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36號
TNHV,95,重上更(一),36,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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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中華醫事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
參 加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上 訴 人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3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提起上訴,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利息,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 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參加人債權轉讓之事,參加人對此雖未回覆,然該存證信 函亦一併發給被上訴人之委託律師王炯棻律師,表示參加   人目前對上訴人尚無工程款債權,及日後如有債權讓與情 事,應會同至上訴人處辦理領款手續,足證被上訴人據以 通知上訴人之參加人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已因 上訴人之回覆而失其效力,況當時參加人對上訴人尚無債 權存在。且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 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



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 上字第3818號判決足參,故債權之讓與,以有債權存在為 前提,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67年6月 29日臺67函民決字第7607號函足稽。原審認參加人對上訴 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未有何異議,因認李宗杰有權代理參 加人為系爭債權轉讓之行為,及認將來之債權亦可為債權 轉讓之標的者,因此其債權轉讓同意書有效云云,其判決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 條定有明文。參加人堅決否認有授與李宗杰代理公司 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更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授與李宗 杰為上開讓與行為,卷內亦無參加人授與李宗杰代為處分 工程款而為債權讓與行為,原審逕以上訴人發給參加人之 存證信函,而參加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遽認李宗杰是有 權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即嫌速斷,況存證信函並未載 明係李宗杰代理參加人為債權轉讓之行為,亦非明示債權 是讓給被上訴人,更未載明所讓之債權為何?另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 9條定有明文。參加人自始否認有授權李宗杰為系爭債 權轉讓之行為,參加人更未對任何人為授權李宗杰為債權 轉讓之行為,李宗杰於原審更證稱:「永青公司未授權瑞 懿與弘大易訂立債權轉讓同意書,這是我自己決定的。」 、「本件工程款永青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會同過,是弘大 易公司法定代理人的配偶陳俊隆,拿打好的債權轉讓同意 書要我們簽,第一次是我們瑞懿簽債權轉讓給弘大易,隔 了幾天陳俊隆又拿永青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要來給我們蓋 章,當時我們有告訴陳俊隆前幾天已經簽債權轉讓同意書 不能再簽了,但是陳俊隆告訴我說這只是要給他們的上游 公司看而已,當時我們並不以為意,所以就拿永青公司在 我們公司的印章蓋給弘大易。」、「永青公司沒有授權我 ,簽本件同意書當時,我是認為陳俊隆說只有要向上游公 司交待,而且財物也沒有問題,所以才會拿永青公司的印 章出來蓋,當時我並沒有徵求永青公司的同意。」、「簽 立捌佰萬債權轉讓同意書當時,沒有表明可以代表永青公 司來簽這份同意書。」、「用永青公司的名義簽立債權轉 讓同意書我們沒有權利簽立,而且當時我有向陳俊隆表明 說我們沒有權利開立同意書,而且先前我們瑞懿已經有開



立另一張債權同意書給弘大易。」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亦自承:「二份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同一天簽立的,第一張 是瑞懿自己用紙條寫出來的債權轉讓同意書,我們去請教 律師說效力會有問題,所以我們才繕打第二張,拿去給瑞 懿簽,把永青公司跟瑞懿串連起來,我們從一開始接觸都 是與瑞懿並沒有直接向永青公司接洽。」(見前審卷93年 12月13日筆錄),綜上參加人未授權李宗杰為債權轉讓之 行為,從上揭存證信函中亦無從得知何人表示其為參加人 之代理人,更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亦知李宗杰 無權代理參加人為系爭債權轉讓行為,則參加人當不負授 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審就以上參加人所為攻防方法既 未載於事實項下,又未於理由項下載明不採之理由,即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及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另李宗杰偽刻參加人之大、小章,亦據楊乃洲結證稱:「 ...當時我們有發現瑞懿公司的下包都有永青公司的保   證,我們回去之後有向公司反應,大約在92年9 月份我與   曾國展、中華醫事學院李榮信有一起去找李宗杰,問李   宗杰為何會有永青公司的印章,李宗杰並沒有回答,當時    我們有要求李宗杰把盜刻的永青公司大、小印章交還給我 ,而瑞懿公司的會計有將偽刻的永青公司大、小印章交還   給我。」、「債權轉讓同意書上的永青公司大、小章是瑞 懿公司盜刻的,我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在我們拿 回印章以後,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中華醫事學院及瑞懿公 司,告知如果以後要請款必須有我們永青公司的大、小印 章才可以,存證信函我們並沒有發給弘大易公司,因為我 們公司並不清楚有債權轉讓這件事。」(見前審卷93年12 月13日筆錄),而李宗杰對此雖辯稱:「上開印章在臺北 銀行開戶後參加人曾國展交給我的。」但已為證人曾國展 所否認(見前審卷93年10月25日筆錄),且李宗杰以所偽 刻之上開橡皮章冒用參加人名義偽造文書,參加人已當庭 表示已提出告訴,至於李宗杰在何時何地偽造上開永青公 司大、小章,參加人何能知悉?而原審以永青公司未能就 上述各情提出查考,而為不利永青公司之論斷,即與經驗 法則有違。本件參加人並未為任何授權與李宗杰代理為系 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行為,且李宗杰亦自承並無本件代理 之權,已詳如上述,則李宗杰所為代理債權轉讓同意書之 行為,即屬偽造之違法行為,參加人自無負系爭債權轉讓 之責。至於呂月玲李榮信均非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行 為當事人,彼等所言當僅因瑞懿公司為參加人之下包,李



宗杰平時或代為處理工程及領款事宜,而有所誤解代理之 實質內涵,自難據為李宗杰為有權代理者。
(四)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 4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70年度臺上字第 657號著有判例 。準此主張表見代理者,須由主張者對本人有表見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參加人未授權李 宗杰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參加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已為參加人所否認,並辯 稱縱有授權李宗杰請領工程款,也不代表有授權他簽系爭 債權轉讓同意書,且更證陳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是在臺北 銀行開戶之用,而被上訴人於要求李宗杰簽立系爭同意書 時,已知悉李宗杰無權代簽,參加人自無負表見代理之責 。
(五)原審雖以上訴人曾於92年8 月27日委託林華生律師,以存 證信函通知參加人上開債權轉讓乙事,未見參加人有何不 同意見之表示,因認李宗杰有權代為處分工程款云云。惟 參加人與李宗杰均已陳明李宗杰無權代為債權轉讓之行為 ,自無負授權人之責,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 判決足參,另依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 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 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 ,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 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 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債權轉讓同意書簽 訂於李宗杰為此項代理行為時,參加人為何明知李宗杰為



此代簽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行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自不得以參加人嗣後收受上訴人上開信函未予回覆,即認 李宗杰係有權代理,或認參加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況參 加人於獲悉被上訴人據同意書對上訴人為訴求,上訴人上 訴二審時即具狀表示參加訴訟,原審未究明遽認參加人應 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 即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尤有進者,92 年9月10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夫陳俊隆與參加人之 代表人李宗杰三人,同至上訴人學校提出請款證明書請領 該期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因上訴人學校係將工程由參加人 承攬,工程款僅能給付承攬人,而不能給付予被上訴人, 因此被上訴人夫妻與李宗杰在上訴人學校要求付款,但上 訴人學校仍決定應將工程款交予參加人,至於參加人與被 上訴人間如何分配款項與上訴人學校無關,因當日時間已 下午5 時多,總務處乃開該期應付款項之支票,交由董事 李榮信與李宗杰及被上訴人約定於同月13日在領款銀行之 臺南市○○路門口交付支票(見原審卷 92年12月9日筆錄 ),9月12 日上午在臺南市○○路彰化銀行門口,李榮信 抵達時,參加人代表李宗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及其夫陳俊隆,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王志光均在場, 李榮信即對被上訴人夫妻及呂月玲表示由於學校工程係由 參加人承攬,因此工程款係開予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與瑞 懿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其雙方在領款時自行處理,在場 各人均無異議,李榮信始將支票交付參加人之代表李宗杰 ,李宗杰隨即將支票交予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由呂月 玲持票進入彰化銀行,而甲○○王志光亦隨同進入彰化 銀行,李榮信因交付工作完成亦即離去,嗣始聽甲○○以 電話通知謂其與呂月玲進入銀行領款時,因學校之款項尚 未存入而未領到,呂月玲即離去云云,此一事實亦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夫陳俊隆及同往之王志光在原 審陳明在卷,有該筆錄可證,則由上經過足證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上訴人學校之董事李榮信,擬將支票交付參加人代 表李宗杰之前已予以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且與呂月 玲共同進入銀行領款,是上訴人學校之付款行為已完成, 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事後未由瑞懿公司分得款項為由,再向 上訴人學校為請求。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取得款項,為上訴 人未給付之推想與交付支票當時之情形未予斟酌,自係為 判決時未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6款,此參酌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771號判決,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如其所為之判斷如 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之意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 向原審調取中華醫事學院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及印章實物, 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一併送調查局 鑑定。
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一)本件中華醫事學院新建大樓工程,係由參加人得標承攬, 再轉包給李宗杰所經營之瑞懿營造公司,因此瑞懿公司為   保障其得受償工程款,即約由李宗杰向參加人取得工程款    之發票及請款單逕向上訴人請款,因此李宗杰就此縱有代   理參加人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其代理權亦僅止於此,尚不   及於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之轉讓,蓋請領工程款  與工程債權之轉讓其性質顯然有異。
(二)李宗杰在鈞院前審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永 青公司沒有授權瑞懿與弘大易訂立債權轉讓同意書,這是 我自己決定的。」、「本件爭執 1,043萬元,永青公司從 頭到尾都沒有會同請款過。」、更證陳:「……永青公司 的發票並沒有開出來,所以我們就先用瑞懿的票去學校請 款……」、「……後來是用瑞懿的發票蓋偽造永青公司的 發票章交給學校請款,就是1,043 萬元這一筆。」、「是 弘大易法定代理人的配偶陳俊隆拿打好的債權轉讓同意書 要我們簽,第一次是我們瑞懿簽債權轉讓給弘大易。」、 「隔了幾天陳俊隆又拿永青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要來給我 們蓋章,當時我有告訴陳俊隆前幾天已經有簽債權轉讓同 意書不能再簽了,但是陳俊隆告訴我說這只是要給他們的 上游公司看而已,當時我們並不以為意,所以就拿永青公 司在我們公司的章蓋給弘大易。」、「永青公司沒有授權 我簽本件同意書,……當時我並沒有徵求永青公司的同意 。」、「永青公司並沒有授權我作哪些事情。」、「簽立 800 萬債權轉讓同意書當時,李宗杰沒有表明可以代表永 青公司來簽這份同意書。」、「第二張(本案之同意書) 債權轉讓同意書是陳俊隆拿打好永青公司的債權轉讓同意 書要我在上面蓋章。」、「……用永青公司的名義簽立債 權轉讓同意書,我們沒有權利簽立,而且當時我有向陳俊 隆表明說我們沒有權利開這張同意書…」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更陳稱:「二份債權同意書是同一天簽的,第一張



是瑞懿自己用便條紙寫出來的債權轉讓同意書,我們去請 教律師時說效力會有問題,所以我們才繕打第二張(本案 之同意書)拿去給瑞懿簽,把永青跟瑞懿串連起來…。」 故李宗杰以參加人名義簽立本案之 800萬元債權轉讓同意 書給被上訴人時,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當時已表明其無 權簽立此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已知李宗杰無權代簽,故被 上訴人主張李宗杰有權代簽或其代簽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均不足採。參加人是事後閱卷得知李宗杰代簽系爭債 權轉讓同意書,此時李宗杰之代簽行為已完成,故被上訴 人既早知李宗杰無權代簽,參加人又於該代簽行為完成後 始知悉,當無從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負表見代理之責。另 參加人就存證信函未予理會,乃因此函係由上訴人通知而 非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為主張,自不得據此遽認參加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況依上訴人95年11月9日之上訴理由狀第7 、8 頁所陳,參加人係於被上訴人與李宗杰簽訂系爭債權 轉讓同意書後,始因上開存證信函而得知,亦不因此而負 表見代理之責(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 )。
(三)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參加人印文,與中華醫事學院工 程合約書上之印文不同,足證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 文確非參加人之印鑑章所蓋,再參酌證人李宗杰所稱其未 獲參加人授權代理蓋用參加人名義之印章,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甲○○於鈞院前審自陳:「伊從一開始接觸都是與 瑞懿,並沒有直接向永青公司接洽,……」益足證系爭債 權轉讓合約書確非永青公司之印章所蓋印文無疑,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印文與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 相同云云,即非可採。又鑑定通知書雖未就橡皮實物章與 中華醫事學院之合約書印文作比對,但於原審另案將橡皮 實物章及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印文送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 定合約書印文與橡皮實物章印文不同(見調查局95年10月 24 日調科貳字第09500480000號鑑定通知書,按本案送鑑 定之工程合約書中之一份即該案送鑑定之合約書),足證 橡皮實物章之印文與工程合約書不同。雖系爭債權轉讓同 意書上參加人名義之印文,無法證明即係橡皮實物章所蓋 ,然鑑定結果亦認兩者經比對形體相接近,即無礙兩者之 印文應屬相同之認定,蓋本件鑑定之目的在於鑑定印文是 否相同,而非認定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確為橡 皮實物章所「蓋用」。另李宗杰所持有參加人名義之橡皮 實物章,確非參加人所交付,業據證人楊乃洲、曾國展證 陳在卷,則李宗杰持有此橡皮章即涉有偽造之刑責,其為



脫卸此刑責而辯陳此橡皮章是參加人所交付云云,自可理 解。
(四)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543 號不起 訴處分,業由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95年偵續字第 205 號),目前尚在偵查中,因此該處分書所載內容尚非 屬確認事項,況本件訴訟中,因李宗杰及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前審93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債權轉讓同 意書未經參加人同意,李宗杰於簽系爭同意書前曾告知被 上訴人,李宗杰並無權代參加人簽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 參加人才據以向高雄地檢署對李宗杰及甲○○及陳俊隆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李宗杰因此才會挾怨在偵查中誣指伊 是向參加人借牌標得上訴人新建大樓之工程,此乃一般常 理可得判斷之結果。惟參加人與瑞懿公司或李宗杰之間, 就本案之工程確無借牌情形,此觀李宗杰在本案訴訟中均 未證陳有借牌情事,更明確證陳其無權代簽系爭轉讓同意 書,參加人亦未授權給其為任何行為即足證明。且上訴人 之新建大樓工程,參加人得標後再轉包給瑞懿公司,瑞懿 公司承包後開發票向參加人請領工程款合計 152,422,235 元,此亦有相關發票足憑,嗣因瑞懿公司財務困難,未能 完全履約,參加人始接手完成上開工程尚支付工程款 28, 959,486 元。據上所陳李宗杰已證陳其為本件工程之下包 ,參加人未曾授權其為任何事,其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知悉,並稱債權轉讓同意書係 由瑞懿公司將其對參加人之債權轉讓給伊,嗣經律師告知 後始再另撰寫以參加人之名義,將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轉 讓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陳「借牌」云云及所為調查 證據等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另據李宗杰在偵查中之辯陳, 主張瑞懿公司向參加人借牌承攬本案工程,而非為參加人 之下包,併稱參加人與李宗杰間為「借牌關係」云云,就 所謂借牌之關係人為何?已顯有不一,況李宗杰與瑞懿公 司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既主張瑞懿公司借牌,則何以 李宗杰即有權處分本件工程款?若是李宗杰借牌,則何以 工程是瑞懿公司施工?況參加人自始否認有「借牌關係」 之辯陳,顯無所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借牌,故 李宗杰對工程款即有處分權,其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其陳 明,所謂處分權,當係指對所有物或權利之支配權,具有 排他性,但其又稱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需向參加人索 取發票,所領得之工程款支票需入帳於參加人之帳戶,再 由其領出云云,足證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非 屬瑞懿公司或李宗杰所有至明,則李宗杰對系爭工程債權



何來處分權?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因借牌即有處分權之法 律依據,是其所辯亦非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永青公司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瑞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乃 於92 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瑞懿公司共同簽訂債權轉讓 同意書,約定訴外人永青公司將其承包上訴人學校科技大 樓建築工程款中之系爭 8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代 為清償訴外人瑞懿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為判 決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及瑞懿公司共同簽訂 系爭同意書,是為清償參加人積欠瑞懿公司之債務,則被 上訴人於本程序中再另主張參加人與瑞懿公司間是借牌關 係云云,即屬為獲勝訴另行杜撰之詞,全不可採。二、證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貳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 份、瑞懿公司向永青營造公司承包工程 請領之工程款明細影本1 份及發票影本20紙、永青營造公司 進貨發票明細表影本1 份(瑞懿公司未完工由永青營造公司 接手自行營建部分)、會同請款證明書影本1份。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李宗杰於前審證稱:「…因為銀行的帳戶、印章、發票都   是放在我們這邊,整個工程都是瑞懿在承作…」、「這個   工程前後二年多,從請款、發公文、跟學校公文往來都是   用這個章,現在參加人這樣主張我就搞不懂了。我個人認   為這個案子雖然是永青的,但實際上整個都是瑞懿在作,   錢也是都是瑞懿在支付,錢也是瑞懿在領取,所以整個案   子瑞懿就是有實際的督導權,現場監工與永青公司一點關   係都沒有,我們只是針對工程款的部分去作一轉讓…所以   我認為參加人參加訴訟所指訴的沒有意義,因為工程款都   是我們在處理。」(見前審卷93年9 月20日筆錄),「工 程從頭到尾,都是瑞懿在處理,印章是在工程承包以後在 臺北銀行開戶之後由永青公司曾國展交給我的…。」、「 都是瑞懿去學校請款,發票都是瑞懿的會計拿去跟永青換 發票,再到學校請領…」(見鈞院前審卷93年12月13日筆 錄),另李宗杰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 11543 號偵查中證稱:「中華醫事大樓建築工程是告訴人 永青公司借牌給瑞懿公司,當初借牌簽訂合約時,曾國展 就把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呂月玲;伊沒有侵害告訴人



公司的權益,借牌就是全部概括承受。」又稱:「當初發 包給小包的合約書,是以告訴人公司的名義,最主要是逃 避借牌的的問題,不過後來為了保險起見,才改由瑞懿公 司跟永青公司簽約,瑞懿公司再跟小包簽合約。」又於前 審證陳:「我們一開始要簽合約的時候,我就叫他(曾國 展)要開戶,把存摺、印章整個交給我們,這個工程前後 二年多,從請款、發公文、跟學校公文往來都是用這個印 章,現在參加人這樣主張我就搞不懂了。我們只針對工程 款的部分去作一個轉讓、作一個承諾..」(見前審卷93 年 9月20日筆錄)。再依上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參加人與中華醫事學院就本件工程合約金額為2億860萬 元,參加人與瑞懿公司之轉包合約金額為2億800萬元,兩 者價差僅60萬元,故參加人施作本工程最高僅有60萬元之 利潤。但依財政部核定之營造業同業標準利潤則為 9%, 以本工程2億860萬元,工程款計算淨利潤應為18,774,000 元,本件卻僅有60萬元,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足見本件為 借牌而非轉包,工程之利潤係由瑞懿公司取得,永青公司 所賺取之60萬元則為借牌費用。綜上足證系爭工程為參加 人借牌予李宗杰,李宗杰對於系爭工程包括工程款自有處 分權限,當然可將系爭工程款轉讓予被上訴人。又系爭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自原審、鈞院前審乃至上訴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所述,均未否認李宗杰係參加人之代表人,及有權 轉讓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皆與鈞院前審判決為相 同之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係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1,043萬元 之支票,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以由上訴人不爭 執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參加人(李宗杰代表)及被上訴 人為「會同請款證明書」,及將系爭1,043 萬元支票交給 李宗杰,可證李宗杰係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之人,並無需另經參加人授權。
(二)上訴人於其上訴及原審答辯之理由,均主張其已清償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而未對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提出抗辯, 並於原審 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債權轉讓同意 書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認為李宗杰是代表參加人,而與上 訴人為本件工程上開行為。另參加人將銀行之帳戶、印章 、發票章持交李宗杰,上訴人整個工程皆由瑞懿公司施作 ,該印章亦是參加人負責人曾國展交給李宗杰,工程上有 任何問題,皆要發公文,且用李宗杰手上持有永青公司的 印章與學校往來;參酌參加人工務經理楊乃洲證稱:「工 程實際都是李宗杰在決定」(見前審卷第67頁),及李宗 杰為請款時,上訴人亦認李宗杰為參加人之代表人,可知



參加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 實。又由李宗杰就該工程之工程款已請領第1期至第 19期 款,及參加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1,043 萬元工程款由李宗 杰領走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參加人重新開立發 票予上訴人時,亦未主張李宗杰係無代理權,可見參加人 知悉李宗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 。
(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4號、93年臺上字第2341號、及92 年 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 ,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之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而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112號、84年臺上字第 282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 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 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與其欲輔助之當事人即 上訴人之行為,相牴觸者有⑴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均主張 李宗杰係參加人之代表人,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且 已自認明確,參加人卻否認該事實。⑵鈞院 93年9月20日 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世烜律師稱:「參加 人與我們所主張的有些不一樣,這部分我們保留陳述,並 且會以書狀表示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奕棋律師稱 ;「參加人剛剛所言有所牴觸。」又於鈞院93年11月 8日 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奕棋律師稱:「工程 從頭到尾都是瑞懿在施作,如果不是永青公司有委託李宗 杰,或是授權李宗杰,為何李宗杰可以拿到發票章。」等 語,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行為與該當事 人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故參加人所認「李宗杰非其代 表人」,自與上訴人所主張「李宗杰是永青公司之代表人 」相牴觸,不能採認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3 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1份,及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請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 19期之領款憑據正本,連同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文件上「永青公司」之印文是否相同,所開立支付 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9期之支票憑據、支票號碼及付款銀行



,並向該付款銀行查詢支票存入帳戶;命參加人提出與瑞懿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及瑞懿公司就系爭工程所 施作之工程為何,及參加人給付瑞懿工程款流程及單據,收 受系爭工程款之銀行存摺。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 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043 萬元 支票,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之800 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所 為取得系爭800 萬元債權,係源於參加人簽立債權轉讓同意 書之主張,既為參加人所否認,並主張李宗杰非參加人之代 表人,債權轉讓同意書係李宗杰所偽造,是參加人於本件訴 訟而言,即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之上揭法條, 參加人在本院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為清償積欠瑞懿公司之工程款債 務,於92年4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瑞懿公司共同簽訂債權轉 讓同意書,約定參加人將其承包上訴人學校大樓建築工程款 中之系爭8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代瑞懿公司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已於92年8 月22日,將此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上 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惟上訴人卻將包括上揭800 萬元工程款 在內之面額1,043 萬元支票,仍交予參加人兌領,迄未給付 予被上訴人,顯不符清償給付之對象及內容,而不生清償之 效力。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0 萬 元,及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
三、上訴人則以:自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簽訂起,迄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轉讓系爭債權止,系爭債權始終未發生,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轉讓及其債權轉讓之通知,均不生效力, 況被上訴人已會同參加人之代表人李宗杰提出請款證明書, 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1,043 萬元,並由上訴人之董事李榮信 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宗杰,是被上訴人縱事後未分得款項,亦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1年2 月18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參加人承作上訴人學校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上訴人則分期給 付參加人工程款,嗣於92年4 月11日李宗杰以參加人名義, 與被上訴人簽立800 萬元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蓋參加人名



義之大小章於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於同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㈠現在永青公 司對本校尚無工程款債權;㈡今後如有債權讓與情事,請弘 大易有限公司會同永青公司前來辦理領款手續,以符本校付 款程序。」上訴人繼於同年9 月10日召開董事會,同意由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夫陳俊隆與參加人代表李宗 杰,共同至上訴人處提出會同請款證明書,請領該期工程款 1,043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支付工程款1,043萬元之系 爭支票給付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醫事學院 科技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債權轉讓同意書、掛號查單、臺 南三支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新興郵局第09128號存證信函 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 張參加人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參加人將 其承包上訴人學校大樓建築工程款中之系爭800 萬元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將此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惟 上訴人卻仍將該系爭支票交予參加人兌領,迄未給付被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 800 萬元本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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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大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