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67號
TNHV,95,上易,16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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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8號
法 定 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積欠其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2,833,33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確定,因上訴人二人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且已 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渠等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應自始無效,因渠等否認之,則上開基礎事實存否 既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權在私法上有無法受償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麗芬即神州主題書店於94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麗芬、劉唐正及上訴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陳麗芬於94年6月10日即遭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借貸約 定書第5條第2款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立約人與貴行 授信往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 違背誠信之行為;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據條款,或寄 存於貴行款項遭他人依法查封時,或發生退票未註銷情事 時(法人戶含負責人部分),貴行得不待通知即減少對立 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 陳麗芬所為之特約,此時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乙○○即應 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但上訴人乙○○卻隨即 於94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381地號 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學甲鎮○○里○○路 3巷24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弟 即上訴人甲○○
(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上訴人乙○ ○於94年6月10日因主債務人逾期付款後,為免其財產被 強制執行,竟隨即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路316號4樓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許麗娟。上訴人乙○○並 同時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此顯係上訴人二人間通謀 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即不但其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 。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買 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上訴 人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上訴 人乙○○所有。
(三)關於原審依職權調取佳里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債務人欲免 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 求塗銷登記。」
⑵經查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見證人簽署,純粹是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認為該 簽約日期為上訴人所倒填,並非真正,故被上訴人謹否 認之。




⑶上訴人所有申請移轉登記之文件係在94年6月17日遞件 ,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非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均係在94年6月16日遞送,均在主 債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以後,足 以證明該買賣行為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⑷系爭台南縣學甲鎮○○路3巷24號房屋公告現值才70餘 萬元,市價是否真有達到上訴人交易之330萬元?被上 訴人亦否認之。經查另案鈞院92年度執字第32710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93年間系爭不動產隔壁即門牌號碼台南 縣學甲鎮○○路3巷22號之房地,原本第一拍底價為184 萬元(流標),第二拍底價為147萬元(流標),第三 拍底價為117.8萬元,嗣後由拍定人以127萬元得標,換 算後拍定金額每坪為3.6萬元(面積合計為115.6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34.97坪),縱以第一拍底價為計算基礎 ,其每坪亦僅為5.3萬元。反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金額高達330萬元,該不動產面積亦為34.97坪 ,換算後每坪交易價格高達9.4萬元,為隔壁不動產第 一拍底價1.81倍,更為隔壁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2.66倍 ,顯見上訴人等所為之330萬元之交易價格不符合當地 當時之市場行情,根本是上訴人等虛偽約定交易金額, 上訴人再將三年前之250萬元之另外一個無關之法律行 為(被上訴人仍否認其存在之真正)虛偽納入本件交易 金額內(作出上訴人間「早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假 象),再虛偽匯款80萬元,二者結合,作為該330萬元 交易之外觀,足見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易根本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債權原因及其買賣契約存在等理由,被上 訴人主張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謂:「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⑵假設本件上訴人甲○○確實有匯給上訴人乙○○250萬 元,那也是三年前的事,且該金額是否為借貸?必須視 上訴人之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定(例如借 款契約等),並非僅得以一物權交付行為作為其債權行 為存在之依據,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上訴人必須證明 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事實。再者,此段期



間內上訴人是否有清償或其他消滅之原因發生?上訴人 均未舉證說明,且上訴人已然拖了三年,卻突然在主債 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以後馬上辦 理中和市與系爭學甲鎮二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程序,實 在啟人疑竇!另上訴人所主張之250萬元之借款,其每 月五千元之利息均無任何支付之行為,僅為各種虛構之 抵銷、轉付等,被上訴人亦否認此部分之真正。 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甲○○於94年5月31日匯款80萬元 於上訴人乙○○之證明,但依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上訴人之過戶行為遲至94年6月17日 才遞送文件,已如前述,但其「約定」之「尾款」卻早 在「過戶之前」就「全部」交付完畢,與交易常情不合 。然後上訴人乙○○在隔天即94年6月1日就馬上把80萬 元全部提領一空,根本只是要作出有交付之假象而已。 且上訴人乙○○所提領之帳戶,就是在94年5月31日才 開戶,顯然是為了虛構本案之交易才特別去開戶,足見 上訴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斧鑿之深,非 常明確。
(五)上訴人乙○○甲○○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不合理之 處,已如前述,此一事實不問「神舟主題書店」、「神州 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大金華書城」三個間之關係為 何,均不受其影響。且訴外人陳麗芬拒絕往來當時,為擔 任非法人組織之政大金華書城之負責人,故屬於自然人拒 絕往來。退萬步言,雖上訴人表示「神舟主題書店」、「 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大金華書城」為三個不同 法律主體,乙○○所保證者為「神舟主題書店」,但被上 訴人所提出退票資料為「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 大金華書城」,並非其所擔保之債務云云。惟查:「神舟 主題書店」(統一編號:00000000)為合夥組織,於90年 10月12日設立,其中上訴人乙○○即為合夥人,此有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等資料 可稽。「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係於89年11月8日設立,於93年11月8日遷移至「台北市 ○○○路2段17號3樓」,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登記卡、公司章程等資料可稽。該公司並於94年12月2 日申請停業一年。「政大金華書城」(統一編號:000000 00)之組織,目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概要資料」網站已無其資料(表示已經停歇業),被上訴 人查詢不到,僅能提出當時留存於被上訴人之資料,該資 料顯示「政大金華書城」(統一編號:00000000)為獨資



商號,於90年10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陳麗芬。由此可見 ,「神舟主題書店」與「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二者之 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17號3樓」;「神舟主題書 店」與「政大金華書城」係於90年10月12日同時設立;上 開三者負責人均為陳麗芬。上訴人乙○○既為「神舟主題 書店」之合夥人,對於「神舟主題書店」之財務問題不可 推諉不知。再者,「政大金華書城」既為獨資商號(非法 人組織),故「政大金華書城」即為「陳麗芬」(退票資 料乃顯示「政大金華書城陳麗芬」),故當主債務人陳麗 芬(即政大金華書城)發生退票及票據拒絕往來時,即等 於陳麗芬即神州主題書店債信發生問題,且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退票紀錄即為陳麗芬本身之退票記錄(陳麗芬拒絕往 來當時為擔任非法人組織之政大金華書城之負責人,故屬 於自然人拒絕往來),故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 者,金融實務上,根據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陳麗芬間之借 貸約定書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 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 信之行為;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據條款,或寄存於貴 行款項遭他人依法查封時,或發生退票未註銷情事時(法 人戶含負責人部分),貴行得不待通知即減少對立約人之 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雙方 所特約,並無不妥。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十號之戶名為陳麗芬,係由聯合徵信 中心以陳麗芬總歸戶查詢所得之資料,此可由原證十號第 一頁右側戶號為陳麗芬之身分證字號可稽。另外,原證十 號第二頁關於「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及「政大金華書 城陳麗芬」,為聯合徵信中心依相關規定與金融實務將之 視為陳麗芬之關係戶【其前面之戶號即為該戶之營業統一 編號(統一編號前再加上「00」、統一編號後再加上「0 」),例如神州出版圖書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其關係戶戶號即為「00000000000」、政大金華書城之 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其關係戶戶號即為「00000000000 」】。另相關退票銀行帳戶名稱,謹說明如下:⑴帳號00 0000000號:寶華銀行大安分行,戶名為:政大金華書城 陳麗芬,退票期間從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退票 支票張數共29張,退票金額合計為2,344,789元。⑵帳號 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戶名為:陳麗芬 (依原證三號中「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公司開戶 」欄位為「N」,表示並非公司開戶,屬於個人戶,戶名



則是向該銀行經辦電詢所查得),退票日為94年6月1日, 退票支票張數為1張,退票金額為40萬元。⑶由上可知, 關於「政大金華書城陳麗芬」退票29張之部分,因為政大 金華書城為獨資,並無法人人格,故「政大金華書城」退 票即為「陳麗芬」本身退票,性質上屬於本件借款戶神州 主題書店(合夥組織)之負責人退票(原證十號備註說明 (3)亦表示: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應以其負責 人各名義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符合被上訴人與陳麗 芬間約定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再者,陳麗芬個人本身亦於94年6月1日退票,時 間亦早於上訴人等移轉登記之94年6月10日。(七)上訴人等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應以上訴人等之交易行為是否正常、合法、合理為判斷 ,至於上訴人訴訟中一再主張「退票過程」、「掛名合夥 人之內部關係」等部分,無礙於認定上訴人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乙○○為避免其不動產遭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刻意在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債務之際 ,將原本單價不高之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330萬元之「高 價」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並將其三年前之某一250 萬元法律行為套入本次「移轉」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差 額80萬元則由上訴人乙○○特別臨時開一金融帳戶,由上 訴人甲○○將80萬元匯入上訴人乙○○該帳戶內,隔天則 全部領取一空,顯然是上訴人等為將其交易行為之時間往 前延伸,藉以取得正常交易之外觀,乃將三年前與本件毫 不相關之某一250萬元法律行為套入本案,雖上訴人等主 張該等法律行為為借貸,但上訴人等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 契約、清償利息之證明,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等所為本 件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確實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八)另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乙○○甲○○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如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縱非屬虛偽意思表示,亦應隱藏 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在內,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 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故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關 係,即為無償行為。
(九)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四項本



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麗芬、劉唐正及本件上訴人乙○○請求 返還消費貸款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乙 ○○之債權人。本件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並非僅被上訴 人一人而已,尚包括其他債權人,上訴人乙○○為免其財 產被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甲 ○○,此顯為脫產行為,足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爰依法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 復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實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問題。(十)被上訴人可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時間點,係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94年5月2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書時起算: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謂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 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 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見解,被上訴人可主張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之時間點,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 於94年5月25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時起算,而非以主 債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起算。 ⑵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94年5月25日簽訂約 定書,該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一切債務(包 括保證債務)亦有期限利益喪失之條款(第五條),雖 上訴人主張此一約定書之時間晚於94年5月22日,但被 上訴人認為其買賣契約日期94年5月22日為倒填日期之 詐害債權行為。
(十一)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者(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但從⑴上開退票時間係在連



帶保證契約書簽訂之後、⑵上訴人間交易價格不符當地 、當時正常交易常情價格及⑶80萬元匯進後立即全部提 領等因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甲○○亦符合民法第24 4條第2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 件。被上訴人得依法聲請撤銷上訴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 17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 17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 以塗銷)。
(十二)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者,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著有判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由上述可 知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責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當應受不利 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等二人為姊弟關係,因上訴人乙○○曾於91年 間為支付其夫以其名義所為之股票融資借款而向上訴人甲 ○○借款250萬元,此有上訴人甲○○匯款至上訴人乙○ ○設於世華銀行帳戶之明細及股票融資借款償還證明足資 證明。按上述250萬元之借款,因上訴人甲○○囿於工作 關係借住在上訴人乙○○之房子,因此上訴人二人遂約定 以上訴人甲○○使用該房子之應支付給上訴人乙○○的代 價相當約每月5,000元,當作是上述借款利息之支付(即 上訴人乙○○實際上未收取上述5,000元,而將此應收取 之費用,當作是利息之支付),直至92年8月間。嗣上訴 人甲○○出國留學至今年4、5月間學成回國此段期間因甲 ○○未住在上訴人乙○○房子,遂改以上訴人乙○○替上 訴人甲○○每月支付5,000元給其母。而今年4、5月間, 因上訴人甲○○學成歸國欲結婚成家,遂向上訴人乙○○ 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價 金為330萬元,其中250萬元,則以上述借款作為部分價金



之支付,另80萬元則由上訴人甲○○於94年5月31日匯款 至上訴人乙○○之帳戶,上訴人甲○○並返還之前上訴人 乙○○為擔保上述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給上訴人乙○○。承 辦之代書亦在上訴人甲○○付清尾款後查詢房屋稅籍資料 ,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之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由上述相關證物可知上訴人等二人間就系爭等 不動產買賣行為乃為真正,並未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且上 述上訴人乙○○出賣系爭等不動產之行為亦係為清償其之 前所欠之債務,揆諸前揭實務實旨,應非屬詐害行為,被 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
(四)上訴人乙○○雖因工作之故而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惟 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4年5月22日,(按上 訴人在此之前即早已與代書接洽),足見買賣行為於上開 期日即已成立,只是代書是在買賣價金尾款支付完畢後才 辦理登記相關事宜,然該買賣行為成立時,本件借款乃尚 未發生(按借款戶係於94年5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即可知 該借款於94年6、7月份均仍正常繳息,上訴人乙○○保證 責任亦尚未發生,基此,上訴人等二人於被上訴人取得債 權前或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前所為之買賣行為實無任何詐害 債權可言。
(五)茲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為買賣契約日期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主債務人陳麗芬遭票據交換所 94年6月10日拒絕往來之後,辦理相關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乃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提出說明如后: ⑴查買賣契約之簽訂究竟有無見證人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效 力,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無第三人見證,純係上 訴人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云云,不僅太過草斷,且純為 臆測之辭,殊不足採。實則本件買賣,上訴人乙○○早 在94年5月初即已向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之蔡宗霖 代書詢問,除要求蔡宗霖代書查詢過戶所需資料、稅金 金額等外,同時還請蔡代書製作該買賣契約,嗣至94年 5月22日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俟上訴人乙○○申請印 鑑證明之後,蔡代書即著手辦理本件買賣過戶之申報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手續,其中土地增值稅因上訴人等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遲至94年6月



16日始完稅。按有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其作業期間較一般長,有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 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 。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 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外,亦可向佳里稽徵所函詢 ,由此足證系爭買賣過戶手續,純係因土地增值稅以自 用住宅稅率申報須較長作業(因須作調查,確認是否為 自用住宅),致遲至94年6月16日始完稅,同年月17日 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在主債 務人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94年6月10日後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才送件。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隔壁遭法拍之價格為據 ,質疑上訴人等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惟按被上訴人所 提出者乃法拍市場行情,此乃與一般交易行情即有明顯 之不同,再者每筆不動產各有其特色,不僅有外部有無 增建或增建大小之不同,內部亦有裝璜,品質新舊維持 度之差距,凡此均會影響交易價格,抑有進者被上訴人 所提出者乃一空屋實無法與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均裝 潢完善內附並有傢俱之房屋相比,更何況不動產交易價 格,固有其客觀交易行情,然亦有其相當之主觀性,是 尚不得僅以交易價格即認定上訴人等二人間買賣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上訴人等間確有以上訴人乙○○於91年間向另一上訴人 甲○○250萬元之借款加上另外80萬元,共330萬元,為 買賣價金而為買賣行為,且上述借款之匯款行為乃約三 年前的事,上訴人等再如何神通廣大,也不會料想到三 年後的事,由此足證上訴人等間之借貸行為乃為真正, 而依實務意旨上訴人乙○○買賣兼清償債務之行為,應 非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
(六)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可知上訴人乙○○乃係為神 舟主題書店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被上 訴人是否與陳麗芬約定成為拒絕往來戶即喪失期限利益, 因只有陳麗芬與被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上訴人乙○○並未 知悉。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遭退票者乃陳麗芬擔任負責人 之政大金華城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上訴人乙○○



與政大金華城、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無涉,亦非該票據 之持票人,如何能知悉該退票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乙○ ○擔任連保人之該筆神舟主題書店之借款據悉主債務人於 94年6、7月份均仍正常繳息,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乙 ○○為清償自身債務所為之買賣行為,實乃屬正當,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另提上訴人乙○ ○處分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不動產之行為云云,此為獨 立之交易行為,乃與本件訴訟無涉,不得混為一談。(七)被上訴人復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其前提 之要件須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始符合得撤銷之 要件,然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可知上訴人乙○○清償債務之行為應非屬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 銷之。
(八)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訴外人神舟主題書店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300萬元,該筆借款由訴外人陳麗芬、劉唐正及上訴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麗芬於94年6月10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陳麗芬及乙○○積欠被上訴人2,833,332元及自94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9號 判決確定。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381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 縣學甲鎮○○路3巷24號之建物,以94年5月31日為原因發 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 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收件,並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上訴人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上開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於94年6月2日向台 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並於94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四)上訴人甲○○於91年9月30日由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電匯 250萬元至上訴人乙○○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



(五)上訴人乙○○於91年9月30日清償其積欠仁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融資現金本金240萬元及利息93,743元。(六)上訴人甲○○於94年5月31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乙○○ 設於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局之帳戶,上訴人乙○○於94年6 月1日一次提領80萬元現金完畢。
(七)「政大金華書城」為訴外人陳麗芬獨資之商號;「神州圖 書出版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陳麗芬、劉唐正等人,法定代 理人為陳麗芬;「神舟主題書店」原創設於90年9月12日 ,嗣陳麗芬與上訴人乙○○於91年12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 ,由渠二人合夥並變更登記「神舟主題書店」為合夥商號 迄今。神舟主題書店對外負責人是陳麗芬。
(八)訴外人陳麗芬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於94年5月2 6日退票2張支票、94年5月27日退票1張支票、94年5月30 日退票2張支票,並於94年6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
(九)系爭建物隔壁即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38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69號、門牌號碼台南市○○鎮○○路3巷22號建 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經原審92年執字第3271 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31日委託連軒不動產鑑定有 限公司鑑價結果上開土地價值732,672元、上開建物價值1 ,092,057元。
(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331建號 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16號4樓建物原為上訴人 乙○○所有,上訴人乙○○,以94年6月3日為原因發生日 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4年6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訴外人許麗娟。上開建物並⑴於93年6月28日登記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為最高限額七百六十八萬 、債權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乙 ○○。⑵於94年5月30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 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 乙○○。上開兩筆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為公園段632、 650地號土地。
(十一)上訴人乙○○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涂 榮宗時,除上開第十項不動產及每月薪資所得約五萬元 外,上訴人涂麗香別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
(十二)上訴人甲○○於92年8月31日出境前往美國,於93年6月 27日入境返國;嗣於93年8月29日再出境前往美國,於 94年6月6日返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是否實際隱藏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等間之買賣行為?(三)如果兩造間的買賣是有償行為的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等間之買賣行為?六、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上訴人甲○○確以價金330萬元向上訴人乙○○購買 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94年5月22 日,該買賣行為成立時,本件借款乃尚未發生(按李麗芬 係於94年5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據原審依 職權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取調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之申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4年 6月17日始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以94年5 月3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台南縣佳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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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