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請予以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指稱上訴人非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不當。經查:上 訴人是因家族因素不得已暫代奎樓書院管理人職務,僅係為 奎樓書院管理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既非為自己利益而占 有系爭土地,因此在法律上並非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土地之對 象,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起訴對象應屬奎樓書院,非上訴人。奎樓書院從 民國(下同)十五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廟宇祭祀主 神魁星爺,長達八十年,被上訴人對於奎樓書院占用系爭 土地從未爭執,顯然奎樓書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四 十四年間奎樓書院重建時,亦以「財團法人奎樓書院」名 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照,可見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應為 奎樓書院而非上訴人。
⑵奎樓書院係有獨立財產(有四筆土地登記奎樓書院名義下 ),有成立一定之組織(信徒名冊),有成立之目的及管 理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為黃欣、黃允見、林子章、 黃老墩、許延光等五人),因此奎樓書院為非法人團體。 原登記管理人年老去世未及改選,嗣後奎樓書院由上訴人 父親林延益接任管理人,亦因去世之後而無人管理,因此 上訴人在此種家庭因素之下,暫接奎樓書院管理人之職務 ,以免奎樓書院廟務及管理工作荒廢,因此上訴人僅在奎 樓書院信徒大會未改選新任管理人產生前,暫時代理管理 人職務,僅為奎樓書院管理廟產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已
,非為自己利益或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 ⑶系爭土地上之奎樓書院建物之水電費一直皆由奎樓書院名 義繳費,地價稅亦由上訴人以林延益繼承人之身分繳納, 上訴人在暫代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維持奎樓書院魁星爺香 火不斷,並提供附近鄰居信徒停車方便,才以奎樓書院名 義,劃分若干停車位並每月酌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停 車費,充當祭祀魁星爺香油錢。上訴人將每月僅約一萬一 千元香火錢收入皆存入乙○○(奎樓書院)之公款銀行帳 戶內,用於奎樓書院平常開銷支出,收支情形逐筆記帳, 有土地銀行存摺及收支日記簿可證。奎樓書院本身並非營 利事業又因信徒凋零,沒有什麼其他收入以累積資產,上 訴人代管奎樓書院全憑一股熱心服務民眾之信念而已,並 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私心。奎樓書院迄今仍有定期舉辦 祭祀慶典活動,有九十三年間所舉辦之主神(魁星爺)點 睛開光祭典活動照片可證。
⑷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 百四十二條占有輔助人之規定。又所謂占有輔助人,則係 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為事實 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配關 係。本件上訴人係奎樓書院原實際管理人林延益之長子, 林延益與乙○○具有父子關係,因此兩人有上開所述之社 會從屬支配關係,因此上訴人僅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 地位而已。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廟宇,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奎 樓書院或上訴人將奎樓書院建築物拆除,上訴人如何能將土 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奎樓書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⑴奎樓書院在十五年,原由黃欣出資交涉向土地業主文昌帝 君(後更名為甲○○)購買,在系爭一六七號土地上(因 都市計畫分割出一六七之一號、一六七之二號)遷建完成 ,毀於二次大戰盟軍轟炸,到四十四年再由上訴人父親林 延益申請重建。有台南市政府函覆本院民事庭之奎樓書院 歷史沿革所載內容可證。四十四年重建碑記亦記載「民國 十五年受市區改正,該樓址被拆充路當局津貼移資五載士 紳黃欣等乃撥該款參仟元,向甲○○管理人許廷光買收現 址建二層大樓上下走廊工竣而碑未立‧‧‧」等,兩者相 互比對驗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一六七號、一六七之一 號、一六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出賣予奎樓書院之事實。依 日本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奎樓書院於四十四年重建時,因系爭一六七號土地仍登記 被上訴人所有,乃由當時甲○○代理管理人蔡鷺生出具「 具結書」予台南市政府,同意奎樓書院在該基地上建築書 院,有「具結書」可證。結書雖記載租借,未記載出賣之 文字,惟「租借」與買賣實質並無不同。又縱令係租借, 但奎樓書院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亦無請求返還土 地之權利。
㈣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縱上 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有五年短期請求權時 效之適用,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 損害金,於法不符。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顯然太高,奎樓書院既作社區公益活動使用,無營 利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 土地臺表影本一件、中華日報剪報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二件、奎樓書院信徒名冊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一件、照片六張、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具結書影本一件、呈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對佔用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現場停車格白線是我 僱人劃的,‧‧‧有編號供專人停放」等語,另系爭土地上 之奎樓書院建物設有門鎖,須經上訴人開鎖方能進入(經原 審勘驗屬實),在在足證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且對佔用之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顯為民法所謂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主張其為 占有輔助人,然其究係受何人指示未明,且依原審函調之資 料,奎樓書院起造人為財團法人奎樓書院,若上訴人係占有 輔助人,應係受財團法人奎樓書院之指示,惟該組織並未合 法設立,非為權利主體,無法為指示,又財團法人奎樓書院 ,其組成人員已去世,亦未聲請登記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團 體已不存在,焉能指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承任 職台灣土地銀行經理,未參與奎樓書院及幼稚園管理庶務, 係在其父親、妹妹先後去世後,承繼父親遺志,在奎樓書院 未改選新任管理人之前,暫接管理人職務云云,即非基於「 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指示,不能成立占有 輔助人。
㈡財團法人奎樓書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組織不合法,稅籍名義 人不能據以認定權利主體之證據,況依八十六年之剪報資料
,奎樓書院建物早已荒蕪一片、人去樓空,為流浪漢撿拾垃 圾收容流浪狗之處所,上訴人主張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 ,自屬無稽。若上訴人係為奎樓書院管理事務,何以數年來 皆由上訴人一人獨攬,未有任何會議,並無任何監督審核, 上訴人之非法佔用,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以其為請求返還土 地之對象,自無不合。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奎樓書院」歷史沿革,「魁星堂」係於二 十一年遷建,上訴人稱十五年由黃欣出資購買土地遷建完成 ,與歷史沿革未合。又依沿革之記載,係由黃欣出資交涉, 創辦義塾,係謂出資交涉,未有出資向地主購買土地之事, 再者許延光非甲○○之管理人,即便係管理人,未經授權亦 無權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開碑記,不能作為買 賣之證明。蔡鷺生為「奎樓書院董監事會」之董事,其偽稱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管理人」,其出具之「具結書」、「呈 請證明」書,不生任何效力。林延益身兼「財團法人奎樓書 院董事長」,又為「台南市中區區長」,對有利害關係之文 件,竟予以證明,顯然違法,亦屬無效。奎樓書院於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奎樓書院,縱曾經台南市政府營建單位 核准,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 始未出售土地,即無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 ㈣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 非租金之替補,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定期給付債 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此係最高 法院最近見解,即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限制。系爭土地鄰 近台南市○○路,坐落台南市市中心,上訴人自承私設停車 格按月向特定人收取費用,停車格十五位,每月停車收費一 千元計算,每月利益高達一萬五千元(上訴人自承每月收取 一萬一千元費用),原審按每月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無過高 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 、同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同段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奎樓書院」占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占用該建物,妨害被上訴人對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至F部分 土地,劃分停車格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經伊多次催促 返還均置不相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F部分遷出,將該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 至九十五年七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八十四萬八千二 百一十五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奎樓書院,乃十五年間向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許延光買受後建築,四十四年間原地重建 並加蓋教室,作為幼稚園之用,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奎 樓書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奎樓書院係租借系爭 土地使用,在奎樓書院使用目的完成前,亦非無權占有,奎 樓書院之歷任管理人均已亡故,信徒亦去世,不易召集大會 改選新管理人,上訴人僅於新任管理人選出前暫代管理人以 保魁星爺香火不斷,上訴人非為自己利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 ,乃占有輔助人。附近居民因停車於系爭土地上每月捐獻一 千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受利者乃奎樓書院,伊未 受任何利益,又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且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有奎樓書院建築物,其他B、C、D、E、F土地上,則 由上訴人劃有停車格,收取停車使用費,奎樓書院建物及停 車格使用面積,合計共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製 有勘驗筆錄可按,且經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八五至九十、九 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收取租金,獲有 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遷出 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是否為占有人?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若係無權占用,其不當得利之 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著有明文。此即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所有物之返 還請求權,須具備下列要件,其一為須為所有權人,其二為 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其三為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持有該奎樓書 院之鑰匙,直接占有管理奎樓書院,並於書院前方四周之系 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附近居民停放汽車,收取油香金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油香金感謝 狀十一紙、停車位使用契約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至十 、十二至十三、一五九至一七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查 明(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 之責。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占有輔助人,係為奎樓書院占有 ,奎樓書院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乃所有權人等語。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有權占有(為奎樓書院之占 有輔助人)負證明之責。查:
⑴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 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 類似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其亡父生前為奎樓書院管 理人,奎樓書院自其父亡故後無法選出新任管理人,為免 荒廢傾頹,乃暫接管理人,故其為輔助占有人,係為該書 院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既自承因奎樓書院管理人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未 能合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依其所述,奎樓書院 自無可為代表之意思機關。其所謂暫代管理人一職,乃其 出於個人之意思(繼承其亡父之遺志),尚非本於奎樓書 院之指示而占有,縱其主觀上係為奎樓書院占有,但因其 與奎樓書院間既無內部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為係奎樓書院 之占有輔助人,或為奎樓書院之占有機關,此部分其抗辯 ,為不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季亮等六人證明其係為奎 樓書院占有,暫代管理人云云,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⑵上訴人既非奎樓書院之管理人,其以奎樓書院之名義對外 所為之行為,不能對奎樓書院發生效力,仍應認係上訴人 本身之行為。上訴人持有奎樓書院之鑰匙,現實管領奎樓 書院建物,並於該書院周遭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 附近居民停放汽車並收取香油金行為,均應認係上訴人本 身之行為。至於奎樓書院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買賣或使用借 貸系爭土地,無解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 上訴人所提出之奎樓書院建築執照相關資料、重建碑記、 房屋納稅證明、水電費繳納證明、油香金感謝狀等證據, 均與本件判斷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一節,即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部分,其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⑵再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又按 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 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相當租金之請 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抗辯,補償費屬租金性質, 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足採。
⑶按政府建築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九十四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 百零五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土地地處臺南市中西區城市地區,係臺南市○○路○ 段九十巷道內,參酌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係作為書 院(祭祀魁星爺)及收取停車租金之利用情形,以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六為準,計算租金損失為適當。上 訴人抗辯其非為私利占有,按百分之六計算太高,應按百 分之一計算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起占
用系爭土地,此經原審調取該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三八七號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 起訴訟,則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計算損害金,未 逾十五年時效,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共計 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70+33+1+12+20+15+8+36+ 10+38=24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 千一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月七 千四百八十四元(6,160×243×6%÷12=7,484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共計八十五個月,為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 元(7,484×85=636,140);另請求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一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四百八十四元 部分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F部分土地遷出,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