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XQ-410號營業用曳引車(曳引車後連結1部有3排輪 胎之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被害人劉有
義則騎乘車牌號碼MBR-48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曳引車右側 之機車優先道內,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曳引車與機車均 行經嘉義市○區○○路1146號前,該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竟 輾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 織溢出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5號起訴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被上訴人應就駕駛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如 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萬元、殯葬費280,800元,扶養費 299,78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790,583元,再扣 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40萬元之餘額,即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583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事故係被害人劉有義重心不穩往 左快車道左倒肇事,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另被上訴人 柏安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甲○○駕駛曳引車依循交通規則正 常行駛,被害人騎機車突然向左倒地,致遭曳引車之拖車右 前輪輾斃,並非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曳引車撞擊,被害 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甲○○駕駛之曳引車未發生碰撞,被害 人遭輾過頭部之位置在快車道上,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柏安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被上訴人柏安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Q-410號營業用曳引車(曳引車後連結1 部有3排輪胎之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 被害人劉有義騎乘車牌號碼MBR-48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曳 引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曳引車 與機車均行經嘉義市○區○○路1146號前,該曳引車之拖車 右前輪輾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 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向左側車道以致 肇事,被上訴人甲○○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柏安公司自無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 為:㈠被上訴人甲○○就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 柏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柏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Q-41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方 附掛車牌號碼V3-16號拖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11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2條車道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適同一時、地, 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MBR-48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上訴 人甲○○所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而 在兩車併行之際,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左傾倒,致被害人頭 部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曳引車後拖車之右前輪輾過,導 致左頂骨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甲○○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67 號相驗影印卷第37、38至39頁)。而被害人因左頂骨部粉碎 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而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1835號法醫複驗鑑定書、勘驗筆錄、 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 開相驗影印卷第73至78、41、56、58、59至61頁)。參以證 人張文德證稱:當時左邊是曳引車,右邊是1輛機車(被害 人騎乘),全部同方向行駛,感覺機車騎士(被害人)靠伊 機車右側太近,即加速行駛,約2、3秒即聽到車後碰一聲, 伊立即往左照後鏡察看,看見機車往左側摔倒,騎士(被害 人)身體飛進曳引車右側車底當場死亡等語。另證人蕭淳仁 則證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跟在曳引車後方,同車道同方 向行駛,證人張文德所騎機車在曳引車右側行駛,其右側還 有被害人所騎機車同方向同機車道行駛。當時伊看到被害人 機車稍微往右晃一下,立即整個人車又往左方內側快車道方 向摔倒,被害人即遭曳引車右側輪子輾壓等語(見上開相驗 影印卷第9-1、7至7-1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事故發生 情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向右偏之煞車痕、倒地 刮地痕即被害人倒地位置等跡證相符,再酌以被害人之血跡 係存在被上訴人甲○○駕駛曳引車之拖車右前輪檔泥板內側 、拖車中段底部,該曳引車車頭並無撞擊痕跡,再經警員檢 視被害人所著外套,亦無遭鈎破痕跡,有嘉義市警察局刑警 隊支援偵辦案件勘察紀錄及複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 開相驗影印卷第46、56-1頁),堪認被害人於遭被上訴人甲
○○曳引車後拖車輾過前,業已因重心不穩倒向左側車道, 被害人頭部應係於機車優先道內遭貿然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 道行駛之被上訴人甲○○車輛輾輾過等情屬實。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92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未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於被害人倒地後輾過被害人頭 部致死。因之,被上訴人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倒地時是在機車優先道內,先與 被上訴人甲○○車右前輪接觸,被害人頭部是在機車優先道 內被跨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行駛之被上訴人甲○○車輛輾壓 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7月6日嘉雲鑑950344 字第09558025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又被害人死亡與被上訴人甲○○過失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乙節,應足憑採;被上訴人辯稱: 被害人遭輾過 頭部之位置應在快車道上,而非在機車優先道上云云,與本 院上開認定及前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不符,不足採取。另被 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 決,主張該判決已諭知被上訴人甲○○無罪云云,惟按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 第8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 並非確定判決,又上訴人對上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 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如上所述 ,認定被上訴人甲○○雖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 定之過失,且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害人於機車優先道遭輾壓之可能性高。然查,被 上訴人甲○○係因被害人重心不穩左倒後引致輾壓肇事,則
本件肇事責任,難認應由被上訴人甲○○負全責,應由其負 2分之1之過失責任,核屬公允。因之,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 訴人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 訴人甲○○並無過失云云,皆不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萬元乙 節,業經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應准許之。 ⒉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原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共計738,800元 ,於本院減縮僅就280,800元範圍內請求,並提出收據7張影 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被上訴人抗辯費用有重複 請求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單據中之誦經 費用45萬元與功德法會功能相同,已有靈車費用再計入車輛 運輸費8,000元尚難認為必要外,其餘請求為一般殯葬儀式 所需,尚非無據,則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誦經費用及車輛運 輸費,上訴人請求金額在280,800元(738,800-450,000-8,0 00=280,800)部分,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對上訴人 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92年12月29日死亡時,上訴人滿70歲 ,依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第22頁),餘命尚 有13.97年,為可受扶養年限。再依70歲受扶養直系尊親屬 每年免稅額11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表計算,得受扶養費 用為1,199,132元【13.97年之霍夫曼係數約為10.215111+( 10.000000-00.215111)x0.97=10.00000000,111,000x10.0 0000000=1,199,13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被害人外, 另有其他子女共負扶養義務等語,查上訴人尚另有1女、2子
共負扶養義務,故扶養費用應減為4分之1計算,為299,783 元(1,199,132x1/4=299,783),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 之。爰審酌被上訴人甲○○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司機,自陳現 任電焊工,收入2、3萬元,有2子待養,又上訴人年歲已高 ,身體欠安,遭此喪子巨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且被 害人失去生命為無法回復之損害,認上訴人請求120萬元, 應屬妥適。
⒌基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1,790,583元 (10,000+280,800+299,783+1,200,000=1,790,583)。又如 前所述,被上訴人甲○○須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5,292元(1,790,5 83x1/2=895,292)。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是依上開規定,此等 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 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無 可請求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於計算總金額時,未將救護車資10 ,000元計入,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所判准之金額雖較原 審所判准之金額多20萬元,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仍無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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