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義
鄭互菖
張清靠
林登謀
陳春風
林金龍
張家麟
周志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360 、19717 、219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互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清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登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志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德義與鄭互菖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底,由朱德 義擔任「新逢源應召集團」之負責人,鄭互菖則出面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供作上開集團機房,其 2 人並駐守上開機房,擔任內機工作。其後具犯意聯絡之張 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周志清分別於10 4 年初、105 年2 月、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105 年4 月、105 年5 月10日、104 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上開集團, 張清靠分擔上開內機工作;林登謀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 各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忠哥」、「施貿忠」、「鑫鑫」等人居間聯 繫,擔任應召集團經紀,安排及接應以自由行為由來臺之大 陸地區女子事宜,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 ;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小姐;周志 清擔任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 之工作。而該應召集團招募以結婚依親名義來臺大陸地區賣 淫女子謝承鳳(花名「櫻桃」)及來臺自由行旅遊之大陸地 區女子花名「金沙」、「安安」、「李玟」、「雨葳」、「 童雪」、「瑋倫」、「楚楚」等人加入後,即由朱德義、鄭 互菖、張清靠、周志清等人負責聯繫,並指派陳春風、林金 龍、張家麟等馬伕接送上開大陸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 賓館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5,000 元不等 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日可自小姐賣淫所得中獲取3,200 元之酬勞,林登謀再向各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 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周志清繳回該應召集 團,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取酬勞。嗣於
105 年5 月10日,張家麟搭載花名「金沙」之女子,至臺北 市○○區○○路000 號4 樓從事性交易,惟因男客不滿意, 而未能完成該次性交易,約莫3 、4 分鐘即行離去,上情均 經警方錄影蒐證;另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陳春風接送謝 承鳳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雅格汽車旅館,與 男客洪誠嶸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陳春風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謝承鳳身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復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應召站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朱德義、鄭互菖、張清靠、林 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周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被告張家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 陳雅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 第114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朱德義、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 龍、張家麟、周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8 人與「忠哥」、「施貿忠」、「鑫鑫」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 德義、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張家 麟、周志清,分別自103 年底、103 年底、104 年初、10 5 年2 月、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105 年4 月、105 年5 月10日、104 年10月至11月間起掌管或加入上開集團 ,至105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媒介上開應召站 旗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 目的而為,其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
(三)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朱德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979號、第1980號、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鄭互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被告張清靠前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474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駁 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⑶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林登謀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⒌被告陳春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各於10 1 年8 月29日、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被告林金龍前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4 月(共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就上開⑴部分中有
期徒刑5 月與上開⑵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就上開⑴部分所餘6 罪與上開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2 者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⒎被告朱德義、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 等人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 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8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 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並無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素行(本案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不計)、智識程度(被告朱德義、鄭互菖為專 科畢業,被告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周志清為國中畢 業,被告林金龍、張家麟為高職畢業,此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8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被告朱德義、周志清均 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被告鄭互菖業工而經濟勉持,被 告張清靠無業而經濟小康,被告林登謀、張家麟均無業而 經濟勉持,被告陳春風無業而經濟貧寒,被告林金龍無業 而經濟勉持且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 被告8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林金龍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本院審酌被告朱德義、鄭互菖、 張清靠3 人犯罪所得金額,爰酌量提高被告朱德義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 千元折算1 日,被告鄭互菖、張清靠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春風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春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朱德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據被告朱德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 ),是上開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8 人之主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朱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103 年底開始, 至105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止,伊總共賺了200 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鄭互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月領4 萬5,000 元的薪水,共領了15 、16個月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張清靠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每月領4 萬5,000 元的薪水,共領了15、16 個月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林登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每月領4 萬元的薪水,共領了4 、5 個月等語( 見同上卷頁);被告陳春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 司機,收入是小姐每天下班算給伊的,12個小時給伊3,20 0 元,如果只有做幾個小時,每小時拿200 元,這段期間 伊總共拿了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1 頁);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司機 ,收入是跟小姐拿,12個小時給伊3,200 元,如果做不滿 12小時,每小時拿200 元,這段期間伊總共拿了2 萬1,00 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被告周志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負責幫客人叫妹,伊叫一個妹賺50 0 元,伊總共賺6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張家麟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工作12小時收入3,200 元,另外還 有200 元的餐費,伊只有實際從事2 天的馬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本院認被告朱德義、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 風、林金龍、張家麟、周志清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 萬 元、67萬5,000 元(以15個月計算)、67萬5,000 元(以 15個月計算)、16萬元(以4 個月計算)、10萬元、2 萬 1,000 元、6,800 元、6 萬元。本案被告8 人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經核本案情節及被告8 人之經濟狀況,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警方自應召女子謝承鳳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
被告朱德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謝承鳳 自己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顯見上開物 品均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0000│陳春風 │
│ │000000 號SIM卡1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潤滑液1 瓶 │謝承鳳 │
├──┼──────────────┼───────────┤
│ 2 │保險套7 個 │同上 │
├──┼──────────────┼───────────┤
│ 3 │現金5,000 元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記帳本2 本 │朱德義 │
├──┼──────────────┼───────────┤
│ 2 │機房電話座機2 組 │同上 │
├──┼──────────────┼───────────┤
│ 3 │SAMSUNG 平板電腦1 臺 │同上 │
├──┼──────────────┼───────────┤
│ 4 │應召站每日派班表2 批 │同上 │
├──┼──────────────┼───────────┤
│ 5 │匯款帳單記事1 張 │同上 │
├──┼──────────────┼───────────┤
│ 6 │應召女子電話1 張 │同上 │
├──┼──────────────┼───────────┤
│ 7 │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同上 │
│ │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 │G-PLUS手機3 支(含門號000000│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卡各1 張)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60號
第19717號
第21992號
被 告 朱德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互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清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登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志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9號、第 1980號、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鄭互菖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20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 完畢。張清靠一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 字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二復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三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65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林登謀 前因妨害風化等案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2004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春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9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林金 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40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580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家 麟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詎其等仍不思警惕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施貿忠」、「鑫鑫 」之人,加入名為「新逢源應召集團」之賣淫集團後,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由朱德義於103年底起擔任應召集團 負責人,鄭互菖則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 屋,供作上開集團機房,其2人並駐守上開機房,擔任內機 工作,嗣張清靠於104年6月加入上開集團後亦分擔上開內機 工作,由105年2月間加入該集團之林登謀擔任應召站外務, 負責向各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 忠哥」、「施貿忠」、「鑫鑫」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 團經紀,安排及接應以自由行為由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 ,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由105年2月間
加入該集團之陳春風、林金龍及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之張家 麟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小姐,由周志清於104年11月間擔任俗 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 上開應召集團旗下之以結婚依親來臺大陸地區賣淫女子謝承 鳳(花名「櫻桃」)及來臺自由行旅遊之大陸地區女子花名 「金沙」、「安安」、「李玟」、「雨葳」、「童雪」、「 瑋倫」、「楚楚」等人,分別加入新逢源應召站後,由朱德 義、鄭互菖、張清靠與握有嫖客資訊之周志清等阿姨、淫媒 聯繫,並指派馬伕陳春風、林金龍、張家麟負責接送上開大 陸籍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各賓館賣淫,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3,500元至5,000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 日則自小姐賣營所得中獲取3,200元之酬勞,其後「外務」 人員林登謀負責向「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款 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周志清後,並將所餘收 入繳回應召集團,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 取酬勞。嗣於105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方跟監, 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查獲陳 春風接送謝承鳳與嫖客洪誠嶸從事性交易,並在謝承鳳身上 扣得潤滑液1瓶、保險套7個、現金5,000元,復經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應召站搜索,扣得記帳本2本、機房電話座機2組 、SAMSUNG平板電腦1臺、應召站每日派班表2批、匯款帳單 記事1張、應召女子電話1張、NOKIA手機1支、G-PLUS手機3 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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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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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德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朱德義為新逢源應│
│ │之自白 │召站負責人,且擔任內機工│
│ │ │作,負責接聽電話,調派應│
│ │ │召女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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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互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鄭互菖為上址承租│
│ │之自白 │人,且擔任內機工作,負責│
│ │ │接聽電話,調派應召女子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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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張清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張清靠為新逢源應│
│ │之自白 │召站內機工作人員,負責接│
│ │ │聽電話,調派應召女子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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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林登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登謀為新逢源應│
│ │之自白 │召站外務人員,負責向司機│
│ │ │收取款項後繳回給被告朱德│
│ │ │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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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春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春風為新逢源應│
│ │之自白 │召站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
│ │ │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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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金龍為新逢源應│
│ │之自白 │召站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
│ │ │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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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張家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張家麟為新逢源應│
│ │之供述 │召站司機,於105年5月10日│
│ │ │下午4時30分許,接送大陸 │
│ │ │籍女子「金沙」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從事
│ │ │性交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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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周志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周志清為新逢源應│
│ │中之自白 │召站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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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鳳於│證明謝承鳳為陸籍女子,為│
│ │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在其身上扣得潤滑液、保│
│ │ │險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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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嫖客洪誠嶸於警詢│證明其與謝承鳳從事性交易│
│ │中之證述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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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案潤滑液1瓶、保險套7│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媒介性交│
│ │個、記帳本2本、機房電 │易以營利之事實。 │
│ │話座2組、SAMSUNG平板電│ │
│ │腦1臺、應召每日派班表2│ │
│ │批、匯款帳記事1張、應 │ │
│ │召女子電話1張、NOKIA手│ │
│ │機1支、G-PLUS手機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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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逢源應召站人員間之通│證明淫媒接獲嫖客電話後,│
│ │訊監察譯文 │即聯繫內機人員,由內機人│
│ │ │員通知司機接送小姐前往性│
│ │ │交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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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警方於105年5月10日跟監│證明被告張家麟接獲內機人│
│ │蒐證畫面 │員聯繫後,即將應召小姐「│
│ │ │金沙」載往客人指定地點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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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朱德義、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風、林金龍 、張家麟、周志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 以營利罪嫌,被告朱德義、鄭互菖、張清靠、林登謀、陳春 風、林金龍、張家麟7人與「忠哥」、「施貿忠」、「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