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708 、23443 、36722 、36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 之匯款地點應 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內」,附表編號2 之匯款地點應刪除「中國信託銀行」,附 表編號5 之匯款時間「105 年1 月5 日19年28日」,應予更 正為「105 年1 月5 日19時28分」;證據部分(四)第1 至 5 行「告訴人廖珮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份;告訴人陳兆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份;告訴人蕭嘉玲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份」,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廖珮綺 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陳兆宇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蕭嘉玲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並補充「被 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留存聯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0 頁)」,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是被騙,當時 伊是要辦貸款,伊有3 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資料,叫 伊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對方要匯進去再領出來,這樣 帳面上看起來比較漂亮,所以伊才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惟 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 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卡,甚至提 供提款卡密碼;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竟仍交付林口國宅郵局、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毫無所悉之對象,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 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辦理貸 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 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謂其基於試圖製造假 的帳戶往來交易紀錄、隱瞞自己無資力事實之不法手段,而 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可能非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上揭帳 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張丁豐將上揭3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奇」之人,使該人及 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 核被告張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同時觸犯6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幫助 詐欺取財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 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 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 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 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3 帳戶資料提供自稱「張志奇」之人及 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 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 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08號
第23443號
第36722號
第36723號
被 告 張丁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林口國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奇」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珮綺等人,致廖珮綺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張丁豐前揭3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廖珮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珮綺、陳兆宇、蕭嘉玲、徐晨舒、曾暐翔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丁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珮綺、陳兆宇、蕭嘉玲、徐晨舒、曾暐翔及被害 人郭力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林口國宅郵局、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之開戶暨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廖珮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 ;告訴人陳兆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告訴人蕭嘉玲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份;徐晨舒提供之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曾暐翔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被害人郭力仰提供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廖珮綺、陳兆宇、蕭嘉玲、徐晨 舒、曾暐翔及被害人郭力仰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暨│匯款金額及帳戶 │
│ │被害人 │ │ │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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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新北市三│匯款新臺幣(下 │
│ │廖珮綺 │年1月5日19時13分許│日20時21分│重區龍門號│同)2萬9123元至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 │新1號華南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
│ │ │廖珮綺佯稱:其有12│ │銀行北三重│帳戶內 │
│ │ │筆四方通行旅行社之│ │分行內,操│ │
│ │ │訂房未付款,訂單將│ │作自動櫃員│ │
│ │ │由中國信託銀行收款│ │機匯款 │ │
│ │ │云云。 │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新北市三│匯款2萬9987元至 │
│ │陳兆宇 │年1月5日18時30分許│日19時35分│重區光復路│被告上開林口國宅│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 │郵局、中國│郵局帳戶內 │
│ │ │陳兆宇佯稱:其網路│ │信託銀行內│ │
│ │ │購物PCHOME交易設定│ │,分別操作│ │
│ │ │有誤,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 │
│ │ │自動提款機解除12期│ │匯款 │ │
│ │ │分期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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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不詳地址│匯款2萬9876元至 │
│ │蕭嘉玲 │年1月5日18時40分許│日20時26分│,操作自動│被告上開聯邦銀行│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 │櫃員機匯款│帳戶內 │
│ │ │蕭嘉玲佯稱:其先前│ │ │ │
│ │ │在金石堂購物,因作│ │ │ │
│ │ │業疏失,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刷退云│ │ │ │
│ │ │云。 │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臺北市文│匯款8512元至被告│
│ │徐晨舒 │年1月5日19時37分許│日20時51分│山區木新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 │3段48號彰 │內 │
│ │ │徐晨舒佯稱:其在漫│ │化銀行,操│ │
│ │ │朵拉網站購物,因作│ │作自動櫃員│ │
│ │ │業錯誤,需依指示操│ │機匯款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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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2萬9987 │
│ │曾暐翔 │年1月5日18時27分許│日19年28日│,操作自動│元、2萬9985元至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同日19時│櫃員機匯款│被告上開大眾銀行│
│ │ │曾暐翔佯稱:其先前│38分許、同│ │帳戶,及匯款2萬 │
│ │ │在四方通行訂房,因│日19時49分│ │9985元、2萬9987 │
│ │ │作業錯誤,須分12期│許、同日20│ │元至被告上開林口│
│ │ │繳交款項,需依指示│時2分許、 │ │國宅郵局帳戶內。│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 │ │ │ │
├──┼────┼─────────┼─────┼─────┼────────┤
│ 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1月5 │在高雄市左│匯款2萬9985元至 │
│ │郭力仰 │年1月5日18時42分,│日19時59分│營區營總路│被告上開林口國宅│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郭│許 │175號超商 │郵局帳戶內 │
│ │ │力仰佯稱:其先前購│ │內,操作自│ │
│ │ │物,因作業錯誤將重│ │動櫃員機匯│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款 │ │
│ │ │作自動提款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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