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臺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行為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財團法人臺 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以下簡稱上訴人孚佑宮)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社區活動 中心,93年6月10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社區活動中心, 93年6月11日在新營市○○路298號之1(一葉日本料理餐廳 )信徒連署辦理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及93年6月26日在新營市 ○○路298號之1所為第5屆董監事選舉有效成立。㈢被上訴 人臺南縣政府應就第一項董監事選舉結果准予核備,並就上 訴人財團法人第5屆董監事改選會議記錄及當選人名冊准予 備查。㈣被上訴人乙○○不得在未請求上訴人召開信徒代表 大會前私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㈤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持 有之上訴人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及法人圖記交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乙○○、丙○○不得妨阻上訴人葉政助行使上訴 人孚佑宮之董事長之職務。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本件會議之召集係基於上訴人孚佑宮董事會爭議協商第2 次會議(91年12月5日)第4點:「選舉第5屆孚佑宮董監 事,採5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提請縣府核准召開信徒大會
,……以直接選舉方式選舉信徒代表,並於信徒代表選舉 後10日內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舉董監事成立董監事會」共 識,並經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連署首肯後召集。而被 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依據前開共識,行文內政部亦獲肯定之 結論,始由民政局主辦人員提供連署表格,進行連署後, 上訴人葉政助(原名葉正助,於95年1月13日改名)便報 請核備,惟相對立的派系人馬施壓後,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始以「地方和諧」之無厘頭理由退回。至備查與否,不 論是召集前或選舉後,均不能影響選舉之結果,內政部函 文意旨甚明。
(二)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其既在爭議協商會議上同意以 信徒連署方式召開會議,在連署程序上身列連署人,加上 當時曾正宗霸持廟務,董事會無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而進 行集會,且爭議協商後已逾年餘,董事會不能召開為全體 信徒之共識,原判決要求上訴人先促董事會開會,董事會 未開會,才可連署召開,但大家都同意連署召開,連董事 長即信徒大會召集權人都連署開會,何待2個月!至於爭 議協商會議,雖指定程英傑召集,違背連署開會由連署人 指定之規則,法律上此部分不能生效,併此陳明。(三)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承認:「上訴人葉政助以信徒身分逕 行連署為召集人,報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備查,欲召開 信徒大會案,本府依據其連署,函請內政部就其改選究應 輔導以連署方式辦理或由原第3屆董事會辦理改選釋疑, 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0日函覆以『仍請貴府本於主管機關 權責,輔導該法人依信徒連署程序辦理信徒代表改選及選 舉董監事』」(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96年5月3日民事答 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三足證),上訴人之連署召開信徒代 表大會確為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首肯,且進一步函請內政 部釋示,並經內政部要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輔導上訴人 進行連署,是其召集程序絕無不合法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同意上訴人依連署方式召集信徒大會 後,上訴人進行連署,上訴人將連署書送進被上訴人臺南 縣政府之後,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93年3月18日府民宗字 第0930044818號函以連署書所載現有信徒人數為212人, 但登記信徒人數為282人,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93 年4月1日遵照指示,檢送增加信徒之連署書正本1份,信 徒異動名冊1式9份及重繕信徒名冊1式5份予臺南縣東山鄉 公所,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以93年4月14日所民字第0930003 752號函轉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是上訴人原即聲請以連 署方式召集信徒大會,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
疑,內政部是認以連署方式召集信徒大會,上訴人進行連 署完畢後,呈報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初以信徒人數不符打回票後,上訴人於再提連署時,增 附信徒異動名冊及重繕信徒名冊,手續自屬完備,即無不 可召集信徒大會之理。
(五)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雖主張:「上訴人逕將信徒(死亡信 徒)資格除卻,有違內政部之規定,依規定針對已死亡之 信徒,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信徒大 會議決,始可不計算此次開會數額,並在會議中予以除卻 其信徒資格」云云。然而信徒必須是「人」,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1條所規定,任何要求 將死亡之人計入會員之法理,不應認同,且一方面要求死 亡會員計入會員數,又要求連署召集信徒大會必須有2分 之1以上之會員數,上訴人孚佑宮之信徒數85年3月認定為 282人,93年實存212人,至今依時間之自然演進如再有75 人過世,則依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的說法,信徒代表大會 完完全全無法進行召集,只能繼續任令現在操控宮務之人 員把持,而無改選的可能,執著於雞生蛋或蛋生雞之空言 論辯,不切實際。
(六)至於本案之連署及召集會議經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首肯及 呈請內政部釋示,進行召開,其先並由上訴人孚佑宮董事 會爭議協商會議分別於91年11月19日(第1次)及91年12 月5日(第2次),第2次會議之第4點結論採5分之1之信徒 連署召開信徒大會,該協商結論由上訴人孚佑宮當值之董 監事及地方有力人士一致決定以連署方式為之,可知並無 必須於2個月前提出計劃請求核備之前提要件,因為開會 之時間早逾董監事任期很久,且現任董事長無力召集會議 (被上訴人丙○○為協商當事人之一)開放連署,且上訴 人葉政助連署要求開會,經內政部釋示及更正信徒名冊早 逾2個月之前述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主張與 事實完全不符。
(七)上訴人召集會議一切合法,若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認為上 訴人之開會合法性有問題,為何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以93年 8月20日所民字第0930008704號函將陳情內容轉送被上訴 人臺南縣政府後,仍以開會未通知全部信徒,未通知或未 出席之信徒者,事後再各個補出席章及選舉票章等不實之 陳情,對會議之有效性提出質疑,並以93年9月17日府民 宗字第157472號函要求上訴人補附相關佐證文件後再送府 備辦,結論是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承認召集開會及程序正 確合法,只要說明上訴人確有通知全體信徒及信徒確有依
規定投票即應就會議之有效成立准予核備,上訴人葉政助 於93年10月4日以財南東孚字第003號函覆被上訴人臺南縣 政府並解釋在案(原審第19號證),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 仍不准備查,雖不影響選舉之效力,但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此舉自有違法。
(八)鈞院96年5月28日調查時,鈞院以原判決第10頁所載理由 ,命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項理由以:「被上訴人丙○○所 屬第4屆董事會於85年4月19日選出既係合法,則召開本件 改選以前,自應先由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被上 訴人丙○○所屬董事會開會始為合法,上訴人並未踐行應 先請求第4屆董事會召開之程序,即逕行召開,其召集程 序自難認為合法」云云,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最主要理由 。然上訴人進行連署時,被上訴人丙○○所屬董事會已全 部解體,無法運作(上訴人孚佑宮內部鬥爭所致),見上 訴人原審95年12月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準備意旨第3項 :「第4屆董監事會在丙○○續掌廟務後,91年10月初曾 正宗(已故)率眾強暴將宮中人員驅離,自封為董事長, 霸佔廟宇,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無力糾正」,第4屆董事 會已全然無法運作,是請求第4屆董事會召開信徒大會, 事實上給付(履行)不能。
(九)如上訴人96年5月28日準備書狀附呈上訴人孚佑宮董事會 爭議協商會議於曾正宗霸佔把持廟務後(91年10月),91 年11月19日第1次會議、91年12月5日第2次會議記錄所載 第1次議決內容第2點財務款項清冊交第三人程英傑保管, 待第5屆董事會移交。第4點被上訴人丙○○及曾正宗均同 意第5屆董事會改選,並由第三人處理改選一切事宜。第6 點被上訴人丙○○於11月23日前應將所保管之印信(孚佑 宮)及小客車交第三人保管,足證被上訴人丙○○已放棄 一切董事會權利,並同意以連署方式召集會議,無從要求 其召開董事會。第2次會議第4項決議:選舉第5屆孚佑宮 董監事案,採5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提請縣府核准召開信徒 大會,依章程辦理選舉工作,成立董事會,是董事會事先 聲明放棄召開信徒大會之職能,上訴人認為縱認依法需先 請董事會開會,但在其預先拋棄其職能,必不召集之情形 立有共識,實無要求其召集開會之任何理由,被上訴人臺 南縣政府參與此項協商,對此明瞭至深,故行文內政部, 內政部認同連署召集信徒大會,原審以上訴人未要求董事 會定期召集信徒大會,認為上訴人之開會不合法,上訴人 絕不能認同,況章程並無任何要求上訴人召開連署信徒大 會前應要求董事會開會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臺南縣政府函 各1份、上訴人孚佑宮董事會爭議協商會議簽到、紀錄2份影 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孚佑宮第2任的董事長及財產管 理人,現在還是管理人,且數十年來都沒有變更。又信徒 名冊載明上訴人名叫葉正助並非葉政助。
(二)93年6月間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和董監事選舉照理是要由董 事會來舉辦,但系爭選舉卻由上訴人葉政助來舉辦,並不 合法,選出來的信徒代表和董監事顯然亦不合法。又要辦 選舉及選舉選出信徒代表和董監事,均要報准被上訴人臺 南縣政府核准,但是上訴人葉政助舉辦系爭選舉並無報准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准。
(三)被上訴人乙○○辦理選舉有合法權源,其經過地方法院請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輔導,有判決書可證。上訴人葉政助 一手遮天,不能代表廟寺的代理人,仙公廟信徒裡面也沒 有上訴人葉政助的名字,上訴人葉政助無權代表廟方對其 提出告訴。現在印章還是由其保管中。上訴人選舉不合法 ,因為沒有受到政府輔導允許,且於選舉之隔天還在做選 票,這種選舉方式根本不合法。其手中還有仙公廟財團法 人的印鑑,其他的都是假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法人登記證書、臺南縣稅 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影 本各1份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丁、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有關上訴人孚佑宮改選第5屆信徒代表及董事乙案,肇因 第4屆信徒大會董事長之選舉雙包案訴訟尚未終結,地方 為早日解決紛爭,由地方士紳程英傑、黃明山、陳明和於 91年11月19日、91年12月5日、92年5月8日,召開協調, 獲紛爭當事人丙○○、吳逢麟、楊水德共識,而分別向最 高法院撤回第4屆董監事選舉相關訴訟,經最高法院92年6
月27日台民乙字第3238號及93年1月8日台民乙字第093000 0004號等函文確認當事人已撤回上訴。上開協商會議結果 雖不具法律效力,卻有助於解決紛爭 (如當事人撤回上訴 )。
(二)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對寺廟事務係本自治原則,基於輔導 立場對其內部事務執行並無權代為行使,上訴人葉政助至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要求主辦人員提供連署表格,基於業 務輔導為民服務立場,任何人請求提供表格均一視同仁, 而非上訴人葉政助所謂行文內政部後始予提供,足見被上 訴人臺南縣政府公正服務立場。
(三)上訴人葉政助以信徒身分逕行連署為召集人,報請被上訴 人臺南縣政府備查欲召開信徒大會案,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依據其連署案,函請內政部就其改選究應輔導以連署方 式辦理或由原第3屆董事會辦理改選釋疑,經內政部於93 年3月10日函覆以「仍請貴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輔導該 法人依信徒連署程序辦理信徒代表改選及選舉董監事」。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乃依據內政部之函示積極審查其連署 文件,經發現其所記載信徒人數 (連署書表示現有信徒人 數為212人)與備案信徒人數 (上訴人孚佑宮信徒人數經被 上訴人臺南縣政府85年3月6日府民禮字第314171號函核備 為282人)不合,上訴人逕將信徒 (死亡信徒)資格除卻, 有違內政部之規定。依規定對於已死亡之信徒,應檢具戶 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信徒大會議決,始可不 計算此次開會數額,並在會議中予以除卻其信徒資格,但 本案並未在信徒大會中透過提案方式議決信徒除卻資格問 題,故退請補正。
(四)本件上訴人辦理選舉完後,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以93年8月 20日所民字第0930008704號函轉上訴人孚佑宮信徒曾正宗 等18人之陳情書,陳情內容係對於上訴人葉政助所連署召 開之信徒大會提出3點異議:(l)未通知全部信徒。(2)未 通知或未出席之信徒者,事後再各個補出席章及選舉票章 。(3)四區選舉區其東山區未辦選舉投票。被上訴人臺南 縣政府對於上訴人所送之選舉備查案以93年9月17日府民 宗字第157472號函退請補附相關佐證文件後,再送府憑辦 。
(五)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就其董監事選舉等事 件為核備、備查,其性質屬公法關係,上訴人如有不服, 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因此:
⒈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為核備、備查 等處分,應屬不合法,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l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參照),亦即確認之訴必須為解決紛爭最有 效適切之方式。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如有不服被上訴 人臺南縣政府所為之處分,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方 可能完全滿足上訴人之請求,惟今上訴人卻向普通法院以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董監事選舉等事 件有效成立之訴,縱獲得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法完全滿足 上訴人之請求,足見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並非解決 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是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 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由法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內政部函、寺廟信徒資格 之取得、取消、開除及信徒名冊之公告程序辦理規定、上訴 人孚佑宮捐助章程、上訴人孚佑宮董事會信徒連署辦理第5 屆信徒代表選舉東原區選舉會議紀錄、上訴人孚佑宮董事會 信徒連署辦理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新營區選舉會議紀錄、上 訴人孚佑宮董事會信徒連署辦理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青山區 選舉會議紀錄、上訴人孚佑宮第5屆第1次信徒大會名冊及簽 到簿、陳情書、臺灣省寺廟庵觀信徒異動增減處理程序各1 份、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上訴人孚佑宮信徒連署人函各 2份、上訴人孚佑宮董事會爭議協商會議簽到紀錄、臺南縣 政府函各3份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 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次按「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 審判之。再按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 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
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 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孚佑宮捐助章程第9條明定「本法 人崁頭山孚佑宮因信徒人數眾多,散佈過廣,難以召集全體 信徒開會,茲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8年4月1日民甲字第3833 號代電規定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其所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 與信徒大會發生同等效果。信徒代表之名額分配、任期選舉 方式及會期另由組織細則中訂定之。」、第10條明定「本法 人以董事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第11條明定「本 法人設董事15名組織董事會,並設候補董事5人,均由信徒 代表大會就信徒中選舉產生之。」、第12條明定「本法人置 常務董事5名,由全體董事互選產生,再由常務董事互選董 事長、副董事長各1人。」、第13條明定「本法人置監事5人 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監事1名,均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 中選舉產生之,並置常務監事1人,由全體監事互選產生之 。」(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及第239頁),故關於其信徒代 表及董監事之選舉,為信徒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 因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所生之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之見解,自可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故就上訴人起訴聲明㈠、 ㈡、㈣、㈤部分,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然關於行政機關核 備、備查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表示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系爭信徒代表、董 監事改選結果,並備查系爭改選會議記錄及當選人名冊之部 分,核其性質應係公法關係,觀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循 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 及備查部分,既不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上訴人竟向無 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孚佑宮素來香火鼎盛名聞全國, 但自第3、4屆董事會起迄今10餘年來,內部紛爭訴訟不斷, 今董事會雖存在,但仍為有心人獨占,廟務管理形同虛設, 因此香火不興,信徒敢怒不敢言,有關機關亦未充分發揮監 督功能,上訴人孚佑宮聲譽大受影響,信徒內心沈痛,不言 可喻。嗣上訴人孚佑宮之信徒不忍寺廟受損,基於寺廟自治 原則,連署推舉上訴人葉政助(原名為葉正助)出面辦理改 選事宜,上訴人葉政助先向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提出連署書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於93年2月5日以府民宗字第09300162 89號函向內政部請示,經內政部以93年3月10日台內民字第0 930003240號函覆,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乃於93年3月18日以
府民宗字第0930044818號函上訴人應依信徒連署程序辦理信 徒代表改選及選舉董監事,命補正連署再召集會議。上訴人 依上開指示於93年4月1日檢送上訴人孚佑宮信徒名冊1份, 信徒連署正本1份,信徒異動名冊1式9份,重繕信徒名冊1式 5份予臺南縣東山鄉公所,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於93年4月14日 以所民字第0930003752號報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惟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於93年4月19日以府民宗字第093006728 2號函臺南縣東山鄉公所,請該所妥為輔導上訴人孚佑宮本 於寺廟自治原則及地方和諧逕與地方協商取得共識後再議云 云,但該項通知含意不清且與寺廟自治原則有悖,即要求取 得共識後再議,根本違法及與情理有違。上訴人於93年5月 28日再函臺南縣東山鄉公所,請其核備上訴人於93年6月9、 10、11日分在青山、東原、新營辦理第5屆之信徒代表選舉 ,並由該所函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依法選出信徒代 表,並於93年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至12時選舉第5屆董監事 ,並就選舉結果報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其程序上並 無瑕疵。惟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一再刁難,徇地方派系人士 之壓力,要求上訴人與地方協商取得共識再議,一再毫無理 由,將原件退還不予辦理核備,極盡刁難。上訴人在向原法 院法人登記處申請登記時(94年法登他字第155號),登記 處亦因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未核備,且法人原登記證及法人 圖記在被上訴人乙○○手中而未能登記。然被上訴人乙○○ 近日報備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要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籌備會 議,雖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於95年4月4日同意備查,但信徒 已知上訴人葉政助被推舉為董事長,不承認其正當性,會議 召集困難未成會。按上訴人孚佑宮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本 法人崁頭山孚佑宮因信徒人數眾多,散佈過廣,難以召集全 體信徒開會,茲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8年4月1日民甲字第38 33號代電規定,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其所召開之信徒代表 大會與信徒大會發生同等效果,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 民字第0930003240號函上訴人孚佑宮之自治原則當可肯認上 開選舉結果。又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以違法之不作為一再退 回上訴人報請核備之文件,要求與地方協商取得共識再議, 讓原有實際操弄上訴人孚佑宮之少數人員繼續霸佔實際宮務 ,信眾卻步,香火不興。而信徒大會之召集在連署超過法定 人數後,即可召集,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主張必須經過其「 核備」(事先)或「備查」(事後)始可生效云云,然按報 備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 他作為,備查性質與其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再依內政部84 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示:「按備查係以下級機
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 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 管之事項知悉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 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 事項之效力無關」等語。上揭函釋之目的,在於落實寺廟事 務自治原則,故寺廟為召開信徒大會,依上揭函釋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自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之函文始得召開 ,故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於上訴人報請核備後退件,自不影 響上訴人以信徒連署開會之合法有效性,是本件縱未被核備 ,亦不影響選舉結果,但因未能完成法人登記之要求,故被 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仍有准予核備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臺南 縣政府以上訴人對其連署案尚未備查,也未提起訴願,而否 認其信徒大會之合法性,顯非法律上之正確結論,上訴人關 於信徒大會之召集有合法根據。又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 孚佑宮第2屆董事長,其持有法人圖記及法人登記證為上訴 人孚佑宮之所有物,爰請求其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乙 ○○在上訴人合法選出後,未向董事會請求召集信徒大會或 信徒代表大會,即私行請求召集,有違捐助章程之規定,其 召集不因業經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而增加效力。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孚佑宮於93年6月9 日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社區活動中心,93年6月10日在臺 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社區活動中心,93年6月11日在新營市○ ○路298號之1(一葉日本料理餐廳),信徒連署辦理第5屆 信徒代表選舉及93年6月26日在新營市○○路298號之1所為 第5屆董監事選舉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應就第1 項董監事選舉結果准予核備,並准上訴人孚佑宮第5屆董監 事改選會議記錄及當選人名冊予以備查。㈢被上訴人乙○○ 不得在未請求上訴人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前私自召集信徒代表 大會。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持有之上訴人財團法人之法 人登記證及法人圖記交付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乙○○、丙○ ○不得妨阻上訴人葉政助行使上訴人孚佑宮董事長職務之判 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仍係上訴人孚佑宮在法院登記處所 載之董事長,目前亦係由其處理該財團法人的事務。過去16 年來,關於改選事務,都是上訴人或其他人先選舉後,再請 主管機關核備,造成既成事實。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沒有經 過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的核准就召開信徒大會,係屬違法召 集,目前被上訴人乙○○已重新進行改選之事務等語,資為 抗辯。
五、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
稱:本件糾紛與其無關,不會介入該紛爭中等語,資為抗辯 。
六、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則以:本案選舉糾紛自85年起,第3屆 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逾期未召開第4屆信徒大會,乃由 常務董事楊水德於85年4月12日自行連署召開,並選出吳逢 麟為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丙○○於85年4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 ,於同年月19日選出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嗣為解決董 事長雙胞案,當事人間提起訟爭,並經當地仕紳協調當事人 ,最後由當事人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葉政 助在未取得信徒共識前,復於93年1月29日連署信徒推舉其 為召集人,欲召開信徒大會,報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備查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乃於93年3月18日以其信徒人數不符 ,退請補正再核備。因信徒曾正宗於93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 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鑑於意見紛歧, 乃於93年4月15日及4月19日函覆以:「請本寺廟自治及地方 和諧原則逕與地方有關人士協商取得共識後再議」等語。然 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對其連署案尚未備查,也 未提起訴願,即執意在93年6月9、10、11及26日逕行召集辦 理信徒代表改選及董、監事選舉,並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備查,然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請其補附佐證文件,上訴人 雖於93年10月4日補件再送備查,然其所提文件不全,行政 程序有瑕疵,且遭信徒異議,乃請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至於上訴人所據之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 函,係針對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無須主 管機關出具同意書始得召開所做之解釋,若針對寺廟無法經 由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而必須藉由信徒連署推舉召集人之 方式開會者,則仍須依據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字第848120 1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召開,以避免信徒多人各 自連署召集產生多頭馬車之弊,造成紛爭。況選舉前上訴人 葉政助並未依上訴人孚佑宮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應於2 個月前擬定選舉計畫,報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核備後,依 選舉計畫辦理改選,即逕為選舉,有違上訴人孚佑宮捐助章 程之規定,故該選舉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所召集之信徒大會 ,其出席人數未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該選舉應屬無效。信 徒大會成會之數額,依章程之規定,章程未規定者,依會議 規範第4條之規定,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然依 上訴人所送出席簽到簿㈠東原區應出席68位,實際出席28位 。㈡青山區應出席96位,實際出席63位。㈢新營區應出席48 位,實際出席14位。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出席212位,過 半數仍需107位,但出席投票者,東原、新營2區出席皆未達
半數,且實際3區總出席僅105位,也未達半數,是本次信徒 大會應屬無效。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針對選舉案中信徒之 異議提出說明,但其說明亦無法舉證信徒所質疑的幾個問題 。且其所提大宗函件彙寄郵資單之總件數為214件,並無法 證明寄給何人及是否所有信徒皆有收到。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乃於93年10月14日回函,因其無法提出足以佐證之文件, 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再者,上訴人孚佑宮之信徒人數為28 2人,信徒若有死亡欲取消其信徒資格者,依內政部90年3月 1日臺內字第9068449號函之規定,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 明書等文件提交信徒大會議決,始在該次會議中不計入信徒 人數,並呈報主管機關,以除去其信徒資格。但本案中,並 未見任何信徒死亡之相關證明,亦未在會議中透過提案議決 除卻信徒資格,上訴人即逕將信徒人數列為212人,並成為 開會數額,顯於法有違。又被上訴人乙○○於94年12月22日 及95年3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備查有關連國欽等64 人連署召開信徒大會及連署由乙○○擔任召集人,被上訴人 臺南縣政府乃於95年4月4日以府民宗字第0950071502號函, 請其先召開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報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備查,取得共識後,再擇期召開信徒大會,故上訴人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孚佑宮因內部紛爭,自第3、4屆董事會起 ,迄今10餘年來,均未能順利進行改選,廟務管理形同虛設 ,信徒乃連署推舉上訴人葉政助出面,依照被上訴人臺南縣 政府之指示辦理改選事宜,重新選出信徒代表及董事會,於 法自無不合。惟嗣後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卻以希望上訴人協 商取得地方共識後再議為由,拒絕備查選舉結果,其餘被上 訴人亦否認此次改選之有效,其中被上訴人乙○○除拒絕交 出上訴人孚佑宮之登記證及法人圖記,亦另行召開改選事宜 ,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葉政助所進行 之上訴人孚佑宮信徒代表與董監事之改選是否合法?經查:(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 …二、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左列方式辦理: 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 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 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
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 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後召開。㈢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 ,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㈣寺廟訂有章程,章程明定其他內涵組織以取代信徒大會 者,其內涵組織會議之召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前揭規 定不適用之。」為內政部84年8月1日(84)臺內民字第84 81201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認應優 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並就章程未規定之情形,應 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既為主 管寺廟事務之中央機關所為之解釋,則於寺廟財團法人之 捐助章程規定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選 舉產生時,關於會議之召開程序及有召開權限之人應召開 而不召開大會時之救濟方法等事項未有明確規定或缺漏時 ,上開函釋亦有可供參考之處。是在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之情形,為避免廟務無法繼續推展,如於章程中 有明文規定時,自應依該章程處理之,倘於章程未規定或 規定不全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 據民法第62條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應由該寺廟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